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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论文范文

《信托财产若干法律问题刍析》

本文是关于法律问题毕业论文提纲范文和信托和财产和若干和法律和刍析相关硕士学位论文范文.

摘 要: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依托“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支撑,能够发挥灵活且独特的功能,满足不同所有者对于财产经济价值的理性追逐需求.信托法律关系围绕着信托财产展开,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反观我国当前立法,对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本文以信托财产为研究对象,展开对信托财产的定义,信托财产的法律特征,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这些问题的探析.

关键词:信托;信托财产;财产权;独立性;权利归属

一、信托法律制度基本含义解析

信托制度缘起于英国,英国信托法的产生发展衍生了一个与普通法并行的衡平法体系,又在衡平法的培育下发展壮大,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和实践变革,形成了独特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模式.被誉为“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1]P3信托是基于英美普通法系的公平原则而产生的一项制度设计,旨在转移并能有效管理信托委托人的财产,实现财产的经济效益最大化.随着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尤其在国外,信托已发展成为了商业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若要给信托下一个全面精确且易懂的定义却非易事.

纵观国内外学者对于信托概念的研究,现今已有多个不同版本.即便是作为信托制度起源地的英美国家,对信托的定义也不尽相同①.信托制度在我国属于舶来品,人们对其了解不深,运用不广泛,因此,不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信托制度的研究与运用皆尚不成熟,也制约了该制度在我国的运用程度.其中,我国学者对信托制度的概念界定也不尽相同②.尽管我国《信托法》在第二条中对信托做了立法层面的定义,但条文的表述在学术界中也被广大学者广为评析或争议.

虽然国内外学者们对信托定义的理解与阐释不可能完全一致,但皆指明了信托是一项基于委托信任关系而建立起来的财产转移及对该财产进行管理的制度设计.信托制度的精髓在于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其核心原理在于分割财产权,在英美国家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分为两部分,当信托关系建立时,将“名义所有权”赋予受托人,使其得以从事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同时给予受益人“实质所有权”,用以保障其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虽然此种制度设计将所有权一分为二,有悖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信托制度从诞生至今,历经数世纪的演变,魅力犹存,并被各国学者深入研究,实践中被多数领域广泛运用,究其原因在于该制度内部所具有的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独特特征.信托中这种巧妙的“双重所有权”制度设计,使得该制度在管理财产方面具别具一格的优势,进而易于对信托财产进行长期有效规划,切实保障了信托关系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信托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信托制度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次,信托法律关系的主要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再次,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信托财产,信托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是主要围绕信托财产进行具体化,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主要在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体现出来;最后,信托制度的正常运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于信托关系建立后,信托财产需转移至受托人手中,此时受托人需要为实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履行相应的信义义务.

二、信托财产的法律含义及范围界定

信托制度诞生至今已数千年,但却仍能经久不衰,并被广泛运用于商業领域,原因在于它主要以有效地管理、经营财产为主要目的,信托制度中的各项法律关系大都围绕着信托财产展开,因此,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基于此,当我们在研究信托制度是如何运作以彰显其魅力之前,有必要对信托财产是什么,信托财产的法律范围有哪些,等问题进行剖析.

从字面上理解,信托财产应该是一种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权利,具有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的基本特点,它既可以是针对某财产的一种既定权益,例如动产、不动产等,也可以是一种可期待的权益,如股票、证券等,还可以是除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各种财产权利,例如各种担保物权、债权等.此外,从财产的具体表现形态来看,信托财产既可以是有价值的有形财产,也可以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

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物权、债权等概念来表达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信托法也以“信托财产”来取代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权”概念.其中,在日本的商业信托中,信托财产仅限于六类:货币、证券、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土地权和土地租赁权[2].因此,其所能涵盖的信托财产的范围较小,也就缩小了信托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的领域.

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对信托财产的规定总体来说较为简单.具体体现在我国《信托法》的第七条,第三章,其中第七条从信托财产需是委托人所享有的合法财产,即从财产的合法性角度来界定信托财产的范围.同时,明确了信托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三章则从不同立法角度对信托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法律规定,第十四条从受托人义务的角度对信托财产的范围进行界定,同时将禁止流通的财产排除在外,限制流通的财产有条件地排除.第十五条明确了判定信托财产的形式要件,即需依法建立了信托法律关系,其客体才能被视为是信托财产.第十六条对信托财产的范围做了严格限定,指明信托财产应该区别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采用禁止规定的立法对某些信托财产进行保护.此外,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六条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对从事营业信托机构可设定信托的财产范围进行了界定.

从我国现有法律对信托财产的规定上看,可得知,我国也并未采纳“财产权”这一概念来定义信托财产,并且在一定的法律语境下信托财产等同于信托财产权利.此外,笔者认为当前立法还存在以下不妥之处:首先,我国《信托法》的第七条、第十四条都从财产合法性的角度对信托财产的范围进行界定,虽然法条之间的内容与内在逻辑并无矛盾之处,但略显赘余.其次,第七条的内容虽然是规定了信托财产的内容,但规定较为模糊,何为“确定的信托财产”?如何理解“确定”的具体内涵?立法中尚未明确.并且此处的确定一词,与下文所述信托财产同一性的法律特征有冲突之处.再次,虽然信托法第三章专章从不同立法角度对信托财产做了规定,但信托财产的具体表现形态,其合法性等基本问题仍未明晰.如上所述,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因此,亟待立法对其完善.

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规定,见于第九条③,我国《信托法》与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二者关于信托财产的立法规定,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我国信托法用“财产”一词,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用了“财产权”一词.严格来说,“财产”与“财产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笔者认为,二者都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财产”既包括依附于各种形态物(民法中广义上的物)的积极权利,也包括物上所负担的法定义务,而“财产权”则侧重强调的是财产中所含有的积极权利,因此,“财产”的范围大于“财产权”,但二者有交集,即财产中的积极权利.鉴于我国的立法中采用的是信托财产的表述,笔者在文中也将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表述为信托财产.

三、信托财产的法律特征

如上文所述,在当今社会中,信托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商业领域,其围绕着信托财产,发挥着保障权利人经济利益的作用,要建立有效的信托关系,从形式上要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受托人,受托人方能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最自由地支配信托财产.当我们在研究信托财产是什么这个问题时,有必要从信托财产本身的法律属性这一角度着手,更深入地认识信托财产.

(一)物上代位性

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也被有些学者理解为是信托财产的同一性特征[3],是指信托财产的实际范围并不会因为信托关系的设立而不再变动,其范围会随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合法管理处分的需要而发生变动.我国《信托法》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便是对信托财产同一性的立法诠释,如何理解信托财产同一性的内涵?

首先,信托是一种“受人之托,为他人理财”的一项制度设计,信托关系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信任的情感基础上,形式上要求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移交至受托人处,在移交后,信托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由受托人行使,受托人为了实现效益最大化,需要充分行使其职能,因此,信托财产难免会发生变化,可以表现为具体形态上的变化,也可以表现为价值上的增减变化,例如受托人因处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孳息,因买卖信托财产而取得的相应对价,因信托财产的损坏而获得的赔偿等,上述这些原因都可能导致信托财产的范围或者外观形态发生变化,但这些变化不会改变信托财产的本质属性.倘若由于形态的变化而将其等价物排除在信托财产范围之外,既无法使受托人充分行使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能,也不能充分地实现信托目的,信托制度也便失去了其特有的制度价值.

其次,当受托人因持有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需要,而取得拥有了某种特殊权利,并因此获得了额外的经济利益,能否属于信托财产?例如,当公司众多股东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都转移给同一受托人行使,而受托人基于持有的股权份额而成为了该公司的董事,那么基于受托人的董事身份所获得的薪酬能否列入信托财产范围?对于该问题,学者间意见不一.有些学者主张公司董事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所获得的薪酬应归于信托财产,有些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处置余公司董事酬劳的产生,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归为信托财产[4].就该问题,结合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笔者认为,董事(受托人)的合法报酬不应属于信托财产,原因在于,受托人履行其忠实义务,合法有效地管理信托財产,此种信义义务是信托关系存续的条件,也是信托得以运行的基础,与其是否是公司董事身份并没有必然联系.如果受托人拥有双重身份,既是受托人,又是董事,那么在其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在信托财产基础上所产生的利益与董事所获得的合法报酬是相互独立的,不应混同[5].

(二)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指信托财产是经过设定信托关系而形成的一类特定财产,应独立于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6].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被广泛运用,依托于“双重所有权”理论,将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相分离,虽然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由受托人实际持有,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必须严格依照信托法及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即信托财产的运作应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信托财产的存在是基于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

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规制,我国在立法上主要体现于《信托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信托的制度设计,对于委托人而言,信托关系的建立,要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对于委托人而言,便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占有权.对于受托人而言,虽然占有了信托财产,但这仅是形式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并不享有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受益,并且,受托人的这种管理处分权受制于委托人的意志.对于受益人而言,信托财产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是信托利益请求权以及利益受损时的救济权.因此,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的,要求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把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互区分并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信义义务.而在此期间,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以信托财产进行偿还,则需要法律进一步细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除了上述《信托法》第十六条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立法规定外,我国还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做了配套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特征的内涵,笔者认为,要充分理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 非继承性

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受托人死亡,有法定继承人,并且其继承人依法享有合法继承权,此时,虽然由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但该财产并不成为受托人的遗产,也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因此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

2. 破产财产的排除

依据我国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合法取得的财产.由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因此,当受托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持有的信托财产部分当然不能被列入受托人的破产财产,用于偿还受托人的破产债务.

3. 禁止强制执行

禁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原则,体现在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该原则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补充,但是强制执行的禁止并非绝对,立法上规定了四种法定除外情形:第一,是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是信托受托人秉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处理信托事务而形成的对债权人的债务;第三,是因信托财产所生或者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税款;第四种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情形有待今后立法根据司法实践进行补充完善.

4. 禁止抵销

我国就抵销的禁止规定,见于我国《信托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受托人或因其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用于抵销受托人自有财产的债务.其次,即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它体现了不同委托人交付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之间的差异,故不同委托人之间的信托财产也是相互独立的,虽然客观上都统一由受托人进行管理,但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禁止相互抵销.总之,不同主体的信托财产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又一延伸.

5. 混同的排除

由于我国民法关于混同尚未规定,因此,信托法中也未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但是其他国家的信托法对此已有成文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④,此即明文排除民法中有关混同的规定在信托财产中的适用.混同是消除物权的一种原因,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事实[7].因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受托人虽是信托关系中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但实质上仅是在实现信托目的的范围内为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信托财产.因此,民法中混同的法理,于信托关系中,其适用应予以限制.

四、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

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在信托制度的架构下,要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受托人,实现物尽其用,信托要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离不开受托人有效地行使其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能,但此时委托人将面临以下风险:信托财产脱离了委托人的管辖,受托人利用手中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谋求自身利益,此外,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免会发生受托人因未尽信义義务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情况.因此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归属是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法律属性所衍生出的问题.

在建立信托法律关系后,受托人应该以诚实、谨慎的态度和最大的善意、注意义务来处理信托事务,积极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或受益人虽然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但并无实际的占有处分权.立法上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明确规制,一方面是告诫信托受托人须自觉将自有财产区别于信托财产;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第三人误认为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持有的信托财产是其本人所有.如果受托人故意违反其义务,将信托财产作为其个人债务之担保,该受托人的债权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不得对该信托财产优先获得赔偿权或者向申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除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外,信托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均不得违反信托合同的规定处置信托财产.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信托制度将“双重所有权”理论的精髓发挥的淋漓尽致,即将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相分离,当信托关系建立时,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进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与处分,同时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给予委托人或受益人.然而这种将所有权一分为二的理念不同于大陆法系中民法的“一物一权”理论, 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引入英美信托法的概念最大的障碍也在于英美法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分为“名义所有权”与“事实所有权”.因此,由于法理理论基础的不同,大陆法系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也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其中,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权的归属,由于在我国立法中尚未明确,因此也成为了许多学者研究与争议的问题.

本文,笔者兹以加拿大魁北克省为例,对信托财产权归属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作为加拿大所有联邦中,唯一属于大陆法系的魁北克省,一方面,其信托法的制定必须与其现有的法律体系相一致,另一方面,在功能上又能具备与英美信托法相同的功效,如何实现二者的共赢?故魁北克省的经验特别具有参考价值.该地区的立法在肯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基础上,直接以立法的方式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归属于任何人,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的财产,信托关系建立后,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完全的管理和处分权[8].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要建立健全信托制度,离不开立法上对该制度的完善,而如何在不违背本土法律理念的基础上,保持信托财产应具有的同一性、独立性的法律属性,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建构,以替代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并能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是我国信托法理论与实务上的重要课题.从理论的角度,以下做法可供选择:其一,在立法上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主体,其归属主体可以是信托关系受益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此时,需要将归属不同主体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以便解决实践出现的具体问题.其二,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权益,使受托人附条件地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三,结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征,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赋予信托财产独立的法律地位,由某些具有公信力的机构享有并管理处分[9].

要注意的是,上述几种建构的方式,需要在立法过程中结合信托财产所有权可能产生的相关问题,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形成较为严谨系统的规范,从而使信托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建立以转移信托财产为构成要件,因此,在实践中,当信托关系建立后,通常情况下是有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并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如果立法中直接规定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益人,而此时的信托财产客观上是脱离于受益人的,此时便会引发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受益人也不易对受托人的管理处分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其次,当受托人在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损害到善意第三人利益时,此时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再次,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的具有权利义务应当如何规范?[10]

由于我国的信托业在理论及实践中都不尽完善,对任何一种制度设计的法律构架也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对信托制度进行研究的宗旨都是希望该制度能够在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架构下顺利运作,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我们在探讨如何完善信托制度相关立法规定时,仍应回归到如何使信托充分发挥其基本功能的层面进行思考.

注 释:

① 美国的博格特教授认为,信托是一种信义关系,在该信义关系中,一方持有财产的所有权,担负为他人利益管理处分该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德国科英教授认为,信托是某人受委托为他人利益或客观目的而处分物或权利.

②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方嘉麟教授将信托视为是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的设计制度.我国内地学者周小明教授认为,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

③ 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取得之财产权为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财产权,仍属信托财产.

④ 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为之权利时,受托人虽取得该权利标的之财产权,其权利亦不因混同而消灭.

参考文献:

[1] [英]D·J·海顿.信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李群星.论信托财产[J].法学评论,2000,(1):77-83.

[3]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台湾:月旦出版社,1996:58.

[4] 阳平.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86-92.

[5] 楼建波.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关系——兼论《信托法》第29条的理解和适用[J].广东社会科学,2016,(7):220-229.

[6] 张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J].社会科学,2011,(3):102-111.

[7]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99.

[8] Hon Madam Jusice Beverley Mclachlin, A Comparative View of Trust Concepts at Common Law and at Civil,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omparative Private Law 1999,June 3,1999.

[9] 黃东斌.论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相对性[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7):203-205.

[10] 朱垭梁.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基于“团体人格理论”和民、商事信托分立视角的检视[J].湖北社会科学,2017,(11):139-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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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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