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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农业再保险机制的法律

主题:农业再保险案例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3-25

简介:适合再保险农业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再保险农业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再保险农业论文范文

农业再保险案例论文

目录

  1. 一、农业再保险作用分析
  2. 二、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的现状与所遭遇的困境
  3. 三、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框架构建
  4. (一)确立农业原保险与农业再保险合并立法模式
  5. (二)国家成立专门的农业再保险公司
  6. (三)建立农业再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7. (四)加强农业再保险的法律监管
  8. 农业再保险案例: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企业文化歌曲《安农安天下》

林 红

(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人文学院,黑龙江大庆163319)

摘 要: 农业再保险是使农业保险走向良性循环的制度安排,对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为使我国的农业再保险体系的运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本文对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的现状与所遭遇的困境进行了分析,并就如何构建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进行了探讨.

农业再保险案例: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企业文化歌曲《安农安天下》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再保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 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87(2011)02-0010-02

西方许多国家对农业再保险的研究已经进入了制度化阶段,而且其中一些国家的农业再保险制度已经历多次变迁,制度内容日趋完善.分析这些国家农业再保险的成功经验会无一例外地发现,他们都建立了与本国情况相适应的制度并通过法律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了解和学习国外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和运行模式,对探讨和设计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农业再保险作用分析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对保险人所承担风险的保险,即保险的保险.分保接受人按照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人在原保单下的赔付给予补偿,这是保险公司进行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再保险的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产生正是基于原保险人分散风险的需要,两者相辅相成,都是对风险的承担与分散.再保险是一种极其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能使风险在更广泛的区域内得到分散.因此,再保险是保险的进一步延续,也是保险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我国,不同区域的农业保险公司以不同的模式展开了农业保险试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然而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同时各农业保险公司也遭遇了相同的难题——农业再保险的缺失.与此同时,我国有关农业再保险的制度供给也几乎是一片空白.从农业原保险人来看,一个农业保险组织承担风险的能力是有限度的,通过再保险可以将风险转嫁出去,分散原保险人对自己承保的各项业务所负的风险责任,在测算自己可以承担的最大限额(自留额)以后,其余部分通过分保分出去,这样就使灾害事故的损失在更大范围内得以分散,发挥再保险分散风险的职能作用;从农业再保险组织来看,它在接受其他保险人的风险责任时,要从同类性质的业务出发,从风险单位的质量和数量、风险的地理分布以及分保方式等各种因素来综合考虑所接受的业务是否有利.因此,同农业保险一样,农业再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农业风险和进行损失补偿.

再保险在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根据大数法则,承保标的数量越多,风险分散就越彻底,保险经营的财务稳定性就越好.但这有个前提条件:即不仅要求保险标的相互独立,还要求标的性质(包括保险金额)相同.很多情况下这个条件是难以满足的,但通过再保险则可将超过一定标准的责任转移出去,从而使自留的业务质量均衡.此外,再保险关系的建立促使再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关心原保险人的经营状况,引导保险定价并提供相关技术和信息,促进保险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由于农业保险风险高、赔付率大的特点,即使是资本雄厚的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大额业务.但有了再保险的支持,资本实力薄弱的保险公司也能承保超过自身财力的大额业务,保险公司在发生赔付时可以从再保险公司那里摊回赔款,因而降低了赔付率.综上所述,再保险不仅能分散保险经营风险,而且还能起到损失补偿的作用.从再保险对全社会和国民经济总体所产生的经济效应看,再保险能够及时迅速的修复社会再生产的中断和失衡,保证社会再生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又为资本跨国流通,国际范围的风险分散提供新的运作方式,从而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在国际范围内,通过“互惠分保”,可以引进国外先进的保险技术,积累巨额的保险基金,促进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发展.总而言之,再保险具有保险“社会稳定器”和“社会助动器”的功能.

二、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的现状与所遭遇的困境

中国的再保险业真正起步的标志是1996年第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中保集团再保险公司的成立.1998年起,我国开始实行法定分保政策.法定分保政策是保险不发达国家扩大本国保险市场承保能力、减少对国际再保险依赖的一种策略.在这种政策的扶持下,中保集团再保险公司得到了良好的发展.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基础上组建了中国再保险公司.作为国务院直属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授权,行使国家再保险公司职能.自成立以来,该公司努力在中国再保险市场上发挥主渠道作用,无论是法定业务还是商业业务、国内业务还是国际业务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从此,中国的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2003年底,中国再保险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成立了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逐步开放,外资再保险公司也纷纷登陆我国.全球三大再保险公司——德国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通用科隆再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已经在中国开业.这些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进入打破了中国再保险业的垄断局面.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的再保险经营主体包括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的两个下设子公司、三家外资再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拥有再保险业务经营权的直接保险公司.从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来看,近年来,尽管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农业再保险法律法规的缺失致使农业再保险的规范化、制度化进程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这已成为制约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的最根本的因素.

从实践上看,我国还没有出台《农业保险法》,仅在《保险法》中第155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又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其他的有关保险的法规对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体制的建立没有相关规定,农业保险再保险体系一直没有建立,导致农业保险的承保公司经营风险无法分散.在实际操作中,从2004年起仅有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再保险公司提供农业再保险业务,导致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不得不分别求助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并为此支付较高的分保论文范文.政府对农业保险缺乏适当的再保险安排,使得风险过于集中于保险经营主体而难以分散,势必影响经营主体的持续稳定经营和再保险品种的创新.即使政府积极推动农业再保险业务发展,但因缺乏法律依据,这样使得政府在农业再保险中的主导地位不明确.另外,农业再保险法律的缺失也使投保人缺乏信息保护.保险法规定,在再保险中,原保险人就其分保业务负有告知义务;同时,分出人在再保险业务洽谈中,为取信接受人,降低再保险费支出必定要向接受人介绍自身业务的整体情况和有关经验、技术.然而,我国农业再保险人由于缺乏信息保护,分出公司的客户资源和承包技术等很可能会泄露给其它经营相同业务的分出公司.所以,许多国内保险公司为防同类机构危及自身发展,愿意与暂时和自己无利害冲突的外国公司开展分保业务.因此,建立健全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对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实践工作将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三、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框架构建

再保险合同具有的独立性是指再保险的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之间的合同独立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一旦再保险合同产生纠纷,或者再保险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义务.从民商事法律角度看,再保险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范畴,再保险是建立在原保险合同上,但独立于原保险合同的新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而再保险在民商事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确立农业原保险与农业再保险合并立法模式

再保险立法既可以规范再保险经营活动的准则,也可以为再保险业的发展奠定法律基础.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为农业保险立法,并将农业再保险的一系列规则放入其中.就美国而言,1938年就开始推行农业保险,发展到今天,美国政府已经不直接经营农业保险,而仅为提供农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论文范文政府只需与商业保险公司打交道,而通过《标准再保险协议》来约束双方当事人,其方式简单明了.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而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又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期的摸索和尝试才能逐渐完善.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农业再保险更是刚刚起步,对于农业再保险制度的构建需要先有粗略的框架体系.目前我国发展农业保险的主要目标是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并通过制定暂行条例或《农业保险法》来明确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再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政府在农业再保险中的作用、农业再保险模式和交易规则等,使农业再保险体系的运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国家成立专门的农业再保险公司

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政府参与农业保险再保险的经营,会大大减少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现象的出现.因为再保险业务使政府只与为数较少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进行业务往来,而不直接与成千上万的、分散经营的农户打交道.国家成立专门的农业再保险公司,可以将农业风险得以最大程度的分散,这样既能维持国家农业生产稳定,又能对农业保险的亏损进行补贴.专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或愿意经营农业保险的其他商业性保险机构,可以按低于农业风险的实际费率来承保.当赔付率超过一般赔付率时,由国家再保险公司来补足.一方面可以保证农民以可以接受的费率参加保险,另一方面可以使一般的保险机构以不少于社会市场利润率的水平来承保农业风险.由于它发生作用的范围是参加了保险的人,因而可以调动被保险人、保险人双方的积极性.

(三)建立农业再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鉴于农业再保险合同有别于一般再保险合同,因而应对农业再保险合同相关问题做出针对性的规定.开办农业保险的各国一般都不对农业再保险合同专门立法,有关农业再保险合同的相关制度大都直接规定在农业保险法之中.例如,美国在《标准再保险协议》中具体规定了再保险的形式、再保险基金、保费补贴等内容,但该协议本质其实就是一个农业再保险合同.关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多数人持保险合同说的观点,认为再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了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之后,一旦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承担损害赔偿,再保险人也应向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符合公认的保险合同的定义.再保险是基于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转嫁,以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为目的的一种责任保险.这是当今保险法学者所支持的通说.农业再保险合同约定了农业再保险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对于政策性农业再保险业务应实行强制原则,而对于商业性农业再保险业务则实行自愿原则.再保险业的发展使得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断深化,再保险法律领域不断拓新,这将会进一步推动农业再保险业的发展.

(四)加强农业再保险的法律监管

农业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对它的监管.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根据1996年4月4日公共法律104-127节第194条,美国农业部建立了风险管理局.其职责是管理和监督论文范文农作物保险公司,范围包括后者根据农作物保险法的授权而开展的各项业务.在我国目前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在保监会内设立一个专门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农业再保险事务,并以法律或者规章的形式明确规定该部门的职权和责任,以及农业再保险的监管主体.对农业再保险的监管不仅包括对原保险论文范文再保险人的监管,还应包括对再保险市场的监督.其监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督农业再保险人的准入和退出;对农业原保险人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核;制定行业规范并监督合同的履行;建立农业保险、再保险数据库.随着我国农业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再保险产品的创新,需要对再保险监管的重要问题专门地予以规范,以便更好地为农业再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田成有.功能与变迁:法律在传统乡土农村的地位——历史视角下的分析[J].天津社会科学,2000,(6).

[2]农业保险编写组,农业保险[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

[3]郑云瑞,再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论文范文大学出版社,2004.

[4]胡炳志,陈之楚,再保险[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总结:该文是关于再保险农业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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