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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条约在人民法院的执行

主题:条约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16

简介:本文是法院和法制类本科毕业论文范文跟条约有关函授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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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论文

目录

  1. 一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条约的内国执行
  2. 三 条约在人民法院的执行

摘 要:人民法院在宪法之下的职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条约与其宪法职权不符.条约要在人民法院得以执行,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根据,而且其执行方式也受限于法律的规定.在现行法律的体系以内,在一般的涉外民事关系当中,条约以构成“不同规定”的方式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审判.

关键词:条约执行;法院职权;法律适用

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并于1980年1月27日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序言中记述“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条约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当事国在国际层面固然是应当享有和履行的,但是条约的国际执行与条约的内国执行毕竟是两回事,条约如何在内国执行,有待于当事国的自由决定,只是当事国一般不可以援引内国法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关于条约的内国执行有很多的研究,本文谨从我国人民法院的宪法职权的角度分析条约如何在人民法院执行.

一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条约的内国执行

现行《宪法》分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国家主席的职权以及国务院的职权三个方面涉及关于条约的规定.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有两项涉及条约.第十五项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条约事项的决定权,有权决定批准或者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第十九项是关于决定战争状态宣布的,该决定权行使的前提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遇到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

《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国家主席的职权之一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行使其第十五项职权作出关于批准或者废除的决定的情况下,国家主席据此批准或者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而在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的第九项之一是“同外国缔结条约”.

《宪法》正文四次规范条约的内容仅限于关于条约的缔结、批准、废除以及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履行,而没有规定条约与我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规定条约在人民法院的执行.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三、五、九、十、十九项职权限于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其他十六项明示职权不受全国人大是否闭会的限制.第十五项关于条约事项的决定权属于一项不受全国人大是否闭会限制的职权.

《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全国人大第三项职权之一是制定基本法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项职权之一是制定非基本法律.《宪法》构建的“立法权二元结构模式”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条约事项的决定权不属于国家立法权的范畴.

二、人民法院的宪法职权在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

关于人民法院的宪法职权,《宪法》没有采取明文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在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意义上通过“依照法律规定”以法律保留的方式为其设定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的职权由法律规定,同时其独立行使审判权亦依照法律规定.宪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条约”行使审判权.宪法关于人民法院职权的这种设定模式早在1954年宪法中即有体现,如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贯彻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依照法律规定”的法律保留,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典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

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三条将“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规定为人民法院的第一任务,在第四条重申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1986年和2006年的修正中,该等规定没有修改.在2018年的修订中,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在第二条未凸显审判案件为第一任务,但其第四条仍然保留了关于重申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要依照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条都规定了人民法院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由于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还涉及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而且涉及参照规章,《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判.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依法”进行审判,都体现不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条约”行使审判权.

三 条约在人民法院的执行

著名条约法专家李浩培先生认为,在国际上已经发生效力的一个条约,其规定要在当事国国内得到执行,其前提是必须得到当事国国内法的接受,而接受条约又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转变”/Tranormation,即将条约规定的内容通过国内立法予以规定;第二种方式是“纳入”/Adoption,即不转变条约规定的内容而直接将其纳入国内法.他认为,接受条约规定的当事国的国内法可以是宪法,也可以是制定法或者判例法.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认为关于国际法是否有必要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应由实在法来回答.在改革开放之后的立法当中,“条约”不断地出现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上.198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

(试行)》应当是第一部写入“适用条约规定”的法律,三年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写入“适用条约规定”,而最具影响力的莫过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规定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该条款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意义上构建了“对我国生效的条约”的适用情形及范围.手边案件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则在确定应当适用我国民事法律的情况下,如果“对我国生效的条约”的规定与该等应适用的民事法律的规定相比较从而构成“不同规定”的时候,适用“对我国生效的条约”的规定,但是有一个例外,那就是该等“不同规定”在我国声明保留的范围以内.为了更好地理解该等“适用条约规定”,有必要结合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一起分析.第三款是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其适用有三个条件:(1)涉外民事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冲突规则确定应当适用我国民事法律.(2)我国民事法律对此没有相应规定.(3)“对我国生效的条约”对此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国际惯例的适用条件相比于“对我国生效的条约”而言更多一点,但是它们在适用性质是一样的,即是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该等法律适用方式与依照冲突规则确定适用外国法律一样.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来观察,依照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确定“适用条约规定”构成“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从条约执行意义上观察,“对我国生效的条约”亦借助于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得以执行.如果没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对我国生效的条约”涉及欠缺适用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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