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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法律问题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3-25

法律问题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一)股权众筹定义
  2. (二)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
  3. (三)股权众筹和相关概念的比较
  4. (四)股权众筹的横向比较
  5. 一、股权众筹制度概述

《股权众筹法律问题》

本文是法律问题相关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跟股权众筹和法律有关论文范文文献.

关键词 股权众筹 信息披露制度 法律监管

作者简介:张天慧,烟台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53

美国证券法学家Louis Loss 曾经说过:“证券法如何公平的对待小型企业是一个恒久的难题.”随着李克强总理“创客”理念的提出,如何解决制约中小型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被提上了日程,为激发中小微企业的经济活力,实现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增长,摆脱中等收入陷阱,实现推动新型企业成长的目的,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的投融资模式应运而生.本论文旨在探讨股权众筹对现有融资模式的补充作用和现存问题,如信息严重不对称,证券法律规范缺乏针对性,平台监管制度亟待完善等,力求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为投资者及中小型企业提供发展契机和生存空间.

一、股权众筹制度概述

(一)股权众筹定义

股权众筹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有别于传统形式下的资金募集,它主要通过互联网渠道来进行.实践当中初创企业因为其自身条件的局限性,被商业信贷等传统融资方式拒之门外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股权众筹模式下,网络平台能起到较大程度上将项目推广出去的作用,借助互联网的影响力,连线公共投资者,一方面充分集聚闲散小额资金,另一方面项目的潜在利益和价值得以挖掘,很好地满足了融资方和投资方的双方需求,成为改善融资困境,激发市场活力的有效手段.

股权众筹涉及的交易主体一共有三方,分别是中小微企业,公共投资者、众筹平台.即通过在网络平台上对该中小微企业进行宣传,以项目股权作为回报,达到在短时期内吸引公共投资者,积少成多的效果,相应地,这一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众”字上.

(二)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

早期国内股权众筹的模式基本上采有限合伙形式,分别是“直接有限合伙”模式和“有限合伙+公司”模式.在前一种模式下,投资者和融资者共同订立合伙协议,组成一个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者负责出资,承担的是有限连带责任,投资者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盈利时享受按比例进行的分红,只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责任,创业者及领投人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平时的经营管理须具体负责,這种模式的好处是人合性较强,因信息的透明和公开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出资人的风险.

另一种则为“有限合伙+公司”模式.由领投人和跟投人成立有限合伙,领投人往往有多年投资经验,并具有较强的风险承担能力,在该合伙企业中成为普通合伙人,负责经营管理,跟投人享有收益权和重大事项的权,这样一来降低了普通投资者因为对投资领域的不熟悉而造成的风险,又可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项目当中.

随着众筹的不断发展,现在的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已经趋向于成熟,主要分为以下三类:凭证式众筹、会籍式众筹和天使式众筹.凭证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出售凭证,并给予相应股权的捆绑形式,吸引有共同兴趣的投资者加入进来,投资者付出一定资金便可取得该项目的投资凭证,并不成为股东.

会籍式众筹相当于俱乐部形式,依然是凭借互联网,通过丰富的人脉资源,有钱人和有钱人相互介绍,投入资金后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这是目前最常见的一种方式.

天使式众筹与天使投资相类似,出资人一般自愿帮助这些初创中小微企业,多是因为对其项目产生兴趣,并积极投入资金和人员上的支持,会一直陪伴这一项目的成长,但与真正的天使不同的是,往往伴有明确的资金回报要求.

(三)股权众筹和相关概念的比较

1.股权众筹和非法集资

在2012年的美微淘宝案中,消费者通过在淘宝店拍下相应金额会员卡,即可拥有美微传媒的原始股份100股.从10月5日到次年2月3日,美微传媒进行了两轮募集,一共1191名会员参与了认购,总数为68万股,总金额人民币81.6万元,两次一共募集资金120.37万元 .这次股权众筹的“试验”因涉嫌非法集资于2月5日被关闭.而关于股权众筹和非法集资的区别的讨论并没有就此结束,至今仍有大量的投资者因为畏惧“非法集资的欺诈风险”而对股权众筹敬而远之,法律上的红线也成为了股权众筹平台畏手畏脚的枷锁,探讨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就不能忽视对非法集资罪中“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回报”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这两个主要判断标准,从现行法律角度看,股权众筹确实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目前出台的法律解释较为概念化,如果仅仅存字面去理解,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信息,向数量巨大的投资者吸收资金,确实触碰了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而从实质上来分析比较的话,二者还是存在显著的差距的:首先是否有承诺规定的回报.非法集资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和高于银行标准的利息,但股权众筹更多的是一种投资圈的活动,一群互相信任并共同对产品有兴趣的创业者和投资者聚集起来不承担固定的回报,只是享受股东权利,并担负股东风险;其次,根据刑法学权威学者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非法集资干扰的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股权众筹的标的是一个实体项目,无法产生对金融投资的影响.

2.股权众筹和私募发行

《证券法》草案当中对公开发行的规定作出了如下调整“证券持有人数超过二百人后,十二个月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超过三十五人的,不视为公开发行.”从时间上来看,“十二个月内”是一个相对来说比较长的时间,在这一时间里向不满三十五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不会对证券市场产生公开发行所造成的影响,对于股权众筹来说,二百三十五人的人数限制仍然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是从投资企业的角度去考虑的话,将产品推向市场去面临一个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这种情况下按理来说应当是投资者越多越好,而融投资市场的投资力,从一些实例可见,也是具备的.非公开募集的局限性已经初现端倪,由于对广告和公开劝诱方式的严格限制,很多股权众筹距离真正意义上的“众”字,仍然相去甚远.在当今信息时代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呈迅猛之势,既然“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应当看到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据调查显示,中小企业的创新项目现已占到全国创新项目的一半以上,代表着这个时代下的经济活力,对其诉求应当得以合理解决,不能因为法律的缺失就绝对地禁止 .

3.股权众筹和新三板

“新三板”市场原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股份系统进行转让试点,因为挂牌企业均为高科技企业而不同于原转让系统内的退市企业及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 ,故称新三板.新三板的主要受众对象与股权众筹不谋而合,皆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在2015年前后,多家股权众筹平台尝试与新三板对接,为股权众筹投资者提供退出机制.本身是一个很好的尝试,新三板投资人数不受200人的上限规定,而股权众筹的资金门槛下至十万元,这种联手对于加大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是很有效果的,然而这种尝试刚运行不久就被证监会“叫停”,问题在于操作模式涉嫌违规,对此有分析人士认为合规的方式只能是由基金管理公司发行新三板领投基金,并在股权众筹平台募集资金,再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参加新三板项目 而这样操作的方式也需要避免使股权众筹平台变相成为股权交易场所及投资退出通道的风险.

4.股权众筹和天使投资

“天使投资”是对中小微企业最早期的一种投资,处在这一阶段的创业企业产品还未成型,尚停留在原创技术和概念层面,富有远见的天使投资人就会加入进来,提供资金和人员上的帮助,这极大减轻了缺乏经验和资金的中小微初创企业在成立初期面对市场风险的一系列不确定性,也有助于帮助那些具有市场前景的高新科技产品最终投入市场,赢取利益.为创业者和投资人提供交流平台的风险投资平台,天使投资和股权众筹包括接下要谈到的风险投资,现已形成一种互相衔接的投资“一条龙”,早期名不见经传的概念产品或者高新科技技术,在天使投资人的挖掘之下,进入正轨,开始生产、运营,当整个企业成功运转起来,产品开始显示出获利的态势之后,风险投资者会在此时进入到对初具规模的初创企业的帮扶当中,投入大量的资金.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集中在天使投资数量较少,更多的是风险投资平台.

5.股权众筹和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的起源得益于一群极具眼光和远见的海归学子,在中国经济极速发展的市场前景下,一支由他们组成的团队,围绕着一个创新技术项目,就是如今很多家大企业的前身.随着近十年的发展,风险投资显著促进了国内创业的热情,这些都是值得股权众筹在日后的发展道路中借鉴和学习的.风险投资从投资行为上来看,是一种对高新科技产品的市场前景的投资,投资者将大量的资金投入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中,促进产品商业化、市场化.一旦产品成功从多个竞争者中脱颖而出,将意味着企业在进入市场的激烈紧张中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接下来股权众筹将在这一相对稳定且趋于盈利的市场环境中继续对初创企业进行融资支持.

(四)股权众筹的横向比较

1.意大利的股权众筹制度

意大利于2013年正式通过《关于创新型初创企业通过网络门户融资的规则》,是欧洲各国当中最早进行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一方,其法律规则在发行人资格及义务上、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的义务上都做了详细规定,首先在融资方的确定上,将范围缩小在创新型初创企业,这样一来,投资资金集中在扶持和发展创新型中小企业上,更能起到促进创新的效果.同时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强制规定了领投人或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占比,并规定,融资成功后,如果发行人的控制股东将控制权转移给第三方,投资者有权自发行结束后三年内向发行人撤回投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 .对于众筹平台,根据意大利的现有法律,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平台限定在交易商、银行和《反欺诈法》和《欧盟金融工具服务指令》要求的其他个人、机构或组织 .

2. 美国的股权众筹法律规制

JOBS 法案于2012由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审议通过,该法律作为对美国证券法的补充,旨在为更多的创业型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美国在此之前和我国现状大体一致,都将重点放在了加強企业信息披露制度方面,但随着中小型企业在这种高门槛的融资体系面前屡屡碰壁,因而无法得到相应的帮助,美国整个企业行业也受到影响,面临着初创企业和资本市场对接严重受阻,小企业存活率低,创新力严重下降,经济增长缺少持续性的局面.为此JOBS法案的作用在于以下几点:降低创业企业与资本市场对接的门槛,提高IPO注册效率,降低企业IPO信息披露义务及成本;解除创业企业不得以“一般性劝诱或者广告”方式进行非公开证券销售的限制,允许创业公司通过“小额、公开、公众投资”即股权众筹方式来募集资金,豁免了小额众筹的注册程序,降低交易门槛 ,这一系列做法打破了传统观念中对融资的种种限制,旨在提高企业发展活力和创新能力.

从各国立法可以看出,对于股权众筹,不能完全限制,也不能完全放手,基本是收放结合的规制体制,既降低了对投资者的限制,且放开了非公开证券销售的要求,又通过对发行数量的限制和对投资者的投资上限的规定,兼采股权众筹*和监管部门的注册和管理要求,立体式多层级对股权众筹进行相应的法律监管.

3.我国目前的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现状

股权众筹在我国成立发展不过短短几年,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其在中小微企业融资困境、民间资本融资渠道的拓宽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股权众筹的井喷之势正体现着新形式下我国市场的新需求.在立法层面上,股权众筹不断得到重视,从2015年3月发布的《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到“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到下半年《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股权众筹定义及作用的明确规定,再到后期的指导意见和各类通知当中都对股权众筹的重要作用做出了明确阐释.

除上述积极的表现之外,也有学者表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稿)》的门槛过高,认定标准不合理,建立灵活分层级的合格投资者标准需早日提上日程.我国立法上目前仍倾向于将股权众筹认定为非公开发行,受人数上和发行方式的限制,各国的立法经验中能否和我国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观察,不难发现我国对于股权众筹的规划蓝图与各国的立法经验存有许多共同之处,对于目前我国股权众筹存在的许多问题,在未来还须借助更有针对性的法律加以解决.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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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论,这是一篇关于法律问题方面的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股权众筹和法律相关法律问题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法律问题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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