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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论文范文

检察院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检察院论文范文参考: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研究
  2. 第二篇检察院论文样文:我国《刑法》第37条研究
  3. 第三篇检察院论文范文模板: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4. 第四篇检察院论文范例: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研究
  5. 第五篇检察院论文范文格式:刑事审查起诉程序正当性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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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检察院论文范文参考: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研究

本论文由引言、正文五章和结语构成.

引言阐述本文的研究目的、研究现状、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在我国,检察机关除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外,还享有强大的侦查权,因此,如何有效控制检察侦查权、防止其滥用,就是理论和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多年来,我国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改革与完善对于检察侦查权的控制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检察侦查权不仅理论质疑不断,而且实践中同样存在大量滥用的现象.可以说,在我国,如何有效防止检察侦查权滥用依然是理论与实践的难题.鉴于此,本文将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作为研究对象.针对检察侦查权控制的理论和实践状况,实务部门和学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但现有研究尚存在诸多不足,有必要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展开进一步研究.本文的写作从以下思路展开:第一,基于现有研究对监督与制约两种控权机制不加区分,而且在我国语境中控权机制的构建过于强调监督机制的作用,这极易忽略监督机制在权力控制上的功能限度.因此,本文的研究首先要做的就是对监督与制约两种控权机制进行区分,并对其控权机理进行归纳.第二,域外在检察侦查权控制上的经验可以作为我国相关制度改革的镜鉴,而目前国内学界对域外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比较研究并不充分,特别是监督机制对检察侦查权的控制功能及其所依存的权力结构,以及监督与制约两种机制在检察侦查权控制上的局限性.因此,本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对域外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进行更为深入的比较、分析.第三,鉴于现有研究对我国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缺乏整体上的分析和反思,本文着重对我国现有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从规范和实践运行的角度进行研究,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反思.在研究方法上,本论文的写作方法以价值分析、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等为主.

第一章主要阐述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的基本理论.侦查权是指国家赋予侦查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权力.侦查权不仅包括采取侦查行为的权力,还包括决定开始侦查和终结侦查的权力.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侦查权力.在世界范围,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均是通例.检察侦查权宏观上可分为自侦案件侦查权和其他案件侦查权.从微观角度,自侦案件侦查权应包括侦查启动权、侦查行为实施权和侦查终结权.其他案件侦查权应包括指挥侦查权(建议侦查权)、补充侦查权、强制处分的申请或决定权等.由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往往是涉及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具有智能化、秘密性和无被害人等特点,使得各国和地区检察自侦案件侦查权呈现强化的趋势.理论上,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既是权力控制的需要,也是人权保障的要求.另外,本文认为,监督与制约是权力控制的两种基本形态,二者在主客体关系、范围、作用方式、作用的时间、目的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第二章是比较法视野下的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本文将监督与制约两种机制分别予以考察.首先,本文分别对法国、德国、美国和日本的检察侦查权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进行了考察.上述各国,监督机制在检察侦查权控制上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美国与法国、德国和日本检察侦查权监督机制存在巨大差异.本文认为,检察侦查权监督机制与权力结构密切相关.法国、德国和日本偏向于科层制的检察体制,使其检察侦查权监督以检察一体为载体.虽然,监督机制在检察侦查权合目的性和合法性方面均发挥着重要控权功能,但也存在着局限性,表现在:第一,在检察机关内部,是否进行监督取决于上级.第二,上级权力更大,更可能滥权.域外检察侦查权制约机制主要体现为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这与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存在较多的共性,主要体现为:强制侦查行为的事前授权或事后确认、程序性听审、羁押的复查以及违法侦查行为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制裁.检察侦查权制约机制具有制约权力、保障人权和权力合法化功能.但与监督机制一样,制约机制也存在着功能的局限性,表现在:第一,检察官侦查权有扩大的趋势,而对其司法控制则有弱化的趋势.第二,强制侦查的事前授权控权作用受到限制.第三,程序性制裁也存在功能的限度.无论是检察侦查权的监督还是制约均非完美无缺,均存在着功能的局限性,这既有来自人的因素,也有制度本身发挥作用范围限度的因素.因此,域外检察侦查权控制一般都强调两种机制的互补、“里应外合”,而不是有所偏颇.

第三章阐述我国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及其成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之初,理论上就有对“一竿子插到底”工作方式的争论.现有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是在检察机关回应学界质疑的基础上不断建立起来的.具体而言,检察侦查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包括:检察院内部分工对检察侦查权形成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领导机制对侦查权形成的监督、逮捕决定权上提、检务督察、人民监督员制度等;检察侦查权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是法院对检察侦查权的制约.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建立较为全面、系统的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从已有措施来看,我国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特征表现为:“以内部监督制约为主,以外部监督制约为辅”和“以监督为主,以制约为辅”.现有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形成与我国传统监督政治法律文化、当前政治体制以及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利益考量密切相关.

第四章内容是我国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实证考察与评析.本文充分利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有实证研究成果、官方统计数据、典型个案以及笔者的访谈对我国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进行实证考察.从目前情况来看,虽然我国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在实践中能够发挥一定的控权作用,但其在检察侦查权控制上的不足已是实务部门与理论界的共识.具体而言:检察院内部分工对侦查权控制作用十分有限.内部领导机制对检察侦查权有一定的控制作用,但决定者往往做出有利于本部门的倾向性决定;上级权力更大,更可能倾向于滥用权力.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对侦查权控制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其局限性:第一,监督的控权机理影响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在侦查权控制上的作用.第二,检察权地方化消解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在侦查权控制上的作用.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从全国各地的实施情况来看,这一改革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这主要表现为不捕率有不同程度的上升.但实践中,职务犯罪逮捕率仍然偏高、批捕后判处缓刑及以下刑罚的比例仍然较高、在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运作机制下批捕主体中立性难以保障.人民监督员制度滥觞于回应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中存在的问题和外界的质疑.从现有资料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对检察权控制起到一定作用,但其对检察侦查权的控制力度相对有限.从外部看,法院对检察侦查权的制约表现为其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然而,实践中实体性制裁难以发挥作用.虽然,随着《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在规范上程序性制裁机制逐步完善,但其实施效果确不容乐观.我国已有的“以内部监督制约为主,以外部监督制约为辅”、“以监督为主,以制约为辅”的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难以有效地约束检察侦查权的行使需要进一步反思.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看,这既有规范上的问题也有认识上的原因.从更深层次看,其原因在于:内部监督制约属于自我控制机制和检察机关偏向于追诉职能.从外部制约机制看,这既有规范层面的原因,更重要的是我国“检法一体”以及“数目字管理”的业绩考评机制等深层原因.

第五章是我国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改革.从宏观上,我国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改革需要改变对监督机制的路径依赖,逐步强化外部制约.这主要因为外部制约相对内部监督具有体现分权制衡原则和符合正当程序基本要求的比较优势.然而,强化检察侦查权的外部制约并不意味着完全取消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反而,需要在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外部强化的同时,进一步合理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原因在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能够发挥控权作用,而外部制约存在的功能限度.我国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改革,不能一味采取增设监督主体、不断加强内部监督制约的方式,而应不断加强外部制约机制建设,同时合理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司法独立是侦查权外部制约机制构建的前提,因此,我国检察侦查权外部制约机制的构建及其功能发挥有赖于司法独立的逐步形成.从微观上,检察侦查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改革需要:第一,检察机关权力结构合理化.首先,检察官独立.检察长、上级检察官的指令权和监督权是以检察官独立为前提的.因此,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需要逐步落实和完善主办检察官制.在此基础上,规范上级对下级检察官的领导和监督.其次,检察一体化的加强.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纵向监督的实效化,更进一步说,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必须解决检察权地方化问题.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对检察侦查权监督属于自我控制机制,因此,各种改革必然是有限度的,检察侦查权合法性监督应在司法审查机制逐步完善之后,主要交由法院行使.第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现阶段,有必要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外部化、限缩监督案件范围以及强化其效力等方面的改革.检察侦查权外部制约机制的改革需要:第一,强制侦查的事先审查问题.就审查决定的主体而言,现阶段立法宜采取一种相对合理的做法,在维持上一级检察院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事先授权的基础上,建立不服检察院决定的法院审查机制和上诉机制.但由法院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事先的授权仍是未来发展的方向.就事先授权的范围而言,我国应在逮捕上一级检察院审批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在此基础上将事先授权的范围逐步扩大至其他强制侦查行为.第二,侦查行为事后审查问题.事后审查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的侦查行为;应当建立司法审查的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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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说明本文已经进行的研究、基本结论以及可能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和方向.

第二篇检察院论文样文:我国《刑法》第37条研究

刑事一体化视域下,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刑法》第37条,事关定罪免刑(与定罪判刑相对)与微罪不诉(与有罪起诉相对)两种不典型刑事正义的科学实现.《刑法》第37条在能否作为独立免刑依据适用的基本问题上,所遭致的“理论反对实践、理论反对理论”的尴尬境遇,及其背后潜藏着的诸多问题,正昭示着该条文有待深入研究.全文综合运用思辨、系统、实证的研究方法,依循明晰基本意蕴、夯实理论根基、考察实践现状、展望适用未来的研究进路,着力展开对我国《刑法》第37条的系统研究.

全文除导论和余论外,共分四章.

第一章旨在明晰《刑法》第37条的基本意蕴.《刑法》第37条是在1979年《刑法》第32条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成的.《刑法》第37条通过增设“行政处罚”,使得非刑罚处罚措施更加丰富;通过把“免予刑事处分”修改为“免予刑事处罚”,使得用语更加准确.《刑法》第37条由顺承相序的前后两段内容组成.以“但是”为“分水岭”,前段是关于酌定免刑情节的规定,后段是关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

《刑法》第37条中“犯罪情节轻微”的精神意蕴在于,从法律报应角度考虑,犯罪人罪责程度较低(罪责程度对应的刑罚程度应在3年有期徒刑以内),在对犯罪人作有罪认定及罪犯宣告基础上,不判处刑罚亦在刑法预设的容忍限度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精神意蕴在于,从特殊预防角度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低,在对犯罪人作有罪认定及罪犯宣告基础上,没有进一步运用判刑的方式来实现特殊预防的必要;“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精神意蕴在于,从一般预防角度考虑,在对犯罪人作有罪认定及罪犯宣告基础上,若不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也不会在客观上起到鼓励他人模仿犯罪的负面效果,就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足见,对犯罪人定罪但免刑,实质上是一种艰难地兼顾罪责抵偿目的和犯罪预防效果的妥协正义.

《刑法》第37条和《刑法》第13条是接续关涉要不要入罪、要不要判刑的两大关节点条文.除《刑法》第37条之外,我国虽有16个免刑条文对各种免刑情节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客观上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确需免刑的全部情状.根据刑法总则指导、补充分则的基本原理,以及实现司法实质公正和量刑个别化的切实需要,当个案殊情确需对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而又不具备这16个免刑条文规定的免刑情节时,人民法院可直接根据《刑法》第37条对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

在量刑视域下,《刑法》第37条和《刑法》第5条各具独立的量刑指导功能,二者合力展开并共同拱举着《刑法》第61条关于量刑的总括规定.在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惯常划分下,《刑法》第37条和《刑法》第63条应分别视为我国酌定免刑情节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二者为法官量刑时能动合理地超越分则法定刑留存了足够解释空间.《刑法》第37条赋予犯罪情节轻微者定罪免刑的法律处遇,使得我国量刑个别化的内涵得以从传统的定罪判刑方式拓展至定罪判刑与定罪免刑并存的二元方式,更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进程得以由适当扩大免刑适用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之两极合力推进.

第二章旨在夯实《刑法》第37条的理论根基.在理性扬弃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基础上,着重考虑特殊预防效果的综合刑罚观,切实可取并渐成共识.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在综合刑罚观指引下,仔细斟酌判刑必要性.刑法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刑法明确性具有相对性.刑法的相对明确性有利于增强刑法适应性.刑法的明确性目标需要司法与立法共同践行.《刑法》第37条关于酌定免刑情节的规定为刑事司法留存的充足解释空间,尤需法官适时能动地置身特定时空场域,融通社情民意,仔细斟酌运用,以因应现代社会急剧变迁及个案殊情对量刑实质公正之需.

谦抑节制是现代刑法的内在价值诉求.刑法谦抑节制包括罪之谦抑节制与刑之谦抑节制两个方面.《刑法》第37条是对刑之谦抑节制理念的极大彰显,司法机关应当据此节俭用刑、谨慎判刑.人本宽和是现代社会的治理策略与精神特质.人本宽和的司法理念奠基于对犯罪现象的理性认知,是科学治理犯罪的内在需求.司法机关应以人本宽和的司法理念为指引,彻底扬弃有罪必起诉的起诉法定主义观念和起诉必判刑的重刑主义观念,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者敢于作出微罪不诉决定或定罪免刑判决.

宽严相济是孕育于社会转型期、反思历次严打斗争、经过多年实践总结的国家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义在于以宽为主、整体从宽.对犯罪情节轻微者不判处刑罚或者微罪不诉,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的极大彰显.综合治理是我国在总结多年历史经验后提出的社会治安总方针,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对社会管理的重视已逐步演化为一项基本的社会政策.国家通过刑罚抗制犯罪的功能有限,转型中国当下,科学预防犯罪尤需在综合治理的社会政策指引下,重视非刑罚处遇的犯罪防治功能.

刑事权力是一种极为严厉的规训权力.现代刑事权力特别注重对人的精神规训.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刑事权力实现对犯罪人的精神规训,是在法治框架内通过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的.定罪免刑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政治宽容的司法宣示.这种司法宣示及其潜移默化地培育起来的社会宽容文化,对犯罪人的无形感化效用和对社会治安的柔性建设功能,实质上是一种隐蔽地洋溢在司法场域的社会治理术和权力运作策略.定罪但免刑,实为国家、犯罪人、社会民众在要不要判刑的量刑低限问题上交互包容体谅的结果,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妥协正义.

第三章旨在考察《刑法》第37条的实践现状.定罪免刑与微罪不诉是《刑法》第37条实践的双重面向.实证调研表明,人民检察院院间接运用《刑法》第37条作微罪不诉决定的案件明显比人民法院直接运用《刑法》第37条作定罪免刑判决的案件多.当前的定罪免刑案件和微罪不诉案件中,具有法定免刑情节的较少,不具有法定免刑情节的较多.在不具有法定免刑情节的案件中,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被害人是否谅解是司法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者定罪免刑或微罪不诉的惯常考量情节.

在《刑法》第37条适用的程序控制上,定罪免刑案件和微罪不诉案件大都呈现出由承办人至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层层核报、逐级决定的线性流程,但也有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人民法院或上级检察院请示的情况.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拟作微罪不起诉的,须受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严格程序制约.检察机关非自侦案件,拟作微罪不起诉的,虽不受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严格程序制约,但仍须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由于备案意味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微罪不诉的最后决定权,因此,备案表面上是一种事后性质的程序,但显性备案其实已具有隐性核准之实.

《刑法》第37条的适用往往与充斥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考核指标紧密缠绕.在公检法三机关层层推进、前后制约的绩效考核及指标约束下,办案压力趋于后置.疑罪从无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司法机关尊重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但在各种考核指标萦绕的特定司法场域中,疑罪从无的现代法治理念往往备受挤压甚至扭曲,以微罪不诉或定罪免刑包装起来的疑罪从有的隐形司法知识亦随之生成并被巧妙运用,进而,鲜为“局外人”所知、也不愿被“局外人”所知的疑罪从有的司法轶事亦不时得以悄然上演.

司法文书说理是演绎法理、展示智慧的法治载体与绝佳窗口,司法人员理当倍加珍惜.但由于案多人少、嫌说理麻烦、害怕言多必失、顾虑同案难同办等原因,《刑法》第37条实践运作中的司法文书说理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说理粗疏简单、重要理由隐而不说的问题,以致这些司法文书在说理上往往呈现出对外一张简单的脸、对内一张复杂的脸、内外间不同脸的二维脸谱.

第四章旨在展望《刑法》第37条的适用未来.随着人们对犯罪现象的理性认知和对犯罪治理的通盘考虑,以及对刑罚轻缓化的不懈追求,加之近年来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政策的持续推进,《刑法》第37条可望在今后司法实践中被越来越多地适用.但《刑法》第37条适用中存在的理论分歧仍需缝合、条文引用尚需统一、权利保障尤需强化.

《刑法》第37条能否作为独立免刑依据适用的理论纷争,实际上是《刑法》第37条是否具有酌定免刑功能之争.立法术语的不明确性、条文位置的非情节性、适用程序的不协调性、适用后果的消极性等理由及顾虑,不足以否定《刑法》第37条的酌定免刑功能及其可作为独立免刑依据适用的法治价值.应着力通过加强量刑说理、颁布指导案例、强化司法监督等契合司法规律的方式,优化《刑法》第37条作为独立免刑依据适用的司法效果,而非过度迷恋程序控制.

人民法院在定罪免刑判决书中引用量刑条文时,案件具有法定免刑情节的,法定免刑情节所对应的相应量刑条文已经提供了免刑依据,无需再引用《刑法》第37条作为免刑依据;案件不具有法定免刑情节的,应引用《刑法》第37条作为免刑依据;案件具有法定免刑情节并据此免刑后,还需适用《刑法》第37条后段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应引用《刑法》第37条.人民检察院在微罪不诉决定书中应一律引用免刑条文作为实体根据,是否引用《刑法》第37条及引用方式与人民法院相同.

《刑法》第37条的科学适用,从权利保障方面看,当前尤需强化的是微罪被不起诉人不服微罪不诉决定时的异议权,以防人民检察院滥用微罪不诉决定,将微罪不诉沦为疑罪案件从有或消解无罪案件的妥协工具.我国新近增设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时的异议权的规定,可资借鉴.应尽快赋予微罪被不起诉人不服微罪不诉决定时,可要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以获取无罪判决的权利.

第三篇检察院论文范文模板: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台开创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司法审查的历史,具有里程碑意义.作为一个新兴的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有很大的完善空间.由于立法认识的偏差,该程序在立法目的上偏重防卫社会,程序的诉讼化理念也未能一以贯之的应用于该程序的始终,使得该程序呈现了一定的行政化特征.两种因素的交相作用,使得该程序对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不甚到位,也使得该程序存在着适用对象过窄、适用条件模糊、程序规定过粗、与普通程序关系不明等立法缺陷.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朝着强化对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方向进行完善,进一步加强对权力的有效制约,进一步加强对精神病人权利的特殊保护;为了弥补该程序诉讼化不足的缺陷,应明确用诉讼化理念统领整个程序,朝着进一步深入诉讼化的方向进行完善;明确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为相互独立、前后相连的程序,二者在审理内容上各有侧重;为满足精神病人权利保障和司法实践的特殊需要,该程序的完善应该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参照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特点,进行必要的特殊规定.

具体到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在实体要件的完善上,适用对象进一步扩大至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和监狱服刑人,并在条件允许时扩大到无受审能力人;细化适用条件,重点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决定主体、考量因素、证明等问题;在刑事强制医疗具体程序的完善上:在启动程序的完善上,规范*机关启动程序的行为,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启动程序的做法;在规范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方面,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的适用条件,改现有的*机关决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模式为人民检察院批准和人民法院决定的模式,明确该措施的期间及与其他强制措施的关系,规定安康医院为执行机构,建立被约束人对作出该措施的决定不服时的救济机制,明确该措施决定中的证明问题;在构建科学化的法庭审理程序方面,对有争议的案件按照严格的审理程序和证明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没有争议的案件进行简化审理;建立二审制的救济程序,改现有的一审终审制为两审终审制,赋予被决定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法院决定不服时的上诉权,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刑事强制医疗申请时的抗诉权;在构建诉讼化的解除程序方面,参考刑事强制医疗审理程序,对被强制医疗人有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存在异议的案件进行严格审理;在执行程序的完善方面,丰富执行方式,改变目前单一的住院治疗为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和社区治疗等并行的方式,明确以安康医院为主和以地方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为辅的执行场所,设置6个月的评估期限.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需要有其他刑事诉讼环节的配合才能顺利实施.为了使得“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这一法律认定稳固无异议,进而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完善现行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和加强被害人对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的权利救济机制.在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上,一方面通过明确启动前的审查行为和规范启动的内部决定行为来规范公检法依职权启动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另一方面,建立在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可能是精神病人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强制启动机制;在加强被害人对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的权利救济机制上,通过加强撤销案件决定书的说理性,赋予被害人复议权和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方式维护被害人对*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不服时的权利保障机制.通过加强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和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机制维护被害人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权利保障机制.

本文可能有的创新之处首先在于研究思路,通过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外延、价值、特殊性等基本问题的探讨入手,在此基础上确定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权利保护、诉讼化、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一定程度上的特色规定等完善方向,这样的研究思路具有一定新颖性.其次在于学术观点上,本文在论述诉讼化的概念、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设置繁简有别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等问题时,提出了一些具有一定新颖性的观点.

第四篇检察院论文范例: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研究

检察业务考评机制是对刑事诉讼中的检察行为进行评价和指引的规范体系,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实现具有调控作用,是刑事诉讼和司法体制成熟完善的产物:检察业务考评机制越发达,反映出刑事诉讼成熟程度越高,对应的司法体制也更加完善.对检察业务进行考评是由检察权的性质及检察官角色定位所决定的:一方面,检察权具有行政权色彩,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属于行政官员,而对行政官员的考评考绩中国从古代战国时期已有体现,现代也受到西方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影响采取绩效管理方式对公务员进行考核评价;另一方面,检察官又由于其职务之特殊性,而被认为具有准司法官之性质,而司法官的履职应当接受评价、调查亦是应有之意,诚如英国法官丹宁勋爵所言,“法官也不是完人,他们可能错判,从而造成冤案...在许多案件里,错判可以通过上诉得到纠正,不过,有些错判则不能...在其他许多行业里,疏忽大意有可能引起一场要求损害赔偿的官司.既然其他专业人员要负赔偿损失的责任,难道法官可以例外吗?难道法官不应该自己保证或由政府保证他不作出错判吗?法官有什么理由逃避责任呢?”.因此,检察权行政权、司法权兼而有之的性质决定了检察官作为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追诉者,其履职表现应当受到某种形式的考核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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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业务考评机制进行研究,其实质是研究刑事诉讼法和检察体制在实践中的运行,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对司法公正、检察构造、公民诉讼权利的作用不仅深刻地影响着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实现,也影响着检察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对检察业务考评机制进行研究,将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上下级检察机关角色混同、公检法重配合轻制约、公民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正因如此,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研究属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中一个重要内容,同时由于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属于兼具评价指引和管理功能,所以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研究还涉及管理学内容,但其管理价值的实现也必须围绕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进行.

全文除引言、结束语外,分为四章进行论述,具体如下:

第一章是理论构建部分,主要对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对其理论渊源进行考证,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实践的历史演进进行论述.当前中国检察业务考评机制是上级检察机关考评下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职表现的制度体系,与检察绩效评估是相同概念,和案件质量评估、案件管理、案件质量评查、法律绩效评估、法律评价、法治评估等概念有一定关联但更多的是区别.作为一种绩效评估机制,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理论渊源之一是西方新公共管理的相关理论.西方新公共管理区别于传统行政管理的特点是将企业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引入政府绩效评估,以“顾客”满意度作为主要评价标准.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另一理论渊源是裁判向管理转变的诉讼理念,美国通过司法绩效考评强化了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管理,中国司法机关也受到相应影响,日益重视司法绩效管理机制的建立健全.中国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实践正是部分吸纳了上述理论,并在中国刑事诉讼和检察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中,探索出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业务考评方法.在经历了有检察统计数据而无考评的雏形期、各地试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等多种方式并存的探索期、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范考评模式的发展期之后,中国检察业务考评形成了当前由上级检察机关设定考评目标对下级检察机关履职进行考核评定的实践模式,改变了立法规定的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履职进行考核评价的模式.

第二章是文本规范分析部分,主要对当前中国检察业务考评文本规范的基本内容进行论述和分析.首先,检察业务考评的价值目标包括促进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实现管理目的、信息目的、激励目的三者的有机平衡、强化检察法律监督尤其是对侦查之监督.其次,当前检察业务考评的模式是由全国各地的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采取量化计分法进行,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省级检察机关并不进行检察业务考评,只采取制定规范的方式为各地进行检察业务考评提供方向指引.再次,检察业务考评的具体指标按照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公诉三大主要检察业务类型进行设置,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考评规范及浙江、广东、天津、重庆等具有代表性的省级检察机关制定的考评规范来看,当前检察业务考评指标设置总体上体现出否定性指标占比重、肯定性指标设置不均衡、以后一诉讼环节的结果作为验证前一诉讼环节工作质量好坏的依据等特点.最后,检察业务考评的运作程序是由检察机关综合部门具体负责,在各业务指导部门的协助下进行,对于检察统计数据的收集则是通过案件管理部门完成.此外,检察业务考评的结果仅是评价下级检察机关的一种参考,并不具备直接产生激励效果的效力.

第三章是实证考察与分析,主要对当前检察业务考评机制运行的实际效果进行论证.客观来说,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运行为有效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推动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起到了正面的促进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检察业务考评机制不科学、不合理的内容也对刑事诉讼实践造成了负面效应,在检察行为及检察构造、司法公正、公民诉讼权利和司法公信力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例如:检察业务考评中将上级检察机关指导和集体决策设计为履职过失的免责条款,致使上下级检察机关角色混同,检察官不能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业务考评指标将后一环节诉讼结果作为评价前一诉讼环节检察业务工作质量的依据,导致公检法职能角色定位发生混同、配合重于制约以确保各个诉讼环节结果一致;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催生了大量法外协调程序,让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国家机关的公民弱势地位更加倾斜;考评中严重的追诉倾向不仅积累了社会危机,也对司法公信力有所削弱.此外,检察业务考评制度运行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包括考评主体不专业、考评对象不科学、考评方式单向化缺乏双向的沟通反馈、未能有效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吸纳公众意见、考评采取量化计分评价法评价缺乏科学性、考评忽略地区性差异造成公平缺失、考评指标缺乏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刑事业务考评指标的统筹兼顾等.

第四章是改革完善建议,针对前述问题提出改革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对策建议.检察业务考评的改革导向应当以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检察权运行规律为基础、以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优化检察结构为总体思路、以促进检察业务工作的科学发展为核心.通过对境外的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检察绩效考核进行比较研究,发现二者的检察绩效考核一致重视对检察官个体的履职表现进行考核评定,尤其是检察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和理论研究能力.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以诉讼结果作为评判依据,而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要使用类似办案维持率这样的指标来评价检察官履职效果.

在具体的改革举措方面,中国检察业务考评机制既要借鉴境外有益经验,也要考虑符合中国立法规定及刑事诉讼实践.首先,将考评模式由上级检察机关考评下级检察机关,改革为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检察官,并填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省级检察机关业务考评的空白.这一模式的改革可以建立起自上而下全国统一的检察业务考评体系,有助于改变检察权运行过程中的行政化色彩,凸显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减少对检察业务工作的行政干预,同时也与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相协调.为实现与原有模式的衔接,当前检察业务考评机制承载的掌握检察机关整体履职情况的功能,可以分别由案件集中管理机制、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加以承担.

其次,在具体考评指标的内容设计中,取消诉讼结果验证诉讼效果的机械方式,对无罪判决率等反映诉讼结果的指标,可以采取设置合理范围值进行预警分析的方式加以利用.同时,不再按照检察业务的类型划分考评指标,而是从检察官办案数量及效率、办案遵守程序规定的情况、*案件的质量、职业素养等四个方面,设置不同的考评内容,并采取评定等级而非量化计分法的方式作出评判,让检察业务考评为检察官提升素养提供有效指引.

最后,检察业务考评应当充分吸纳检察系统之外的社会公众意见,并建立考评结果的反馈和使用机制,将检察业务考评结果作为检察官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此外,对检察业务考评提供人事制度保障及经费物质保障也是检察业务考评机制改革不可或缺的内容.

第五篇检察院论文范文格式:刑事审查起诉程序正当性完善研究

走向*化、法治化的中国,“权力制约”因子日趋活跃.“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已成为执政党的重要目标,其也必将成为上至国家政治生活、下至司法领域具体案件*中关注的重要内容.中国的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其中不仅包括侦查权、公诉权,还有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等,从而检察机关也被个别学者称为“法官之上的法官”,1其拥有的权力也可能成为“权力之上的权力”,因此受到了较为广泛的关注.公诉权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共同拥有的权力,由此也给各个法域的互相学习、比较和借鉴提供了便利.作为法治建设后来者的中国,公诉权因其主体定位的独特、与其他司法区域规定的差异,也引起了对公诉权制约模式的极大争论.公诉权制约的必要性已成为当前社会、学界、实务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通过其在司法领域的权力发布了一些措施,如强化版的“*审批制”、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起诉听证制度等,而学界则较多从“普遍真理”入手,强调法官对公诉权的制约.非常遗憾的是,无论是一般学者、专家的建议,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被切实适用的各司法解释,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未见吸收;鉴于这部法律在公诉权规范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目前为止的各种探索、建议可能都因先天不足或后天失调,还无法真正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为此,探索之路仍漫漫,“同志仍须努力”.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三大权力之一,公诉权虽没有如同审判权般受到重视,但其可以延伸到侦查程序、贯穿于审判程序,并成为两者链接的桥梁;作为其主体的检察机关,被宪法钦定为“法律监督机关”,可见其作用和地位的不同一般.但公诉权作为权力的一种,其可能造成的滥用和对权利的威胁是与生俱来的,对公诉权制约的探讨在理论上是必不可少的,在现实中也是绵绵不绝.

从中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制度文本看,审查起诉的过程存在程序封闭,当事人参与不足,以及检察官审查的行政化、书面化和决定的不独立等问题,审查起诉的救济则存在检察机关自我主导、自我评判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审前公诉权的正当化程度不够.从中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实践样本看,审查起诉程序的独立地位没有得到一致的认可,当事人的权利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检察官办案的法定独立性受到不当影响,审查起诉存在着不当的中间处理,审查起诉后的救济效果不理想等,如此,审查起诉程序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从世界各主要法域的制度情况看,以公诉权制约为基本目标,公诉权正当化的途径呈现多样性,包括公诉权行使前的准备、公诉权行使的程序和对公诉决定的救济等,前两者主要涉及审查起诉程序,1最后一者是审查起诉的救济程序,而他们更为关注的就是后者.相比于域外的公诉权正当化形式,中国的审查起诉救济无法照搬域外,而审查起诉程序本身的独立性则为通过程序正当化公诉权提供了可能.从现有的一些实践改革和学者的各种建议分析看,已得以推进的改革不少都是“动机不纯”、效果难料;各种建议很少得到实务界的回应,不少也存在违宪、违法,甚至涉及到政治体制上的重大变革,实施困难较大.不仅如此,这些改革虽不能说完全无理,但是否一定必须如此实施,从而在司法领域大动干戈,论证不多,最后大多也只能限于“讨论”层次,没有上升到实践层次,更别提制度层次.中国审查起诉中的公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其有一个独立的程序作为支撑的平台,即审查起诉程序,这是许多司法区域中没有的.考虑到这一特点,笔者认为,通过对审查起诉程序进行必要的设计与改革,使该程序具备司法化的运作特点,从而成为审前程序正当化公诉权的主要途径.如此,既遵守当前的宪法规范、检察机关定位,也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可行性.

本文共有六个部分,除导言外,各章节内容大体如下:

第一章为刑事审查起诉程序的基本问题.本章主要对审查起诉程序中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予以界定,从而奠定程序正当化的基础.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指出,审查起诉程序是在有关利害关系人参与下,对侦查过程及结论进行审查,并确定是否起诉的一个专门程序,其在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结果上具有自身的特点.审查起诉与起诉审查虽都是正当化公诉权的一种形式,两者也有密切的关系,但在所处的阶段、对公诉权制约的特点、目的、主体和对象等方面都存在差异.第二节指出,中国当前在立法上、理论上都未将审查起诉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程序,与该程序本身的地位并不相称;审查起诉程序不仅有独立的任务,主导的公诉权也呈现裁断职能,且当前的程序也为这一权力运作提供了空间,应当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第三节指出,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公诉决定和出席法庭等权力,相对于在法庭审判中的公诉权具有三方格局,其正当化得到相当的保障,在审查起诉中的审查与决定的权力缺少恰当的监督;审查起诉程序的正当性完善不仅是因公诉权滥用的可能,也是权力监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司法实践等多方面的需要.第四节指出,审查起诉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一个环节,是以诉讼认识论作为科学性基础,风险管理论作为合理性基础,诉讼目的论作为效用性基础,而程序正义论则是整个程序的基本保障.

第二章为刑事审查起诉程序的规范文本与实践样本.本章主要是对中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制度性情况与具体实践样态进行分析与调查,以点题.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主要是对审查起诉程序的规范文本进行详细介绍与分析,提出在审查对象、审查方式、当事人参与以及审查处理等四个方面的正当性缺陷.第二节主要是对审查起诉程序的实践样本进行考察.笔者通过对全国各地20个左右的基层与地市级检察机关公诉人员的问卷调查与座谈,展现当前实务人员对审查起诉程序的基本认识、当事人权利保障、影响办案人员的因素、审查起诉中的中间处理、对审查起诉决定的救济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并提出了一些改革的粗略建议,以了解实务人士的回应.第三节是对审查起诉程序的正当性不足进行全面总结.一方面,审查起诉程序对公诉权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正当化,如强调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检察机关的主导与能动和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等,但其却存在检察机关一家独大,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参与不足,权力限制与权利保障的程序逻辑不显,以及程序的不透明等问题,另一方面,笔者也尝试性的探讨了造成审查起诉程序正当性不足的原因,如对检察机关定位认识的混乱、对审判中心主义的误读、人治理念的作祟、权利保护意识与权力服务意识的冲突等.

第三章为刑事审查起诉程序的域外考察.本章主要是对两大法系及法系融合的主要国家、地区审查起诉的制度与部分实践情况进行详细展示,以探讨域外审查起诉程序中具有共性意义的经验与规律,从而为中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完善提供借鉴之用.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以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法国、德国、美国和英国的审查起诉立法与部分实践情况为主要内容,第二节则以当前法系融合较有特点的日本、中国台湾地区、俄罗斯的立法与部分实践情况为主要内容,同时,考虑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特性,文中也作了单独的介绍;第三节则是对三类审查起诉情况的大总结,既提出了各个法系的分经验,也对所列各法域的总体特点予以分析,并结合中国审查起诉的特点,提出完善中国审查起诉程序作为公诉权正当化的必由之路.

第四章为刑事审查起诉程序完善的宏观思考.本章主要是对在完善审查起诉程序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予以商讨.全文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指出,审查起诉程序的正当化包括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方面的要求,而实体正义方面要求程序正当化必须具有合目的性、进步性和有效率,程序正义方面则要求正当化必须在裁断者的公正性、当事人的参与性和程序的理性方面有所体现.第二节则是讨论检察机关在正当化的审查起诉程序中的应有地位.在对各主要司法区域中检察机关定位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检察机关在立法上从来都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在职权上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客观公正义务是其普遍的义务,但检察机关从来也没有如同法官般的独立性;至于中国检察机关的定位,立法上是法律监督机关,学理上的见解是五花八门,实践中也呈现多面性,而笔者最后也认为检察机关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方式上存在行政式或司法式的多种选择;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依然是法律监督者,可以充当裁断者,但并非一成不变.第三节指出,当前中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侦查、对案件处理及程序自治方面,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变异,过多强调对侦查的强化、对审判的输入和证据的补充,不利于司法效率和公正;为此,笔者建议将审查起诉程序的功能重定为监督侦查、制衡审判和正当化公诉权.

第五章是完善刑事审查起诉程序的具体构建.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指出当前在完善审查起诉程序上的多种探索,包括法官审查模式、社会监督模式和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模式,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而无法堪当正当化公诉权的大任.第二节则是对公诉权正当化的惟一合理之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的完善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在分析程序主导者、程序的参与者、程序适用的对象、审查的形式、律师介入、证明标准等八个程序要素基础上提出了审查起诉程序的普通型、特殊型的不同构建.第三节则是解决审查起诉程序完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质疑与配套问题.构想中的审查起诉程序可能遇到效率与公正的冲突、自侦案件的正当性难题、侦查机关的角色变化、以及审查起诉的阶段划分对检察机关的冲击,但这些本身都不会形成真正的问题;同时,作为构想中的审查起诉程序的一部分,检察中立、公检法关系方面应当予以适当微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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