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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硕士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华政硕士论文范文参考:冷战后美国对华政策决策层的认知分析
  2. 第二篇华政硕士论文样文:1997年以来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的实践与探索
  3. 第三篇华政硕士论文范文模板:发展中国家视角下的印度竞争法研究
  4. 第四篇华政硕士论文范例:晚清澳门华商与华人社会研究
  5. 第五篇华政硕士论文范文格式:英美法律人类学的困境:格卢克曼与博安南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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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华政硕士论文范文参考:冷战后美国对华政策决策层的认知分析

冷战后,中美关系跌宕起伏,甚至出现数次危机,但之后都能化险为夷,最终走向正常发展的轨道,这是迄今为止冷战后中美关系发展的最显著的规律.中国坚持“韬光养晦,有所作为”的方针和“和平发展”的国际战略,以战略眼光和长远观点审视和处理中美关系,把握两国关系和平发展的大局,逐渐确定了发展中美关系的指导方针.相比之下,美国在对华政策上始终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并依仗其实力掌握着中美关系变化的主动性.因此,研究美国对华政策有助于把握中美关系的发展方向.本文试从影响美国对华政策错综复杂的因素中找到导致这一规律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美国对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是由人来执行的,其决策层是制定和实施对华政策的关键.

本文采用认知心理学的分析方法,通过分析冷战后老布什—克林顿—小布什—奥巴马四任六届政府决策层的认知结构(cognitive structure),包括信念体系(belief systems)和政治图式(political schema),从美国对华政策的决策层心理因素这一微观层次上分析美国对华政策的实质.冷战后历任政府对华政策决策层的信念体系包括其主要成员(总统、副总统、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国务卿、国防部长、财政部长、副国务卿、国家安全委员会东亚事务主任、负责亚太事务的助理国务卿和驻华大使等)的成长历程、宗教信仰、教育背景、职业生涯、政治思想和对华观点等,这是决策层制定对华政策的思想根源.在此基础上,笔者主要采用建立在信息加工基础上的第二代认知结构理论——政治图式理论来分析美国对华政策决策层的心理因素.图式是指“反映现实世界某些方面、围绕特定主题组织人们知识和设想并有助于理解和处理社会信息的一种心理框架或结构”.笔者认为,冷战后美国对华政策决策层的政治图式是“美国战略目标”、“美国经济利益”、“美国安全利益”和“美国价值观”四位一体组合构成的心理框架结构(老布什政府是除“美国安全利益”之外的三位一体组合).历任决策层根据自身所处的国际和国内环境,对大量的涉及中国的信息进行加工,这些信息以中美互动关系(中美实力对比的变化、经贸关系、台湾问题等)为核心,以国际局势的变化为基础(大国力量对比变化、大国关系和全球问题等),同时受到美国国内因素(外交决策机构、利益集团和社会力量等)和第三方因素(如美国的盟国、敌视国、国际突发事件等)的影响.涉*息首先以表征(representation)的形式存在于决策层的大脑中.表征一方面反映客观事物,另一方面又与决策层既有的对华政策的政治图式相互作用.美国决策层以其政治图式作为干预变量,对所得到的表征进行加工,使其所做出的任何对华政策都符合其既有的政治图式;如果在对华政策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发现有与政治图式不符之处,决策层用其政治图式重新检验并修正该政策,直至最终做出自认为正确的决策并付诸实践.

笔者通过对比分析冷战后美国四任六届政府对华政策决策层的政治图式,找到其异同点尤其是共性,从微观层次上认清美国对华政策的实质,并以此为依据制定相应的对美政策.笔者发现,冷战后美国四任政府对华政策决策层政治图式均包括三个方面:美国战略目标(维护霸权)、美国经济利益(维护美国经济霸权、发展国内经济等)和美国价值观(包括自由、*、人权等),从克林顿政府时期开始增加了美国安全利益(核不扩散、打击恐怖主义势力、全球性问题等)的内容.相同点是“美国战略目标”在所有政治图式中都处于支配地位.其不同点是:随着国际局势和中美互动关系(尤其是中美实力对比)的变化,加之两党传统信念体系的不同,“美国经济利益”和“美国价值观”以及“美国安全利益”在维护其战略目标时的相对地位和优先次序有所调整,三者或四者由此形成以战略目标为支配地位的不同的关系组合.同时,历届政府决策层和国会中的对华强硬派与温和派之间的竞争和相互妥协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并修正了对华政策,表现在前三任政府的对华政策都由上任之初的对立或竞争转向后期的接触与合作.奥巴马政府有意识地避免了前三任的这种政策失误,但其第一届对华政策的发展趋势有矫枉过正之势.

笔者认为,美国对华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和实质是为了维护美国的世界霸权,防止中国作为新兴大国挑战其世界领导地位,同时从未放弃向中国推行美国的价值观.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历任决策层尤其是其中的强硬派对中国的发展道路、世界的发展趋势以及价值观普世性上存在认知偏差.事实上,中国的和平发展没有挑战美国世界霸权的意图,但有维护自身核心利益的决心和能力;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美国在经济、政治、安全等各个领域都离不开与中国的合作,世界主导性大国和新兴大国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简单的霸权竞争和取代关系,而是合作与相互依存的关系;美国的价值观并不具有普世性,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和很多国家与民族并不适用.美国决策层在这些方面的认知偏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美国的对华政策和中美关系的发展方向.

当前中美关系中最大的问题是缺乏战略互信,即“战略互疑”呈上升趋势.中国制定对美政策时,要把握美国对华政策实质,同时避免自己对美国的认知偏差.让美国相信中国的和平发展道路,不仅要体现在中国对美政策和对外战略的宣传上,更重要的是通过沟通增进互信,从心理上矫正美国决策层的认知偏差,在中美关系发展方向上形成共识.笔者认为中美双方应从根本问题上、长远发展和当前关系处理三个方面处理好中美关系:在意识形态、社会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相互尊重;从长远的战略角度强化双方互利共赢的合作,减少对双方不利的竞争和不必要的摩擦;当前应着重管控分歧,考虑和照顾对方的需求和关切,彼此妥协,建立危机管控机制.中国应和美国共同努力探索新型大国关系的内涵,并积极推动与美国构建更加成熟的新型大国关系.

第二篇华政硕士论文样文:1997年以来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的实践与探索

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以改革法院民事审判庭审方式为先导,以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正式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为标志,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式拉开帷幕,并延续至今.上海作为海派文化的发源地,自开埠以来就处于中西文化交锋交融的第一线,最早引入近现代司法理念和西方法治模式,新世纪以来又一直在为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而持续努力,在司法体制机制改革领域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一是它不可避免地是整个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表现出鲜明地自上而下推进的色彩,展现了国家顶层设计的强力和权威;另一方面,它却是许多改革措施的肇始之地,许多适应上海司法实践需求,在上海司法机关工作中自发萌生的创新举措,经过上海这块法治土地的滋润和检验,逐渐为全国所了解和认可,并随之被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向全国推广,引发司法体制改革大潮中的点点浪花甚至波澜.

司法体制改革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要把上海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有必要系统梳理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历史进程,从中找出规律性的改革动机和发展趋向,继续努力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试验田和排头兵.为此,本文分八章对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进行研究.

第一章是关于上海司法领域改革历程的历史考察.研究1997年以来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并不能割裂此前上海发生的司法改革.建国以来上海人民司法事业从无到有,尽管经历过挫折,但总体上呈现出不断发展的态势,奠定了上海司法工作的基本格局,为1997年开始的司法体制改革创造了坚实的基础.而且1997年之前上海的司法改革积累了诸多成功经验和沉痛教训,为1997年以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在上海的开展提供了正反面启示;此前进行的诸多有意义的实践探索和创新,也为之后的改革开辟了前进的道路.

第二章是关于1997-2002年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探索阶段的研究.自1997年到2002年10月党的十六大召开之前的五年,是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探索阶段.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下,上海司法系统认真贯彻*决策部署,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在工作体制、用人机制和内部运作机制等方面整体推进,各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人员分类管理工作逐步推开.

第三章是关于2002-2007年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推进阶段的研究.自2002年底到2007年11月党的十七大召开之前的五年,是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推进阶段.改革在法律框架内稳步推进,司法机关内部管理机制不断创新,司法规范化和司法公信力建设取得明显进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监督协调机制更加健全,解决诉讼难、执行难、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取得新成效;政法保障机制不断完善,司法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建设水平明显提高.

第四章是关于2007-2012年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深化阶段的研究.自2007年底到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召开的五年,是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深化阶段.上海司法机关努力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建立特困当事人司法救助制度,彰显法制公信力和司法人文关怀,加强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的执业监管,不断优化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第五章是关于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中的思想纷争及实践取向的研究.在上海探索、推行和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一些改革措施的确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不乏质疑和批评之声.就宏观思路来说,就有地方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能否突破*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各司法部门的进程是否需要统一的争论;就微观举措来说,以“少年法庭”、“案例指导制度”为例,不难看出一些开创性举措引发了长久讨论和争议.正是这些讨论、这些质疑和批评使得上海司法机关更为审慎地对待改革,使其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进程走得更为稳当和科学.

第六章是关于上海与兄弟省区市在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上横向比较的研究.根据公开的一些资料,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海与我国其他省区市在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上有许共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动力、根本目标、指导思想、整体进程、发展方向和具体内容上.但上海与其他省区市相比,在重视创新探索、未成年人保护、执行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借鉴国外经验、政法经费保障等方面,还是具有自己的鲜明特色.分析存在这些异同的原因,主要是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特性和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有关.

第七章是关于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分析检讨及成效评价的研究.上海的改革由点到面,由浅入深,循序渐进,严格遵循司法规律,保证了各项改革措施的成功实施,也避免了由此带来种种不必要的失败和资源浪费.虽然已经取得显著成效,但前进的道路上还面临着不少困难与问题,必须清醒地看到上海的改革只是刚刚破题,全面推进和深化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实现司法事业的健康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八章是关于继续深化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对策建议.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人们对于司法的需求空前增长.为了迎接这些挑战,上海只有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解决社会发展中的司法困境.深化改革的战略目标应设定为“推进司法公正、扩大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公信、践行司法为民”.其功能应定位于促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创新社会管理、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深化改革应该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立足上海实际继续探索适应上海司法实践需求的创新举措,切实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有效促进城市综合实力的提升.

第三篇华政硕士论文范文模板:发展中国家视角下的印度竞争法研究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化的过程中产生了垄断现象并开始尝试通过竞争法实现反垄断和促进竞争的目的.印度正是少数较早尝试竞争法立法和实践的发展中国家之一,早在1969年就制定了第一部竞争法.20世纪80年代起,特别是在WTO成立之后,发展中国家普遍遭遇的国内经济问题和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推动了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在这些国家速成.而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刚刚着手制定竞争法时,此时的印度已开始对竞争法和竞争政策进行新一轮的调整.

近年来,印度经济发展迅速,与巴西、俄罗斯、中国、南非共同被认为是未来最具经济发展潜力的“金砖五国”.印度竞争法在促进竞争,维持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功不可没.从法的制定到法的实施,从成文法到判例法,从理论到实践,从国内微观角度到国际宏观视角,从历史到现状再到发展,系统而全面的研究印度竞争法一方面可以为广大发展中国家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更加适合于自己的经验,另一方面也是学科发展以及我国竞争执法机构对外交流的迫切要求.

本论文由导言和正文部分构成,正文部分共七章内容.

第一章首先从WTO框架下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与竞争法的现状谈起.发展中国家对于竞争法的关注更多是源于对经济发展和自由贸易的强烈渴望.特别是在WTO框架下随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深入,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都意识到贸易与竞争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一国竞争政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法立法现状进行实证研究后,笔者发现20世纪90年代是个分水岭,发展中国家在此之后爆发了大规模的竞争立法活动.从立法推动力角度来看,来自国际组织和外国主要竞争机构的外力推动多过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的内力作用.这些组织和机构输入给发展中国家的多是先进的竞争法理念和竞争法模式,但经过十多年实践检验这些先进的理念和法律制度并没有在发展中国家发挥预期的作用,甚至根本无法得到实施.发展中国家必须重新考虑选择合适本国国情的竞争政策和竞争法模式.除了上述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之外,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竞争机构在竞争法实施的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困难,例如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受到既得利益者的抵制、有效监管的缺失、与具体行业监管者间的冲突、各种资源的匮乏等等.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长期努力的过程.从有关国家的成功经验来看,培育积极向上的竞争文化以及加强竞争机构自身的能力建设都是突破困境的最有效手段.此外,学习和借鉴同类型国家在竞争法制定和实施方面的经验也是非常重要而必要的.在众多发展中国家中,印度在竞争法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突出的成效.印度竞争法既未脱离发展中国家共同经历的经济发展阶段,又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发展中国家竞争法领域内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极具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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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历史性的回顾了印度竞争法的发展和演变过程.首先介绍了1969年《垄断与限制性贸易行为法》(The Monopolies and 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sAct,1969,简称MRTP法)的立法背景,主要从印度《宪法》的规定,印度独立后的发展战略及其影响等角度进行分析.该法先后经历了9次修订,其中最重要的是1984年修正案和1991年修正案.1984年修正案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增加了禁止不公平贸易行为的相关内容;1991年修正案则是印度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调控重点由控制经济力量的集中、控制垄断转向抑制垄断性贸易行为、限制性贸易行为和不公平竞争行为,以维护商业竞争、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取消了对企业合并的预先审查规定.随后介绍了1969年法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并对此进行评述.虽然1969年竞争法被频繁修订,但始终还是无法满足印度国内和国际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特别是在1995年WTO成立后,印度在WTO协议下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各种贸易自由化措施引发的大量跨国公司的涌入使印度从政府到企业都意识到必须颁布新的《竞争法》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和要求.2002年新《竞争法》颁布,但实体内容尚未生效就经历了2007年的大修,主要修订内容是增设新的竞争主管机构,即竞争上诉法庭(Competition AppellateTribunal,简称CompAT).自此形成了从印度竞争委员会(Competition Commissionof India,简称CCI)到CompAT再到最高法院的完整执法体系.新《竞争法》采用阶段式生效模式,直到2011年才完全生效,竞争主管机构2009年才正式运作,取代了原有的垄断与限制性贸易行为委员会(Monopolies and Restrictive TradePractices Commission,简称MRTPC),原MRTP法也直到2009年才被废止.相比旧法,新竞争法可以说是新瓶装新酒,在融入现代化因素的同时也更适合印度的国情.

第三章重点关注印度竞争法关于限制竞争协议的实践及其对发展中国家的启示.限制竞争协议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由于并非所有的限制竞争协议都会对竞争和社会进步产生危害,各国现代竞争法一般对不同的限制竞争协议区分适用“本身违法规则”和“合理规则”.印度新旧竞争法中对限制竞争协议都有规定,但旧法更倾向于对所有限制竞争协议适用本身违法规则,新法中则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区分.本章在梳理新旧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基础上,理顺印度竞争主管机关和最高法院对各类限制竞争协议的处理方法,并对现有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及评述.最终落脚于印度竞争法有关限制竞争协议的立法和执法实践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启示.

第四章主要探讨了印度竞争法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实践及其对发展中国家的启示.印度新旧竞争法均不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违法,需要禁止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常需要三个步骤,第一是确定相关市场,第二确定被调查主体是否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第三考察是否存在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总体而言,新《竞争法》的规定纳入了很多现代化竞争法因素,例如,摒弃旧法中明确规定市场份额的做法,转而采用行为主义和结构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再如,删除了旧法中“公共利益”这一模糊概念.但实际上,现有的规定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甚至是更大的问题,这也是发展中国家在立法和执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例如,立法目标多元化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各种冲突,将竞争立法目标直接并入具体条款会增加执法机构的执法难度及不确定性,忽略了对竞争本身的关注可能会导致竞争主管机构偏离其应有的角色定位.

第五章对印度竞争法有关联合行为的规定进行仔细梳理,并从中发掘值得发展中国家参考的经验和教训.从1969年MRTP法到1991年MRTP法修正案,再到2002年《竞争法》,印度竞争法对于企业“联合”行为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严苛到宽松再到谨慎的变化过程.这样的转变过程表明控制“联合”行为是印度竞争法最具争议性的特点.在理顺印度竞争法对于企业联合行为的实体审查标准和程序性规定的过程中,其中的问题也逐一暴露,值得关注.例如,采用了单一的企业“规模”因素作为审查标准,这样的规定脱离了企业联合的实践活动,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再如,未对“合营企业”(即新设一个联合控制的企业,或收购一个既存企业进行联合控制等)应适用的联合申报标准作出特别指示,可能会出现大量规避企业联合申报规定的行为.印度有关控制企业联合的立法历史和立法态度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启示在于: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应充分理解并重视竞争法,给予其独立而非附属性地位,不可随意取舍;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应在竞争立法的过程中保持独立性,时刻秉持抵制压力和排除阻力的勇气与决心.

第六章专题介绍了印度竞争法的实施情况及其对发展中国家的启示.从1970年的MRTPC到2003年CCI,再到2007年CCI与CompAT并存,总体而言,印度竞争主管机构都是有所作为的,特别是2009年正式启动的CCI,在短短几年时间内就取得了突出成绩,堪称高效且具有实干精神的竞争机构.在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竞争机构同样面临经费不足、资源有限的困境时,印度竞争主管机构对内注重自身能力建设,对外重视竞争倡导,培育竞争文化,同时对竞争违法活动也绝不手软.而对众多发展中国家而言,制定竞争法、设立竞争机构并不困难,普遍存在的困境在于竞争法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从印度的经验来看,一方面竞争主管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很重要,另一方面应当将竞争倡导放在与竞争执法同等重要位置,甚至更加重要的位置.

第七章特别讨论了印度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具有不同于传统国际私法中域外适用问题的特点,其从产生伊始便饱受争议,但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竞争立法中却都包含有域外适用效力的条款.印度竞争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的问题却经历了一个从模糊到否定再到有所发展的过程.各国普遍规定了竞争法的域外效力,这必然会在国际层面引发冲突,要有效解决这种冲突主要有两种方法,即各国单边的自我限制和多层次的国际合作.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要充分意识到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多多参与其中,特别是要加强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沟通与交流,意识到“抱团”的重要性,以便能够与其他国家或组织抗衡,在国际舞台上争取到话语权,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第四篇华政硕士论文范例:晚清澳门华商与华人社会研究

晚清澳门华商与华人社会问题,通常为澳门史学界所忽略.本文基于丰富的史料并运用以史料重现史实的方法,首次对晚清澳门华商与华人社会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由此将澳门史的研究从古代史延伸至近代史,从一般性的中葡关系史拓展至澳门本土的华人华商史.

本文主要涉及了*战争后澳门华商崛起的背景,华商作为晚清澳门最大的商贸群体对澳门经济近代化的推动与贡献,一批著名的华商家族的不同道路,华商组织的近代化进程与华人社会形态的变迁,华商崛起后对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深度参与所导致的晚清澳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变化,华商的*观及其行为对华人社会习俗的影响,华商在晚清政治漩涡中的态度和作为及其生存之道等重大问题.

通过研究,本文发现:一、*战争之后,澳门所有经济领域都已被华商控制,华人经济已由早期的附庸型转变为主控型,澳门的经济命脉完全掌握在华人手中,二、1880年之后,随着华商担任澳葡政府职能部门的重要职务,早期清一色的澳门葡人政治已发生松动,华商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其“政治表达”,三、华商组织从妈阁庙开始,在经历了若干阶段后,至澳门商会的成立,逐步完成了其近代化的进程,四、晚清澳门华人社会完成了从渔农社会向商业社会的转型,在氹仔、路环二岛,保甲组织仍长期作为澳葡政府城市治理的辅助力量.与此同时,华商阶层的*观及其行为对华人社会习俗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华商对澳门多元化文化局面的形成也做出了重大贡献,五、为了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华商既加入葡籍,又捐官纳粟,并深度介入晚清中国政治风云,其“双重效忠”的心态和行为,成为独特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华商特有的生存之道.

根据上述研究和发现,本文认为,晚清澳门的经济就是华人的经济,澳葡政府制定的一整套的法规章程,都是围绕华人及其商业的需要而展开的,作为“澳门之魂”,华商对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参与与贡献,推动了晚清澳门向近代化乃至现代化的过渡,华商之于晚清澳门的重要性告诉人们,作为一个新的学术课题,晚清澳门华商与华人社会问题仍值得澳门史学界广泛关注和大力开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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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华政硕士论文范文格式:英美法律人类学的困境:格卢克曼与博安南之争

1955年,英国人类学家马克斯·,格卢克曼在他的首部法律民族志——《北罗得西亚巴罗策人的司法程序》中,试图证明非洲本土的巴罗策习惯法同西方法律相比共性大于差异.两年之后,美国人类学家保罗·,博安南提出相反观点,在他所出版的《提夫人的正义与审判》中认为,尼日利亚提夫人的“法律”与英美法相比存在着较大差异.为此他区分“民俗体系”与“分析体系”:西方法学固然发达,但它仍然是一种“民俗体系”,如果无视这一点,而把它当作“分析体系”来运用,势必导致对研究对象的曲解,从而陷入我族中心主义,将矛头直指格卢克曼.从而引发了此后两人长达30多年的学术争论.这就是英美法律人类学史上著名的格博之争.

除了双方性格上的原因之外,如此漫长的争论似乎只有一种解释:无解.非洲本土法与西方法究竟共性大于差异,还是差异大于共性?能否以及怎样使用西方法律范畴来描述和分析非西方的法律制度?人类学是否有必要使用法学的研究方法?等格卢克曼和博安南曾经明确争论过或涉及到的这些问题,正是英美法律人类学一个世纪以来不断面对、至今仍未解决的困境之所在.

全文共分四章,其中,前三章是按照事件的发生顺序对争论起因、经过、结束整个过程的梳理,第四章则是对争论分歧的剖析和总结.具体安排如下:

第一章对争论发生的必然条件和偶然因素进行了详尽的考察.19世纪世界头号殖民家塞西尔·,罗兹不仅为格卢克曼和博安南提供了田野调查的研究场地,还资助他们进入了英国人类学主流的学术圈;20世纪上半叶最具效率殖民策略的发明家弗雷德里克·,卢格德则为他们进入田野提供了直接的动因,甚至为他们的研究提供了意义.除了马林诺夫斯基曾略微涉及过此问题之外,该领域之前并没有过类似的争论.但是1950年代的知识背景发生了新的变化:英美人类学启动人文科学转向,美国人类学文化相对论日趋完善,文化普遍主义改头换面,结构语言学正在对人类学发生影响.

受美国文化相对论思潮的影响以及在第二语言习得方面上的天赋,博安南发动了这场争论,而他之所以选择格卢克曼作为批评对象,是因为后者的著作是该领域第一部以直接观察的案例材料为基础写就的法律民族志.作为一位出生于南非的俄裔犹太人,生活和仕途上的遭遇使得格卢克曼成为了一名激进的种族平等主义者,家庭的影响也给他带来了浓厚的法学情结,所以格卢克曼会以普遍主义的视角采用西方法学范畴.但受到批评多少有些冤枉,博安南的质疑也略显仓促.以上条件和因素共同决定了1950年代在英美法律人类学中出现了格卢克曼与博安南的争论.

第二章按照文献的出版时间,力图中立客观地对格卢克曼和博安南所发表的与争论有关的论著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解读,并按照内容及其相关度划分为四个阶段.首先是各自出版的法律民族志.由于未曾想到事后会遭到批评,所以《巴罗策人的司法程序》是格卢克曼理论和方法的“原生态”呈现.而《提夫人的正义与审判》也体现了博安南田野调查时期的学术理想.接下来这场争论真正拉开了序幕,从1959年到1968年的十年间,双方共发表了包括著作、论文、书评在内的12部/篇文献,且都是针对争论专门而作的著述.

奥地利法律人类学会议的召开标志着这场笔墨官司的全面升级:两人同时与会进行了唇枪舌剑的当面论辩,使这场争论成为了英美法律人类学的焦点.不过由于论文提交与最终出版长达三年的间隔,被英美学者反复引用的此次会议的论文并不能反映出格博之争的全部.所以双方也无意停战.格卢克曼在两部著作的再版序言中对争论进行了反思,可惜两年之后撒手人寰,争论也就变成博安南一个人的独角戏.1989年博安南最后一次提及这场争论,标志着争论的彻底结束.通过对格博之争所涉文献的全面展示,本文认为,格博之争应该是关于西方法律与前工业社会法律共性与差异的分歧,西方法律范畴能否以及怎样研究前工业社会法律的争论.

第三章探讨争论为什么结束,所以首先对争论结束的时间和标志进行了界定.1970年代以后,关注法律与社会之关系的过程研究已经成为了美国法律人类学的主要特点,这也标志着美国已经超越英国成为英语世界法律人类学的主导.而格卢克曼和博安南也受到了这种转向的影响.虽然在这一时期,他们的争论仍在继续,但已经不为学界所关注,这也意味着格博之争在学科意义上的结束.但争论的分歧并没有得到解决,胜负无法判断,双方陷入僵局.但是,格卢克曼和博安南通过他们的争论证明了英美法律人类学无法解决西方法律的自我表述问题,从而直接促成了该领域的研究由规则中心范式向过程主义范式的转移.

汉语文献中经常可见所谓“法学家派”和“非法学家派”的说法,认为格卢克曼是前者的典型代表,而相对的,博安南则是后一派的领军人物.可是笔者追根溯源,从最早使用这对汉语概念的林端教授,到借题发挥的德国学者乌韦·,韦塞尔,再到四次划分谱系却从未使用过“学派”这一称谓的英国学者西蒙·,罗伯茨,发现英美法律人类学领域并没有这两派的对立.相关学者在对该问题的处理上难称学派,“非法学家派”也并未逃脱西方法学的阴影.

在对格博之争从起因、经过到结束完整过程的系统梳理和全面展现之后,第四章对这场争论的分歧进行剖析,将其剥离为三重困境.首先呈现的是认识论困境,即怎样理解他者的法律.虽然格博之争处于法律人类学表征危机的萌芽阶段,但却体现了普遍和特殊的永恒难题.不过同宗教人类学所引发的合理性之争相比,格博之争在认识论上的反思不够自觉,因为双方的分歧集中表现于方法论困境,即怎样表达他者的法律.英美法律人类学在该问题上始终存在着主位和客位两种不同视角的截然对立,格博之争正是其典型体现.与经济人类学的实质与形式之争相比,虽然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是在研究规模、参与人数还是影响力上均体现了法律人类学的弱势地位.

交叉还是分支?格博之争典型体现了英美法律人类学的身份困境.格卢克曼试图沟通人类学和法学,认为使用法学方法就能够促成学科交叉.但这只是人类学家对法律的法学研究,是一种“人类学”的法学.由于没有专属的研究方法,不会得到法学的认同,因而学科不可能实现交叉.博安南强调人类学的特殊性,主张人类学的方法,呼吁人类学家对法律的人类学研究,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类学.但是由于没有发现具有普遍解释力的方法,加之失去了研究对象,使得法律人类学逐渐边缘化.与荷兰的由法学家所创建和传承的法律人类学相比,二者可谓殊途同归:都没有实现学科的交叉.

在结论部分,文章援引萨特存在主义视角对“他者”问题的分析:正是由于他者意识的出现,自我意识才会显现.他者是自我的先决条件.换句换说,对他者的理解实际上直接揭开了人们对自我理解的角度和深度.笔者由此得出结论:只有本体论上的反思和困境才是格博之争真正有别于其他分支学科类似争论的特殊之处.这场争论通过对非西方法律的研究和讨论,实现了对西方自身法律的反思,打破了西方法律的高等性.虽然受到了法学的严重阻挠,但法律人类学为我们理解法律提供了另外一种视角.但是,人类学所面对的他者并不是“相对的他者”,而是列维纳斯所谓的“彻底的他者”或“绝对的他者”.其特点是他者绝不能还原为自我或同一.这是自我永远的本体论困境.而这也决定了与法学同出一门(西方知识体)的人类学不可能完成对西方法律的彻底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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