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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环境保护法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27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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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第一篇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参考:我国《海岛保护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完善
  2. 第二篇环境保护法论文样文: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研究
  3. 第三篇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模板: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环境保护功能
  4. 第四篇环境保护法论文范例:环境权司法保障研究
  5. 第五篇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格式:我国环境管理中的行政协助制度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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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参考:我国《海岛保护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完善

1982年12月10日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并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Ⅷ部分岛屿制度的规定,一个能够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岛屿拥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一个即使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也拥有领海和毗连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海岛在国际上的法律地位,海岛对维护一个国家的海洋权益、发展海洋经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2009年12月颁布的《海岛保护法》标志着我国对海岛的保护正式纳入了法治的轨道.但是由于我国海岛保护立法经验的不足以及海岛保护立法理论的欠缺,导致这部法律还存在着不足,有必要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论文从历史考察、现实调查、理论反思三个视角来探究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首先从历史考察的视角,探究我国海岛保护的历史进程,从中探索我国在海岛保护历史发展过程中可以借鉴的经验.对海岛保护的认识是与海洋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明朝以前,由于认识上的局限性和科学技术的不发达,对海岛保护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侧重于利用海洋来发展对外贸易,对于海岛保护主要从海防的角度来进行考虑;明朝到晚清,由于出现日本倭寇从海上的入侵,这段时间主要是通过保护海岛以加强海防,海岛的保护服务于海防;甲午战争的沉痛教训,使清政府深刻认识到在海洋战争中控海权的重要性,而海岛在控制海洋的制海权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保护海岛在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掌握制海权,这一时期,从为了海防来保护海岛转变到为了海权来保护海岛;民国时期到现在,对海岛保护的认识得到了进一步的形成和发展,并逐步走向了海岛保护时代.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作为标志,世界进入了海岛保护的时代.为了更具体、深刻的认识我国海岛保护的历史,论文还详细探讨了我国南海诸岛和钓鱼岛的保护历史.其次,从现实调查的视角分析我国目前海岛保护的现状.分析了我国目前海岛的地理概况,阐述了我国对南海诸岛和钓鱼岛采取的主权属于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2012年6月国务院设立了三沙市加强对南海诸岛的行政管辖.9月1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线的声明》,向世界宣布了我国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海基线,表明我国在国际上日益重视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海岛.9月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的白皮书,从历史、地理和法理的角度系统的阐述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属于我国的依据,表明了我国政府保护海岛,捍卫海岛主权的信心和能力.

最后从理论反思的视角来拷问海岛保护立法的相关理论.法的本位、自然体权利、自然价值等理论是海岛保护立法不得不面对的基本理论问题.权利、义务何者为法的本位,论文认为应放到某一部具体的法律中来理解.在一部法律中规定大多数人享有权利,少数人履行义务,这部法律就是以权利为本位,反之,就是以义务为本位.一般来讲,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主的立法是权利本位;以保护公共利益为主的立法是义务本位.海岛保护法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在海岛保护立法的权利、义务的设置上应坚持义务本位论.海岛本身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在生态危机的大背景下,自然价值理论是人类思辨的一个理论成果,有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地球生态系统自身的演化过程无所谓稳定与平衡,我们讲的稳定与平衡是人的一种认识世界的方式,稳定与平衡是相对的,是针对人类的需要来讲的.海岛生态自身的变化也是一个客观进化的过程,无所谓好坏,离开人类利益的需要来谈自然物的内在价值、生态价值不具有任何的实践意义.环境问题的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讲不是自然有没有内在价值的问题,也不是自然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而是人类对自然具有多种价值的选择问题,是某个人或某些人选择自然的经济价值与自然对整个人类具有的生态价值两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的问题.按照罗尔斯顿的观点,在人类产生以前,自然就有内在价值,就享有权利,但是,即使自然具有内在价值、自然享有权利,环境问题还是发生了,可见,自然具有内在价值、自然享有权利并不能避免环境问题的产生.自然体权利理论的提出,是面对环境危机提出的,试图通过在法律上为自然体设置权利的办法来解决环境问题.通过为自然体赋予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模糊了人类社会与自然的界限.环境法的*选择只能是人类的*,是真正的以整个人类的生态利益为价值的*,而不是以个人权利的张扬或局部利益的维护为价值的*.

法是某些人为人类社会设置的游戏规则,自然体本身并不具有道德感和正义感,并不理解法这一人类设置的游戏规则.人类无法代表自然体的全部,人类只具有人的感官,不具有自然体的感官,只能用人的眼睛来认识世界,而不能用猫头鹰的眼睛来认识世界.自然体永远是人类利用和保护的对象,自然体不懂人类的游戏规则,人类也没有完全掌握自然界的游戏规则,自然体无法作为法律的主体与人平起平坐.自然体权利理论实质上维护的还是人的生存权利,不是单个人或某些人的生存权利,它维护的是人类作为一个物种在自然界中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这是自然体权利设置与以往其它权利不一样的地方.其它权利维护的是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不是人类整体作为物种的生存权.

通过历史考察、现实调查、理论反思,发现我国现行《海岛保护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立法目的多元化,弱化了海岛的生态保护.主要表现为海岛立法目的的*缺陷,没有以保护人类生态利益的*作为指导;名为保护海岛实质是管理某些人在利用、开发海岛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冲突,是在立法上协调私人利益与海岛具有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一部海岛管理法.有机复合体不能作为立法上的保护对象.周边海域的范围不明确,《海岛保护法》与《海域管理法》在调整的空间范围上存在的交叉,并且交叉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将一个范围不明的区域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违背了立法保护对象要具体、明确的要求.第二,海岛保护法的原则存在着缺陷.科学规划原则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为科学规划不等于不会产生生态破坏的规划;科学规划本身是一部分人认识活动的结果,这部分人的认识本身是有局限性的,不可能在现阶段完全掌握规划对象的生态功能以及规划对象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生态功能,对于被规划对象的生态发展规律,在现阶段,也没有完全掌握,这种基于对规划对象的不完全理解所做的规划,其正确性是值得怀疑的.更何况现有规划的*观是以某些人的利益为中心的,无法做到以整个人类的生态利益为中心,以这样的*观为指导的科学规划不可能不产生生态损害.保护优先原则存在着缺陷,保护的含义是避免外来的侵害,并不具有养护、维持海岛持续存在的含义,因此保护优先原则不能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第三,海岛保护法重行政保护轻司法救济.我国《海岛保护法》将保护海岛的职责绝大部分赋予了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自身具有自己的利益,当海岛保护行政执法在保护海岛的公共利益方面出现不作为或滥作为时,对其监督仅仅停留在行政监督领域,缺少必要的司法监督,这种立法设置违背了行政执法权应受司法权监督的法治理念.第四,现行《海岛保护法》不能满足海岛保护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在立法上得到根本解决;海岛保护法律机制不完善;海岛保护法律体制不健全;对于被自然侵蚀海岛的保护没有在立法上做出明确规定.针对海岛保护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完善措施:以人类生态利益中心论为指导将海岛保护法立法目的修改为保护海岛及其生态系统;完善海岛保护的原则,增加生态风险预防原则;将保护优先原则改为保持优先原则;建立海岛保护司法救济机制;在立法上重构我国的海岛保护体制.

第二篇环境保护法论文样文: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研究

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条文在立法技术和质量上的缺陷,2013年的实施却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倒春寒,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生力军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本年度提起的八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却无一起受理.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条文仅有3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有社会组织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程序、证据规则未有涉及,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承认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仍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与可实践性.由于立法粗糙,无法实施,司法解释只能突破《立法法》规定,而这又有违法解释之嫌,无法满足地方司法实践探索的积极性,这就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步入了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尴尬境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两部法律都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显然,在立法层面上采用概括式定义的方式,确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客体范围,其意义在于使社会公共利益从价值观念走向立法实践.但是,由于立法水平所限,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基准或基石,虽然在立法上得以确立,但并没有给予清晰界定,即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问题并没有解决,只能留交由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中进行斟酌或待以后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门立法进行界定.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的逻辑起点和关 键 词 ,案件类型、案件范围、证据规则、具体程序设置均要以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为前提和基础.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原告资格,也即谁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是近几年社会各界讨论的热点、焦点问题,也是令立法机关颇为头疼、拿不准而又放不下的棘手问题,因此,原告资格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首要解决的问题,本部分结合立法规定、政策、司法实践与法理进行多重分析.2014年《环境保护法》仅规定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模糊性和笼统性都为原告资格的进一步探索留下诸多空间.原告起诉、被告应诉、法院裁判以及相关主体辅助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活动都要围绕一定的诉讼客体进行,离开诉讼客体,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活动也就失去了目标和对象.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案件范围的确定,是企业、公民、环保部门在生产生活和环境重大决策中,对环境权所能行使的一定边界,越过边界,便会成为被告.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立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应将政治哲学、法理学、人性*、经济学基础作为其理论价值基础;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促进社会治理创新、优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重塑转型期的环境价值观与*观作为其现实价值基础.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当前既要防备从本位主义出发而对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设置不应有的障碍,更要警惕不正确政绩观引发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冲动,合理配置诉讼资源,有效控制地方司法机关不统一的非规范性文件,提高其质量.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是环境公益诉讼法治良法善治的基础和起点,没有科学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就难以有公正给力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与环境公益诉讼法治.但我国目前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仅有3个条款,在立法技术、立法听证、立法评估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而且还只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实践的初步探索,离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科学立法之路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具有中国特点的、中国风格的、体现中国时代特征的立法”.“具有中国特点的”,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要求所立之法必须体现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中国风格的”,要求以中国传统成文法典为表现形式,坚守中国诉讼文化的基本立场,建立在“天人合一”的人与自然和谐的文化基因和思想基础之上,并能凸显全球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救济的发展趋势和前沿问题,而有着自身独特魅力和特征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体现中国时代特征的”,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必须坚持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性质和美丽中国生态文明建设新时代的精神,具体制度、程序规则都必须体现这一时代特征,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客观发展规律,既不能超越社会现实条件过度“超前”,也不能不顾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而导致“滞后”.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原则反映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实践理性要求,它不同于所有诉讼立法所共同遵守的原则,而是既包含传统三大诉讼立法的一些共性因素,但主要又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所特有的原则,在立法上,这些原则对于享有国家立法权和司法解释权的各类机关均具有普遍的指导性和约束力.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基本理论、现实实践和价值基础、立法模式、立法目的、立法原则以及各种相关制度的较为系统的研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性质应定位于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虽然最初大多附属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甚至《环境保护法》等环保类法律之中,我国目前立法也仅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种类型,但是当前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以及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已突破了这种单一类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已萌芽生长.因此,以环境社会公益利益为调整对象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不能被传统的三大诉讼法所能涵盖.另一方面,从立法的理论基础、立法目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原则等方面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也不同于传统的三大诉讼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不能仅仅将其单列一章或一编囊入其中,否则,将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因此,其可以作为独立于三大诉讼程序法之外的第四种类型的诉讼程序法.第二,环境公益诉讼亟需专门立法.首先,我国目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趋严重,党和国家基于对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辩证认识,唯GDP论英雄的时代即将终结,二者协调发展的趋势已很明朗,但因缺乏有效立法(《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仍过于单一,难以承受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救济之重),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不断加剧.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需要专门立法.如其原告资格、损害对象、举证责任、裁判方式、责任承担方式、执行方式等.第三,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应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该法应该既包括程序法规范又包括实体法规范内容;既融合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程序法的精髓,又融合了其特有的证据法规范内容;既涵盖三大诉讼程序法的责任承担方式,又创新发展了生态环境修复的裁判和执行方式,还要涉及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第四,在前面研究的基础上,初步拟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议稿.总之,本文以阐释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为研究对象和目标,并以此构建中国语境下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门立法理论体系和立法模式,为中国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法治建设提供一种立法理论支撑和立法框架结构,力图能在我国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并具有中国特点、中国风格、体现中国时代特征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尽绵薄之力.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不仅要体现中国现实的经济社会与法治状况,还要体现中华民族既有的法文化传统,同时也要体现国际社会环境保护的立法趋势;不仅要体现中国现实的法律诉求,更要体现其立法质量的提高与社会各界的认同度.当然,本文的研究还只是初步的,权当引玉之砖,期望能引起更多的学术界、立法界、实务界同仁关注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问题,以便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门立法尽快推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日程,进一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法治在立法基本理论研究方面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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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模板: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环境保护功能

环境问题的本质是人类不合理的活动及其影响造成环境的负荷过大,超过了环境承载力的极限而出现的后果.从最初的环境污染,到对环境的末端治理,再到源头预防、全过程控制,环境保护的手段和方法呈现出了不同的时代特征.然而,由于现行主要的环境治理模式及其制度都存在一些问题和局限性,使其不能够完全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循环型社会是人类战胜环境危机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未来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它要求从生态的高度来看待环境,以环境承载力为考虑前提,运用生态学的规律指导人类社会的各项活动,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循环型社会的环境特点,需要运用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手段来实现环境保护,即由国家进行统一地规划生产、消费、处理废弃物等一系列的活动.因此,为推进循环型社会的建立,我国需要制定符合循环型社会需要的、体现环境保护要求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作为宏观层面上最为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是国家追求未来发展的最优化安排,是循环型社会得以实现的制度保障.它对环境保护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是环境源头治理的最前端预防,是宏观上的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机制,可以从根本上避免或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一份良好的规划可以给环境带来福音,反之则会引起对环境的破坏.在一定程度上规划可以决定是否生产、生产什么和生产多少的问题,由此可以引起是否产生、产生什么和产生多少的环境污染问题,对规划不仅可以做是否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评价,也可以做是否保护了环境这样的评价.因此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本身就是一份关于环境保护的国家总体规划.国家必须重视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环境保护功能,正确处理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分析我国历年规划以及相关的环境法治实践发现,虽然环境保护逐步受到重视,在规划中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涉及到详细规定的变化过程,但在“十一五”规划之前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中,环境保护总是让位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十一五”规划,坚持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至少局部地出现了以环境决定发展的规划内容,环境保护受到前所未有的对待和重视,具有历史性的进步.

随着我国对环境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的影响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活动进行科学规划显得日益重要.这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在需要.要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正确处理发展与环境的矛盾,在尊重生态规律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的影响,合理统筹安排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各项活动,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理性的规划设计和选择,对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环境保护法的完善,尤其是推进环境规划法的建设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作为规划实施效果的一部分,环境法治实践的成效取决于规划的实际执行力.如何保证规划的规范作用得以发挥,法律是最有强制约束力的制度和规范.为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保证规划的认真制定和实施,从立法的角度,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法律,建立健全包括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法律效力、主体责任、程序以及实施机制等各方面的法律制度,确保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约束力得以充分发挥,从法律实施的角度,加强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机制是提供规划的法律约束力的有效方法.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环境保护的全民参与.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加强公众参与热情,提高公众环境意识,是目前国家在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时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第四篇环境保护法论文范例:环境权司法保障研究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新时期,是宪政建设走上新征程的时期.宪政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各法律部门的协调配合.环境问题是一项事关当前与长远的重大问题,二十世纪中期以来一直备受世界关注,环境保护法成为各国国内法中数量增长最快的部门之一,当许多国家不断更新发展理念,将可持续发展观写入环境保护法,以法治的手段推进环境治理,并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我国的环境却在持续恶化,可持续发展观、科学发展观主要是通过政策得到宣示.在我国大力推进宪政建设、促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环境保护法律数量快速增长,但法律实施的效果却不佳.基于这种矛盾,本文以宪政为研究视角,以中国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以宪政的核心价值在环境法中的落实情况为重点,围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制约和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出发,通过对中国现实状况的考察和对发达国家的比较研究,探讨在中国实现环境权司法保障的路径.除去导论和结语,本文共分五章.

第一章介绍了环境权及其法律保障.全球范围内的环境问题给世界带来了深重的灾难,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导致了生态危机.为了缓解生存与发展的矛盾,各国纷纷以法治为手段探寻解决之道.在这个过程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做出了积极回应,众多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环境权,或确认了国家的环境保护责任,实现了由传统宪法向生态宪法的转变,与宪法的回应相应,各国建立了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第二章分析了环境权司法保障的宪政基础与经验特点.生态宪法使得环境保护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责任,环境保护的国家责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得到了体现,人权保障的理念对保护公众环境权提出了新的要求,以司法权保障环境权是宪政的要求.美国和日本作为发达国家的代表,环境权司法保障的实践经验值得借鉴.

第三章从对现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制度的分析出发,提出建立环境权民事诉讼制度.现行的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制度,是侵权法针对环境侵权的新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由于传统侵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人身和财产,其对于环境的保护欠缺,且由于传统侵权制度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导致针对侵害环境或环境权的行为不能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解决对人的侵害或侵害危险,需要建立环境权保障的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应当在继承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拓宽原告资格和扩大受案范围,并建立相应的司法救助措施确保这一诉权的行使.

第四章从对现行环境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分析出发,提出建立环境权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现行的环境行政诉讼针对的是环境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不服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设计的,解决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忽略了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建立环境权行政诉讼制度,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环境保护的职责之时,赋予公众起诉行政机关的权力,并且将审查范围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以此可以有效促进环境权保障的实现.通过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可以更好地发挥刑事制裁的威慑与保障作用,有力打击环境犯罪,促进环境权保障.

第五章提出了实现我国公民环境权司法保障的若干建议.环境权司法保障的实现,首先在于立法的完善,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在于环境政策的法律化,解决立法机关的不作为问题.通过立法的完善和专门审判制度的建立、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保障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群体能够有效接近司法,使他们不因经济贫困而导致权利贫困,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五篇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格式:我国环境管理中的行政协助制度立法研究

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横向格局可概括为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因而承担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众多,并且职能交叉严重.所以,我国的环境行政管理向来都是部门分割、各自为政,仅有分工而少有配合,不仅使得各部门无法顺利履行自身环保职能,更致使政府环保职能无法统一完整实现.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在环境保护法体系中全面确立行政协助制度.因为,行政协助制度是处理行政主体横向关系的重要制度,其主要优势在于:既尊重行政主体已有法定职权,又能弥补行政分工过细带来的漏洞和交叉.这一优势可以在不改变我国现有环境管理体制的前提下,通过建立行政协助制度,保障各部门相互支持与配合,形成执法合力,最终实现我国政府环保职能的统一完整履行.

事实上,在我国环境管理实践中已有大量行政协助经验.行政协助不仅涉及环境监督管理各部门,也存在于各个执法环节、各类环境行政事务中.具体表现为两类:一类是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与非环保职能部门之间的行政协助,主要包括环保部门与*、监察和工商部门之间的协助.另一类是环境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之间的行政协助,主要包括环保部门与环境污染防治部门、自然资源保护部门之间的相互协助.这些已有经验表明,在我国环境管理中建立行政协助制度是必要的.一方面,行政协助在实现政府环保职能的统一履行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环境管理的多部门性及环境整体性,决定了其行政协助主体众多,且协助的情形复杂.因此,即使我国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协助做出通则性规定,也并不能完全满足环境管理中行政协助的特殊需要.鉴于此,应通过修订现有环境法规以确认环境管理中的行政协助经验,使其更好地发挥其制度功能.

然而,通过对我国环境法规范中已有行政协助规定的考察,我们发现其立法几近空白,不仅法条数量少,而且仅有的几条规定也十分原则.立法体系上的不足表现为:属于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地位的《环境保护法》,对这一制度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其他环境行政法规中的行政协助规定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配套立法作用.立法内容上的不足表现为:没有确立环保部门的行政协助请求权;对行政协助制度的具体程序缺乏规定.已有立法的不足,给环境管理中的行政协助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由于已有立法对行政协助的被请求主体极少进行明确列举,引起我国环境管理中行政协助主体关系不明;其次,由于已有立法没有对行政协助的争议和责任归属等进行规定,所以行政协助没有法律强制力,推诿或拒绝的情况较多,影响了行政协助制度的实际效果.最后,由于立法不足,我国环境管理实践中出现了以上级领导指令、联合执法等行政手段代替法律强制力,以实现部门之间行政协助的异化现象,造成了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存在,掩盖了行政协助制度的正当价值.

以上环境实践中大量行政协助经验与环境法规范中行政协助立法不足之间的矛盾,凸显了立法构建之必要.不仅如此,要构建我国环境管理中的行政协助制度,对国内外行政协助立法经验的借鉴必不可少.我们通过对国外一般行政法规范和环境法规范中行政协助立法经验、及国内其他行政法规范中行政协助立法经验的考察,获得了两方面的立法启示.第一,可行的立法模式是行政程序法加单行法模式;第二,立法条款应以单行法的原则性规定和配套法规的具体规定相结合,并且以授予主管部门协助请求权为立法惯例.

基于以上经验,我国环境管理中的行政协助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构建:一是在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以现有第7条确定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为前提,对行政协助的主体进行原则性规定;二是通过环境行政法规对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行政协助基本情形作进一步规定;三是在环保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对行政协助的适用情形、运作程序、费用负担、争议解决、救济模式和法律责任等进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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