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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论文范文

《大数据时代侵犯犯罪的多元化法益》

本文是大数据专科开题报告范文与大数据时代有关论文写作参考范文.

摘 要:侵犯犯罪的法益取向一直是刑法理论界的热门话题,其中较有影响力的个人法益说、超个人法益说与双重法益说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能克服的弊端.大数据时代的,不仅具有与个人密切相关的人身法益及财产性附属法益,还呈现出愈发强烈的社会化趋势.由各类法律法规所构建的管理制度作为一种超个人法益,同样值得刑法保护.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社会化趋势文献标识码:A中图分类号:D924

文章编号:2096-4137(2020)06-24-04DOI:10.13535/j.cnki.10-1507/n.2020.06.06

Diversity legal interests of crimes against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the big data era

LI Caiwei

(School of Laws,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Abstract:The legal interests of the crime of violating personal information has always been a hot topic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theory. Among the influential views, individual law interest theory, super-personal law interest and double law interests are all reasonable, but there are also shortcomings that cannot be overcome. In the era of big data,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not only has the personal legal interest and property subsidiary legal interest which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individual, but also shows a stronger trend of socialization. And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 constructed by various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also worthy of the protection of criminal law.

Keywords: big data era;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 legal interest; property legal interest; socialization trend

1 大數据时代的刑法保护困境

自21世纪以来,信息与通信技术飞已经成为当今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基石;随之而来的大数据时代,掀起了政治、金融、通信、军事、法律等领域的变革,信息作为数据处理整合后的价值化成果,成为非常重要的生产生活要素.曾有人说:“21世纪最值钱的是人才”,但现在看来,在大数据时代掌握了信息,也就掌握了财富和权力.因此,大到国家、小到企业公司甚至个人都成为了信息的渴望者与追逐者,在信息的流转过程中,不免会出现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消息显示,“2018年,中国检察机关起诉侵犯公民犯罪5271人,同比上升20.2%”,犯罪呈现出长期存在并持续增长的发展势头.

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分别于2009年、2015年通过两次刑法修正案增加并完善了侵犯公民罪,又在2017年针对该罪的司法适用问题于年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然而,由于缺乏专门法的衔接机制,立法中未明确规定侵犯犯罪的保护法益,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入罪标准不一的现象.因此,本文拟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通过讨论理论界各主要学说的争议,分析侵犯犯罪法益的合理取向.

2 个人法益说

个人法益说来源于我国的立法规定,即侵犯的犯罪位于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权利罪”中,表明立法原意是将本罪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来处理.但这种人身权利的具体指向与内涵,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包括一般人格权说、隐私权说、财产权说与权说.

2.1 一般人格权说

一般人格权说认为本罪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有学者认为,侵犯公民罪位于侵犯通信自由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之后,均属于刑法第253条所规定的罪名,其保护法益也应当相类似,均为公民人格权利与自由,包括公民个人通信自由和人格尊严.但本文认为,该观点过于抽象,人格尊严与自由的表述模糊,并且作为宪法上的人格权,缺乏具体部门法的支撑,不具备实然的法律效力.

2.2 隐私权说

这一观点认为应当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或秘密信息,遵循这一进路的代表国家是美国.美国的《隐私权法》将个人的姓名、相片、指纹、社会保障号码等一切能够用于识别特定个人的标识,以及个人的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等其他关于个人情况的记录作为隐私权的保护内容,采取“大隐私权”保护模式,将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权利悉数纳入隐私权之中.我国却不然,《民法总则》第110条将隐私权视为一种与名誉权、肖像权相并列的具体人格权,所指范畴明显较小,故从这一角度看,将我国的权利归入隐私权,并不符合国情.

权利与隐私权的界分,不仅是研究犯罪的重要环节,还是许多民法学者所热衷的课题.比如,有学者认为两者虽有一定关联,但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①权利属性不同.隐私权是一种精神性权利,权兼具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权作为一种支配性权利,具有主动排他性.②权利客体不同.隐私权关键在于“秘密性”,并且表现形式不限于信息的形态;而权注重身份识别性,还可能与国家安全相关联.③权利内容不同.隐私权是保证私生活安宁、隐私不受非法披露的权利,权则强调信息主体对的支配与控制.④保护方式不同.隐私权受到侵犯后只能事后救济,并且通常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保护注重预防,并且可能采用财产救济的方式.此外,还有学者提到:隐私权的关键在于“隐”,一旦被披露或者公开,则不再具有也不可能恢复公民隐私的属性;而的关键在于“共享”.因此,无论是立足于宏观角度看我国的立法现状,还是着眼于微观分析隐私权与之间的差异,都不适合将隐私权作为侵犯犯罪的法益.

2.3 财产权说

财产权说作为少数说,主张财产权是信息主体对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商业价值进行支配的一种新型财產权.不可否认,确实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的案件判决结果几乎都是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而由此物质化的损害很难体现和证明.

2.4 权说

在权说内部,存在着概念的界定争议.有学者认为:“权的概念是指本人对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和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也包括个人的信息安全与自由.”而另一学者指出:“权是一种个人以其自身信息为权利客体,积极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消极防御侵害,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的新型权利.”但无论具体的权利内容是什么,该学说都坚持信息权是专属于个人的权利,却忽略了在的流动链条中其他主体的存在,除了的主体,还包括其他公民个体,国家行政主体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例如,作为在校学生,我们的号、号,家庭成员及住址等许多信息都被学校所收集与共享;乘坐火车、飞机时,我们的身份信息被铁路部门、航空管理部门所收集和使用.再如,公民个体在使用网购类APP时,必须填写自己的姓名、电话与具体地址;在使用外卖类APP时,又必须打开GPS定位系统并允许该软件获取自己的位置信息.其实,公民填写的与签订的信息共享协议实质是放弃和转让部分权利的声明,这时其他信息主体便享有了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的权利.再看《民法总则》的规定,第110条首次提到“自然人的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一条至少可以说明民法已经将公民视为一种“法益”,至于是不是已经被类型化的“权利”,还有待考究.

3 超个人法益说

近年来流行的风险刑法理论丰富了传统的法益理念,使得法益保护愈发前置化、抽象化,不少学者指出侵犯犯罪的法益应当是一种超个人法益.尤其在大数据环境下,多以数据形式收集、储存和使用,共享便利且需求量大,权利并非专属于信息个体,而是由多个主体共同享有.

3.1 信息安全说

信息安全说也称公共秩序说,其有力观点认为,不仅关乎个人利益,还关系到公共安全,甚至威胁到国家安全.比如一些犯罪分子将不特定多数人的整合成“大数据包”进行出售;还有些犯罪涉及国家、社会安全,例如“希拉里邮件泄漏事件”.有学者提出,保护的刑事立法未将信息权利主体的意思表示作为入罪条件之一,其初衷是将公民权作为社会信息管理秩序中的内容来进行设定,公民只是法益中的物理内容,当其被赋予社会信息管理秩序的外衣时,其内涵才得以全部阐释.但笔者不得不发出这样的质疑:①该观点认为保障公共秩序的强制力与公民个体自由之间存在冲突时,应优先实现安全价值,这实际上是人为制造了安全与自由之间的对立,个人自由保障与公共秩序维护之间完全可以做到并行不悖.②虽然立法与司法解释未将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其列为构成要件之一,但依据“被害人承诺”理论,被害人可以事先承诺放弃自身的权利,且一般情况下该承诺有效,阻却违法.③信息安全的范围过于宽泛和抽象,而涉及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都是具体的,并且侵犯公民罪所设置的“情节严重”也更加侧重个人法益的保护.

3.2 信息专有权说

此学说认为公民只是被侵害的对象,将侵犯犯罪的法益构建为作为个人的信息自决权,或者不具备实质内涵的信息安全,都不能明确司法实践的处罚范围.此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具备实质权利内涵的集体法益——为信息专有权,即法定主体对于所占有的处分权限.理由如下:①侵犯公民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兼具个体性与公共性.②以信息专有权为基点,能够通过类型化的路径,在刑法规范层面为流动链条中多方主体及其权利保护预留足够的规范空间.③选择信息专有权作为本罪法益,以公民个体的信息自决为法理基础,可以构建信息安全与信息流动自由之间的冲突和解机制.可以看出,该学说试图将对享有权利的所有法定主体拟定为一个集体,但忽略了不同类型主体所享有的不同权利内容.比如自然人主体对自己的享有的权利是最全面的,而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主体只能共享为自然人主体所赋予其的权利内容.将所有法定主体所占有的处分权限统一起来,并不能充分满足每个主体的保护与救济需求.

3.3 安全的社会信赖说

这一观点认为在信息风险社会中,通过保护社会成员普遍的信赖感,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的正常流动与交易,并提出以一般人标准来判断侵害的程度,比如社会成员对安全的信赖会随着实质利益与被害人数的增加而提升.不过,社会信赖感作为一种受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合适还存在疑问.纵观我国的刑法条文,涉及超个人法益保护的罪名主要集中前3章以及第6章、第7章,可以发现不管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还是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其侵犯的法益都是相对具体的,有些甚至存在明确的被害人.然而,社会信赖感是一种极其抽象、主观的概念,难以使用统一化的标准来衡量,反而更容易使得司法实践中入罪标准不一.

3.4 的正常流转状态说

此学说主张具有社会属性,只有在社会中才有价值,权利主体对的支配及其对其他信息使用者的授权,均发生于的流转与利用环节,这种“的正常流转状态”就是信息管理秩序背后、影响人类共同生活的法益.依据《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罪的前提条件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它们共同构成了一套管理制度.可见刑法对侵犯的犯罪予以规制,目的是为管理制度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与信息安全说、社会信赖说相比,这一学说从中提炼出一种既满足个人利益又符合社会利益的信息流转状态,法益选择较为具象化.不过,此学说没有再对法益的具体内涵进行阐释,在司法适用中也会面临一些问题.

4 本文观点:多元法益说

上文所阐述的个人法益说与超个人法益说,都属于一元论范畴,是当前理论界讨论最激烈的部分.此外,还有少数学者提出采取二元论,即将侵犯犯罪的法益拟定为不同性质法益的结合体,其中有将个人法益说中具体人格权与财产权相结合的观点,也有将个人法益说与超个人法益说相结合的观点.本文认为在大数据时代,应当承认的多元属性,不仅包含个人法益中的人身、财产属性,还具有不可阻挡的社会化、公共化趋势.

4.1 的个体属性

由个体产出、依托于个体存在,这决定了最基础、最根本的属性——个体属性,其中包含了两种法益,分别是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作为一种能够识别或结合识别特定个体的信息,一旦遭到侵犯,就会影响到该个体的正常生活,并且贬损包括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在内的人身法益.因此,刑法在评价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的犯罪时,应当首要考虑这一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了信息主体的各类人身法益.其次,也不能忽略中所蕴含的财产法益,除其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之外,还同其他相关联的财物产生了附属价值.在大数据时代,成为了非常重要的生产要素,独立价值越来越高:比如商业经营者掌握了个体的消费信息,就可以根据其消费需求定向推送商品广告;那么,如果掌握了群体的消费信息,就可以迎合大众消费喜好并取得更高的经济效益.的附属价值主要体现在与其相关联的有形财物,比如号、支付、交易记录等,极有可能成为打开公民私有财产“保险柜”的“钥匙”,近年来频发的精准型电信诈骗也已印证这一点.不同于的独立价值,由于附属价值涉及个人的私有财产安全,更容易促成严重的下游犯罪,如诈骗、绑架等,威胁到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此外,一些不法分子还会通过贩卖公众人物的身份信息、行踪轨迹来获取不法利益.从这个角度看,所蕴含的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也更加印证了的双重个体属性.

4.2 的社会化趋势

在大数据时代,信息交易与流转的速度越来越快,中所蕴含的法益已经超越了个体属性,呈现出社会化、公共化的发展趋势.在刑法规定方面,司法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的数量”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标准之一,证实了多数个人法益集合后的刑法可规制性.在现实需求方面,安全关乎社会、国家安全,直接影响了管理秩序的运行.除了政府机关,一些企事业单位、网络运营者也成为收集、管理有关的合法主体.比如三大电信运营商储存着几乎全国上下十几亿的,目前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的开发与应用,致力于构建面向未来、无所不在的5G网络,打造“共生、共荣、共享”的信息生态体系,实现“信息随心至、万物触手及”的“万物互联”.在这一过程中,的社会化趋势会愈发明显,同时也要求建立更全面的保护法律体系.2018年9月,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保护倡议书》,呼吁业界共同关注保护问题,微信、新浪微博、淘宝、京东商城、支付宝、高德地图等多家用户數量大、社会关注度高的互联网企业均签署了该倡议书.可见,只有承认法益中的社会属性,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社会需求.

4.3 的多元化法益内涵

综上所述,侵犯犯罪的法益是多元的,不仅包括兼具人身和财产性质的个人法益,还有日益重要的超个人法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同时侵犯了3种法益才构成犯罪,它们作为行为法益侵害性的评判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有一个清晰的位阶关系.在笔者看来,处于第一位阶的首要因素是人身法益,不仅由于这类犯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中,更重要的是,这是产生之基础.第二位阶的是超个人法益,即由各类法律法规所构建的管理秩序.这是在对个人法益的侵犯不明显,难以确定具体的信息主体时予以考虑的因素.而财产法益作为个人法益中的附属法益,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评判因素存在,只能与前两个法益相结合判断.

作者简介:李采薇(1996-),女,河南辉县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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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振敏)

本文点评:此文是一篇关于大数据时代方面的相关大学硕士和大数据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大数据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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