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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金融和金融机构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18

金融和金融机构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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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一、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缺陷
  2. 二、国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制度安排
  3. 三、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对策建议

《基于构建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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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内金融机构市场化改革步伐的加快,特别是银行类金融机构日益向着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迈进.在此进程中,那些竞争力较弱、自身存在缺陷问题的金融机构则可能会陷入风险之中.基于此,探索构建完善的适应我国金融发展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已迫在眉睫.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主要缺陷,借鉴国外发达国家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制度安排经验,进而提出如何有效地构建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相关对策建议.

一、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缺陷

所谓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是指金融机构作为法人退出金融业市场、不再存续经营的制度与方式方法的总和.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和优胜劣汰抑制银行业风险的积累,促进银行业效率的提高,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与金融安全.目前我国部分金融机构风险较高、经营状况不稳定、抵御风险的能力不强,受突发性因素影响出现恶化的潜在风险较大,而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建设滞后于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滞后于一般工商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建设.

1、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尽管规定了人民银行或监管当局对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金融机构的接管、购并、解散、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市场退出形式,但是规定过于粗略笼统,可操作性并不强.比如,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然而,法律并没有对“信用危机”一词作出定义,监管者会在什么情况下采取行动的具体标准也并不明确.由此可见,关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接管、解散、撤销、破产等方式,在定义、程序、条件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缺乏能够明确指导实践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商业银行之间并购等主动型市场退出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尚没有规定,这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即将退出市场的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利益,也不利于我国商业银行依据竞争和发展的需要开展战略性重组.此外,我国迄今为止尚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明确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方式、步骤、法律责任等内容,涉及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相关规定常常散见于不同部门、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或部门规章之中,而且各种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着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之处,使相关主体在具体适用时往往感到无所适从.

2、市场退出的可操作性不强.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及《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完善,尤其是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企業破产法》,更是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机构可以破产,有助于我国建立规范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以《企业破产法》为例,其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担当破产申请人,提请法院启动破产程序.这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大进步,然而,针对具体实施细节仍缺乏全面系统的规定,如条款所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等,对于应达到什么程度却没有规定,所要采取的措施也没有明确.

3、缺乏危机机构处理的配套机制.我国由于长期以来都是国有金融机构占据垄断地位,在所谓的“国家信用”下,风险矛盾被掩盖,基本上没有进行危机处理的机构.尽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同时还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但是监管部门迄今尚还做不到这一步,监管部门不能自主决定某个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的进出,不能自主决定对某个金融机构采取救助、托管、撤销或破产的措施,还不能自主做出触动其核心利益和核心人物的处罚.这样金融机构出现的问题只能拖下来,等不到及时处理,其结果往往易导致拯救时机延误,拯救成本扩大,更严重的后果是使本来可以拯救的金融机构不得不从市场中退出.

4、欠缺完善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7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措施”.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和粗浅,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尽管中国银监会2004年制定了《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通过对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及经营状况的综合评级,系统地识别其存在的风险,实现持续监管和分类监管.2005年又制定《商业银行风险预警操作指引(试行)》,在银行监管部门内部开展商业银行风险预警,主要对单个银行风险的性质、特征、严重程度和发展趋势进行早期预警,为银行监管部门提前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提供客观和充分的决策依据,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但是上述规定尚还处于摸索阶段,相关操作并不成熟,且对银行业其他金融机构的风险评级仍为空白.所以,金融监管中缺乏完善的风险预警系统,监管当局处理问题金融机构时缺乏明确的拯救标准,便无法开展针对性、差异性的救助,从而制约了风险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功能的发挥,直到金融机构严重资不抵债时才决心进行处置,往往延误时机,使风险处置工作陷入被动.

5、缺乏市场退出的责任追究制度.一是当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金融违法处罚办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仅针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对中层管理人员则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其管理基本依赖于金融机构自身,尚没有建立有效监管体系.二是对中高级管理人员重任职资格监管,轻任职期间行为监管;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监管的多,对高管人员监管的少;处罚机构的多,处理高管人员的少;处理方式上给予金额处罚的多,取消任职资格的少.如此导致了违法违规成本较低,法律法规的警示和威慑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倘若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乱批贷款、搞账外经营等行为,在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后,仍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其示范效应形成了较高的道德风险.

6、商业银行退出的社会影响面大.我国是全世界储蓄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商业银行的负债大部分来源于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涉及数以亿计的个人和家庭,这与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负债主要来源于机构投资者购买其债券有明显不同,即使一个规模较小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独立法人)涉及储蓄账户也有上千个.倘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破产关闭了,导致到期的存款无法兑付,则有可能引起局部的社会不稳定.最为关键的是商业银行的破产风险有较大的扩散性,会导致广大的投资者和存款人对其他银行机构也失去信心而带来连锁反应,出现诸如抛售股票、挤兑存款等现象,局面失控,其破坏作用难以想象.

7、风险预警机制潜在不足.目前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一些潜在问题和不足:一是信息共享问题.《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可以与投保机构的监管单位共享监管信息,并且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可以主动要求投保机构报送其所需要的相关信息.尽管存款保险管理机构有信息获取渠道,但是存在信息失真和隐瞒相关信息情况.因为投保机构若报送负面信息时,意味着存款保险费用的增加.二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与其他相关机制的功能协调问题.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具备金融风险预警功能的各类机构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导致存款保险的风险预警效果降低.三是存款保险管理机构的风险预警目的与采取的措施存在内部矛盾.这一矛盾是各国存款保险制度中固有的矛盾,并采取措施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条例》对高风险的存款性金融机构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提高保费,这将有可能继续加重风险金融机构的资金负担,使情况进一步恶化,并有加剧引发风险的可能.

二、国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制度安排

1、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体系较为完备.为确保各方面的正当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提高金融市场效率,发达国家都先后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有关金融企业被接管、终止、兼并、破产及拍卖等管理办法.1988年颁布的《英格兰银行法》对金融监管当局实施对银行的强制措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总体言之,国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框架,既包括规定监管当局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的权利、对违反审慎监管法规银行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对银行强制管理.还包括对有问题银行的强制清盘与破产清算等.

2、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由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的基础上首创,大多数西方国家60~80年代先后陆续建立了该制度,该制度已成为西方国家普遍推行和采用的防范金融风险的有效方法.存款保险制度为整个金融体系设置了一道安全防线,维护了金融体系的信誉和稳定,有效地避免了金融风险.此外,存款保险机构对加入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监管已成为银行监管的辅助和补充.存款保险制度优缺点的判断取决于如何在下列两点间达到平衡:即存款保险给金融业稳定性的促进作用和由于道德风险给未来银行业带来的脆弱性的影响.该平衡点在很大程度上取于提供存款保险的条件和存款保险的融资情况,尤其是存款保险提供赔付的程度和保险的定价是影响道德风险的关键.

3、金融企业市场退出的处理办法.为了减少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可能给国民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欧美发达国家的共同经验是建立了一个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风险进行分解的“安全网”.它包括如下几方面:金融监管当局、金融同业互助、存款保险机构、临时性专门救助组织、政府.这些安全网在发挥作用时,一般采取以下办法:接管.即当某一金融机构陷入危机时,由其自身向金融监管当局申请,或是由金融监管当局强制要求,将其全部經营业务由指定“管财人”接管.“管财人”在实施救助措施的同时,还有三种选择:寻求愿意合并该机构的金融机构;由存款保险机构或政府向其注入公共资金,通过重组再将其转让给其它民间金融机构:对其实施彻底清算,使其消失.合并或收购.合并和兼并是处理金融机构危机的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也是对大银行经常采取的措施.清算破产.即对亏损严重,已经失去偿债能力的金融机构实行强制接管,禁止挤兑,清理其资产负债,按比例偿还其债务.该机构的股东将失去其股本,债权人也将承受损失.

在上述的三种处理办法中,由于合并与兼并能用较低的成本稳定金融秩序,且购并方可以相对较低的代价获取被并购方的优秀管理人才、营销网络、优质客户及在某一业务领域的特许权等,所以合并与兼并是各国所最乐于采用的方法.而由于破产处理方式产生较大的负外部性,所以,它则是各国尽力避免的方式.

三、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对策建议

借鉴国外关于市场退出立法体例和实践操作惯例,结合我国目前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对于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可以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逐步完善.

1、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是要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实施细则》.从市场退出的方式、方法、程序等方面予以规范,并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必须解决的问题,如债务清偿原则、顺序、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金融机构的托管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要制定金融机构关闭办法和合并办法.金融机构关闭办法应主要解决关闭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重组债务制度,其他金融机构收购关闭金融机构制度、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收购方融资或担保制度,以及关闭转为破产的法律通道等问题.制定《金融机构关闭办法》,必须明确关闭的性质、关闭工作的组织领导、关闭的程序、关闭的法律影响、关闭清算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关闭资金缺口的弥补措施以及财产清偿顺序等.金融机构合并办法则主要解决强弱合并时对吸收方的融资或担保制度,以及合并过程中对大额债权人实行债务强制重组制度等.

2、完善金融机构危机预警机制和评价体系.结合我国金融机构经营特点,借鉴美国的CAMEL的经验,构建我国金融机构的危机预警评价体系,具体来说这个系统包括:以资本充足率为基础的快速识别与纠正系统;金融监管部门的风险评价体系.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能力、盈利能力、流动性、市场风险等六个方面来综合对银行进行考察;通过建立对以上六个指标的取值进行综合处理,得出银行风险的综合指数和相应的风险等级;最后根据预警阀值给出银行相应的风险水平,使监管部门、银行管理层和相关利益主体能够共同采取正确的处理措施.

3、建立起并购、撤销、破产的退市模式.在并购、撤销、破产三种模式的转化上,规定在出现撤销、破产原因时可能面临退市风险时先行实行并购程序,即使进入撤销程序和破产程序后,有关并购的措施仍然可以适用.在此可以仿照德国做法,在出现问题银行时由监管机构接管,接管期满后若该商业银行的资信状况并未见好转则实施并购,一段时间内若并购不成功则进入撤销清算或者破产清算.在出现直接撤销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招投标方式实施银行并购,倘若并购不成功实行撤销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银行资不抵债则依法开始破产清算.在直接进入破产程序中也可以促成其他的机构对问题银行的收购.

4、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一是完善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制度,为问题金融机构危机处置提供服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自有资本、从其他金融机构拆入资金、向银行借入短期流动资金以及发行以资产为收益来源的证券形成自有资金,向其他有问题金融机构收购流动性较差的资产或接受有问题金融机构委托处理有问题资产,运用拍卖、变卖、债务重组、债权转股权或自主经营管理等手段,使收购的资产价值最大化,偿还其对外融资,也使其自身有一定的经营收入.二是建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制度.投资者赔偿基金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成立投资者利益赔偿基金组织,以公司化形式进行组织运作.初始资本可由国家财政拨付,但其成立后国家不再拨付资金,而是由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会员公司按照其总资产的一定比例缴纳投资者利益保护基金.该保护基金必须逐年实际缴纳,这主要是适用于被吊销金融经营资格或进入强制性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的客户的债权赔偿等.

5、建立问题银行处置的协调机制.实践告诉我们,即使单个商业银行出现关停倒闭都会带来重大的不良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而且我国还缺乏这方面的处置经验.所以有必要从现在开始,建立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要加强动态监控,进行压力测试,设计好紧急预案.在商业银行出现需要退出时,能够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尽可能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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