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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文参考 刑法案例分析毕业论文范文[精选]有关写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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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文参考:遗弃罪立法研究
  2. 第二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样文:医事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研究
  3. 第三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文模板: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研究
  4. 第四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5. 第五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文格式:寻衅滋事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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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文参考:遗弃罪立法研究

遗弃罪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最为重要的犯罪之一.然而,我国现行遗弃罪立法内容之单薄、形式之简约与遗弃罪的重要地位远不相符.就现行遗弃罪的立法目的而言,立法者旨在通过惩处没有尽到法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强化家庭成员之间具有*规范性质的相互扶养义务,进而实现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家庭成员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在家庭组织足够稳定,真正发挥社会“最小细胞”作用的社会背景下,这种立法可以有助于家庭乃至社会*的维护,可以基本实现对家庭弱势成员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然而,在当下中国社会结构、生活方式乃至人与人之间关系已然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形下,通过维护家庭*秩序已无法实现对“无自救力人”生命权、健康权的有效保护.由现行遗弃罪的立法理念所导致的制度缺陷,已经使得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为目的而构建起来的刑法罪名体系出现漏洞,本文的研究和写作正是在这样的一种背景之下进行的.基于此,本文综合运用法理分析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及历史分析法,在对我国现行遗弃罪规定进行缺陷性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有义务者遗弃罪”的立法经验,结合相应的刑法理论,提出并且证成重构我国遗弃罪立法的设想.

第一章是提出问题部分,即对我国现行遗弃罪立法现实困境的分析.本章首先以我国遗弃罪的历史演进为切入点,通过对其演进历程的研究,揭示出遗弃罪历史发展的基本脉络;然后立足于通说观点,①对现行遗弃罪立法进行深度诠释,并在此基础上,以案例导入的方式揭示出我国遗弃罪立法面临的现实困境.现行遗弃罪立法模式对生命权、健康权保障存在着的不足:作为义务限定狭窄,难以实现对非“扶养关系”遗弃行为的有效规制;“情节恶劣”具体规定缺失,入罪标准模糊,难以实现对被扶养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刚性保护;法定刑量刑幅度单一,罪刑不均衡,难以实现对生命权、健康权的“梯度”保护;遗弃致*定刑偏低,导致遗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之间法定刑的不平衡.

第二章通过对大陆法系遗弃罪立法的考察,旨在提出解决我国遗弃罪立法现实困境的初步建议,即借鉴有义务者遗弃罪重构我国立法.本章首先从纵向与横向上对大陆法系遗弃罪进行立法考察,选取立法嬗变及立法类型两个视角展开论述,以期为审视及重构我国立法提供历史根据及现实范例.通过对古罗马、德国、日本等国遗弃罪嬗变轨迹的梳理得知:大陆法系国家的遗弃罪是由不扶养懈怠罪逐渐演变为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犯罪的.而现今大陆法系遗弃罪立法类型主要包括无义务者遗弃罪、有义务者遗弃罪、遗弃致人死伤罪以及见危不助罪.“中国的问题,世界的眼光”,在对域外立法考察的基础上,笔者重点着墨于域内外立法的比较研究.通过比较得出启示:域外立法能够较好地解决我国遗弃罪的立法困境,我们应借鉴有义务者遗弃罪的立法模式来重构立法.

如果说域外有义务者遗弃罪的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那么在有义务者遗弃罪的框架下建构我国应然遗弃罪罪章,其合理性体现在哪里呢?本文第3章至第5章即说明此问题,即通过借鉴域外“有义务者遗弃罪”,为实现应然层面上我国遗弃罪的科学立法,提供法理研讨的合理依据.其中第3章是对我国遗弃罪应然法益定位的法理分析.保护法益对于具体犯罪的设定具有观念上的指导意义,它将决定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与刑罚程度.现行法将遗弃罪的法益定位于家庭成员间的受扶养权,被扶养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居于次要、隐性的地位,这样容易造成家庭*与生命权、健康权的冲突,导致对被扶养人生命权、健康权保护的忽视,亦无法实现对非“扶养关系”遗弃行为的有效规制.基于此,笔者通过对遗弃罪法益转换社会基础、刑法基础等方面的前提性分析,认为我国遗弃罪的实质理当被定位于被遗弃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侵犯.

第四章是在应然层面上对我国遗弃罪行为形态设定的法理分析.笔者认为仅仅在应然层面上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于生命权、健康权,并不能直接对被遗弃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严密保护,还必须将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理念贯彻到遗弃罪具体行为形态的立法设计上.因此,本章以合理划定犯罪圈以及实现罪刑均衡原则为目标,指出应根据遗弃行为在性质上的严重程度分设遗弃罪的危险犯与结果加重犯,并配之以相应的法定刑.相对于我国遗弃罪当下的立法方式,有义务者遗弃罪立法模式更有利于实现上述的立法构想.

第五章是在应然层面上对我国遗弃罪保护义务设立的法理分析.笔者首先论证指出,域外的有义务者遗弃罪应为纯正不作为犯,然后重点对我国遗弃罪保护义务设立的社会基础、道德基础、发生根据进行分析.关于保护义务设立的社会基础,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转型出现,道德的失范、*的弱化必然代之以法律的兴起,互助互信的*义务必然会上升为法律义务(保护义务),原来遗弃罪所要求的具有“扶养关系”的当事人也必然会进一步扩展至具有“保护义务”的当事人之间.关于保护义务设立的道德基础,笔者认为,具有特殊身份的保护责任者对因年老、年幼或疾病等原因造成的生命、健康陷入危险状态的无自救力者,具有救助的义务,不得遗弃之,这是古今中外刑事立法的通例.违背保护义务的行为触及社会的“道德底线”,这与违反紧急救助义务的“见危不助”行为不可等量论之.关于保护义务的发生根据,笔者认为应建立形式义务来源与实质义务限定的统一说.

第六章结合前面的研究结论,对现行遗弃罪提出立法重构的具体建议.具体包括:关于体系地位的设定,笔者认为若将遗弃罪视作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的危险犯,就应将其纳入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的罪群之中,并位移至过失致人重伤罪之后;关于罪之设定,其内容包括对客观要件(保护义务、犯罪对象、行为内容)、主观要件(危险故意)以及结果加重犯(遗弃致人死伤)立法构想的具体考量;关于刑之设定,其内容是对遗弃罪危险犯及遗弃致人死伤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完善的具体构想.

结语处笔者重点指出,遗弃犯罪不仅是刑事违法问题,同时更是一个令人注目的社会问题.遗弃问题的解决并非仅以修法即足,乃须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社会政策、措施着手,才能消除犯罪产生、存在的社会因素,才能更好地预防犯罪.

第二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样文:医事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研究

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犯罪中的经典问题,将其置于医事犯罪的语境下进行研究,可以进一步揭示过失犯理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更迭的共时性.基于此,也可以深入探究过失犯理论与医疗之间的关系.

从传统的医学领域来看,如果能够确定因果关系存在于医疗行为和治疗后果之间,那么,医疗过失的存在与否并不难认定.然而,高风险性质的治疗行为在现代医学领域之中运用广泛,其必然的影响是单纯的结果无价值论意义上的旧过失论本身不再能够适应现代医学的要求.而采用新过失论则将对过失的认识转向二元的行为无价值,更有利于鼓励医生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尽可能地使用对患者最有利的诊断和治疗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法益.但是,基于风险社会背景之下的超新过失论,抽象化地处理结果预见义务,并不利于对过失犯罪的认定.

本论文的基本观点如下:

第一、注意义务从抽象的角度来讲,是指不使得发生有害结果,而使意识集中谨慎行为的义务.过失必须是行为人具备预见可能性,不能是不可预见(unforeseeable)或者是意想不到(unexpected),换句话说,当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的时候,违反义务的标准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行为合理就没有过失可言,这样的判断采纳的是“理性人标准”但是,这个标准在具有专业技术知识领域的场合下,就会转变为“合理专业标准”.因此,囿于现有的技术,而导致无法预料的后果出现,或者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后果,都不是注意义务的范围.

第二、医术规则存在的目的,不仅仅是作为医师治疗疾病与伤痛的医术指导,更是为了保护病人避免受到不正确或者不正当的医疗行为的损害.因此,医师违反医术规则而进行医疗行为,就意味着医师超越了容许范围的风险而进行医疗行为.换句话说,医师在违背医疗准则的时候,应该对于非容许范围的额外风险具有预见可能性,对于额外风险的预见可能性是论证医疗过失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

第三、医疗水准只是一个抽象判断医师注意能力的标准,但是在医疗技术高度专门化的今天,必须考虑到医疗专门化因素.对于专科医师的注意义务标准,不能依照全科医师的注意义务标准,而应该以平均同科的医疗水平作为标准.专科医师对于专科之外的疾病,应该有说明转科就医的义务.

第四、在治疗上应当要求医师采取当时医学上以及临床经验上证明具有实效性的措施,这是依照医学上所确保的基准,而这种基准是针对具有平均能力的专业医师所要求的义务,也就是所谓的“一个有经验的专业医师之基准”(Standard eines erfahrenden Facharztes)

本论文的创新之处有如下几点:

第一,通过剖析与医事注意义务相关联的案例,将医学上的临床经验与注意义务的相关的各项指标有机结合,以此对具体的涉医疑难刑事案件进行探讨.第二,在不同医疗环境下,细致考量医疗习惯、医学新知、并发症、紧急医疗等一系列问题与注意能力的关系,将注意义务的规定作为规制医事犯罪的刑事策略进行优化,说明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是符合医疗水准的诊疗义务.第三,通过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我国台湾地区法源法律网以及日本国会图书馆、美国West-law等成熟的论文与案例数据库,试图立足中国现实生活条件而非简单地顺应世界潮流,以一种“中国语境”的态度*中国问题.

本文拟运用历史考察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结合各国家和地区历年来的疑难事案,通过对法律规范与刑事政策进行有机衔接,落实刑事一体化的研究路径;通过事实发现——理论嵌入——对策提供的论证模式,对医事犯罪中的注意义务作全景敞视式考察.

本论文大致分为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绪论,明确问题意识,设定范畴,并给出论文总体进路.

第二部分:研究医事过失犯罪的核心是注意义务的界定.在本章中,首先,阐述刑法典中的犯罪过失和刑法理论上的业务过失,对于犯罪过失的理论进行梳理,对业务过失进行理论归纳.明确在因果行为理论的影响之下,认为过失犯的成立只不过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连结现象而已.也就是说,有谁在因果链条可以表现出来的意义之下引起了社会有害结果的发生,就符合了过失犯的要求.过失犯的成立,是由于行为人没有采取适当的回避法益侵害结果的措施,而违反了注意义务,且行为人对于这种法益侵害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也有回避的可能.更需要说明的是,过失犯的成立还是需要二者之间因果关系链条存在与否的判断.其次,明确医疗行为的定义,探讨医事过失行为能否纳入业务过失的范畴.如果要求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行为具有回避义务,应在其能力范围内使其尽到注意义务,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即使其属于从事业务的人员,也不能仅仅因为其具备从事一定业务的身份而不管其具体的注意能力如何,一概对其要求较高的注意义务,从而对其过失加重处罚.最后,结合一些案例,对于医疗行为除罪化的对立观点进行展示,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医疗行为除罪化的空间.

第三部分:在本章之中,对医事注意义务进行了模件化厘定.首先强调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核心要素,明确了注意义务的内涵和预见可能性的内容;其次对注意义务的理论演变进程做了一些梳理,说明旧过失论中的注意义务是强调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实现,而新过失论中的注意义务体现的是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要求,对于超新过失论中的注意义务来说,更多地强调危惧感这一模糊的概念;复次,对医事注意义务进行整体鸟瞰,说明了医事注意义务的依据有:违反有约束力的规定是违背医事注意义务的标志,对医疗准则的违背亦构成对医事注意义务的违反,现有的医学文献、医学新知作为医事注意义务的基准以及具体的医疗水平、医疗习惯作为医事注意义务的判断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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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本章主要阐述医事注意义务的判断基准.主要强调医事注意义务是符合医疗水准的诊疗义务.首先对于遵循医疗水准与承担医事过失犯罪责任的关联进行阐述,其次明确医疗水准的判断标杆是常规诊疗,对于常规诊疗的意义要旨进行了探讨,并着重说明对病情判断以及治疗决定有重要影响的是医师的亲自诊疗义务.探讨遵循医疗准则与承担医事过失犯罪责任之间的关联问题,必须明确的是医疗准则的意义以及医疗准则的征表机能;明确医疗水准的判断标杆是常规诊疗,在这里需要呈现的是犯罪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判断基准之争论,然后界定医疗行为与犯罪过失责任的评价标准.本章探讨了医师违反亲自诊疗义务是否成立医事过失犯罪的问题,论述了对病情判断以及治疗决定有重要影响的医师亲自诊疗义务,并举出了医师违反亲自诊疗义务而成立刑事过失责任的相关实例.

第五部分:本章中对医事过失犯罪进行了类型化考察,探讨了竞合过失类型与监督过失类型这两种过失犯罪类型.并对医疗行为之中的信赖原则进行了探讨,列举了相关案例进行说明.信赖原则的作用更明显地体现在医疗团队内部的责任分担之上,因为分工而形成的信赖是合作的必要前提,分工的依据是医院的内部组织制度和临床病案中的具体约定.根据医疗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医疗分工分为水平分工和垂直分工两种模式.在医疗活动中,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受到相当的限制,从而避免其被滥用.在组织医疗之中,在医疗分工者之间适用信赖原则,必须符合一系列的基本条件,可以分别从积极条件到消极条件两个方面加以说明.在本章之中,特别提到了对于医疗团队的误诊与信赖原则之适用问题,以案例为基础对之进行了分析.

第六部分:医生的说明和病人的自我决定,可以在医患双方明确无碍的交流中得以实现.然而,在现实的人际互动中,医生应当说明的具体事项和说明的程度,医患双方对于医疗资讯信启、的理解分歧等等,是客观存在而且不容回避的问题.因视角的不同,可以将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分为医生标准、患者标准和折中标准三类.医师的裁量权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之间也存在紧张关系.医师的裁量权是基于医疗水准的范围之内,不能超出此界限,如果充分尊重自我决定权,那么,患者的一些特别要求就有可能超出医疗水准的范畴,可能会导致一些问题出现.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用“P-E-C模式”进行说明.

第七部分为结语,强调衡量和确定医事犯罪中的注意义务需注意的要点.

第三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文模板: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研究

定量研究是对研究对象数量关系的描述,其作为定性研究的补充,已广泛用于社会科学的研究之中.定量研究既是社会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促进立法科学性和克服司法随意性的必要手段.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的价值观念,倚重法学概念、法律逻辑、法律原则,长期低估了案例的作用.与之相对,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的作用,将量化方法用于立法和司法效果评估并有不少的相关研究成果.由于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中缺乏充分的定量研究,造成了有关数量方面法律规定大多不明确,进而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裁量差异较大,司法实施效果有的甚至与立法目的相去甚远.本文以民事侵权法的精神损害赔偿为例,进行了一次法学定量研究的体验和探索.

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中采用定量研究的相关成果并不多,尤其是将人工智能用于法学分析的理论与实例相结合的研究成果更少.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在法学量化研究理论分析的基础上,采用量化实证研究方法重新审视我国精神损害的立法与司法的现状、问题,针对司法裁量差异大的问题提出了建立了人工神经网络裁量模型,以减少司法裁量差异和促进立法科学.首先,为克服司法审判实践中相同或相似情形而精神损害赔偿额相差较大的问题和寻找最佳的赔偿额,本文建立了人工智能裁量模型,该模型不仅可为司法审判提供赔偿额的参考,且模型的输出可形成较为稳定的赔偿基准,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其次,通过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文本库和医疗损害赔偿案例库,实证考察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的问题和现状,反思了我国医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赔偿标准、裁量因素等,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最后,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和分析了模型的建立机构、模型运行结果转换为立法、模型的修订程序等.

本文的论述分为五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为引论部分.首先,在分析我国当前法学量化研究的背景的基础上,对国内外法学量化研究的理论、应用、以及人工智能在法学中的应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研究成果进行了综合述评.其次,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第二部分论述了法学定量分析的可行性.首先,法学定量分析是属于法学实证分析的一部分,主要以有数量变化关系的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采用统计学、现代数学、信息科学等技术方法,分析司法效果、评估立法合理性,从而促进司法裁量的统一性和立法科学性.法学定量研究旨在缩小裁量的差异性,增强法律的实效性,其核心价值在于促进司法公平和各方利益的利益均衡.其次,与传统研究线性问题的进路不同,人工智能方法以非线性问题为研究对象,既不要求用精确的数量描述司法裁量的各因素,也不要求各裁量因素之间线性无关,具有较强的自学习功能,因而,人工智能方法对模糊性较强的法学研究具有独特的优势.再次,从当前我国案例公开现状和案例指导制度的施行来看,我国完全有条件进行相关的定量研究.

第三部分从司法角度反思了当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进行实证分析,我们建立了两个数据库,一是以地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为主建立的立法文本库,二是以医疗审判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为基础建立的司法案例库.本文以这两个数据库为基础对我国当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对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首先,在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史的基础上,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结构.其次,医疗审判中的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为例,考察我国当前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率、赔偿额等情况,进而从我国医疗纠纷的特点以及我国经济现状等角度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额低的原因.再次,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原则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对照分析,反思了当前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认为应区别采用补偿和惩罚原则.第四,论文分析和评估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的八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的方法,继而结合司法案例,综合评估各设立方式的优劣性,认为倍率式赔偿设立方式最优.第五,在从立法角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因素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务,提出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并归纳获得司法实务中医疗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因素.最后,在对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问题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第四部分由赔偿差异性的思考和研究方法的诘难引出可在法学中使用数学建模的方法.首先,在前文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了医疗精神损害赔偿的指标体系.其次,引入人工神经网络,并利用其自学习、自适应能力,不断的训练该模型,建立人工神经网络裁量模型.为说明该人工智能裁量模型的优越性,本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分别通过实例误差分析和个案赔偿额差异两个实验,证明了人工智能裁量模型运行的结果更接近于法官的实际判决.接着,论文论述该裁量模型结果能够做到相似案例判决给予基本相似赔偿建议.最后,分析了模型运行结果的特点、优势、不足以及其在司法中的地位等进行了分析,认为模型在运行初期不宜强制使用,但可为法官提供参考.

第五部分探讨了裁量模型运行结果对立法的影响.首先,模型运行的结果将使得赔偿额趋于稳定,或趋于大量法官裁量的中间赔偿额,即形成赔偿的基准.该赔偿基准具有时效性、地域性的特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颁布为宜.其次,法院对于获取案例具有天然优势,建议由法院单独成立部门进行模型的建立.第三,若裁量模型的运行结果偏离了正常普适的价值观,可通过一定的程序微调裁量结果.最后,对未来的研究进行了展望,拟从完善研究方法、研究案例和研究领域等方面继续加深本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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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惩罚和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重要制度.虽然该制度目前主要由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但该制度已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当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受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并被写进了目前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正草案.然而,毋庸讳言,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还不能完全适应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本文尝试运用历史分析法、*分析法、经济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性质功能、正当性基础、本土需求、制度设计、本土实践等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以深化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和司法适用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努力回应社会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需求.

全文包括导言、正文和结束语.导言部分阐述了本选题的意义与研究的目的,并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及不足进行了考察和分析,同时明确了本选题的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最后对本选题的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进行了阐述.

第一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与现状研究”主要从法史学、比较法学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述了以下问题:一、考察了中外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与现状;二、考察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缘起与现状;三、考察了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四、研究、回答了以下问题:东西方古代法中普遍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由;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不同态度的原由;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是依赖私人执行的、补充国家执法力量不足的法律制度;美国知识产权法上的法定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其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立法和司法上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态度等等.

第二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与功能研究”主要从法理学、比较法学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性质与基本功能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述了以下问题: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而非准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公法责任.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五大基本功能:一是赔偿功能;二是惩戒功能;三是遏制功能;四是平衡功能;五是激励功能.其中,平衡功能和激励功能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

第三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研究”主要从民法学、*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探求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理论基础,以此论证建立该制度的合理性.本章主要论证了以下问题: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民法学基础在于:侵权法的预防作用;知识产权的社会性;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较为困难;知识产权的公法保护不足.2.从以下三方面论证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学上的正当性基础:(1)正义是法律制度的*基础;(2)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实现社会正义;(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实现社会正义.3.运用经济学方法,包括成本、效率分析法,以及科斯定理等,从以下几方面论证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经济学上的正当性基础:(1)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学目的在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2)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促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3)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经济特征决定了其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制.知识产权客体的主要经济特征是:非损耗性、易复制性、高成本性、外溢性、非排它性,这些经济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下列经济特征:行为的隐蔽性、损失的模糊性、行为的盈利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经济特征决定了,只有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才能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得不偿失,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成为没有效益的行为,从而有效遏制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主要从我国经济、科技、文化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等现实国情出发,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土需求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证了以下几方面问题:1.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1)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这些基本国情包括: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经济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现状.(2)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状况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状况主要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快速增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一些大公司自觉或不自觉地助长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3)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决定了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判处的赔偿数额总体偏低,这一客观现实对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2.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1)我国已基本具备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2)我国已具有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经验.(3)我国已具有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需求.(4)我国已具备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条件,包括: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法官、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管辖、发挥司法解释的功能作用.3.批驳了反对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以下观点:(1)我国的法律传统决定了我国不宜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导致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3)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足以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导致侵权赔偿金畸高,引发新的不公平.

第五章“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研究”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我国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如何正确适用该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本章主要研究了以下问题:1.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1)故意侵权;一次故意侵权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2)造成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也就没有惩罚性赔偿.(3)权利人提出申请.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申请.2.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1)故意侵权行为;(2)侵害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各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3)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3.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额度:惩罚性赔偿金限于补偿性赔偿金的2倍以内,法定赔偿金不得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只能将权利合理许可使用费的一倍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4.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司法判定: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可以是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合理的权利许可使用费;不得将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相关侵权责任的司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并用;惩罚性赔偿金可以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并用.

结束语部分对本文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对本课题的后续研究提出了建议.本文还附录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建议稿”.

第五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文格式:寻衅滋事罪问题研究

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并不仅仅满足于能够生存下去的状态,时常有人从“混乱”走向“秩序”.秩序的形成与行为准则有着脱不开的干系,秩序的维护依赖规范,但更需要管理,于此,人们遵守行为准则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状态.2003年春天,我国正面临一场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时期,中国“首例非典刑事案件张月新寻衅滋事案”走入人们的眼帘,2010年“方舟子遇袭案”,被告人、受害人、公众舆论一致认同为“一个牛头不对马嘴的判决”,寻衅滋事罪又一次受到瞩目,2011年“星二代李某打人案”,经网络媒体的报导后,寻衅滋事罪成为了茶余饭后的议题.

寻衅滋事罪源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是被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罪名,也是我国刑法中所独有罪名.现被称为“小口袋”罪,在实践中属于争议多,难认定的之罪.其争议与难认定,主要在于立法者采用了“模棱两可”的表述方式设置其罪状,使寻衅滋事罪的罪状赋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也正是基于这不确定性,司法机关在适用中,常常处于两难境地.

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立法者又进一步的丰富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内容.在寻衅滋事这一罪本身含义就相当宽泛的情况下,加之立法再次关注,增加行为内容,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使寻衅滋事罪在一步步地走向扩张,一步步地迈向一个“无拘无束”之罪.立法对寻衅滋事罪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多种行为方式且模糊,最主要没有行为程度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实施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行为方式,造成一定结果时,都可能依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外,还规定“起哄闹事”,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实施任一行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在刑法条文中没有更为合适的具体罪名时,同样会以寻衅滋事罪为名定罪处罚.例如,拆迁户跳金水桥一案.然而,在我国刑法已经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且已条文化,也就是告诉我们法律的灵活性必须以此为基础,任何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匹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当尽力避免.因此,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实质,合理地配置罪状,明确的限制情节程度问题,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小范围膨胀,这些问题既是司法实践部门经常面对的问题,又是刑法理论界必须认真研讨的问题.

本文以“问题”的形式对寻衅滋事罪做系统梳理,从其源头开始深入探讨寻衅滋事罪的根本问题,重新审视寻衅滋事罪的实质.立法内容的确立,需要充分、详实的理论研究作以保障,成熟、完备的理论依据可以对立法提供良性的指导.因此,立足于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分析寻衅滋事罪行为特质,成罪标准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重点、疑难问题,从根本上对寻衅滋事罪做系统、深入的整理,以期能对寻衅滋事罪日后的理论发展有所裨益.

第一部分是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演进.在这一过程中,发现与流氓行为、寻衅滋事行为为内容的立法早在唐朝时期就已建立,历经了宋、元、明、清朝代,以及近代民国时期的发展变化.在我国古代寻衅滋事这种行为的立法规制就有其特色之处.如《唐律》展现在刑罚处置上,根据犯罪主观心态的不同以及造成的结果区分轻重,规定了不同的情况下的刑罚处置方式.其次,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律国家以及我国三个特殊地区立法中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制,对比其中的优势与不足.再次,梳理我国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现状,流氓罪时期的立法总体呈现宽展化,寻衅滋事罪时期立法呈现细密化.最后,探讨刑事政策与寻衅滋事罪,着重探讨不同时期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立法呈现何种状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严打政策下寻衅滋事罪,立法上主要体现严惩的状态.在三次全国性规模的严打中,每次都列为重点打击对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整体呈现宽和的状态,一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充分展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融会贯通于整个刑事立法.

第二部分是对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问题的基本考察.本部分首先对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前提性探讨,得出明确结论,主要是为后面的具体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表述,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直接客体,公共秩序;复杂客体,公共秩序和人身权、财产权;直接客体,社会风尚.观点从不同角度说明本罪的客体以及本罪的犯罪客体内涵是什么.笔者认为,犯罪客体的分类不同,所以需要从同一层面上做出评价,具体到寻衅滋事罪中,可以表述为寻衅滋事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共秩序;或者说寻衅滋事罪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随机客体是人身权、财产权.对于犯罪客体内涵的概括,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能脱离刑法对具体规范的要求,也不能与解释原则相违背,因此,将具有抽象内涵的公共秩序与1997年《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罪状的具体规定相结合,界定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内涵为公共治安,这样既可以有利于发挥犯罪客体的功能,也有利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以及疑难案件的认定都具有一定的作用.

第三部分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每条罪状规定行为后都附有“情节要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在立法提出要求后,要完全委任于司法作出判断.在无明确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导致出现很多相同案件出现不同结果.进一步说,一般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不明确,兼具多种行为并存情况下界限也不明确.以刑法第13条为中心点,确定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成罪标准.同时,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以此为基础展开对情节的判断.最后,参照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分析具体情节因素.多种行为并存时对情节的分析,理论界主要存在“综合评价说”“单独评价说”,笔者认为,两种说法各有其道理,但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别依法条的逻辑关系对《中国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1997年《刑法》第293条进行对比分析.

第四部分探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问题.详细说,重点探讨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理论界一般在介绍寻衅滋事罪时,通常说,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特别强调本罪的犯罪目的是以惹生非来获取精神刺激,用以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等;犯罪动机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变态心理,以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英雄,视遵纪守法为无能等.同时还认为,本罪的动机与目的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的犯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不具有特定的“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这种动机与目的的附加完全属于理论的推断,原因是由于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与他罪行为相交叉,也就是说,一旦出现相同的后果,就会让具体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外观上两罪出现了相同的结果,这样区别两罪的重任自然而然的落在主观上且要寻找出区别.实质上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损毁财物,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备“特定目的”.另外,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中,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和犯罪性质.犯罪目的只是主观方面的任意要素,一般情形下不是犯罪构成所必须的,因此,在寻衅滋事罪中两者不具备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

第五部分是对寻衅滋事罪立法走向的分析.脱胎于“流氓”的寻衅滋事罪,在立法存在缺陷,司法实务面对混乱时,众多学者纷纷发表意见,一部分认为应该废止,一部分认为可以存在但必须修改.笔者倾向于废止寻衅滋事罪,首先,基于刑法立法目的的要求,刑事法的立法依据不是在于维护*道德,而是重在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本罪的法益不明确.其次,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检视.最后,基于“小口袋罪”带来的危害.本文所指废止也主要是建立在拆分基础之上,以期构建一个避免聚众形式的重在维护公共秩序之罪,此罪的构建同时也加大了对立法技术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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