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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论文范文参考 司法行政毕业论文范文[精选]有关写作资料

主题:司法行政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4-21

司法行政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司法行政论文范文参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
  2. 第二篇司法行政论文样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研究
  3. 第三篇司法行政论文范文模板:美国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研究
  4. 第四篇司法行政论文范例:社区矫正基本问题的法经济学分析
  5. 第五篇司法行政论文范文格式: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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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司法行政论文范文参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

行政犯罪由触犯行政法规之行政违法行为产生,但其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比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更为重大,由行政处罚手段规范和惩治已具有明显的失当性,有悖于有罪必究的刑事法律原则,所以,行政机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适当程序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经由刑事司法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中,针对发现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之移送工作存在诸多问题,如在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中出现的“四多四少”现象、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以罚代刑”现象等,这些问题和现象带来的危害和隐患在如今日趋具备广泛性、公益性、经常性的行政执法中日渐突出,在我国,严重威胁和危害了现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法制秩序.正因如此,目前实践中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此特定情况下的衔接、其衔接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具体实施方法的设定等问题是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实践上进行完善的法制发展课题.现阶段我国对此领域的理论研究远远不足,如对“两法衔接”机制的依据和结构缺乏统一的认识;对衔接机制的基本概念及其内涵、外延均缺乏详细的界定;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程序设置、监督模式等诸多缺陷需要进一步在分析实践问题的基础上总结和研究.本文拟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为研究范畴,从权利关系、分权学说、行政刑法学说等法学理论出发,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进行规范分析,参照现行法律依据、着眼“法治主义”的实践目标,结合我国及域外实践中取得的成果、经验,试图找到现有“两法衔接”机制的缺陷和成因,进而构建符合我国实践要素的“两法衔接”机制的理论体系和实践体系,依托两大部门法学相关理论,全面地进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改良.

本文的理论研究思路萌发于权力学说,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分虽然在法学理论领域很难完全做到,但是通过分析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法理关联,能够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利衔接提供理论依据,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机关之间就共同发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的方面提供理论基础;本文以我国目前“两法衔接”机制实践中的相关法律依据及各地实践经验入手,对如何建立和完善具体法规、措施等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其更新所需的必要条件和衔接要素,对“两法衔接”机制的内容和范畴予以明确的划定;此外,以行政、司法职业化的研究为进路,通过对依法行政原则的理解和运用,阐释改善意识对改善“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的法制环境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借鉴矛盾论、分权学说对于衔接机制的基本概念及其内涵、外延等系统的研究和分析,提升衔接机制与法律依据的切合,对运行模式、程序设置、监督方式等“两法衔接”机制运行的核心问题进行探讨.

理论界和实务界虽在此领域的关注颇多,但均碍于篇幅限制,具有理论研究深度不够、全局性把握不足、研究成果的实际效用不高等问题,本文是首次以博士论文的篇幅展开对“两法衔接”机制的讨论,拟期望的价值在于:其一,通过理论研究的创新,一定程度上填补相关领域理论基础单薄的现状,对该领域的理论完善和发展乃至突破提供些微思路.其二,通过内容资料的全面搜集、更新以及分析,力求全面针对有中国特色政治经济发展和法制实践中现有的相关问题进行解读,根据*十八大全面部署、推进改革的精神,构建一种与中国目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适应的全新的“两法衔接”机制,并提出可行的操作方法及问题对策.其三,通过对”两法衔接”机制的法理研究,发现“两法衔接”机制的内在关联和矛盾.

本文以行政执法调研和检察机关调研为基础,以我国有关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两法衔接”工作现状为背景,采用比较分析、矛盾分析、比较研究、跨学科研究的方法构建全文.分为五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范畴论,全面思考和理解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中各要素的内涵和外延,对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行政违法、刑事违法、行政犯罪等概念进行界定,并试图清晰梳理、区分相关对象之间的关系,以期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概念和属性;第二部分关联论,以两法衔接机制中各要素的相互内在理论联系,分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三部分法理论从法治主义、职能分工与协作理论、行政刑法学说三个视角深入论证了“两法衔接”机制的法理意义和价值.第四部分运行论,以“两法衔接”的法律依据和各地的衔接现状为引,分析实践中出现的机制运行不足与运行缺陷及其成因,反推现有法律依据和具体规范中的疏漏及缺失,第五部分改良论,以体系、制度的设定承接理论部分的分析,将法制建设与实践相结合,弥补现有缺陷及不足,试图全面架构和逐项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实践体系.

第二篇司法行政论文样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研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法律实践的难题.尽管*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单独或联合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两法衔接的工作原则及程序设计等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实践中“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有案不移”、“司法认定扩大化”等一系列问题屡禁不止,两法衔接实践运作状况依然不理想.要言之,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不仅需要构建一套健全的程序机制,更应研究解决刑事立法内容与模式的选择、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的认定、刑罚体系的合理构建等问题.可以说,两法衔接实务工作亟需得到相关刑法理论的支撑.

目前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侧重于程序及工作机制的完善,较少触及实体法上深层次的问题.而实体法上的问题往往又是两法衔接实践困境产生的重要原因.只有在实体法上理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关系,才能进一步解决行政执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冲突,从而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行政犯罪及行政刑法理论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很少从两法衔接角度或与两法衔接关联性视角来加以探讨,刑法理论研究与两法衔接实践运用关联不紧密,难以充分发挥理论指导作用.因此,从刑法学视域研究这一问题,对于指导两法衔接及其实践运作,乃至完善我国刑法理论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分别为两法衔接的制度考察与相关理论、两法衔接立法研究、两法衔接行为认定研究、两法衔接处罚结果研究及完善两法衔接的路径.各章节要义如下:

导言部分概述两法衔接的选题背景、研究范围、总体思路、研究方法及研究现状,指出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介绍本文的研究视角、方法及创新之处等.

第一章——两法衔接的制度考察与相关理论.本章总体介绍与论述了两法衔接的提出及发展进程、实践困境、价值所在及相关理论,共分为四节.第一节是两法衔接的提出及发展进程.在界定两法衔接概念基础上,指出两法衔接作为一个法律实践的顽症,早在90年代初期就引起学界关注,至2001年国务院正式提出构建两法衔接机制,本节还进一步阐述了两法衔接工作的发展进程.第二节介绍两法衔接的实践困境.指出当前两法衔接实践中存在有案不移、行政执法职能未发挥应有作用、司法认定扩大化、移送后司法立案及处理率较低、机制构建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后面四章的论述也结合这些实践问题来分析原因,寻找对策.第三节阐述了完善两法衔接的实践价值.指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顺应了分权与制衡的权力运作需要,符合司法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能促进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的互相制约,形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合力,提高执法效率,为解决有案不移、执法不严等问题提供路径.第四节论述了两法衔接的相关理论.围绕与两法衔接直接有关的三对关系: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展开论述,指出两法衔接是一个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行政法与刑事法、行政权与刑罚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体系性问题,而不仅仅是程序性或工作机制问题,从而为下文的立法、执法及处罚结果的分析奠定理论基础.另外,由于两法衔接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行政犯罪,本节还阐述了行政犯罪的概念、特点及其与两法衔接的关联性.

第二章——两法衔接的立法研究.共分为三节.第一节系两法衔接的立法概述.一方面,对两法衔接与立法之间的关系加以简要论述,指出探讨两法衔接的立法问题可能会涉及:两法衔接的立法现状、刑法与行政法规范对行政犯罪的立法设定、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状况等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数立法问题与立法模式的选择存在关联性,而两法衔接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行政犯罪,因而,该节对我国行政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概括,指出当前我国行政犯罪采大一统、依附型立法模式,并加以详细阐述.第二节是医疗两法衔接的立法考察.本节以医疗两法衔接的立法为视角,首先,梳理了规范医疗违法的法律、行政法规,以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行为主体、处罚措施作为主要分析对象,对医疗行政执法的立法状况进行归纳;其次,整理了涉及医疗犯罪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从应受制裁的犯罪行为、主体要件、处罚措施、犯罪情节、危害结果等角度对医疗刑事立法状况进行分析;最后,在对医疗违法与医疗犯罪的立法规定进行归纳整理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医疗两法衔接的立法总体状况,并指出在医疗两法衔接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第三节论述了两法衔接的立法问题.本节共分为四部分:首先,对《刑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涉及两法衔接的立法内容进行整理,指出两法衔接的立法规定还存在缺陷,诸如《刑法》缺乏两法衔接的制度性规定、有关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规定具有局限性,以及《行政强制法》对两法衔接的规定不甚完整等;其次,对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两法衔接的立法内容进行归纳,指出这些规范性文件还存在效力不高等不足;再次,将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与行政法规范的相应规定作了对应性的归纳整理,在此基础上考察附属刑法规范与刑法典的立法衔接问题,得出当前附属刑法规范与刑法典存在衔接不照应、违法犯罪构成的表述不协调、附属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相冲突、刑事责任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等结论.最后,为了解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情况,对S市J区参与两法衔接工作的行政机关适用执法依据状况进行实证调研,分析指出当前行政执法依据数量众多、体系庞杂、内容抵触,以及行政机关选择适用执法依据困难等问题.

第三章——两法衔接行为认定研究.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介绍两法衔接行为认定的相关理论.首先,对“行为认定”进行了界定,指出本文所指的“行为认定”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具体判断和确定;其次,阐述了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概念,以及两者的联系与区别;最后,论述了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协调统一对两法衔接实践运作的重要意义.第二节是从实证角度,以医疗两法衔接为考察对象,深入分析医疗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行为认定状况.本节对医疗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进行了大量的实证调研,例如从J区两法衔接平台获取医疗违法与医疗犯罪的相关数据;向卫生部门了解执法情况;查阅医疗犯罪的卷宗材料;参与S市非法行医专项治理课题组等多种途径与方式,来获取医疗两法衔接的实践状况,在实证调研与归纳分析的基础上,研究当前医疗两法衔接在行为认定及其衔接上存在的问题.第三节是对两法衔接行为认定问题进行深入思考.本节在医疗执法领域调研结果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两法衔接的实践,由点到面,进一步论证两法衔接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区分,提出我国与国外的行政犯罪概念存在差异、司法权与行政权系配合制约关系、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区分具有相对性等应注意的基本问题,进而指出两法衔接行为认定中还存在的不足,例如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和统一、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存在冲突、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相互替代等.

第四章——两法衔接处罚结果研究.共分为三节.第一节阐述了两法衔接处罚结果的相关问题.由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需要以具体的处罚措施来实现,这就产生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结果上的衔接关系.本节论述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概念及其关系,指出我国学者对行政处罚通常采狭义理解,进而引申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形式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处罚种类上,并对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种类进行了归纳.第二节对医疗行政制裁与刑罚处罚进行实证调研,并对医疗两法衔接处罚结果衔接问题进行分析.首先,梳理2009年至2012年6月间J区卫生行政部门581份行政处罚书,了解医疗违法行政处罚的实践状况;其次,主要以J区医疗犯罪案件为样本,整理了2009年至2012年6月间该区医疗犯罪案例,分析了非法行医、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医疗事故三个罪名的具体量刑情况.其中,还对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类案件的处罚情况进行专门探讨,发现尽管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实际量刑大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而论证了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量刑档次的选择以及刑罚的具体适用主要依赖于司法鉴定.最后,分析处罚结果衔接存在的问题与原因,指出医疗领域处罚种类上的衔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类似处罚种类之间的衔接;二是不同种类处罚之间的衔接,但目前这两方面的衔接均存在困境.接着分析了当前医疗违法行为以处罚单位为主,但医疗犯罪仅对个人判处刑罚,这种处罚方式上的差异导致主体衔接上的困难,以及罚款与罚金适用中的混乱.另外,对我国刑法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配置提出质疑,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建议将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配置相当或略高于普通过失犯罪,并根据损害身体健康和造成死亡的不同危害后果,调整为两档量刑幅度,并增设罚金为附加刑的刑罚配置.第三节对两法衔接处罚结果问题进行思考.一方面,论证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之间具有兼容、转化及互补关系,两者不可互相代替,然后从应然和实然层面对处罚结果衔接进行分析,指出在应然层面对行政犯罪适用双重处罚,但与实际上是否受到双重处罚不可混同.另一方面,从两法衔接角度,指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结果衔接还存在以下问题:处罚结果轻重不协调;处罚结果的立法规定不明确;责任重合的处理缺乏标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还存在互相替代等.

第五章——完善两法衔接的路径.共分为四节.第一节阐述了两法衔接的原则适用.由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均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完善两法衔接,同样离不开原则的确立与适用.本节主要对刑法的谦抑性、一事不再理及刑事优先等原则,在两法衔接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适用进行了论述.第二节对两法衔接的立法完善进行思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必然涉及立法模式的科学选择和立法内容的协调问题.首先,基于当前两法衔接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对两法衔接的立法完善提出应遵循明确性原则和协调性原则.其次,分析了国外对行政犯罪的立法状况,归纳了国外行政犯罪主要的三种立法模式,即大一统立法模式、分散式立法模式和并列式立法模式,在对这三种立法模式及我国当前立法模式的利弊进行比较分析后,提出我国行政犯罪的立法宜采刑法典辅之以单独型刑法规范模式,即采取集中与分散相协调的立法方式.最后,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立法内容的衔接进行了研究,认为立法上的衔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适用范围上的衔接;二是保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处罚轻重上的协调,并作了具体阐述.第三节对两法衔接行为认定上的有效适用提出对策性思考.首先,探索性地提出了行为认定应遵循的两个原则,即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协调原则;公正和效率兼顾原则;其次,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设定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区分和认定的标准,建议采取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基础,同时以刑法总则关于“但书”的规定、行为主体的身份、行为类型的不同等要素作为补充的参考标准,以期为解决两法衔接在行为认定上的难题提供思路.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区分标准在两法衔接行为认定中的具体适用.最后,在分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司法适用及衔接难点的基础上,建议通过修改罪状与法定刑对该罪予以立法完善,以加强对该罪的有效适用,发挥其在两法衔接中的引导和威慑作用.第四节论述了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

第三篇司法行政论文范文模板:美国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研究

美国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法院如何审查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行政法规.即法院对行政法规进行何种强度的审查,才能实现公众权利保障与行政管理效率的有效平衡.司法审查标准正体现了行政法规司法审查的强度.因此,论文主要围绕美国行政法规司法审查的标准展开,分为六章:第一章主要论述了美国行政法规司法审查的基础理论,包括美国行政法规的基本理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美国行政法规的审查体系以及美国行政法规司法审查制度的历史发展.揭示了美国行政法规司法审查是行政法规监督体系中最重要的一环.美国行政法规司法审查发展的重点是审查标准的建立和完善.同时阐述了美国行政法规司法审查的两个重要基础:一是行政法规已经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政策工具;二是司法审查普遍被认为是行政法规监控的最后一道阀门而备受尊崇.第二章全面探究了行政法规司法审查的取得方式和受理条件,主要包括法院取得司法审查权的方式、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适宜时间以及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法规.只有具备这些条件,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才能够启动.起诉资格需要分析三个条件,即实际损害的发生,损害结果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可救济性.提起诉讼的适宜时间,需要通过穷尽行政救济(exhaustion)原则、行政法规成熟(ripeness)原则以及首先管辖权原则来判断.根据“推定审查”原则,所有的行政法规在理论上皆应接受司法审查,除非有法律的排除性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法规要包括三种,即成文法对司法审查的排除,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以及不适宜司法审查三种情况.第三章深入研判了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方式.根据审查启动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实施前的司法审查(pre-enforcement review)和实施阶段的司法审查(enforcement review).实施前的司法审查只能对行政法规进行直接审查,审查重点是制定程序.在行政法规进入实施程序后,法院可以进行附带性审查和直接审查.第四章是论文的核心部分,进一步深刻剖析美国行政法规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是美国行政法规司法审查范围得以确定的基础规则.基于该规则,形成了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审查标准.行政法规事实问题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三个标准:实质证据标准、恣意和反复无常标准以及从严审查标准.尽管标准不同,但是法院一般只能审查行政法规事实依据的合理性问题.与事实问题不同,法院可以对行政法规的任何法律问题进行高强度审查.尽管如此,法院对行政解释仍保持一定程度的尊重.法院对程序问题的审查重点是非正式程序、混合程序和协商程序.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正当程序原则,法院要求行政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混合程序则是司法审查的产物,法定程序和附加程序的结合.协商程序的审查范围集中于行政法规是否全面反映了协商共识的内容.第五章在司法审查标准的分析基础上,归纳了行政法规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美国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三种判决方式.维持判决(hold the rule)意味着法院承认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撤销判决(vacate the rule)标志着行政法规效力的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发回判决(remand the rule)是一种新型的判决方式,法院将行政法规退回行政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弥补行政法规的缺陷,但继续维持行政法规的效力.此外,两种临时救济措施分别是暂停行政法规(stay the rule)和禁止令(injunction).第六章是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探索和实践.借鉴美国行政法规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积极探索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完善路径,积极推动司法审查实践.

第四篇司法行政论文范例:社区矫正基本问题的法经济学分析

20世纪以来,融合了传统缓刑(probation)、假释(Parole)、出狱人保护与中间制裁(intermediate sanctions)等刑罚运用、社区制裁与犯罪预防措施的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已经取代了自由刑,成为运用最广泛的刑事惩戒与矫正措施.而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却不尽人意,自2003年试行社区矫正以来,社区矫正才在我国得到应有的重视.目前专门的社区矫正立法已经提上日程.但是,由于理论研究的匮乏、研究方法的单一,我们对社区矫正的性质、作用原理、运行模式等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仍然存在模糊之处.20世纪中期以后,法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蓬勃发展,运用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与分析工具研究社区矫正的产生、发展、性质、职责边界等基本问题,会对我们把握社区矫正发展规律,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构建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提供有益的启示.

当我们将社区矫正看成是满足社会治安需要的公共物品时,专门用于实施社区矫正的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职权是向社会供给这一公共物品的重要资本.在法治国家里,这些资源的配置模式由相关法律制度决定.不同的制度安排意味着将承担不同的社会成本(social cost).社会成本问题,是推动制度改进的关键因素.

社会成本理论肇始于对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现象的关注.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理论为解决以负外部性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成本问题提供了更为先进、更为多元的方式.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负外部性的存在是有效率的.制度成本(institution cost)涵盖了负外部成本和交易成本.从制度对资源配置的作用与制度运行的机会成本角度看,制度成本基本上等同于社会成本的概念.

制度的经济分析要考察现制度运行的社会成本,而新制度预期对现制度直接投入成本的节约,对现制度负外部性的避免及对资源的重新安排可以产生的不同于现制度运行的直接收益,就是现制度运行的社会成本.新制度的运行成本由直接投入的生产性成本、新制度运行的负外部性和丧失的旧制度运行的直接收益组成.如果新制度运行的社会成本与制度变迁成本的和小于现制度运行的社会成本,制度的改进就应该发生.

社区矫正的产生与演进规律是总结社区矫正性质与特点的基本依据,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关系着社区矫正立法对社区矫正性质与范围的界定.法经济学刑罚威慑理论(Deterrent theoty)为研究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通过回顾刑罚威慑理论的发展历程,我们发现,社区矫正的演化过程正是对刑罚威慑理论从等价威慑到边际威慑(marginal deterrence)和最优威慑(optimizing deterrence)变迁的适应与诠释.在最优威慑理论的影响下,目前的社区矫正绝不是简单的对传统自由刑执行方式的改变,而是在考量社会成本的基础上,对自由刑这种治安类公共服务产品的部分否定与创新,这种新兴的治安类公共物品必然带有刑罚的印记,同时也要具备非刑罚、非惩戒以及社会帮扶的属性,因此社区矫正的性质必然是多元的.

从经济学视角来看,社区矫正是与*矫正协同并立的、可满足社会治安效用的公共物品.社区矫正同样具有抑制犯罪的威慑力,其是刑罚威慑体系的组成部分.将社区矫正适用于社会危害不十分严重的犯罪,及人身危险性不高的罪犯可有效拓展刑罚的边际威慑力.然而,社区矫正的威慑力对犯罪危害程度相当的人会存在差异.对于不受社会道德约束,偏好非法行为模式的群体而言,社区矫正的威慑力,一般不足以抵消犯罪收益对他们的犯罪激励;而对于道德资本可以成为其人力资本全部的群体而言,过强的威慑力并不符合社会效用最大化目标.

国家司法行政资源的使用由一系列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安排,某个领域的资源新增或重新配置,就可能改变原有资源配置的运行环境,从而可能使原来有效率的配置模式变得无效率.在现行的司法行政体系中融入或构建社区矫正,不能只限于考虑社区矫正领域的局部均衡,没有整个司法行政体系的整体均衡,局部的均衡仍然要改进.对某一制度的经济分析,应当以追求整体效率最大化为目标.是否需要变更总体的司法行政资源配置,这是我们站在追求整体最优效果立场所必须考虑的.

站在司法行政体系的整体看,*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边界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边界是互动的,而且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边界应当继续扩大.在*机关看守所、法院执行局应当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并构建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司法*系统的前提下,县(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升为一个综合执法机关,并实行市(地)以下垂直管理.社区矫正机关应当负责包括: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与康复、非羁押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监管、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在内的多项职责,并派驻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司法*协助履行上述职责.

第五篇司法行政论文范文格式: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

在中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宋代是一个承前启后的时期,宋代各种法律形式的发展轨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华法系发展演进的轨迹.而其中的宋例作为宋代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引起了学界的诸多关注.国内法制史和史学界围绕着宋例这一课题,从“编例”、“条例”、“断例”等不同角度展开研究,相关内容在各种教材、通史类著作和专著论文中多有论述.但现有的研究尚需进一步深化.宋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一种法律史领域中的历史现象,一种法律史学科的研究对象,有其自身的特点.迄今为止,我们尚未发现整部编成的宋例文本,无论是断例、条例、则例、例册,都只是停留在其他史书中的名词,对于例的描述散见于不同的典籍,而一条条个例也分散在史料当中,既无篇目,也无门类.只有逐条寻找,分类整理,通观全局,才能一窥其的究竟.像宋例这样的法律形式和法律现象,其在法律史学中的价值是不容忽视的,一方面由于资料的欠缺,相关的研究尚未得以充分展开,但反过来看,正是因为研究尚不充分,宋例这类法律形式和法律现象反而蕴含着更多的研究可能性.如果我们能够探明宋例与宋代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乃至其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作用、价值,将为我们提供一条深入理解中华法系的新途径.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通过对散见的宋例史料的耙梳,更加全面真实地复原宋例在宋代的编订、运用等情况,由此更加准确界定其概念性质,更加全面地把握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的关系,由此探索宋代法制体系和司法运作程序,进而探讨例这种法律形式、法律现象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作用、价值,借以实现对中华法系的再认识.除导论之外,本文总共分为四章,各章内容摘 要 如下:第一章主要是明确宋例的概念.第一节考究“例”字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词源是来自于儒家经学“春秋释例”的研究方法.其本质是对于相似事件给予相同评价的逻辑思维方式.例释春秋的经学研究方法自先秦萌发,在魏晋成型,至宋代大兴,其与宋代士大夫求实致用的风气相结合,最终被应用于宋人的国家政务领域.这与“例”在宋代正式被用来指称法规,并被广范运用到实务中去的历史事实正好吻合.该部分引用上述春秋事例的概念,探讨了学术界关于宋例最早编纂时间的争议问题,并依此明确本文使用例的概念的三个层次,即:第一层为宋人观念层面的例,第二层为法律制度层面的例,第三层为法律形式层面的例,由此更加准确地对宋例进行研究.在明确了例的概念后,接下来对于与例相关的“条例”、“编例”、“断例”、“指挥”、“特旨”等概念的关系进行研究.这些概念在史料中与宋例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里重点对条例,恩例、指挥等存在分歧争议的概念进行深入考究.如条例,许多观点认为是行政法规,经过考证证明:其在宋代最常用的意义是单行发布的命令,对于恩例,经过研究证明:恩例并非只是出于皇帝的专断,而是长期沿用的官员奖励和待遇规则,君主专断和宠幸的因素并不如一般认为的那样强烈.对于指挥,通过研究宋人政治决策程序来证明:其既可以是出于皇帝的诏令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命令.对于则例,根据现有的史料证明:这类规定基本上都是关于财政和经济管理方面的的内容.对于例册,证明其不是一种专门的法律形式,而是宋人用来称呼记录有例的各种文书、规定的泛称.对于故事,证明宋人眼中故事和例是通称的,故事通过汉代至宋*生了含义和制度两个方面的变化,到宋代已经逐渐成为例的一种泛称.这一节末尾还对式例、事例、仓例、市例、乡例、户口例、经例、额例等概念进行了梳理.第一章的最后一部分,是对宋例在宋代实务领域中涉及的内容进行分门别类的说明,证明宋代用例的领域非常广泛.该部分既是对宋例内容上的研究也是从内容上对宋例进行的分类.该章最后一部分对于宋例研究中的分类的方法进行了讨论,现有研究成果中习惯以行政例和司法例的方式对宋例作出分类,但本文认为,这样的分类方法并不科学.首先,要用行政、司法的两分法对宋例分类,要必须先明确在宋代何为行政、何为司法实际上这一问题已经超出了法史学一门学科的研究范围.从法史学范围内,使用这两个概念往往并未深究,相应的标准比较模糊,同时以适用的对象、涉及事务的内容、适用的机关性质等多重标准进行区分.但是在标准模糊重叠的情况下所作的分类,结果也会产生问题.比如以处理事务的内容来区分,古代中国行政司法不分,称“政”的未必不涉“法”,言“法”的大多关乎“政”.除了一般行政管理之外,礼仪制度、邮政管理都无法简单并入现代的“行政”概念.再比如按照适用的官署来分类,认为司法机关适用的就是司法例、行政机关适用的则是行政例.但在宋代,官署的职能分工并不像现代那样界限明确,往往一个机构兼负多方面职责,如刑部不但负责司法职能,也有权决定官员奖惩,以及参与编敕等法规的编纂工作,实际上是司法、行政、立法三方面的职能兼具.同时,针对同一事务,许多官署都有参与.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以官署为标准去划分例的性质.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所谓的行政例和司法例在很多方面还存在许多共性.比如在编修的程序上,宋代作为“司法例”的断例和作为“行政例”的条例并无区别,适用程序上,作为行政例的条例和作为司法例的断例,适用时都要按照贴例拟断的程序.所以按照司法、行政两分的方法对于研究宋例难以有效分类.就其原因,我们现在所沿用的司法、行政等字眼,来源于西方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观念,没有司法机关、司法权、行政机关、行政权这些概念,仅仅就事务本身的内容是无法判断其司法行政属性的,实际上,行政和司法的划分,即使在西方也经历了漫长的演进过程,更是和政府职能的划分密不可分.而在古代中国,宏观上的划分全然不存在,微观的操作程序基本混同.区分例的行政、司法性质就变得不可能,以此为基础区分的行政例和司法例也就没有了依据.第二章是就形式上的宋例进行的研究,也就是将宋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进行考查.首先考查宋例的渊源,也就是宋代例的具体出自哪里,由何产生,并将来源分成案件判决、政府命令、皇帝诏敕等几个方面.其中对于断例和诏敕的来源进行了着重考查.对于断例,着重研究是否所有的断例都来源于君主的专断,经过分析证明: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皇帝裁决,即使是已经上报到*的案件,也有相当一部分由刑寺自行处断,而这些处断也可以作为今后断案的依据成例.对于皇帝诏敕,证明宋例确实有很多出于皇帝的诏敕,由此证明:宋例的本质特点是为了处理具体事务而作的个别处断.上述这些渊源要成为例,还有一个过程.具体可分为:随事生例、沿用成例、著以定例、例定成则几个环节和方式、由此说明例是有临事处断而生,经过不断沿用或者规定著例的方式被确定,确定之后即具有相应的效力.大量个别的例在成立之后,宋人会在实践中对其进行反复的编纂.编纂的机构包括刑寺机构、政务机关、专门编修机构等等.其中以政务机构作为论述重点,对中书刑房例和中书刑房断例进行了区分,对“中书刑房检例官”这一职务的设立、职责、起止时间进行研究,指出该职务设立时间与中书刑房断例编修时间无关.该职务存在时间很短,甚至没有真正设立,由此提出真正编修中书刑房断例的还是朝廷专门任命的提举编修官员.对于例的编纂程序,首先是从整体上复原了整个流程,例从生成、经过实务的筛选,有些淘汰消失,有些反复使用或被著定而成为例,最后经过编修分别进入敕令格式或者编入例册.并以断例的删修作为范例,说明宋人修例的具体步骤和筛选取舍的标准.宋人选择断例的标准是情实可悯,轻重相当,符合这一标准的断例,首先以“断草”的形式由各地各机关汇总上报,再进行寻检筛选,分别定著为令、参酌修改、推广适用或做一般记录保存以备参考.这样的修纂方式与现代立法程序有着很大区别,不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制定设立过程,而是一个“先有后定”的过程,即使未被定著的例也不完全失效.关于断例编纂之后的形式,有学者提出是以“节文”的形式存在,经过考证认为节文并非断例的存在形式.对于断例编纂的数量,宋人有使用一个名称称呼多部断例的做法,一朝之内,反复多次修纂断例,虽然名称均是一个年号,但编纂的基础和材料大相径庭,不能简单作为一部断例来看待.断例的最后一部分对一类特殊的断例“特旨断例”进行了研究,指出特旨并非限于针对命官的处断,且不完全是君主意志的体现.接下来是对宋例与宋代的法以及令格式等常见法律形式的关系进行讨论.宋代例与法文辞通称,针对同一个规则有时称为法,有时称为例.效力同等,宋人认为二者对实际事务都有规范作用,且对于二者效力大小没有区分和排列,例、法互为补充,相互转化,并不对立.法”、“例”之别更多的只是体现为宋人行文措辞方面的区别.例属于广义上法的一种.同时,例且与其他的法律形式没有绝对的界限,使用时并行通用,编纂时相互交融渗透.宋人将“例”的地位和“律”、“令”、“格”等宋代法律形式并称.例与其它法律形式的效力没有绝对界限和高低之分,而且例和其它的法律形式多有混称的情况,实务中,例与其它的法律形式并行通用,且效力相当,相互交替,在编纂固定的过程中,例与其它的法律形式相互渗透.无论从来源,筛选标准,还是从适用效力来看,例与其他法律形式都没有绝对的区别.这一章的最后探讨了宋代法律形式的特点,宋人没有立法、行政、司法分权的观念和体制.其法制的特点是:第一,来源是随事立制,任何临事决断都可以作为后事依据,第二,编纂是随时修法,编纂的作用不是赋予法条效力,而是对已经有效的法条进行甄别,合理适用的继续保留并且固定,不适当的则予以一般性的保存或删削,第三,适用是参酌互用,各种法律形式之间并无绝对的区别和阶层,甚至现在看来非法律的文件记录都可以作为决策的依据.第三章是对宋例适用的程序方式进行的研究.首先,将宋人用例的程序分为:行事成例、遇事检例、拟进贴例、取旨裁决四个步骤,以遇事检例和拟进贴例作为重点.在检例部分,宋人认识到对于检法和断案两方面工作必须相互独立,相互牵制才能保证审案公正.对于检例工作非常重视,设专人负责,且明确权责.在贴例拟进部分,结合史学界关于宋人文书、政令、信息沟通的研究成果,复原宋人适用宋例的实务流程,通过拟进、贴例等程序将例复原为一种活的制度.用例的核心是选择例,宋人择例的标准包括:成例时间的先后、实务中被适用次数的多少、与待决事务的近似程度、适用到待决事务的合理程度.而且宋人择例时也是将上述标准通盘参酌,务求最合理有效的结果.此外宋人用例的过程也是一个修正例的过程,在选择适用的同时也会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所以用例和变例在实务中交织出现.这一章最后,是研究将例在适用层面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这部分首先强调例所起作用的特殊方式,不是通过禁止和命令的方式起作用,而是通过授权性和参考性的方式起到规范作用,需要通过使用者的判断选择才能产生效果.其次强调由于例这样一种制度的存在,拓宽了其他法律形式的作用范围,节约立法成本,而且能够对法律及时作出调整,使得整个法律体系更加灵活有效.第四章是讨论宋例在中华法系生发演进中的作用地位.在宋朝的讨论中,主要强调宋例与皇权的关系,对于宋例是宋代皇权干涉司法权工具这一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皇权是宋代法制的基础,宋例的特殊作用正在于衔接皇权与法制,皇权可以利用宋例“以备稽考”的特殊性质在实际决策时作出灵活的调整.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中不宜跳出古代社会的特点,过分强调皇权与法制对立关系,而应当从二者相互衍生支撑、作为一个整体的角度去理解.在与前朝的比较中,指出依例行事的做法唐代就很常见,而宋人实务中也大量引用唐人和五代旧例.整个唐宋时期,例与其他常见的法律形式相互交融,名目互称,融为一体,实际上是整体的司法立法程序在不同阶段的称谓和表现形式.在与元明清三朝法制进行比较后提出:宋例的形式、适用的方式以及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等方面都与三朝有明显的共通之处:如择例的标准,宋元相同,成例的方式,宋明一致,用例的模式,宋清相近.可以说宋例是后世元明清例的先声.最后一部分,是上述内容的总结和提炼.首先,通过与前后朝代的比较证明:宋例是中华法系中“例”这种特殊法律形式的代表,纵向上,宋例是例这一法律形式在发展过程中的中端和关键,在横向上,宋例集中体现了例在生成、编纂、适用上的特点.由此,本文对宋例的探讨延伸至对例的研讨,并将其作为中华法系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进行研究.对于中华法系的立法模式的发展特征,国内学者刘笃才在其《律令法体系向律例法体系的转换》一文中将例提升为与令一样的,仅次于律的第二大法律形式.认为在律令制体系下,例是一种“法的异己物,受到排斥”,相对而言,令则是“系统制定的令典”,是制定出的法典.进而提出中华法系的发展可以概括为从律令制向律例制演变的过程.在我国法制史学界,按照是否按照预先制定和稳定性的标准来将令等法律形式划为一类,但这样的分类方法还是有待商榷.令最早的形态就是将皇帝针对具体事务所作出的诏制进行收录,令典是对已往诏令内容的编辑,是逐渐被动积累而成.令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其成立方式中的主动性、制定性因素并不明显,而是一种被动产生和累加的产物.“令典”实质上是和例一样,是一种用来装载随时生成的诏令、规范的“容器”,它们共享着相同的容纳物和通用的结构.所以本质上,令和例的性质即为相似,从律令到律例的变化难以概括中华法系的发展脉络.学界一般将古代中国法定义为成文法法系,并以此为基础来研究“宋例”、“例”的历史地位.但是成文法无法准确描述中华法系.令典在成立制定的方式上与例一样都有随时收录、编辑整理成册的情况,性质上都是一种“认可”的行为,与现代立法程序中的“创制”有着一定距离.且现代西方成文系中法条的规范性标准,也难以用来对对古代中国的法律形式进行分析定性.而判例法的概念也无法用来准确描述古代中国的“例”.所以,我们无法用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关系来描述中华法系中“例”这种法律形式的地位作用.我们如果打破各朝代之间的断层,以动态和整体的视角而言,中华法系演进生发实有“因循”和“创附”两端,例就是创附机制的表现形式.通观历史,这一机制在各朝的名称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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