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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探析

主题:探析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07

简介:该文是保险相关在职开题报告范文与探析相关论文范例.

保险论文范文

探析论文

目录

  1. 一 保险索赔权依法得以转让
  2. 二 保险索赔权转让引发的问题
  3. (一)保险索赔权转让引发的转让范围问题
  4. (二)保险索赔权转让引发的诉讼时效问题
  5. (三)保险索赔权转让引发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
  6. (四)保险索赔权转让引发的专业索赔机构性质问题
  7. 三 对规范保险索赔权转让的建议
  8. (二)规范保险索赔权转让后的诉讼时效
  9. (四)立法规范专业索赔机构性质并加强监管

摘 要:保险索赔权依法得以转让已经被立法所肯定,但转让过程中面临或导致的诸多困境则出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诸如转让范围、诉讼时效、诉讼主体适格、专业索赔机构性质等方面问题,导致实践中争议频发.对此,应当立法明确索赔权得转让的范围,特别是要区分对待人寿保险的索赔权转让问题;立法规范保险索赔权转让后的诉讼时效,对当事人援引的在索赔权转让前已超过财产保险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支持;同时还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专业索赔机构性质并加强监管等.

关键词:保险索赔权;索赔权转让;诉讼时效

保险责任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权利,即保险索赔权,而被保险人将保险索赔权转让他人的行为则构成保险索赔权的转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首次对“保险金请求权”即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作出规定,但该条文没有解决两大方面问题,一是该条文的但书条款未就不得转让的具体情况作出说明,未彻底回答清楚保险索赔权得以转让的基本条件;二是未就司法实践中保险索赔权转让可能面临的问题作出指引,缺乏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特别是实践中操作方法也不尽相同,既增加了此类纠纷的产生,又不利于纠纷的解决.需要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

一 保险索赔权依法得以转让

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否定保险索赔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观点占据主流.该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不可转让,而保险索赔权作为一种诚信合同,以个人信任关系为基础,往往因投保人与受益人的特殊关系而带有较强的人身性与特定性,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同时,如果肆意放开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实践中则有可能演化成洗钱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且转让将有可能产生更多更为复杂的纠纷,因为索赔权受让方极易利用自身专业性带来的“信息不对称”,刻意夸大保险索赔的难度并减少可能获得的理赔金额,以带有欺骗性质的方式获得保险索赔权,转让后易引发二次纠纷.不过,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市场交易频繁,学术研究日趋丰富,人们逐渐对保险索赔权的转让持开放态度,《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回答了保险索赔权得依法转让的问题,已经开辟了保险索赔权可以进行转让的新道路,但保险索赔权转让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还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相关规定的但书条款需要进一步作出解释.

二 保险索赔权转让引发的问题

实务中保险索赔权转让导致的矛盾纠纷并不少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保险索赔权可以转让,但实务操作中的细节依然是法律规定的空白,无论是司法裁判的法官,还是保险公司以及当事人,在遭遇此类问题时的应对观点依然无法得到统一.

(一)保险索赔权转让引发的转让范围问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但书条款带来了一概得以转让和区分得以转让两种理解.一概得以转让的观点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权利由期待权转化为债权即保险索赔权,《合同法》第79条规定可以就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保险索赔权得以转让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索赔权转让后能够让被保险人较快获得经济价值,是对实践中“投保易索赔难”的有效弥补.而区分得以转让的观点认为,应区分商业保险的类型来认定是否允许索赔权转让:人壽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寿命作为保险标的,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保险索赔权不得转让;而财产保险在满足相关规定的条件下,保险索赔权可以依法转让.

(二)保险索赔权转让引发的诉讼时效问题

《保险法》第26条对保险索赔的诉讼时效作出了规定,其中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是5年,而财产保险的诉讼时效是2年,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显然保险索赔的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都不相同,这就必然带来一个问题,那就是当保险索赔权转让之后,其已经变成了一个一般的债权,而一般债权普遍适用的是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长于人寿保险的5年诉讼时效,也短于财产保险的2年的诉讼时效.当保险索赔权转让后,在受让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会产生诉讼时效的“断档”,究竟按照保险合同诉讼时效来处理,还是按照一般诉讼时效来处理,是法官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三)保险索赔权转让引发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

在保险索赔权转让后,索赔主体就变更为索赔权受让人,而《保险法》则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进行索赔,索赔的主体由原本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变更为索赔权受让人后,在申请索赔时保险人常以受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理赔,或在诉讼过程中以此主张抗辩.保险索赔权转让后,受让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成为裁判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此外,索赔权转让后提起的保险合同诉讼,在案由上究竟属于保险理赔纠纷还是普通债权纠纷,同样需要在司法实务中解决.

(四)保险索赔权转让引发的专业索赔机构性质问题

目前,我国在行政管理中并未就专业的保险索赔机构的设立设定专门的前置条件,法律也不专门禁止此类专业索赔机构的设立,实践中河南郑州的专业索赔机构率先成功申领了营业执照,此类机构在其他地区也纷纷成立,在整个保险行业中占据了一定地位,成为保险领域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然而,专业索赔机构的性质是否无法得到明确,定位上缺乏法律、行政法规方面的规范,加之专业索赔机构以追求利益为根本目的,极易产生操作中的不规范,甚至导致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的矛盾高发,带来非常大的行业规范性风险.实践中专业索赔机构从事的业务也不尽相同,既有通过受让索赔权(购买案件)进行索赔的,也有为索赔提供咨询以收取提成或其他费用的,无法规范专业索赔机构的性质,就很难对其作出有效的行业监管,在诉讼中也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三 对规范保险索赔权转让的建议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但对相关延伸问题的规定依然滞后,保险索赔权转让中以及转让后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

(一)立法明确索赔权得转让的范围

对保险索赔权转让范围的明确,同时也是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但书条款部分的补充说明,这里尤其要解决的就是人寿保险索赔权是否得转让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第79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该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据此,人寿保险由于较强的人身专属性,其索赔权依法不得转让.但是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常见的人寿保险已经变化为保障与投资的集合,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暨用于购买保险保障也有一部分进入投资渠道,也就是说人寿保险的保障不仅在于保险金也源于保费的分红.对于此类人寿保险则需要在实务中区分对待,针对医疗费用的索赔权应禁止转让,而对人寿保险中用于投资部分的索赔权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应当允许转让,以保障合同自由与意思自治.

(二)规范保险索赔权转让后的诉讼时效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索赔的特殊诉讼时效,特别是财产保险的诉讼时效是2年,短于目前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实务中则存在当事人为了规避财产保险的2年诉讼时效,在该诉讼时效届满后通过转让保险索赔权以图适用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来避免保险公司的抗辩.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对保险索赔权转让后的诉讼时效作出规范,以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为原则,以索赔权转让前已超过财产保险2年诉讼时效的情形为例外,当索赔权转让时已经超过财产保险2年诉讼时效的,就不再适用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此时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视情形确定索赔权受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保险索赔权受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当根据索赔权得转让的范围予以确定.根据前文观点,在保险索赔权得以转让的前提下,此时受让索赔权的受让人申请赔偿或提起诉讼的,其主体地位應予肯定;而在不允许进行索赔权转让的合同中,受让人的主体地位自然应予否定.

(四)立法规范专业索赔机构性质并加强监管

专业索赔机构的规范化运营,需要采取强有力的监管方式.一是立法明确专业索赔机构的性质,针对专业索赔机构接受保险索赔权转让以及以受让人身份申请保险赔偿或提起、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规定,并明确其承继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转让中的通知义务等.二是将专业索赔机构纳入保险行业监管范围,出台相应的监管规则,完善保险索赔权转让交易市场规则,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在保险索赔权转让过程中依法征收税款等.三是当索赔权受让方为特殊执业或岗位时,为避免谋取暴利带来的纠纷高发,需要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督,例如,保险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低价购买保险索赔权获取暴利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和处罚,律师实施此类行为的可通过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行业协会予以监督和处罚.

【本文系江苏师范大学立项学院资助的校级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课题“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探析”(项目编号:2019XKT085)】

【参考文献】

[1]宣志欣.财产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研究———兼议保险索赔机构的地位及性质[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

[2]史晓梅.保险索赔实务疑难法律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法律硕士(法学)学位论文,2015.

[3]李蓓.财产保险合同索赔权主体问题研究[D].天津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法学)学位论文,2014.

[4]苏凯.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再探讨[C].浙江省0131年保险法学学术年会论文集,2014.

总结:结论:本文是大学硕士与保险本科保险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探析方面论文范文.

探析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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