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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第一篇跟法律论文范文参考:法律论证理论研究
  2. 第二篇跟法律论文样文:罪刑法定的实现
  3. 第三篇跟法律论文范文模板:明清时期晋陕豫水利碑刻法制文献史料考析
  4. 第四篇跟法律论文范例:魏晋令制研究
  5. 第五篇跟法律论文范文格式: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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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跟法律论文范文参考:法律论证理论研究

法律论证理论是近三、四十年来在欧美学界兴起并且获得重要发展、取得重要地位的研究领域.它体现了当代法律方法论所取得的最重要的研究成果.法律论证研究所涉足的领域比较广泛,本文将立足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亦即从司法为中心视角,研究法官裁判中的法律论证问题,尤其是其中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

各种法律论证理论利用了不同的哲学工具来研究法律论证.总体上,可以说法律论证理论是在承接古希腊先哲的修辞学、辩证法和实践哲学思想之基础上,并充分吸收和借鉴20世纪中后期语言哲学、解释学、逻辑学、修辞学、语用学、非形式逻辑、对话理论、实践哲学、道德哲学和科学哲学等研究成果,来处理传统法律方法论当中的难题所取得的重大突破和成果.

在法学上,那种认为法律论证乃源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是似是而非,有疑问的.在德国,法律论证理论其实是是随着20世纪以来的法学发展轨迹而出现的.而且,法律论证理论的出现也跟当今法理学关于法的本体论的理论发展相一致.1950年代以来,西方各种法学理论在推进各自观点的同时,不约而同地对“强制力”观念予以弱化甚至是消解,与此相应的是跟论证理论相符合的法的论辩性与可接受性等观念得以张扬.

在诺伊曼看来,德语“一般论证理论”一词所指的相当于英国和美国的“非形式逻辑”或“实践推理”,以及法国和比利时的“新修辞学”.人们在使用“法律论证”这个用语时,其含义可归为三大类:逻辑证明的理论、理性言说的理论和类观点—修辞学的构想.从这种名称上的差异可以看出法律论证理论乃至一般论证理论在各国学者的研究中所展现出的多样性.而这种多样性又是基于法律论证理论复杂多元的思想背景.

在大陆法系法学谱系中,传统的科学方法论基于涵摄模式对法律解释学的支配,从而视论证理论“没必要”,另一方面,决断论则强调法律决定的非理性主义,从而视论证理论为“不可能”.在法律论证的视域中,这两种观点均不成立.毋宁是,当今的法律方法论很大程度上乃是在传统涵摄模式基础上融入了合理对话与论辩的因素,由此出现了法律决定的论证(论辩)模式.从三段论模式到法律论证这一当代法律方法论根本转换的理论理路是: 基于近代以来哲学上是与应当、事实与价值的知识传统的法律适用模式中,法官只须严格以法律要件涵摄案件事实.然而,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往往并不表现为既定的因素,而是需要人们去认真探索、发现的.他的目光将在事实与法律秩序的相关部分

第二篇跟法律论文样文:罪刑法定的实现

立法化的罪刑法定,其价值有赖于在司法运作中得以充分实现.作为我国罪刑法定之“法”的成文刑法及其所确立的规范并不能为司法办案人员解决一切问题.规范的抽象性、内容涵盖的有限性、以及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存在的模糊性,使得罪刑法定之“法”的局限性不可避免.于是,法律方法凸显出其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以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站在刑事法治的立场,对罪刑法定司法化及其中的法律方法进行研究,探寻适合我国法治发展进程的罪刑法定实现的法律方法运作模式.

论文由导论、正文两个部分组成,正文分四章.主要内容和观点如下:

一、导论

综观罪刑法定研究的现状,在我国,自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罪刑法定的研究盛况.但关于罪刑法定的关注多限于理念和规范层面,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如何司法化的研究,也仅限于刑法解释层面,未曾从纵向上系统梳理罪刑法定实现的历史脉络,更无法体现在西方法学“解释学转向”以后,学者们拓展出新的法学研究领域即法律论证理论的强势下,罪刑法定该如何在坚守自己的基本价值立场,巩固自己的刑法帝王原则地位的同时所应关注的法律方法的运用,自然也不曾就罪刑法定的实现与法律方法建立起全面的联系.于是,进行研究角度的转化,由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视角向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视角转化,将着力点放置于对关键学术问题即罪刑法定司法化的突破上,特别关注法律方法在其中的运用,是本文思考罪刑法定实现的一个基本的定位.

如果就罪刑法定实现的字面含义而言,可大体包含理念层面的实现、立法层面的实现、司法层面的实现等,其中司法层面的实现非常关键.由于法律方法,在多数场景被理解为法律适用中的方法,法律方法司法定向的特征,以它作为罪刑法定实现的研究角度,也就限定了本文所言的罪刑法定的实现系指司法层面的实现.论文选题的意旨就在于如何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实现罪刑法定.

论文大体按法律方法学说不断更新和罪刑法定演变的大体脉络来设定研究进路.考虑到绝对罪刑法定时代的刑法机械适用的理想设计尽管以不可实现的幻想而告终,但这种设计与理论构想对建立近代严格刑事法制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意义,故将这部分称作刑法的机械适用与绝对罪刑法定的命运,单列一章.紧随其后为通过解释实现罪刑法定、通过论证实现罪刑法定,均各自成章.具体内容力求实践法律方法之于刑事裁判之运用,将法律方法的理论和实践品格与刑法部门法丰富的素材和实践遇到的大量的疑难案件和问题相结合,即可取纯哲学思考之理论思辨之魅力,又不乏一些鲜活个案分析的实践吸引力,更能为法官裁判刑事案件提供一种更具实用价值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范例.

尽管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罪刑法定的体现形式各不相同,然而法律方法运用的共性是不容否认的,特别是随着英美在刑事法领域制定法越来越多,关于制定法适用的法律方法更凸显出共同值得思考和关注的问题.因此,论文重在阐述共性,同时对特殊之处予以个别说明.

沿着法律方法学说不断更新和罪刑法定演变的大体脉络所归纳出的刑法的机械适用、刑法解释与法律论证,并未构成法律方法的全部.可以说,法律方法由近代单一的机械适用的设计,发展到今天已经得到极大的拓展,形成一系列法律方法结合而成的法律方法体系.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这三种基本的法律方法跟法律发现、漏洞补充、价值衡量等其他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往往交织在一起,是综合运用的过程.我国是法治后发型国家,立足于我国法治后发型的现实,针对立法、司法的特征,就我国罪刑法定实现作进一步思考,是当下应当关注的重要话题.于是,对法律方法之间关系进行总结、梳理,并在次基础上确立我国罪刑法定实现中法律方法运用的基本立场,即为论文专设第四章的意旨所在.

二、刑法的机械适用与绝对罪刑法定的命运

绝对罪刑法定的设计产生于17、18世纪特定的时代.当时欧洲中世纪*暗导致的对法官的不信任并促成的对法律确定性的崇拜和近代国家实证主义和理性建构主义法律观,构成欧洲大陆罪刑法定产生的特有的社会背景和思想文化背景.基于欧洲大陆特有的背景而生成的罪刑法定原则,以三权分立作为制度支撑,立足于法律形式主义的立场来规定和设计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和刑法的具体内容.把罪刑法定中的“法”理解为成文的、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所制定的法,把犯罪归结为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在法的基本属性问题上强调法律表现形式的确定性,在法的价值取向上把维护个人自由放在首要的位置上,将司法作机械适用模式的设计,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逻辑思维模式,法官只是立法者制作的法律机器的操作者.在欧洲大陆,机械适用模式的实践在其运作中,又与概念法学的学理支撑形成互动关系.而几乎在同一个时代,尽管英美形成了具有不同于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但如果将法的机械适用模式理解为严格法制时代法律运作的特征的话,那么,英美法系同样曾存在过机械法理学,这一点表现为近代政治理论中法官被理解为法律的执行者而不是法律的制定者的观念,此观念对英美的刑事司法影响同样非常明显,即严格的先例观念及通过制定法对普通法犯罪的严格限制.

刑法的机械适用与绝对罪刑法定的设计作为一种乌托邦式的设想,尽管以实践中的行不通告终,但特定历史背景下的设想和立法和司法环节的努力却造就了一个特定的严格法制时代,这对于欧美走向法治功不可没.此模式遭遇过多的批判,然而不仅其树立的严格法制立场对于法治后发型的我国具有重要的理念启发意义,并且,机械适用设计下的三段论演绎推理的法官裁判案件的思维模式,对今天刑事案件的裁判仍具有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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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过解释实现罪刑法定

19世纪末期,刑事古典学派终结了其历史使命,继之而崛起的是刑事实证学派.刑事实证学派对以严格规则主义为特征的绝对罪刑法定主义进行了抨击,主张扩大法官的刑法解释权,降低刑法典的意义.罪刑法定自此由绝对走向相对.与此同时,法律方法呈现出由机械适用的观念设计到法官解释法律取得自由裁量权的转型.

尽管不同国家学者给出的法律解释包括刑法解释的原因各具风格,但归纳起来大体上不外乎:语词本身在表意时的内在局限性,现实的发展变化与法的相对稳定性之间的矛盾,法律规定的概括性与现实案件的个性之间矛盾等方面.就之所以要进行刑法解释,在作者看来,其必要性尚有如下补充:其一,罪刑法定推崇的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刑法解释成为必然,其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涵不排斥刑法解释,其三,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解释刑法与罪刑法定原则在实现个案正义与一般正义上的互补和统一.

一般法律方法意义上的解释方法于刑法领域的运用,表现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点:刑法解释较为严格,文义解释优先性更为突出,不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被绝对禁止,当然解释的把握要合事理、合逻辑:扩张解释需要慎重,并需区别于类推解释:对词语的解释离不开具体的语境.就影响法官刑法解释的材料而言,主要表现为习惯、学说、判例、道德准则等:在我国,非正式的司法解释同样构成影响刑法解释的重要材料.作为影响法官解释刑法材料的习惯、学说等,其作用是中性的.

英美国家特别是美国,根据判例解释制定法构成其刑法解释的鲜明特征.美国根据判例解释刑法制定法所实践的增强判决的确定性与变动性相结合、深化判决的说理性、确保刑法解释不偏离刑事法治轨道的品格对于我国的刑法解释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通过论证实现罪刑法定

当依据不同刑法解释方法对案件裁判出现不同结论,又无法确定排序先后时,法律论证理论遂成为近几十年逐步走向前沿并取得强势的新的法律方法,该方法的运用意在加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合理性.其中与司法裁决相关联的话题,可归纳为:从独自到对话——法律方法模式的转变:案件繁杂程度与法律论证:价值判断与法律论证,裁判理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模式:法律论证的规则、法律论证的方法等等.

尽管罪刑由事前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内涵,但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罪与刑的全部问题.作为刑法基本范畴的罪与刑,均具备一定的开放性,由此为法律论证提供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尤其在犯罪构成存在“开放性要件”或定罪、量刑涉及价值衡量的场合.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法私法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刑事领域同样可以妥协,为法律论证提供了更为广泛的空间.法律论证之于罪刑法定,能够实现理性程序与实体公正的兼顾,司法*与司法公正得到更好的实现.然而法律论证表现出来的缺乏普适性、理性参与人的假设、价值判断难题、“合意性、可接受性”作为判决的归旨等等特征,也同时显现出其固有的局限性.法律论证于刑事领域的运用同样暴露出其局限与不足.加之,法律论证于刑事裁判制约于罪刑法定原则,有效的观念、规则和程序仍需坚守.因此,法律论证方法之于刑法领域,其运用场域和作用的释放,需要正确处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在罪刑法定主义的框架之内发掘论证领地,是作者的基本立场.

五、法律方法的综合运用与我国实现罪刑法定的进一步思考

自近代法律近乎机械适用的设计,到承认法官解释法律,再到法律论证方法的法律方法学说和实践的发展,反映了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不断提升的过程.横向上来看,具体法律方法之间既相对照更存密切关联,当今的个案裁判很难说仅采用其中一种法律方法能够完成,而是法律方法综合运用的过程.综合运用不排除有所偏重,即法律方法的运用与一国或地区一定时期的主导价值观紧密相连,并且制约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复杂关系,罪刑法定的实现也是如此.

刑法解释、法律论证、演绎推理等法律方法的运用,需要思考它们在法律方法体系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问题,特别是通过解释、论证如何实现刑事个案事实与罪刑规范相关联的问题,此即法律裁判思维模式问题.自二十世纪以来,国内外学者提出各自不同的法律裁判思维模式.“推论模式”、“等置模式”、“解释循环”等的提出,均不再是对传统三段论演绎推理模式的原版复述.加之,许多法学家提出关于法律不确定的命题加大了演绎推理遭到质疑的程度.在作者看来,在制定法国家,甚至在判例法国家,演绎逻辑思维的基本骨架始终在裁判思维过程中得以保留,其逻辑有效性仍然存在,近百年来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未能动摇演绎逻辑推理作为法律思维核心方式的地位.具体到刑事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发现法律、法官解释刑法、对刑法进行论证等的重要使命就在于:通过解释、论证实现罪刑规范的确定性,以为刑事个案裁判解决法律推理的大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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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刑法定的实现进行研究,重点仍然在于当下中国罪刑法定的司法运作问题.因此,立足于我国法治后发型的现实,依案件事实与罪刑规范的不同关系,综合运用不同法律方法并依具体情况有所侧重,对我国罪刑法定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基于法律方法之间关系的考察和我国法治后发型的现实:首先,以既存刑法规范作为依据的制约原理不能偏离.其次,刑事司法实践中应视案件事实与罪刑规范之间的不同关系生成不同的运用方法.其三,当解释法律形成多解,而司法活动的特征就在于于规定时间作出发生效力的判决,于是,以宪法为最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系统作为该论证的基本前提,以使法律裁决能符合社会共识的正义,并在正当程序保障下,藉由理性论证以解决各种法律争议,对于刑事法治的确立是不可或缺的.

第三篇跟法律论文范文模板:明清时期晋陕豫水利碑刻法制文献史料考析

本论文立足于研究明清时期的水利碑刻,选取了位于我国内陆的晋陕豫三地区的水利碑刻法律文献史料为切入点,通过对明清时期此三地区的水利碑刻法律文献史料进行系统的梳理,试图探讨明清时期的水利碑刻法制.通过对明清时期水利碑刻法制的考察,我们可以了解到当时水利碑刻中的法制,从中吸取有益的经验,为今日所用.同时,通过对明清时期水利碑刻法制的探讨,我们可以了解明清时期在水利法制中的其他成功思想经验,为今日的水利法制带来启发.

全文共分做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引言.在对此领域内的研究状况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之后,简要陈述本论文的选题意义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

第二部分为:碑刻法律史料概述.本部分详细介绍了碑刻法律文献的涵义及其起源和发展,并对水利碑刻法律文献的概况做了简要的陈述.意在为后文所讲述相关水利碑刻的类型作铺垫.

第三部分为:明清时期水利公约碑法律文献论考.本部分从对公约的界定入手,对公约的含义和制定程序做了简要论述,并对明清时期水利公约碑的概况、主要特点和效力做了深入的考察,最后探讨了公约等地方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动关系.

第四部分为:明清时期水利讼碑的考察.本部分首先对明清时期的水利讼碑的概况做了简要的介绍,并对大量的水利讼碑的文献做了详细的梳理,据水利讼碑文献史料的内容对水利讼碑进行分类,进而对水利诉讼纠纷的解决特点以及对水利纠纷案的背景进行考察.

第五部分为:明清时期水利凭证碑和官府水利示禁碑析.本部分不仅对明清时期的水利凭证碑法律文献的概述、内容和特点进行考察,还探讨了明清时期官府水利示禁碑的概述、性质、内容及特点,并对官府水利示禁碑与水利讼碑的部分融合进行了系统梳理.

第六部分为:明清时期水利碑刻法律文献的法律意义和启示.本部分首先探讨了水利碑刻法律文献的意义,并对明清时期水利碑刻法律文献带给我们的启示和价值做了总结,目的是从对水利碑刻法律文献的研究中吸取有益的经验.

第七部分为:结语.对全文进行总结的基础上,说明受水利碑刻文献史料掌握的局限性和开拓性影响,水利碑刻法律文献史料的整理和研究将是一个持续修复和完善的过程.

第四篇跟法律论文范例:魏晋令制研究

在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的研究方面,学术界更关注对律的研究,对于其他法律形式的研究则较为欠缺.如在令的研究方面,秦汉时期由于有出土的法律文献作支撑;唐宋时代因为有较丰富的典籍存世,还有《唐令拾遗》的编辑及天一阁宋《天圣令》残卷为依托:有文本存在研究容易深入下去,故成果较多.而魏晋令制在中国古代令制史上承前启后,其前其后的令在品格上差别明显;而且,在令制方面的这种大变革仅是法律形式大调整在令制上的反映而已.魏晋令制划时代成就的出现是怎么发生的?其具体变革内容集中在哪些方面?它与前后代令相比,特征何在?以及它在当时的政局中处于何种地位、发挥了何种作用?以上种种问题,都是我们在讨论魏晋令制时绕不开的问题,恰好也是学术界没有解答或者没有合理解答的难题,这正是本文主要的着力点或者说是本课题研究的意义与价值所在.

令作为独立的法律形式登上历史舞台始于何时?学界尚无定论.我们历览典籍,会发现先秦时期的令还仅是法的代称,可以用来指称一切法.一般观点认为秦汉时令已经是独立的法律形式了,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中国的学者;而日本学者对此大多持怀疑、保留的态度.笔者比较赞同日本学者所持的观点,其实秦汉时期的令更多指的是“诏令”,而令典仍未出现.虽然,在“岳麓秦简”与“张家山汉简”中分别出现了秦令与汉令,甚至汉令中已出现了干支令、事项令与挈令的分别;但恰是这种名称与体系的不唯一性,证明了汉令尚处在混乱的状态,还不具备独立的品格,律令还没有泾渭分明地区别开来,令基本还停留在是律的补充性、细则性规定的层面.这种局面被打破应该是魏晋之际的事情,正是改朝换代的政治局势与革故鼎新的律学发展促使了法律体系的大调整,律令之间的分工开始明确起来,魏律、魏令,晋律、晋令的制颁标志着“律令分野”的最终完成,同时也宣告了新的法律体系的确立.律、令、故事的组合乃晋代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而魏晋时期在令制方面的创制成了中国令制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变革,令作为效力最高的政制性法规,对全新的以“九品官人之法”为选官制度的行政制度起着全局性统率性的作用.这种态势经由南朝、影响隋唐.隋唐时期,科举制度确立,官僚制度不断发展、完善,令典也随之而变;但是,魏晋尤其是晋代所确立的律令分野格局,令制指导思想,令制规模、体例、内容基本都得到了传承.从这个角度来讲,魏晋令制的开创之功,怎么颂扬都不为过!

我们若给令定性,答案能否做到唯一?笔者觉得答案是否定的.通观上千年令的发展、演变,先秦的令不同于秦汉的令;秦汉的令又不同于魏晋的令;而至明代,令的数量锐减;延至清代,令终被废除.因此,简单地用近现代西方法学的理论来定义令为行政法规,是不可取却又没办法的权宜之计.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应该不断探索从而走出适合自己研究对象的一条道路出来.若一味偏离现今的法学研究或者径自走入历史学的领域,都易于使自己处于无法立身处世的尴尬地位.

当然,对于魏晋令制的研究,我们不应该只停留在对其*问题的研究层面,还应该深入地研究魏晋令本身,尤其是通过前人辑佚工作现今还部分可见的晋令具体篇目的内容方面.从对具体令的内容的探究中,我们才能提炼、引申出当时人在制定令典时的指导思想,也才能切实了解当时政治制度的涉及范围,才能够看清魏晋令如何继承秦汉令,又怎么启迪隋唐令的问题.也只有通过这种具体的比对,才能把前文所言“魏晋令制在中国令制发展史上乃划时代的大变革”的推论落到实处.

在深入研究晋令的具体内容时,笔者发现,陈寅恪先生所说的“中国古代礼律关系密切”的表述有修正的必要.通说认为,礼作为古代中国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以后最主要的治国之具,法律深受其影响,故有“引礼入律”之说.其实,通观晋令诸篇,礼对令制的影响是无所不在的,甚至有些令篇的内容几乎全是礼的规定的移植而已;再反观法律史上被津津乐道的所谓“引礼入律”的措施,与令中礼的比例相对,九牛一毛而已.因此,我们认为,礼对政制措施的影响顺序应该是这样的:先是引礼入政,接着引礼入令,最终一些规定才被引礼入律;礼对令制的影响才是真正深远而广博的,撇开礼来谈论令制的问题,很多情况就没法给出合理的解释.

总之,魏晋令制及相关问题是个亟须解决也极具研究价值的课题,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一课题提出自己的较为合理的通盘解决方案,初步完成了这一任务.

第五篇跟法律论文范文格式: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本文全文包括导言、正文和结语三个组成部分.

导言部分介绍了刑罚目的研究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刑罚目的研究的现状及其局限性、以及本文的研究视角和体系安排.

正文部分由传统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刑罚目的理论的重构与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新体系三部分组成.

首先,传统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部分从介绍传统刑罚目的理论并批判其内部逻辑缺陷开始,试图在探究这些缺陷的背后原因基础上寻求新的理论研究视角.传统刑罚目的研究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理论模式,即刑罚目的理论只涉及报应和预防两种元素,一切的刑罚目的理论都是围绕着这两种元素展开.然而不管报应元素和预防元素,其内部都存在着长期不被注意的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在道德报应和法律报应之间,后者是在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间.而且法律报应同一般预防之间比预防元素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具有更紧密的逻辑关系.这表明传统的刑罚目的体系存在逻辑问题,需要新的认识角度重新构造.而考察报应和预防各自内部冲突的背后原因,可以发现这些逻辑问题是对法治背景的忽略造成的.法治视角应该成为我们研究和构造新的刑罚目的理论的出发点.

其次,刑罚目的的重构部分从法治这个时代背景出发,考察了法治视野中刑罚目的的概念和特征,并在此基础上考察了法治影响下刑罚目的的具体变化,从而在充分考虑法治两方面特征影响的基础上重构刑罚目的体系.

第一,刑罚目的概念可分为历史性的广义概念和现代性的狭义概念两类,体现法治影响的刑罚目的概念仅指狭义的刑罚目的概念.在法治的影响下,刑罚目的具有层次性、主观意志性、历史性与现代性三个基本特征,这些基本特征保证了刑罚目的体系构造的科学性.

第二,在区分刑事法律和法治的基础上,本文考察了法治的内涵及其对刑罚目的的结构性影响.法治包括形式和实体两个层面的特征,刑罚目的从这两个层面受到了法治的影响.从前法治时代到法治时代,刑罚的目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形式层面的法治影响下,维护法律秩序成为最重要的刑罚目的,刑罚不能绕过或破坏这个目的直接追求价值目的.在实体层面的法治影响下,与现代法治相适应的一系列现代价值成为刑罚所追求的价值对象.

第三,既然法治对刑罚目的有如此巨大的决定性影响,就要按照法治的逻辑对刑罚目的理论进行重构.就法治形式层面影响来看,法律至上的形式法治使得在报应元素内,法律报应占据了垄断地位,并取得了对道义报应的独立和优位;同时形式法治的逻辑同预防元素内一般预防逻辑相适应,使得一般预防的机制在法治条件下能充分发挥作用.所以法律报应跟一般预防同时都符合形式法治的逻辑,也都符合维护法律秩序、保障法律规范的目的,可以统一视为法律防卫目的.

而在法律防卫目的的基础上,存在价值防卫的更高目标.而价值内容的确立受到了法治实质层面的那些价值判断的决定和影响,使得价值防卫可以和法律防卫相适应.法律防卫和价值防卫都是刑罚目的,但是构成了手段跟目的的关系.法律防卫目的的实现是为了进一步实现价值防卫目的,法律防卫是刑罚实现价值防卫的必要阶段.不能绕过或违反法律防卫目的实现价值防卫,这是由法治所决定的.

法治一方面是时代要求的社会治理方式,决定了法律防卫刑罚目的的地位.但是另一方面,法治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源于法律的局限性,由此决定了法律防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正是在批评刑事法律局限性的基础上,新派思想家提出了刑罚个别化和以社会防卫和特殊预防为内容的社会防卫刑罚目的论.这种社会防卫刑罚目的有效的弥补了法律防卫刑罚目的的不足,成为一种补充性的刑罚目的.所以整个刑罚目的体系就演变为以法律防卫—价值防卫目的为主轴,辅以社会防卫目的补充的新内容.

在主体部分的最后内容,本文展开了对重构的刑罚目的体系的充分论述,这是本文论述的主要内容.

第一,作为体系之基础的法律防卫目的,是指刑罚对法律秩序和规范的维护.从内涵上看,作为法律防卫对象的“法律”包含三个层次:刑法规范、法规范和法秩序.而“防卫”包含两种含义:已经受到破坏的法规范效力的恢复和保障尚未受到破坏的法效力不受破坏.从组成部分看,法律防卫包括法律报应和一般预防两大内容.一方面,法律报应包含两重特点:一是刑罚通过对犯罪的报应维护法效力,二是作为报应机制的罪刑因果关系和均衡关系均由法律决定.而其实现机制是法定罪刑均衡.另一方面,一般预防在法治条件下的特点在于:一是通过威慑未来可能犯罪发生保障法效力,二是借助法律的逻辑实现其消极预防为基础、并结合积极预防的双面预防主义.而其实现机制是法观念的威慑机制和鼓励守法机制.进一步说,同作为法律防卫的组成部分,法律报应与一般预防具有整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从实现机制上看,法律防卫通过法律报应和一般预防的机制实现.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为满足法律报应的罪刑均衡机制和一般预防的双面预防机制,需要改进许多制度设置.

第二,价值防卫目的的对象包含主观价值观和客观价值体两个方面.而刑罚学界关于法益说和规范说之争论体现了对价值含义究竟是采用价值体还是价值观的争议.在笔者看来价值体和价值观不仅不是对立的,而且是互补的和不可分割的.刑法所保障的价值观,同一般社会多元道德价值观是不同的,因法定而具有国家意志性、最低道德性、文化独特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刑罚所保障的价值体,通说认为是以法益为主体,借助法益保护从而实现对其他价值体的保护.法治条件下的重要的其他价值体包括人权、秩序和正义等.

第三,为缓解法律防卫局限性,我们需要纳入补充性的社会防卫目的,其意义在于超越法律的僵化性进行个别化的特殊预防.社会防卫目的的根基在于社会防卫论,以特殊预防为其内容.这决定了社会防卫刑罚目的体现刑罚个别化逻辑,采用事后不定期刑和个别教育矫正制度,这与法律防卫的抽象逻辑相矛盾.

面对这种矛盾,新社会防卫论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对人身危险性特征类型化并与刑罚相对应就成为社会防卫实现补充作用的基本机制.这种类型化一方面可以与法律防卫所要求的刑罚一般化和抽象化相适应;另一方面又保留了刑罚的个别化的一些特征,仍然可以坚持相对意义上的特殊预防.贯彻类型化机制于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过程中,要进行相应的制度改进.

结语部分总结了本文所体现出的刑法学研究方法论意义.传统刑罚目的理论之所以对法治的背景有所忽视,原因在于学科分化所造成的传统刑法学封闭的研究领域和技术性的研究方法.而刑罚目的理论的研究属于刑法学新兴的理论刑法学的研究范围,特别是对法治背景的考察要求刑法学必须结合法理学、宪法学等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开放刑法学的研究领域和方法.

本论文可用于跟法律论文范文写作参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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