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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生物医学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30

生物医学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一、引言
  2. 五、道德合法性:社会意义与人类价值

《人类生物医学干预是合法的政策监管手段吗》

该文是生物医学有关本科论文开题报告范文跟人类和生物医学和干预和监管和手段方面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

内容摘 要:监管是指为了解决共同问题的管理风险或者人类行为的有意图的活动,而以制度设计为目的之生物医学干预技术是否能够成为合法的监管手段亟待探讨.现有研究关于技术道德中立性、生物干预等价性的观点存在缺陷、不足采纳,正确的分析方法应当在法律层面,从干预主体、目的之角度分析生物医学干预技术的合法性.具体而言,无论是在国家监管情境中,还是在非国家行为体的监管行为里,生物医学干预技术均存在效果与效率欠佳、缺乏公众参与、危及基本权利等问题.因此,生物医学干预技术违反了尊重他人的道德义务,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了人类的繁荣与善良福祉,其合法性值得质疑.

关键词:生物医学干预监管行为 基本权利 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1-0134-148

一、引言

长期以来,制度设计一直被用于影响与约束人们的行为方式,并调节人类行为对环境与周遭事物的影响.所以,对街道的设计能够防止汽车穿过水泥路桩进入步行区域,而对汽车安全气囊的设计能够保护乘客的人身安全.在这两个事例中,制度设计都属于一种监管技术.广义上,这种基于制度设计的监管技术是以管理行为与风险为目的对环境以及其中事物的有意改造.与其他监管方式相比,这种监管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为现有监管理论所忽视.〔1 〕但是,作为一种监管技术,制度设计(或者制度建构)并未完全脱离人们的视野.例如,“助推型”监管技术最近得到了政策与学术界的重视.它虽然在形式上保护个人的选择权利,但是鼓励人们作出立法者偏好的行为,以此实现重塑社会选择环境的目的.〔2 〕网络法学家也在关注如何通过软件代码设计监管线上行为.〔3 〕犯罪学家也已证明,“犯罪情境预防”技术能够利用情境化刺激手段,(最好以不干扰预防对象的无形方式)指引人们实施合法行为,以此减少实施犯罪行为的机会.〔4 〕

然而,现有文献几乎只关注对社会选择环境的制度设计,但未能注意到,为了实现规制目标,制度设计已经不仅仅针对产品、地点与过程.制度设计逐渐面向人类自身的生物机能.随着神经科学、生物科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科学的发展,为了实现规制目标,人类日益能够改变自身生物机能,直接干预人类意识与身体.这些技术并非科幻小说中的幻想,其中有许多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例如,一些地区规定了对性罪犯的“化学阉割”措施,以降低这些罪犯出狱后对公共安全造成的风险,〔5 〕有些雇主鼓励工作中需要长期高度集中注意力的雇员(如外科医生和长途司机等)服用认知增强药物.〔6 〕对制度设计的其他可能应用则更具试探性,如在庭审程序中应用经颅磁刺激,以提高证词的准确性与可靠性;〔7 〕用外骨骼增强军人和体力劳动者的体能;〔8 〕用脑受体阻滞剂降低酒精、可卡因等有害物质的成瘾率;〔9 〕用精神活性物质加重罪行恶劣的罪犯对刑罚的主观感受.〔10 〕

然而,为了引导社会活动与人的行为,人类对制度设计的应用有着悠久的历史.无论是古埃及人在4000年前发明的门锁,还是对性侵害者的化学阉割,都有意地应用制度设计防止不良行为的发生.但通过直接设计人类生理机能影响有关行为的社会后果可能过于激进而引人担忧.我们应如何评价这些技术?应如何将直接设计人类生理机能的技术与通过设计社会环境影响行为的技术相比较?从直觉出发,我们可能认为生物医学手段的应用提出了更为尖锐的法律、*与社会问题.但这一直觉可能经不起检验.基因科学研究已经证明,个人基因的先天特质与社会环境都对基因特征的表达方式发挥重要作用.〔11 〕神经科学研究也已经表明,社会刺激与个人所处环境都会直接影响人脑的结构与功能.〔12 〕人们对人脑的理解与干预能力大大提升,对人类意识的操縱具有前所未有的精确性、有力性与普遍性.由此,这种干预大大吸引了影响他人行为者的目光.〔13 〕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在于,随着国家行为体与非国家行为体将制度设计作为一种达成其目标的手段加以运用,人类对制度设计的应用范围不断扩张.那些以制度设计为基础,为了控制社会活动采取的监管干预措施目前仍然需要体系化的学术研究;对于改变人类意识或身体机能的技术运用,学界也尚未进行系统的学理分析.这使问题的紧迫性显得尤为突出.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探讨的问题是,基于制度设计控制社会结果的措施是否属于“监管”技术.该部分将讨论学理上监管概念的争议与发展.第二部分讨论的是,生物医学干预是否具有与设计社会环境的传统干预措施相似的合法性问题.有观点主张人类意识的生物医学与社会干预手段没有*差异.笔者认为,尽管这一观点认识到了传统干预方法的合法性问题,但这种所谓的“等价原则”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对该问题的解决没有助益.在第三部分中,笔者将研究多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形,进而提出以生物方法监管人类决策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在这一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监管者)利用上述技术,直接影响目标群体(监管对象)的行为或功能.许多有关人类增强的文献主要研究个人利用生物医学技术追求自我创造带来的道德*问题.而最近的讨论则关注利用生物医学干预措施进行“道德增强”,以此实现公共政策目标的可能性.〔14 〕在有关研究的“公共政策转向” 〔15 〕中,最为显著的例子是Persson和Sulescu提出的激进主张.两者认为,我们必须普遍实施强制性的生物医学道德增强,以应对道德败坏者实施暴行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16 〕很显然,这篇文章并未注意到实施这种干预的有关情境.笔者主张,在监管情境下,对生物医学干预合法性的评价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有关权威”的范围与限度.为了作出评价,必须首先思考应用这些技术的主体、对象、目的、受益者与成本(以及成本的承受者).据此,笔者认为,应区分国家行为体以监管目的对技术的应用和非国家行为体以监管与自利动机对技术的使用.笔者将简述每种情境下可能发生的合法性问题类型,并在监管策略意义上分析对社会制度设计的现有评论,进而提出笔者的观点.第四部分,笔者认为,在监管与非监管情境中都存在共同的问题,这些问题关涉对人类价值与社会意义的理解.笔者将简要指出克服这些技术的影响时可能面临的问题.最后,笔者将尝试得出结论.笔者对以上问题的思考未臻成熟,需要进一步发展与修正.因此,笔者虽然试图搭建初步的研究框架,但是提出了更多的问题,希望能够借此引发来自监管治理、生命*等学科的广泛讨论与思考.

因此,也许皮肤——颅骨屏障并不是关键的*分界点,而是总结有关具体*问题的一项指标.具言之,这些问题与各种改变人类意识的技术的道德合法性有关,包括其透明度、可逆性、影响个人理性决策能力的程度,以及上述技术是单独抑或共同发挥作用以实现自由与知情的同意,等等.而该指标是否可靠、精确、实用,能否准确把握重大*差异、是否过于生硬而不足以解决问题等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与思考.总之,虽然笔者并不认可一般性等价原则的价值或需要,但笔者认为,Levy认为应同时关注社会与生物医学干预形式,而非假设后者必然比前者更为可疑这一观点是正确的.〔61 〕

(二)非国家行为体与基于制度设计的技术:防止权力滥用

非国家行为体采用上述技术时,应如何评价其合法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利用这些技术的主體、对象、受益者与目的.利用技术管理行为或风险的当事人与控制对象的关系各有不同,其利用技术的目的亦千差万别.因此,如果监管活动包括非国家行为体为解决共同问题管理行为或风险的有意图的活动,应当具体分析非国家行为体采用这种技术的不同情形.据此,基于制度设计采用的任何特定干预手段的合法性,取决于控制者与控制对象的关系以及控制者追求的目的.例如,父母安装防止婴儿爬上或爬下楼梯的楼梯门,以保护子女的安全.安装楼梯门是一种基于制度设计有意改变社会环境的干预行为.但这一干预行为不以解决共同问题为目的,也并没有多数群体或个体受其影响,因此不属于笔者所界定的“监管”干预.与之类似,连锁超市也可能有意设计商品的布局与陈列方式以鼓励消费(例如,将糖果与薯片放置在收银台旁边,以刺激冲动消费).在这一情形中,公司利用基于制度设计的技术追求自利商业目的而非解决共同问题,尽管为数众多的个人和群体可能受到这一刻意行为的影响,该行为也不属于“监管”干预.

基于制度设计的特定干预措施看似不具备“监管”目的,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不会产生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国家以监管为目的的干预措施的合法性标准无法直接适用于非国家行为体实施干预行为的情形.尤其是在非国家行为体出于非监管目的利用干预手段时,更应区分这两种情境.例如,法律价值在评估国家基于制度设计采用的监管策略合法性的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以这一视角评价超市为刺激消费采用的“助推”策略,则会发现,在市场经济中,无论如何强大而富有的商事公司,都不负有政府行为体行使权力时的义务.公司管理层的义务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实现,该义务针对股东和顾客,而非针对公民.公司也无须在表达观点或设计零售渠道时论证其公正性与中立性.反之,公司可以自由追求自利目的,只要其行为与活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一般活动或基于制度设计的控制策略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与此相反,有理由对强大的跨国公司以权力滥用方式利用技术的可能表示担忧.对此,相关社会科学研究分析了有关行为体的特征与活动及其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为表达与审视上述问题提供了牢固的分析框架.与监管治理领域相较,来自企业社会责任、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公司法与竞争法领域的研究可能更有助于理解连锁超市为刺激消费采用的助推技术的合法性.迄今为止,监管治理研究所关注的主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国家或国际层面的正式法律命令运行的监管者.

由此可见,相对于社会控制方法,对非国家行为体基于制度设计采用的生物医学干预方法合法性的研究亦取决于利用生物医学干预方法的主体、对象、目的、成本以及成本与收益的分配方式.例如,有些父母让幼年子女服用非处方抗组胺类药物以改善其睡眠状况,尤其在长途飞行时,人们对这种做法有褒有贬.对该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不仅依赖于其安全性与功效,也取决于如何理解父母子女关系的本质,特别是父母与子女的道德与法律权利义务以及两者之间的平衡.分析这一问题时,应当考虑干预行为的特定情境与目的,具体包括航空旅客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不具有完全道德与身体行为能力的人与其他旅客之间的关系.

上述例子与私主体对基于制度设计的技术的利用有关.但是有很多非国家行为体既不属于国家机构,亦不属于商事营利性企业,它们实施符合本文监管定义的行为,有意识地参与以解决共同问题为目的管理风险或行为的活动.例如公平贸易国际或森林管理委员会(FSC)等社会与环境组织,或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基金会(IASC)、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等金融监管组织,都属于这种非国家行为体.Black认为这些监管者为合法性、权力与保障公众参与制度责任的认定带来了“疑难问题”.原因在于:第一,上述组织的活动并非基于国内法或国际法,亦未获得这些法律的授权;第二,能够获取资源以使这些组织承担保障公众参与制度责任的现有机构主体不明;第三,其活动过程的潜在公众参与者不易识别.〔62 〕这种组织利用基于制度设计的技术,尤其是生物医学干预技术达成监管目的的情形并不多见.其中,社会与环境组织以媒体宣传手段增强人们对社会与环境负责的意识并争取支持的行为属于较为典型的例子,可以被纳入以制度设计为基础改变社会文化环境的监管技术范畴.此类行为并未获得立法机关正式批准,因而适用于国家监管者的前述合法性标准在此种情境中不能简单复制.但是,由于此类组织参与的活动与追求的目的是自享有正式法律权力的国家监管者类推而来,通常适用于国家监管者的前述合法性标准亦可适用.〔63 〕在这一情形中,可以考虑有关活动是否有效,是否符合透明度、保障公众参与制度的责任等法律价值.

五、道德合法性:社会意义与人类价值

接下来,笔者将研究反对这些监管措施合法性的最后一个理由,即道德与正义.笔者曾主张,在评价国家与非国家行为体基于制度设计采用的控制技术时,应当根据干预目的以及干预者与干预对象之间关系的本质与特征,分别采用不同的合法性标准.但除此之外,仍然存在基于道德和正义,普遍适用于国家与非国家行为体的共同合法性问题.无论基于制度设计的干预手段处于现实应用抑或构思阶段,干预手段出于监管抑或其他目的,这些合法性问题都现实存在.

有关道德问题首先来自对人表示尊重的基本道德义务.对此,应当根据有关技术及其具体应用情境加以认定.例如,某些助推技术(尤其是绕过个人理性决策程序的技术)故意利用人类无意中实施行为的倾向进行微妙的操纵.这种操纵手段在国家与非国家行为体进行助推的情形中都得到了适用,并因此可能违反待人以尊严与尊重的道德义务.〔64 〕在家庭关系中,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例如,在父母与幼年子女的关系中,通常认为无论从道德、法律抑或社会方面,父母都有广泛的自由,能够自主决定如何对待其子女.但这一自由并非不受限制.如父母将子女出卖为奴或者拒绝为子女提供基本的教育,在道德上都是不可接受的.父母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子女的尊严及其拥有未来开放性的权利.〔65 〕与之类似,超市通过规划商品位置刺激消费可能是一种合理的商业惯例.但即便如此,餐饮业者在空气中喷洒胃饥饿素刺激顾客食欲以鼓励顾客消费的行为则无法接受,即使科学研究已经证明胃饥饿素对人体健康没有副作用.〔66 〕总之,基于制度设计的技术将他人视为物品,而非是能够进行理性思考的道德主体,由于未对他人表示尊重而引人反感.由此,Bublitz和Merkel的观点非常有力.两者主张,与通过塑造社会环境改变他人行为的非直接干预措施不同,应当假定直接针对他人意识与身体的生物医学干预措施在道德上存在问题.直接干预人类意识与身体的措施必然首先将他人视为客体而非主体,因此初步违反了康德有关待人以尊严与尊重的劝诫.〔67 〕此外,基于制度设计的“行为强制型”监管使个人别无选择而只能以周边环境所指示的方式行为.这一监管方式侵蚀了个人实施道德行为的空间.〔68 〕但现有法律学说与原则是否足以防范此类风险严重存疑.这一问题尚需更多法律与*思考.〔69 〕

待人以尊严和尊重的义务可能不适用于个人对待自己的情形.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将自己作为机械的客体是否具有道德可接受性的问题引发了大量讨论.生物*学者经常根据个人真实性或自我异化理念讨论这一问题.〔70 〕但即使在这一情境中,还是存在上述观念未能充分捕捉的深刻道义问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人们对待自己和他人的方式及其为实现目的采用的手段都具有重要的表达维度.在评价以新技术和原有技术进行的控制时,这种表达呈现的社会意义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犯罪情境预防技术的批评者主张,犯罪情境预防表达了对作为道德主体的人的蔑视,认为人不能信任他人,无法进行道德上的自我约束甚至道德思考.〔71 〕同样,为促进患者安全对医疗设备的设计,一方面可能证明医生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难免犯错误这一认识;但另一方面,它也可以被解读为对医生专业能力与专业判断的不信任,这可能对医患关系造成不利影响.〔72 〕甚至主张有时可以将自己视为“机器”的Neil Levy也认为,将自己仅仅视作机器,的确可能危及人的理性,而过度操纵自身将危及人的主体性.〔73 〕这一观点是正确的.

人们对达成目的的手段作出的选择,可能改变其所偏好的社会类型,由此导致损害的扩散,并可能对人的集体认同与自我认识产生深远的影响.〔74 〕这些重要问题经常受到忽视,并且难以表达.原因在于,它们解决的是人类价值以及何者使人生有意义、有价值的复杂问题.有关新技术控制的道德合法性的难题之一在于,集体的社会、*与文化生活是大量决定与行为的产物.这些决定与行为由個人、公司、政府以及市民社会单独或共同作出.其目的具有多样性,其理由可能得到支持或受到谴责.对应用技术手段的方式作出的集体选择更有可能招致异议与反对.笔者不希望对自己的子女用药,以促使其镇静或增进其学业表现.笔者认为,这样的行为不利于子女的幸福.不仅如此,无论他们的行为有时多么难以理解和令人恼怒,药物的使用都将从根本上破坏笔者关于自己对子女所负义务(将子女视作人而非物体的义务)、人生的意义,以及子女对笔者的生活及其与他人关系带来的丰富性的理解.但笔者尚未对用药行为在道德上错误与否作出定论,并且其他父母如何抚养子女与笔者无关.然而,在有关子女成长的社会与教育环境的讨论中,笔者不希望生活于存在不以治疗为目的对儿童用药这一现象的社会中,更不希望这一现象成为常态甚至受到期待.〔75 〕这就是对其进行监管的法律与*框架的重要性所在.为了共同决定是否禁止、限制,抑或允许甚至鼓励上述做法,并确认和发展保障这一选择的监管制度,公共讨论与学理讨论非常重要.

结论

本文中,笔者尝试确认并批判性地检验基于制度设计的控制技术的合法性,并批判性地将人类生物医学控制技术的合法性与基于制度设计针对社会环境开展的传统监管方法进行比较.笔者的分析触及了若干学科的大量文献.由此,笔者重新审视了监管治理研究中的监管概念,并表示最好将其界定为“为了解决共同的问题管理行为或风险的有意图的活动”.如此,笔者试图揭示新技术有关讨论中的常有观点存在何种缺陷.笔者讨论的观点包括技术具有道德中立性,以及生物与社会干预具有*等价性.

然而,这并不是认为,基于制度设计的传统监管方式的合法性问题的重要性不及直接针对人类生理机能的新型控制方式.在这一意义上,笔者完全支持Levy的主张,认为应同时关注影响人类功能与行为的社会和生物医学方法的合法性.笔者列举了基于制度设计的监管违法的多种情形,包括效果与效率不佳、未能促进法律价值,利用过程缺乏公众参与.对此类技术道德合法性的评价具有复杂性与重要性.应当随着技术水平的提升,尤其是生物医学干预人类意识能力的提高而不断修正有关评价结果.笔者在本文中的观点只触及这些问题的表面,具有试探性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那么,接下来,人类又将何去何从?对此,Jonathan Glover在讨论人类基因选择*时提出了一个实用的逻辑起点.〔76 〕Glover呼吁建立指导人类行为的价值框架,提出探索人性重要价值的起点是人类良善生活的观念.他指出,有关良善生活的*讨论具有两个主要传统,其一是人类繁荣,其二则是人的幸福.每一个起点都将导向有显著分歧的基因选择政策.这一分析思路亦可适用于对新旧技术干预的个人与集体选择.他认为,这两种视野对应于良善生活的两个方面,它们在赫胥黎所著《美丽新世界》中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一是人的需要与生活本身相适应(即人的与得到满足的程度相适应),二是人的生活包含多少人性的善,包括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人的健康、人掌控自身生活的程度以及人所拥有的创造性空间.我们处于人类历史的关键点,开始以新近获得而不断扩张的力量操纵人类的精神与身体能力.这对人类繁衍有着深远的影响.人类的未来岌岌可危.但人类才刚刚开始关注这一强大能力的社会、*与法律含义,对其进行更多探讨已成为当务之急.

结论,上文是一篇适合不知如何写人类和生物医学和干预和监管和手段方面的生物医学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生物医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生物医学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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