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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论文范文

商法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商法论文范文参考:中世纪欧洲海商法研究(11 至 15 世纪)
  2. 第二篇商法论文样文:商法基本原则的选择与司法运用
  3. 第三篇商法论文范文模板: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
  4. 第四篇商法论文范例:商法价值研究
  5. 第五篇商法论文范文格式:商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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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商法论文范文参考:中世纪欧洲海商法研究(11 至 15 世纪)

中世纪是欧洲海商法演进的重要时期.尤其是11至15世纪,随着经济复苏和社会转型,航运贸易事业得到持续发展,在地中海、大西洋、北海至波罗的海的海岸地区,出现了为数众多的贸易城市,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海商法典.这些海商法上承罗德-罗马海法传统,同时吸收了实践中不断形成的新的海商习惯,极大地充实了海商法的内容,从而奠定了近现代国际海商法的历史基础.

中世纪海商法的内容有众多来源,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罗马法和海商习惯.罗马法是中世纪海商法中旧的传统.罗马法在其法典化过程中,保存、发展和传播了古代海商法规则.海商习惯是中世纪海商法中新的因素.这一历史阶段在航运贸易实践中新形成的习惯,对已有的海商法规则作出较多的修改和充实.有时海商习惯甚至对成文法律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

11和12世纪是欧洲许多城市集中编纂档案资料和法律汇编的历史时期.第一批中世纪海商法即出现在这个时期.当时海商法的编纂技术比较原始,整部法律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条文之间也存在矛盾和重复的情况,有时一部法律只是不同来源的规则的简单拼加.其法律文本形态各异,也比较简单,以实用为其主要特征.但正是这样一些法律汇编,为欧洲各地的船员们和商人们所熟悉,在航运贸易实践中起到保护权利、解决纷争和规范秩序的作用.

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海商法是否具有国际性或统一性.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但从中世纪海商法的形成和传播情况来看,海商法无疑是具备国际性的.不过,这并不是说不同地区的海商法的具体规则都相同或相近.

首批比较重要的中世纪海商法出现在意大利和地中海其他地区.这些海商法见于约1010年的《阿马尔菲表》、约1063年的《特拉尼法令》、约1160年的《比萨习惯法》和12世纪的《耶路撒冷法令》等法律汇编当中.这几部海商法的出现标志了一个全新的海商法体系的诞生.

地中海地区尤其是意大利,在11世纪以来的经济复兴和贸易发展中居于先发位置.如同银行、汇票等其他经济及法律领域的新“发明”一样,海商法更新发展的最初动力来源于这一地区活跃的贸易活动.阿马尔菲、特拉尼和比萨等城市比较早地开展了海商法编纂活动,这不是偶然的.而随着十字军东征的进行,地中海东西两部分之间的交通进一步贯通,欧洲与近东以至更远地方的贸易往来进一步增长.耶路撒冷拉丁王国的建立,部分地服务于欧洲人的贸易利益.于是我们看到了一种二元结构:在这个典型的封建王国的土地上,与封建法并存的,还有典型的市民法(海商法是其组成部分).

但中世纪最著名的海商法不是这几部较早时期的法律,而是另外三部法典:《康梭拉多海法》、《奥列隆案卷》和《维斯比海法》.这三部法律分别代表了地中海、大西洋和波罗的海沿岸地区的海商习惯内容及海商法发展水平.

13世纪中期的《康梭拉多海法》诞生在西班牙半岛.这部法律以其丰富的内容和广泛的适用性而闻名.《海洋习惯》包含了大量的海商法实体规则,是这部法律中最古老和最核心的部分.从内容来看,《康梭拉多海法》较晚的文本还规定了法院裁判海事纠纷的程序规则,以及海上私掠和捕获方面的公法性规定.尽管有不同的评价,这部法律在事实上为欧洲各国所普遍接受,并被誉为“海洋普通法”.

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地域上来说,13世纪晚期的《奥列隆案卷》都处在中世纪英法两国历史的交汇或结合部分.这部法律主要是13世纪欧洲葡萄酒贸易运输中的习惯或规则.从产生过程来看,其很可能是法国西海岸之外奥列隆岛上海事司法情况的实录.这部法律在欧洲大陆西北部、北部地区和英格兰都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在英法两国其很早已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达默判决集》、《佛兰德海法》和《维斯比海法》等著名海商法典的全部或主要部分,都是以这些法律所在地区的语言翻译了《奥列隆案卷》的内容而构成的.

最终形成于15世纪下半叶的《维斯比海法》,其规则最初并非来源于哥特兰岛上的维斯比城,而是由吕贝克、佛兰德和荷兰三个地区的海商法规则所构成.这部法律规定了船长、船员和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共同海损、船舶碰撞等方面的内容.《维斯比海法》在中世纪海商法和近代海商法之间起到桥梁作用,对中世纪晚期的《汉萨海法》和近代早期的《路易十四海事法令》产生过很大影响.但是,虽然这部法律一直享有盛誉,但已经不足以代表15世纪海商法的最新进展,因为更为体系化和现代化的海商法已经在产生的过程中.

综观中世纪海商法的内容,可见其与长期的航运实践紧密相关.在共同的海上冒险活动中,船舶所有人、船长、船员和商人一起组成职业甚或命运的共同体.共同的航程和共同的风险是海商法的恒久主题.

为共同进行海上航程,中世纪发展了船舶所有人、船长和船员、海商借贷、海商合伙、海上货物运输等方面的规则.为保持船上的纪律和秩序,船员们必须服从船长的指令.但相比于古代,船上社会的*和文明程度有所提升,船员的权利、福利和尊严得到一定的尊重.以开展海上贸易为目的,多个船舶所有人即船舶共有人之间合作经营船舶,是比较常见的商业形式.在船舶所有人之外,还有其他人通过海商借贷和海商合伙等方式来投资远程贸易,以利用他人的劳动赚取高额利润.海商借贷具有货物抵押贷款、船舶抵押贷款和海洋兑换偿付等多种合同形式.海商合伙也发展出康孟达、索塞特及科洛那等复杂的合同形式.在当时的海上货物运输中,船上记录簿是一件新出现的事物.通过书面记载货物清单、船员名单及各种协议等事项,更好地明确了船货各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早期的提单即脱胎于这种船上记录簿,但在形态上由簿子变为单据进而成为单证,因而具有了流通性.至此,中世纪海上货物运输各方面都已经接近于现代的运输.

为共同应对海上风险,中世纪海商法发展和完善了一整套特殊的法律规则,涉及船舶碰撞、共同海损、船难保护及海上救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方面.中世纪的船舶碰撞规则尚不发达,主要延续罗马法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共同海损规则则呈现出地域性的特点,在被投弃货物和被保存货物的价值计算标准方面,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规则.而这方面的规则,也是对任意两部海商法之间关系远近作出判断的一项重要标准.近代以前,封建的船难权即对他人在海难中残存的船舶及货物的占有以至劫掠,与对海难中船舶及货物的保护之间,存在过长期的斗争.另一方面,对于海上救助行为,法律总是给予报酬或奖励.在地中海地区,航运实践中很早已经出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这项制度在近代得到进一步确立,对减轻航运业的负担,鼓励更多的人从事海上冒险起到了积极作用.在现代科技有实质进展之前,碰撞、海难、海损始终是海上航行中挥之不去的风险.中世纪海商法在这些方面确立的基本规则,一直延续到近现代海商法当中.

从中世纪史实来看,海商城市、海商法典及海事司法管辖的发展之间具有密切的历史性联系.海事司法机构既是认可和适用海商法规则的机构,又是记录、保存、更新海商法规则的机构,对海商法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中世纪欧洲存在过的众多海事司法机构,以欧陆沿岸的海洋领事法院和英格兰的海事法院为两种主要的代表类型.

海洋领事法院起源于意大利城市中的领事司法传统.这一传统在后来传遍欧洲南部和北部.最为著名的是阿拉贡王国的巴塞罗那海洋领事,一般都将其与《康梭拉多海法》的名字联系在一起.

海事法院起源于英格兰海军上将职位.14世纪中叶,为增强对海洋的控制力,同时为应对其臣民从事海上劫掠带来的与邻国之间的外交麻烦,英格兰在海军上将职位上附设海事法院.17世纪之前,英格兰海事法院曾获得广泛的司法管辖权.

中世纪欧洲海商法在几百年间的发展轨迹,沿欧洲南部、西部及北部海岸划了一个四分之三的圆圈.这也几乎是欧洲文明的整个海岸地带.海商法的发达,不仅为近代以来欧洲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世界范围内居于领先准备了法律条件,而且为欧洲文明进一步打下深深的海洋印记.

今天,海商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航运贸易事业发展和海洋强国建设进程中,海商法起到无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我国来说,海商法是清末修律以后才引入国内的舶来品.我国制定实施海商法的时间还不长.研究海商法的历史,不仅具有学术意义,而且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海商法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环境,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海商法的原则及规则.

第二篇商法论文样文:商法基本原则的选择与司法运用

商法基本原则是统帅商事立法、商法研究和商事审判活动的最高准则,是商法价值观的具体表现,是商法取得独立地位的关键理论架构.长期以来,我国商事立法、商法研究和商事审判实践活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商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对于商法基本原则的归纳、概括和理论研究始终未能取得共识.商事立法活动主要为单行商法的制定和修改,没有制定统一的商法典或者商法通则.在各商事单行法中,受制于立法规格和调整范围的局限,不可能对商法基本原则进行概括性规定.商法学理论研究虽然对商法基本原则有所涉猎,但学界对于商法总论的研究所投入的热情远低于对具体商法部门的研究,这一状况也导致我们对商法基础理论的把握,特别是对商法总则内容的理解始终未能摆脱《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之窠臼,基本上还停留在19世纪的认知水平上.须知,现今据《德国商法典》颁布业已超过一百年.两部著名的商法典如今早已被丰富新颖的单行法所掏空,现行有效的条文寥寥无几,这一现象被称之为“解法典化”.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之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促使商事活动面貌发生了极大的转变,特别是近20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已经正式由工业化时代进入了信息化时代,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新兴交易方式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方式,也对既有地交易规则和有关商事交易的法律产生极大的冲击.如果我们今天仍然抱残守缺地坚持一二百年前确定的商法体系,特别是商法总则体系,无疑是削足适履,其结果必定南辕北辙.新的时代形势要求理论研究做出敏锐的适应和转变,这一转变不仅体现在对具体商法规则研究上的转变,还应体现在对商法基本原则的转变之上.新的商事交易方式,必定孕育或要求新的商事精神,而商法基本原则正是沟通商事精神与商法精神的桥梁,是商事活动精神在商法制定和适用上的具体体现.除商法研究之外,商事审判实践也存在商法基本原则缺位的情况.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被混杂规定在一起,法官对于商法规则的识别和判断存在一定障碍,而对于商法基本原则所承载的商法精神、商法价值观也缺乏充分认识,以至于在商事审判实践中,难以正确理解并适用商法规范,特别是在遇到新类型商事纠纷而法律规定阙如的情况下,不能够及时运用商法基本原则创造性地做出裁判决定,以至于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妥当.可见,对商法基础理论,特别是对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对于完善商事立法、深入商法理论研究、推动商事裁判合理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以研究商法基本原则为内容,主要以商事交易效益原则为视角,研究方法采取案例类型化的方法.出于基本原则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本文除对基本原则进行必要的论理说明之外,主要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入手,探求在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如何运用商法基本原则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特别是当法律出现漏洞,或者对法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出现争议之时,应如何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漏洞、化解争议,以求案件裁判结论的稳妥,以求同案同判目标之达成.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绪论部分对商法总论以及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括进行了梳理,对学术界主要观点进行了综述,指出商法研究的现状与困境,分析了造成这一局面的现实原因与理论原因.随后,对商法基本原则研究的意义进行了归纳和阐发,指出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对于商事立法、商法研究和商事审判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最后介绍了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即以案例类型化为主的研究方法.第一章研究商法原则的表现与界定.首先研究了商法原则与商法价值、商法原则与商法规则的关系,认为商法最主要的价值是效益,商法原则是商法价值的表现与呼应,指出商法原则的指导、评价、漏洞补充功能,以及如何在商事审判思维下对商法原则进行司法运用.在比较各家学说基础上,提出商法的三大原则,即商事主体强化原则、商事交易效益原则和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商事主体强化原则主要针对商主体的准入资格和退出机制,目的在于确保合格的商主体进入市场交易.商事交易效率原则和安全原则主要针对商行为,目的在于确保营利性的商事活动能够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这三个原则构成有机的整体,但商事交易效益原则是商法的核心原则.此外,研究商法基本原则不可回避与民法基本原则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问题,对三大部门法基本原则以及三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的厘清,也是正确界定商法原则的理论前提.第二章主要研究商事交易效益原则.所谓商事交易的效益,其含义就是盈利.因此,保护盈利是商法的基本立法政策,也构成商法的价值观.经济学上基本的分析模型就是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为最大限度地获取收益,交易主体总是千方百计地降低交易成本,因此简便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也就体现了商法的效益原则.现代商场瞬息万变,法律调整亦应适应商事交易活动的特点,其制度设计应以促成交易迅捷为目标,这也为商法效率原则所要求.最后,面对商人间谋求盈利的交易安排,即使发生纠纷和争议,法律也应最大限度地保持谦抑,秉持适度干预的底线.该章结合案例,分别从保护盈利、交易简便、交易迅捷的角度对效益原则进行充分阐述.第三章主要研究效益原则和其他原则的关系,强调了商事交易效益原则对商事主体强化原则、商事交易安全原则的渗透.这里所阐述的渗透,指的是商事主体强化、交易安全的终极目标是为了实现商事交易效益.商事主体强化原则下,市场准入要求商事主体具备市场活动的必要条件,市场退出是将危机市场秩序的商事主体及时消亡,风险分散通过公司有限责任等途径降低商事主体运用风险,这些都是为了塑造一个能创造社会效益的商事主体.商事交易安全原则下,公示主义的目的就在于扭转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不安全状态,外观主义强调从商行为外观确定法律行为效力,特定商行为的要式要求也绝非为了提高交易成本,而是为了交易安全,良好的交易安全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促进交易效益.

第三篇商法论文范文模板: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

海上保险法和其他保险法律之间是否应该协调,就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体例来说,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集中体现于《海商法》(第十二章),《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海商法》为海上保险的特别法而《保险法》则构成一般法.由于我国保险立法背景使然,两法之间内容存在必要的差异之外,重复、冲突现象较为明显,有些差异则不尽合理,尤其《保险法》二次修订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如何与一般法《保险法》衔接和协调,该项研究在我国启动《海商法》修改前显得尤为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海上保险法历来强调其独特性品格,与其他保险立法的协调并不被重视,然新近的发展表明,传统海上保险法的一些独特制度及规则正在发生一定改变,普通保险法领域发生的变革正影响着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这一发展动态为笔者研究海上保险特别法和一般保险法之间合理性差异的区间以及规则统一的向度提供了新的注解.本文以我国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海商法》和规范所有保险类型的一般法《保险法》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探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之间应否协调、能否协调等理论问题,并在分析具体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考察国外保险相关立法的发展动向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建议以及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适度协调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主要考察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的法律文本.通过对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一般法《保险法》(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所有条文的比较,发现两法有关内容分工有合理之处,亦同时存在规范重叠、规范冲突、规范裂隙等问题,藉以指出两法协调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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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研究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立法学原理和我国保险立法背景角度分析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各种现象的成因;其次,通过对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应遵循的体系化方法的分析,指出其对协调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的指导意义;第三,通过对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若干共性的分析以探讨两法立法协调的可能性,为两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奠定理论基础.

第三章研究《海商法》和《保险法》共有但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些制度,阐述两法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从立法目的论证其统一协调的理论根据,并就具体规则的协调提出建议:其中,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海商法》较《保险法》规定严苛,就保险告知的方式以及违反保险告知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上,《海商法》应作出适当修正以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均为派生于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制度,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无涉,两法就此的规定应予统一.

第四章则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对特别法《海商法》的保证制度和一般法《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进行研究.鉴于两法所采取的解决保险期间风险控制机制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本章通过对保证制度在其他国家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保证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的具体比较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度等角度的分析,对我国保险立法就此两项制度的取舍进行论证,并对经取舍后统一的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

第五章针对特别法《海商法》未规定而一般法《保险法》作出规定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选取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分析这些存于一般法的制度其是否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其具体规则在适用于海上保险时是否存在困境,以及海上保险法如何与一般保险法形成规则上的衔接,并提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是完全与海上保险实践相契合的,应予适用;但是《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利益说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结合海上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建议采用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过于严苛,考虑到海上保险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悬殊没有一般保险明显,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建立更为合理的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则.

第四篇商法论文范例:商法价值研究

商法可以说是最古老的一门法律.商法最初表现为商业惯例和习惯.正如一句拉丁语格言,“哪里有贸易,哪里有法律”.从古希腊、古罗马到中世纪,久而久之,商事习惯衍化为商人法(Law Merchant),随之也出现了专门解决商人争议的机构——行会法庭或商事法院.中世纪以后,世俗政权逐渐强大,国家渐多加强对商事活动的干预,制定或编纂商法成为一种趋势.从近代到现代,国家对商事活动的干预更趋激烈,但商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并未改变.拉德布鲁赫认为,欧洲大陆的商人法保存至我们的时代,并非只是历史的残余物,而是具有其他法律领域难以匹敌的更新能力和应变能力,不断为生活反复充实,进而丰富了整个私法秩序.至少在个人主义的法律时代,商法总在扮演着一般私法的开拓者和急先锋的角色.

古代中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商法.新中国由于采取计划经济体制,经过社会主义改造,私营经济逐渐消亡,经济活动由国家管制,按计划生产、销售,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被扭曲,所谓的商法并不存在.改革开放以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作为市场经济的三大法律支柱之一的商法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商法成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支撑和保障.民法、商法、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三根不可或缺的法律柱石.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市场行为制度、市场秩序的维护与保障制度均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商法正是通过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行为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障交易安全.

在我国商法学还是一门很年轻的学科.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我国商事立法和商法学研究进入一个十分活跃的时期.2001年11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正式成立.商法学研究自此不必再委屈于民法的阴影之下,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分支.

商法学的研究对于商法的制定、修改、完善、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还未成熟,商事立法也不健全,对于商法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因此商法往往只能反映阶段性的经济需求和研究成果,随着时事移转和环境变迁,制度的建设有时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或者不能促进经济效益,或者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加强商法的深入研究,通过制度的优劣分析,比较外国相关立法的实际经验,再加上商法的实践检验,从而明确我国商法存在的问题、缺陷,引进、移植好的法律制度,细化、优化制度体系,废除不符合实际的法律条文,最终使之修正完善.商法学的研究也是商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世界各国,商法都是修改较为频繁的法律,是为商法的灵活性.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但商法是所有法律中反映经济生活最敏感的,致使商法要不断进行修改以满足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和适应经济调整的需要.

当前,商法学已经成为一个热门学科,商法的研究从具体的商事单行法的研究开始关注商法总论或基本理论的研究.但关于商法总论、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还是比较薄弱,理论成果还很有限.因此,许多商法学者在呼吁加强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

对商法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对商法学的发展、成熟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单纯注重研究商事单行法,而缺少对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不利于商法学体系的完善.一门学科的成熟、发展与其基本理论研究有密切关系,对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必须与对商事单行法的研究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共同组成商法学的理论体系.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可以对商事单行法的研究有指导意义,加大对商事单行法的研究深度,提升对商事单行法研究的境界.反过来,对商事单行法研究的总结,可以使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有更为充实的理论基础,丰富商法基本理论的内涵,促进基本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成熟.当前的状况是,对商事单行法的研究资料远远多于对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而对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难度更大,这也是许多人对之望而却步的原因.因此,必须加强对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因为这是商法学的基础.

商法价值研究是商法基本理论的组成部分,也是其中的灵魂.商法价值研究是商法学的重要任务,明确商法价值体系和内容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才能保证商法的正确实施,才能保证商事立法和审判的统一基准,才能保证商事法律秩序的统一,避免发生矛盾.本文拟综合运用历史的、经济学的、*学的、规范分析的方法对商法价值理论进行整体的、系统的研究.商法价值的研究就是要探讨商法的理念与理想、商法的目标与出发点,商法是什么,商法为什么而存在,应当具有什么意义,其最终目的、追求是什么,判断商法优劣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都由商法价值理论来回答.商法价值理论可以提高商法学的理论层次,对商法基本理论和商事单行法的研究具有指导意义,也为之提供研究方法和手段,同时商法价值理论也对商事立法和实施具有指导意义,从而使商法的体系更为统一、和谐.

本论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二章为商法价值的基本理论部分,探讨商法价值的内涵与体系,是本篇论文的重点和关键.第三、四、五章为商法价值的分论部分,具体分析商法的效益、公平和秩序价值,是对商法价值基本理论的运用和检验.

第一章为商法价值的内涵.主要探讨商法价值的界定、商法价值研究的意义、商法价值与商法基本原则、经济*的区别.

商法价值是商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一个元哲学范畴,区别于商法的功能、作用,是指商法对于人(主体)需要的基本满足,反映的是人(主体)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商法(客体)的属性之间的关系.因而,商法价值具有根本性、初始性、理想性,是商法制定、实施、评价、判断的依据和标准,是商法运行的起点和归宿.商法价值强调商法应当具备怎样的品质来满足主体的需要,这是判断商法优劣善恶的标准,商法价值强调商法对于主体的工具性,强调人才是目的而非手段,也就是说商法存在的意义在于服务于人,以人为依归.具体分析,商法价值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商法价值反映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能否满足及满足程度的关系.主体就是人,客体就是商法.主体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历时性,因而主体的需要就有差异性、多元性、可变性.据此,作为客体的商法,就要在满足这种需要时进行相应的权变和修正.第二,商法价值是主体需要的主观性和客体存在的客观性二者的复合.主观性的需要与客观性的存在之间彼此矛盾、相互作用,推动商法价值观念的前进.第三,商法价值的实现依赖于商法的实践,即商法的制定(包括修正、废止)、执行和遵守.只有通过商法的实践,才能使人的需要得以实现,才能评判商法对人的需要是否满足以及满足多少.

商法价值研究的意义在于,通过研究商法价值,并将之运用于对商法其它问题的研究,可以提升商法学的理论层次.商法价值理论可以用来指导和检验对于商法其它问题的研究,也可作为商法学研究的理论工具.商法价值研究就是对商法的应然性的研究,揭示商法的本质、商法的使命和精神依托.从而使商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为之树立一个精神的标杆.商法价值研究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工具,用以指导、检验和评价商法的制定和实施,从而保证商法内部的和谐与统一、防止背离商法价值的现象发生、修正违背正当价值的商事法律制度.

商法价值与商法的基本原则的关系是:商法价值的位阶高于商法的基本原则,更为宏观和抽象.商法基本原则是商法价值的具体体现,而商法价值对于商法基本原则有指导意义,是商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和追求目标.商事自治原则和交易便捷原则就是商法效益价值的具体化,商事诚信原则就是商法公平价值的具体化,而交易安全原则就是商法秩序价值的具体化.商法价值通过商法基本原则再具体化为商法的法律制度和具体规范.

商法价值与经济*的关系是: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就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经济安全,维护经济秩序.对效率、公平的*追求必然反映到商法规范中.就此而言,商法价值与经济*具有一致性.商法价值反映商法的精神追求和理念,本身即具有*性,商法价值某种程度上就是经济*在商法中的体现,即经济*的法律化.因此,商法价值发挥作用是以达到经济*的最低限度为条件的,并以经济*为目标.

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首先,而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同.一为经济领域,一为法律制度层面.其次,商法价值稳定性强,其发展变迁较为缓慢.而经济*跟经济发展的状况相关,随之变动而变动.其三,发挥作用的机制不同.经济*通过国家经济政策、通过产业发展、税收、社会保障等政策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而法律价值则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通过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的配置来达到对经济的影响.其四,两者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不同.商法价值体现国家意志性,能够通过国家强制保障,而经济*取决于人的内心或曰良知.

第二章为商法的价值体系.主要探讨商法价值体的构成、商法价值的冲突与异化问题以及商法价值与民法、经济法价值的区别.

商法的价值体系就是商法的所有价值的集成,形成一个系统和整体,主导和制约商法的制定、实施以及人们的商事行为,反映人们对于商法的整体需要.组成其价值体系的各价值是处于同一层面的,具有独立性,并不依附于其他价值而存在,共同协调发挥作用,推动法律的发展进步.笔者认为,在考察商法的价值体系时应当确定如下标准:其一,该价值能反映商法的精神追求,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次,该价值能反映商法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并非是指该价值为商法所独有,但对商法而言有特定的规定性.再其次,该价值应当处于最高的位阶,而非商法的一般原则,更非商法的一般制度.因此,营业自由不能视为商法的价值,其只是商事自治原则的体现.营业自由的目的不在其自身,而是以效益价值为依归.同理,交易安全本身也非商法的价值,其只是商法的基本原则,其以秩序价值为依归.诚实信用也不是商法的价值,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平.基于以上标准,商法的价值体系由商法效益价值、商法公平价值和商法秩序价值构成.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的体系,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会产生矛盾和对立,此之谓法律冲突.商法的三大价值之间当然也可能这样的矛盾和冲突.价值冲突的存在是客观的,因为商法调整的对象本身是复杂的,不同主体对商法的需要也是多元的.可以将帕累托最优理论应用到商法上,来解决商法的价值冲突,最基本原则就是效益至上.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就是效益,因为商法的特点就是营利性,商法存在的一切目的就是促进和保障营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在此基础上处理商法效益与其他价值的关系时就是效益优先兼顾其他价值,从而,实现商法的统一和协调.

商法价值的异化就是指商法价值所本来追求的目的走向其反面,结果反而损害其追求的目标.矫正价值异化的措施就是要对症下药,区别原因而改变、修正.具体来说,(1)正确认识经济客观规律,使法律符合经济的客观要求,实现立法科学化.(2)加强商法理论研究,深刻认识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具体法律制度,正确分析制度的优劣,做到立法的准确性,加强商法的可操作性.(3)避免为单方利益立法,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各方利益要做到客观衡量,综合分析,不为任何利益方所裹挟、绑架,立法者的利益衡量无疑至为重要.(4)在借鉴和移植外国法律制度时,要加强对法律制度的适用环境研究,对外国的良方益药的时空背景加强研究,才能确定适合我国的制度环境.

效益价值、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为民法、商法和经济法所共有,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诸价值的内涵各有不同,在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价值体系中诸价值的地位不同.譬如,民法较为强调公平,商法较为强调效益,民、商法的公平和效益都是个人的,体现了私法自治,反对国家的干预,民、商法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促进是由个体利益的累积和相互间和谐竞争形成的,但并非民、商法的目的.而经济法更为注重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社会整体的效率和公平),是以国家的适度干预为前提的.如果说以价值本位的差别作为区别部门法的重要标志的话,那么民法的价值本位就是公平优先,而商法的价值本位就是效益优先,经济法的价值本位就是社会利益优先.

第三章为商法的效益价值.主要探讨效益价值的内涵、效益价值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以及以效益价值为工具对具体法律制度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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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效益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提供给人们以较少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内在追求和理念.商法效益价值的目标就是:(1)降低商事成本,(2)获取最大收益.因而,商法在制度设计上具体表现为:(1)在商事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选择,赋予人们平等的机会,鼓励人们积极的参与经济活动,(2)在商事行为模式的引导上,鼓励人们通过合理的行为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3)在商事行为结果的评价上,对合法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予以保护和合法性肯定,(4)在商事争端解决的机制上,倾向于快速的化解矛盾,使经济生活恢复正常状态,避免无谓的时间消耗.商法效益价值在商法体系中是终极性的目标价值,在与其他商法价值发生冲突时,采取效益优先的原则.

商法效益价值贯穿于商法各具体制度之中.本文例举三个典型的商法制度:票据制度、公司治理模式、商事仲裁,并以效益价值为标准对该三个制度进行了评价和制度完善建议.

第四章为商法的公平价值.主要探讨公平价值的内涵、公平价值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以及以公平价值为工具对具体法律制度的评价.

商法的公平价值,就是商法在制度上赋予人们平等的商业资格和机会、在商法适用受到同等的对待、在人们的商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公正的救济的一种法律品格.商法公平价值的追求目标是:(1)商事资格平等,不因人而异,所谓起点公平,(2)在商法适用上,商事待遇同等,反对歧视、差别待遇

第五篇商法论文范文格式:商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相互对立、共生共存,是商法非常显著的特点,没有哪一个部门法像商法一样,将“自由”与“强制”这样一个堪称经典的法学命题在一个法律部门中演绎得如此生动而淋漓尽致.不难发现,在诸多商事法的制定、修订过程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配置问题,都是争论的焦点问题,因为这不仅从微观上影响着每一条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商主体的利益,而且从宏观上影响着一部商事立法的整体风貌及社会效果.商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任意性规范具有无需证明的合理性与至上性,这反而使它在理论研究上的意义锐减,而强制性规范这个被人视为私法体系中的“异物”,反倒是获得了理论研究上的生命力.

除导论外,全文共分五章内容:

第一章“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流变”主要运用了历史法学的研究方法,阐释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制度演进和发展趋势.罗马法时期的私法强制性规范主要表现为以家庭*道德为核心的民法强制性规范,以万民法形式存在的商法规范呈现出绝对化的自由;中世纪时期,为满足商人对技术型规范的需求以及受教会法经济*思想的影响,商行为法中的强性规范得以加强.近代商法时期,受自由主义社会思潮的影响,商行为法强制性规范趋于弱化,但习惯法向国家制定法的转型使得商主体法强制性规范得以强化.现代商法所面临的“商法公法化”潮流,使得商法中除了单纯的私法强制性规范之外,又融入了具有公法属性的商法强制性规范.纵观商法发展史,商法强制性规范呈现出了由私人强制性规范到国家强制性规范,由道德*型强制性规范到技术型强制性规范,由调整型强制性规范到干预型强制性规范的三个主要发展趋势.

第二章“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价值分析”主要运用了价值分析的研究方法,对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进行论证.商法强制性规范具有价值多元的特点:既有旨在维护私法主体利益,体现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交易效率、交易安全等私法价值的商法强制性规范;又有旨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维护市场秩序、贯彻经济政策、保护弱势阶层等公法价值的商法强制性规范.价值基础的二元论有助于厘清两类商法强制性规范在法律效果方面的区别,体现私法价值的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效果主要是对私法行为进行效力评判,而不应以公法责任替代私法责任;体现公法价值的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效果只限于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通常与私法行为的效力评判无涉.

第三章“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实证主义分析”主要运用了分析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对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微观结构分析,主要研究商法强制性规范如何在适用条件和行为模式上设立合理的强制要素,如何进行权利——义务、权利——权力的合理配置,以及如何实现从强制性分配到强制力保障三个问题.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宏观配置分析则考察了此类规范在单一法律文本以及不同法律文本中进行合理配置的原则和方法.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化研究则按法律规范的内容和目的,将其分为道德*型、技术型、保护型、侵权型、条件型、监管型、政策型七种不同类别.

第四章“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方法”主要运用了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探讨司法实践中所要面对的法律解释问题.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定性解释和意义解释.因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分歧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环节,所以在将商法规范适用于个案之前,对规范性质的判定就成为首要问题.法律规范的性质并不总是明显地摆在司法者面前的,同样也需要法律解释,这种定性解释主要是对模态词、提示性语言等法律虚词部分的解释.法律规范得以定性之后,也要向传统的法律解释一样,对实词的意义进行解释,商法强制性规范意义解释中最具特色同时也是最具技术含量的三种解释方法是扩张——限缩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

第五章“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社会实效分析”主要运用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对于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实效问题进行研究.实效研究既要从正面探讨商法强制性规范如何才能积极地实现社会实效,也要从反面讨论在实现实效的过程中所遇到的挑战,甚至要正视法律规范失效的事实.商法强制性规范主要依靠强制样式而非自治样式来实现其社会效果,其中公法属性商法强制性规范要依靠公权力的推动来实现法律实效,而私法属性商法强制性规范则要限制公权力而交由私人推动法律实效的实现.同时,商法强制性规范一直面对法律规避的挑战和法律失效的困扰:法律规避既有正向地逃避法律适用的情况,也有反向地故意适用商法强制性规范而逃避私法责任的情况;商法强制性规范失效的原因则主要有规范内在价值失当、法律规范冲突以及社会不适性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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