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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环境法律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4-08

环境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环境法律论文范文参考:和谐理念下环境法律关系研究
  2. 第二篇环境法律论文样文:追寻中国环境法律发展之新理论
  3. 第三篇环境法律论文范文模板:国际投资规则中的环境法律问题研究
  4. 第四篇环境法律论文范例:环境法律责任与制裁手段选择
  5. 第五篇环境法律论文范文格式:论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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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环境法律论文范文参考:和谐理念下环境法律关系研究

我国当下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并且要具体地反映到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去.生态文明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长期以来由于人类过于注重自身的发展和需求的满足,漠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造成了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紧张,并且人类也遭受了和正在遭受着各种环境问题的困扰.我国也不例外,我们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非常严峻.这种局面的形成有其复杂的原因,从制度的层面来看,法律尤其是与生态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环境法在理论研究、制度设计和实施等方面的缺陷,是我国生态环境问题难以得到根本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选择了环境法律关系理论这一环境法的基本理论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比较研究、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等方法,系统地阐述了环境法律关系的价值定位、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等基础性问题,并就如何构建和谐的环境法律关系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增强环境法理论指导意义,为更好地发挥环境法的实践功能提供参考.

包括导论在内,本文共包括六部分内容.导论部分对选题的背景和意义、研究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方法及创新点等进行了介绍和论述.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是生态文明的基本内容之一.生态文明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和必然要求.当前,我们所面临的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应对,而从价值理念上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建立和完善与生态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其中两项非常关键的措施.虽然近年来学者们对于环境法律制度的研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是这些研究也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一些环境法基础理论问题上争论不休,影响了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及其功能的发挥.本文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理论是环境法的核心理论,而当前学界缺少对环境法律关系的系统研究,更多地是围绕环境法律关系的某个方面或某个要素展开讨论,显然这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法律关系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以此来推动环境法律关系理论的完善,更好地发挥环境法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中的积极作用,而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所在.

第一章对环境法律关系的含义及其价值追求问题进行探讨.法律关系一般被界定为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认为,关于法律关系含义的这一界定是有缺陷的,它主要以民事法律为蓝本,忽略了法律关系理论在其他部门法中的普遍适用性,这在界定环境法律关系的含义时应该予以注意.据此,本文所谓的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形成的,以权利义务为基础性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环境行为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因环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产生,具有综合性的特点,由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所构成,而且从本质上讲它仍属于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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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价值是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所有部门法不可忽视的一个基本问题.环境法的价值是多重的,而且在环境法诸多价值中,和谐价值应该居于首要的或统帅性的地位,其他的诸如正义、公平、安全、效益和福利等价值则包含于和谐价值之中.在环境*的研究方面,我国学者将大部分精力都放在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争论上,也有学者主张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的环境*.本文认为,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二者的目的实际上是一致的,可持续发展本身也不是一种环境*.可持续发展背后的环境*应该是和谐共生,而和谐共生也应该是涵盖并超越了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两种环境*观的更为全面和准确的环境*,应该是整个环境法理论最高的价值和*基础.由于环境法各项规则的落实以及环境*的实现最终都是要通过环境法律关系来完成,环境法律关系也具体承载了环境法价值和环境*,因此,环境法律关系的价值追求或定位也应该与环境法的价值追求和环境*相一致,即和谐价值应该是环境法律关系的首要的价值定位和最高的价值追求.和谐理念在当前的社会中正通过和谐社会的构建来贯穿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它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其统领,具体而全面地反映到人与自然、人与人以及人的身心这三个层面的关系中.在这些关系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前提性的或基础性的关系,它决定着社会的和谐程度以及人的身心的和谐程度.和谐价值具有很强的涵盖力,它能够涵盖公正、安全、福利和效益等其他法律价值,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环境法律关系价值体系.

第二章到第四章分别围绕环境法律关系的三个构成要素,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环境法律关系内容和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展开论述,在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基础上,结合环境法的特点,对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理论都进行了相应的改进和修正,系统地提出了本文对于环境法律关系的理论认识.

第二章以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的反思与修正为题,首先考察和介绍了传统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判定标准及其历史演化等内容,指出了法律关系主体理论所面临的挑战.这些挑战反映在环境法领域便是关于非自然人实体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探讨.本文认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一切为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直接或间接实施与环境有关的各种行为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据此,本文认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公法人和私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此外,自然人的整体或者人类整体也可以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对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范畴作了上述界定后,本文接下来分别讨论了自然、动物和后代人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问题.这些问题也是环境法学界一直讨论的热点,也是对传统法律关系主体理论形成挑战的主要论据.本文经过认真分析指出,法律终究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自然、动物和后代人等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存在,也即它们不享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为了修正传统法律关系主体理论存在的缺陷,应更好地应对来自环境法的挑战,本文提出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载体的理论.所谓法律关系主体的载体,简称主体载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指向的现实中的具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它们法律关系主体在社会生活和实践中的具体承载者.通过该理论,我们可以更好地来分析自然、动物和后代人等之所以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原因,能够对传统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理论形成很好的修正.

第三章讨论了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根据传统的法律关系内容理论,环境法律关系内容包括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本文认为,环境法律关系内容以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为其基础性内容,还包括环境职权和环境责任.环境权利是当前学者们研究最多的环境法课题之一.环境权的提出及其研究的兴起并不是偶然的兴趣所致,而是有着复杂而深刻的原因.学者们围绕环境权的基本问题逐渐形成了一些颇具代表性的观点和理论.本文选取了其中比较有代表性论述加以介绍和评论指出了当前有关环境权研究所存在的问题或面临的理论困境,以此来加深我们对环境权的认识.本文认为,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基础性内容之一的环境权,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并受到环境行为影响的环境人身权和环境财产权的总称.此外,环境义务、环境职权和环境责任也是环境法律关系重要内容.其中,环境义务是指为了实现和保障环境权主体的环境权利,有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应承担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环境职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与环境管理或环境保护等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执行公务的权力.环境责任则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有关环境法律规范的规定或者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约定,而依照法律或者约定而承担相应的不利益的后果.

第四章对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理论进行了论述.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在法理学界的研究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学者们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有看较为一致的认识,即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在法律关系客体的范畴方面却有着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应该是法律行为.受法理学的影响,环境法学者也往往将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与环境权客体相等同,并存在一元论和多元论的观点.本文则认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应该是环境行为,即是指由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从事的作为或不作为.为了更好地阐明环境权客体与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之间的关系,本文引入了环境法律关系客体载体理论,即认为环境行为所指向的客观环境要素,是环境法律关系内容所关涉的环境利益的承载者,它们是环境权的客体,同时也是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之载体.环境法律关系客体载体理论的提出,至少理顺了环境权客体与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之间的关系,以及环境法律关系内部三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将环境法关系客体认定为环境行为,以及环境法律关系客体载体理论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重构了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修正和改进了环境法律关系乃至法律关系理论.

第五章在前面五章研究的基础上从实践的视角,就如何构建和谐的环境法律关系提出了本文的看法及建议.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实体性建构和程序建构两个层面来进行.其中,实体性建构主要围绕着环境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进行,要求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时要树立和谐的观念,同时在环境法律关系内容的设定上注意体现和谐理念的要求,以最终对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即环境行为实现规范.程序上建构则主要从对环境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以及对环境职权的规范行使两个角度进行,主张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救济机制和程序规范.

第二篇环境法律论文样文:追寻中国环境法律发展之新理论

在中国复杂社会背景下,环境法律猛增的同时环境危机却不断发生,环境保护国家化的同时风险承担却日益个体化.这两个悖论都涉及到中国环境法律如何发展的问题.2006年,李挚萍博士提出了“环境管制与环境*双轮模式”方案.2007年,郭红欣博士提出了“反思型环境法”方案.然而,当前这两种方案具有制度和理论“模仿”倾向,都没有充分注意到中国复杂社会背景,因而也很难有效应对上述两个悖论.在环境法律猛增和环境危机频发的悖论背后隐藏着环境利益表达制度性渠道的缺乏问题,在环境保护国家化和风险承担个体化的悖论背后隐藏着各种利益扭曲机制.为了应对上述两个悖论,本文提出了一种包含程序技术法律理论、学习型理性和公共话语的中国环境法律发展的新理论.

第三篇环境法律论文范文模板:国际投资规则中的环境法律问题研究

由于国际投资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越来越受到关注,近年的国际投资规则也开始不同程度地纳入了环境保护的内容,尤其是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的鲜活案例,使研究国际投资规则中的环境法律问题成为必要.国际上已然掀起了一股研究国际投资规则与环境保护关系的热潮,国内也有一定关注.但是,所有研究还是从点到点(即就一个已出现的案例讨论一个点上的问题),或从面到面(即从已发生的一些案例归纳出一个一般性结论),对于国际投资规则在环境保护问题上体现出来的协定形态、条款模式、用语问题,对于实体投资规则和赋予投资者特权的争端解决程序给缔约国环境保护措施施加的限制和给环境主权带来的空前挑战,以及对于投资保护与环境目标之间冲突的深层原因,还缺乏系统的立体的全方位研究.本文正是建立于这一认识基础之上,力求全景*国际投资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以及国际投资规则与环境保护目标之间的矛盾冲突,并在系统研究国际投资规则中存在的诸多环境法律问题并分析其深层原因之后,笔者就投资保护与环境目标之间的矛盾提出了较为系统的解决对策,包括在投资规则关注环境问题的大趋势下,中国应采取的对策.本文共分八章,各章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主要是在国际投资自由化和环保意识全球化的背景下,分析了国际投资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相互影响,从而得出国际投资规则纳入环境问题的必要性和法律意义.国际投资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相互影响都具有两重性,即正反两个方面.国际投资对环境保护可能起到积极推动作用,这时的国际投资应是有利于环境的,是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际投资对环境保护的负面作用主要体现为投资者通过投资转嫁环境污染,或者使缔约国为吸引投资放松或冻结环境标准,不但于缔约国环境不利,而且损害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环保意识增强可使投资向着更人本化的方面发展,然而由于环境标准不同可能导致投资流动不平衡,不当的环境措施还可能给投资造成人为风险和限制.是否能够克服国际投资与环境保护关系中的负面因素,取决于国际投资规则施加给投资者的环境保护义务的界限,和对缔约国“共同而有区别的环境责任原则”的体现,以及对不当环境措施的禁止.这些同时也是将环境保护纳入国际投资规则的法律意义所在.

第二章对环境保护纳入到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现状进行了考察,主要梳理了国际投资协定在纳入环境问题上表现出的不同形态和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规则模式,并介绍了欧盟在此问题上的动向.本文所谓国际投资协定,在范围上包括专门的投资协议和纳入投资规则的自由贸易协议.由于各国对环境保护态度不同,对投资规则纳入环境问题的立场有异.即使近年签署的投资协定多取纳入的态度,在纳入程度上也有很大不同,有的对环境保护一般性地提及,有的为缔约国规定了一般性实体环境权利和/或环境义务,有的则很全面地规定了这些内容.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规则模式多样,根据条款类型可以划分出序言条款、专门条款、例外条款和其他类型条款,根据条约结构可以分为序言与正文条款、附件条款和以其他文件作为环境规则组成部分的情况,根据条款内容可以分为一般提及环境保护的条款、为东道国保留一定规范空间的条款、不得降低环境标准条款、处理投资协定与环境协议关系条款以及提供环境保护程序方法的条款.欧盟在与非加太地区国家集团之间的投资协议草案(版本之一)中率先提出投资者的具体环境义务,尤其以要求投资者采用东道国和母国中较高环境标准和为缔约方设定最低环境标准的动向令人瞩目.

第三章分析了国际投资规则中投资保护与环境目标之间的冲突表现.总体上,国际投资协定对环境保护关注不足,如有的干脆没有触及环境问题,纳入环境问题的投资协定,对环境保护内容的规定也不全面,看似规定全面的协定也存在各种缺陷.环境规则效力低下、环境保护条款用语乏力、环境例外的缺省或名不副实.从现有投资协定整体看,国际投资规则通过宽泛的投资定义、严格的实体规则和利益实现的保障机制等对投资者私益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而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与之相比严重失衡.这种结果是由于权利义务不对等造成的.投资者根据国际投资规则享有诸多权利.却根据国民待遇要求仅承担国内法下的环境义务,其是否履行环境义务与国际规则毫无关系,投资者的权利即为东道国的义务,东道国有可能对投资者提供高于本国国民的保护,却不能对投资者提出超出国内法范围的要求——即使为环境保护目标,这也使东道国在国际法上没有享受到对等的权利.

第四章和第五章讨论了实体性国际投资规则对国内环境措施的限制.投资定义条款、环境法定义条款对国内环境措施有所影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无论从条约规则的角度还是从仲裁案例的角度看,对国内环境措施的限制尤其明显.受到限制的东道国国内环境措施中,最重要的是环境技术转移措施和环境征收措施.环境技术转移的限制因素虽然很多,如国际环境协议自身要求转移的环境技术范围有限、定义不清、不为实际行为者规定义务、义务履行条款软弱没有实现的保障机制以及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等等,但来自国际投资规则本身的限制是更大阻力.国际投资规则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禁止技术转让履行要求和投资形式要求,却不明确禁止限制性商业做法,再加上环境技术转移的手段主要限于商业途径,这些都对环境技术转移措施有直接限制作用.笔者认为,基于污染者付费原则、风险预防原则、治安权例外原则和国际环境义务优先原则,环境征收不应予以补偿.然而由于投资规则(环境征收例外条款)本身存在漏洞,以及实践中身为经济学或法学专家的仲裁员在认定时是否构成补偿性征收的天然倾向性,实践中还没有以环境保护目标为直接理由驳回或使投资者败诉的个案,那些针对国内环境措施提出诉求却没有成功的投资案例,多因投资者提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或根本不存在,而非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

第六章考察了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对环境主权的挑战.投资争议解决机制自身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如将此类投资争议定性为商事争议、仲裁程序不透明、排除东道国国内法的适用以及仲裁庭深具私益保护倾向等,使国家环境主权受到严峻挑战.挑战的表现主要有外资特权优先于国家主权、国家对环境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受到限制、国家环境立法权受到严重侵蚀等.为此,近年的国际投资协定确实从仲裁实践中吸取教训,对程序规则有些改革,如增加预审程序、评议期间,增加程序透明度和公众参与渠道等.即使如此,不能说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对环境保护的负面影响就完全消除了,因为程序改革本身不彻底,还有最重要一点,就是争端解决机制本身的固有性质在起决定作用.

第七章探讨了投资保护与环境目标之间产生冲突的缘因.国际投资规则表面反映出来的环境保护不力,实际上有着深层的缘由和背景.这些缘因可以分为这样几个层面:一是投资规则与环境规则之间的特性差异,其根源在于两类规则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追求的目标不同、要实现的利益归属不同以及二者在效力上的差异,二是国际投资规则中存在多重利益之间的冲突,包括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以及南北国家利益的冲突等,三是国家体系的制度缺陷,表现为国家体系中缺乏绝对权威、国家意志协调机制不能克服国家利益取向的弊端,四是更深层的*渊源,即国际投资规则在*与价值上的缺失,具体表现为漠视现代国际政治*、欠缺国际法终极目的性价值、滞后于发展中的国际经济*以及忽视应予反映的环境*.

第八章着重从规则制衡和政策导向以及国内措施的角度讨论了协调投资保护与环境目标的对策,并就中国的相关规则现状进行分析,最后提出针对中国的建议和对策.要解决投资保护与环境目标之间的矛盾问题,首先要进行以全人类共同利益为核心的理念整合,在决策层面上进行以对策和措施多样化为核心的思路调整,在操作层面上以规则制衡投资者私益与环境公益,加强各种投资机构的环境政策导向功能,并辅以东道国与母国的特殊措施.面对中国相关理论与实践不足的现状,中国应持有正确的立场——以国家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为核心,坚持共同而有区别的环境责任原则,积极参与到国际投资规则纳入环境问题的进程中来.但要注意投资规则制订中的技术性问题,并加强规则研究与人才培养,为以后有更大作为做好准备.

第四篇环境法律论文范例:环境法律责任与制裁手段选择

我国自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至今已三十余年.这三十余年来,我国环境立法取得丰硕成果,然我国环境质量却趋于恶化.

为什么环境法规大规模增加而我国环境质量却持续恶化呢究其原因,有以下三点:其一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主要以经济发展为主,一切为经济发展服务,环境保护也要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其二是我国环境执法机制不健全,特别是将官员升迁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相联系的官员评价机制,导致地方政府在环境执法上偏向污染企业.另外我国环境保护执法部门法定执法权较弱,无法对违法者形成威慑力.最后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身存在问题,问题主要在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制裁手段不明确.本文主要对第三个原因进行研究,即对环境法律责任及制裁手段进行分析研究.

欲研究环境法律责任理论,首先应该研究法律责任的基本概念和理论,环境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性.本文认为,法律责任概念与法律责任理论是有差异性的.法律责任概念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违反法律义务、造成损害后果、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而法律责任理论则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违反法律义务、造成损害后果、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设定不利后果.概括而言,我们可以说法律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此种应当性是一种社会群体的评价,是一种观念性存在.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为责任后果,又可称为制裁方式.法律责任的存在使违反义务的行为者与责任后果联系起来,若行为者违反法律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或对行为者给与制裁),此种应当性即是法律责任.而关于如何设*裁手段,则将损害后果与具体不利后果相连接,体现着不同损害后果与具体不利后果之间连接的应当性.

法律责任的设定在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立法阶段,表现为法律后果的设定,在司法阶段,其表现为对具体行为人加以追究责任后果的程序性规定.法律责任在立法和司法阶段的表现形式,使得其由观念性的概念转换为客观实在.通过法律责任的实践化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法律责任和责任后果的设定以及在司法中的规则实施促使人们守法,并且在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发生后,通过司法程序施加责任后果,恢复公平正义.本文主要研究法律责任在立法阶段的设定.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将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因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这种应当性的判定仅仅是对于违反义务的行为一种自然回应,是一种模糊性判定.第二个应当是指应当给与行为者什么样的制裁手段的应当,这种应当将制裁手段与损害后果相联系,这种应当性主要是基于对损害后果的补偿原则,为保障公平的实现,在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承担不利后果之间有一个应当性的判定.

环境法律责任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共性,其也是一种观念性存在,即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然由于环境侵害与一般侵害行为不同,有其独特性,所以环境法律责任的设定目的除具有法律责任设定目的的共性外,还具有独特性.对于环境侵害来说,其行为有可能表现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有可能表现为对人体生命、健康的威胁,也有可能表现为对财产的直接侵害.这三种侵害行为的后果都直接威胁着人类的存续和发展.故我们设定环境法律责任时,既要加强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又要对财产进行保护,还需要从根本上保护生态环境.由于环境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的多样性,决定我们在设定环境法律责任的制裁手段也应当是多元化的.具体来说,应综合利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及刑事等责任制裁手段,形成相互配合的环境制裁体系.另外由于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特殊职责,也应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内明确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

第五篇环境法律论文范文格式:论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立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破产法》、《环境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在正常存续期间应对其生产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环境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但是,环境污染本身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复杂性等特点,企业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销售的过程中,甚至在回收废弃产品的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往往无法在短期内造成污染事故,也就是说,环境污染侵害结果往往是在原污染行为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有时需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显现出来.这就出现了依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无法治理的一个漏洞,即破产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如何追究的问题.企业因正常的市场竞争可能会出现合并、分立、破产等情况,在合并、分立的情况下,依然可以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可是企业一旦破产,进行注销登记后,在法律意义上它就不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在此情况下出现的环境侵害事故,如果是由于企业存续期间日积月累的环境污染造成的,则很难确定责任主体.此时社会利益和受害者个人利益都不同程度的受到损害,如何对其施以有效救济以及如何平衡各实体的利益关系,是目前司法和立法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分六章对“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立”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助益.

第一章绪论

本章分选题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本文创新点三部分对本文的研究进展和下文所要讨论的重点问题进行概括介绍.

第二章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理论研究

本章对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概念、责任分类、归责原则三方面予以新的界定.

我认为: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应界定为:破产企业的责任主体,在对环境致害结果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的相应的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原则应界定为:“污染者负担”原则、生产者责任延伸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多国企业整体责任原则.

破产企业环境刑事责任原则应界定为:罪行法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为辅.

破产企业环境行政责任原则应界定为:过错责任原则、违法原则.

第三章国内外关于国内破产企业环境责任法律法规比较研究

本章对美国、欧盟、中国的国内破产企业环境责任法律法规予以阐述并进行比较研究.

通过分析比较,我认为,1可以借鉴欧盟环境指令的相关做法,引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2我国公司法和破产法可以借鉴美国超级基金的做法,在企业破产后依据生产者责任延伸原则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追究企业原股东和其他连带责任人的环境侵权责任.3修改清算规定,预留一部分财产作为日后的环境赔偿之用.

第四章各国跨国公司子公司破产后追究母公司环境责任法律法规比较研究

本章对欧盟、德国、法国、中国母子公司环境责任法律法规予以阐述并进行比较研究.

通过分析比较,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和法国的做法,将侵权行为法上的代偿责任理论应用到母公司所监控的子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上,即只要证明子公司受到母公司的指挥监督,即使是在子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母公司也应对子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负责.但如母公司能证明已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则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我国立法缺陷和确立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紧迫性

本章从立法缺陷及确立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紧迫性两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先从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立法缺陷入手,指出现行我国立法存在的漏洞,为下文有针对性的提出建议埋下伏笔.

再从1是缓解环境遗留问题矛盾的现实需要2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体现3有利于保护环境权4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5有利于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五个方面阐述确立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与本文第一章研究意义相呼应,使章节间转承关系自然连贯,也使读者意识到确立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紧迫性.

第六章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

本章从设立和完善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环境刑事责任制度、环境行政责任制度三方面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以期尽快设立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

其中,关于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界定,我认为:

1)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主体

首先,应从国内企业破产后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主体和跨国公司子公司破产后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主体两个大方面着手.其次,对于前者,具体责任主体为①破产公司原股东②其他连带责任人.

对于后者,我认为,跨国公司子公司破产后,主要应由母公司对其环境侵害承担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该与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性的程度相联系,视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来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具体来说:

①当子公司拥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权时,应视其为一个独立的自治体,在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时能自主的做出决定,对外独立的承担责任.此时,依据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

②当子公司受其母公司的指示或安排从事某项经营活动时,依据连带责任原则,对由此经营活动而造成的损害或产生的债务应由母公司承担责任.

③当母公司全权控制子公司,使后者由于前者的控制而基本或完全失去自主权时,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应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直接责任.

2)破产企业环境刑事、行政责任主体

当企业破产后,相关机构如果认定环境侵害后果是由原企业造成并构成犯罪或需追究行政责任时,一方面因为环境侵害主体的缺失,另一方面因为目前我国很多企业的效益与个人利益相挂钩,因而出现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很多情况下是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相结合造成的,再追究原企业的单位责任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障碍.此时可以将其环境刑事、行政责任主体界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畏惧于破产后显现的环境犯罪行为须由他们埋单时,会使个人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意识增强,进而推动企业环境意识的增强,达到遏制环境犯罪的目的,使得环境保护得到相应的改善.

关于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设立的配套措施,我认为:

1)延长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主体资格

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参照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公司法》中确定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在破产后的存续期限,该存续期限可规定为3年.

此外,环境侵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有其自身隐蔽性、耗时长、涉及范围广等特点,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应规定更长的诉讼时效.因此建议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最长时效期间为50年,从受害人症状完全暴露的时间起计算.

2)修改企业清算规定

建议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要与新《企业破产法》相衔接,对企业申请破产后出现的环境债权应作为特殊债权,设立专门条款对破产企业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予以规定.其性质可界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但是,将破产企业环境侵权所生之所有债权都赋予其优先权的观点又有失偏颇.基于环境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特殊性,我建议应以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为界线,将破产企业因环境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规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

此外,可以规定在分配清算财产时,分配一部分财产作为企业资格保留期间的财产.我赞同杨仕兵的观点,具体可作为企业债务,与“清偿企业债务”同一分配顺序,数额可根据企业的环境危险系数、偿债能力以及是否发生过环境侵害案件来确定.

3)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①对于主体的界定,建议将生产者认定为责任延伸的首要承担主体.

②对于范围的界定,建议我国首先在电子、家电和移动通讯设备等领域引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③对于履行责任的形式,生产者首先应承担源头预防责任.其次,对于暂时在源头还难以解决的废弃产品问题,通过生产者承担产品环境信息披露等责任,为生产者承担回收、处置、循环利用责任作好充分的准备与提供必要的便利.最后,生产者承担废弃产品的回收、处置、循环利用责任,彻底解决废弃产品问题.

4)完善跨境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追究国际合作

①在跨国公司内部是否存在滥用控制权问题的准据法应由控制公司和受控制公司所适用的一般法律来决定,即只要其中之一认为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构成了滥用控制权则意味着滥用控制权行为成立.这样由可选择的多个连结因素来确定准据法的做法是为了更有力地防止或者减少控制公司与受控制公司通过连结因素的构造来规避法律,从而使违法控制行为逃脱法律责任的追究.②跨国公司内部成员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少数股东利益的法律.在跨国公司母公司滥用控制权从而导致其承担子公司环境债务责任时,主要采用不利于母公司的冲突规则,如采纳属人法或者最密切联系原则等.但可选择的法律应限于控制公司的一般法律、受控制公司的一般法律以及债权债务的准据法.

5)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①分行业确定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和承保方式

可将环境风险企业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包括生产过程中涉及剧毒、危险化学品的,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及涉重金属采选和冶炼的排污企业;二类包括电镀、制革、医疗、有色冶金等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及处置的排污企业;三类包括使用放射性物质的;仓储有毒、有害及化学危险品的排污企业.

为了预防企业破产后所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给受害群众造成更大的损失,可以规定一、二类环境风险企业应当购买环境风险责任保险;三类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酌情购买环境风险责任保险.

②保险公司联合环境监测部门委托专家对投保企业定期制作环境风险报告

建议保险公司联合环境监测部门对投保企业定期制作环境风险报告,并经2名相同或相关行业的专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污染防治措施的可靠性进行评定后,方可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根据环境风险类别,对一类环境风险企业,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监测与评估,并对企业周边环境进行风险监测;对二、三类环境风险企业,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环境监测与评估.

风险报告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原辅材料的使用量是否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一致;生产状况是否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企业是否存在环境事故隐患;企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否确保正常运行;原辅材料消耗量,废水、废气、废渣产生量、处置排放达标情况;噪声及振动治理效果、有毒、有害及危险品储存运输保护措施等.

③设立棕色区域环境责任保险

本文第三章中对美国超级基金在规制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方面的立法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但同时也指出了一个问题,即由于超级基金适用严格责任,适用主体规定的过于宽泛,导致很多连带责任人对其心有余悸.尤其是美国的很多工业用地是在原来已被污染的土地上(即棕色区域)上继续进行生产、再利用,所面临的环境侵权问题就更为严重,因此,美国生产者多采用投保棕色区域环境责任保险的方式来降低自身承担环境侵权赔偿的风险.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地带多是再开发利用的工商业用地,我国对此区域没有明确规定和限制.我认为,通过借鉴美国棕色区域环境责任保险,可为我国设立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弥补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的不足提供助力.

6)设立破产企业环境风险保证金

由于“公司法人格之适用”是以公司具备独立人格为前提,因此公司破产后的环境责任承担,其一,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其二,如果设立破产企业责任主体延续一段时间,一般情况下也是3年左右,此期限届满后责任主体资格丧失就不存在法人资格,公司法人资格丧失就无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即可能仍存在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可能.其三,在期限届满同时,可能存在公司终止时因无投保能力或投保能力不足而未对其终止前行为进行投保的情况,这样就仍然无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因此,推行环境风险保证金是维护公众权益的有效方式.我认为应从3个方面建立环境风险保证金制度.


https://www.mbalunwen.net/hqx/82614.html

①设立污染事故保证金

②设立环境修复保证金

③设立排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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