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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论文范文

经济法案例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经济法案例论文范文参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 第二篇经济法案例论文样文:经济法司法实施之应用研究
  3. 第三篇经济法案例论文范文模板: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4. 第四篇经济法案例论文范例:经济法学视野下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
  5. 第五篇经济法案例论文范文格式:经济法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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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经济法案例论文范文参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惩罚和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重要制度.虽然该制度目前主要由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但该制度已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当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受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并被写进了目前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正草案.然而,毋庸讳言,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还不能完全适应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本文尝试运用历史分析法、*分析法、经济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性质功能、正当性基础、本土需求、制度设计、本土实践等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以深化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和司法适用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努力回应社会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需求.

全文包括导言、正文和结束语.导言部分阐述了本选题的意义与研究的目的,并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及不足进行了考察和分析,同时明确了本选题的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最后对本选题的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进行了阐述.

第一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与现状研究”主要从法史学、比较法学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述了以下问题:一、考察了中外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与现状;二、考察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缘起与现状;三、考察了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四、研究、回答了以下问题:东西方古代法中普遍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由;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不同态度的原由;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是依赖私人执行的、补充国家执法力量不足的法律制度;美国知识产权法上的法定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其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立法和司法上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态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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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与功能研究”主要从法理学、比较法学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性质与基本功能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述了以下问题: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而非准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公法责任.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五大基本功能:一是赔偿功能;二是惩戒功能;三是遏制功能;四是平衡功能;五是激励功能.其中,平衡功能和激励功能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

第三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研究”主要从民法学、*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探求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理论基础,以此论证建立该制度的合理性.本章主要论证了以下问题: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民法学基础在于:侵权法的预防作用;知识产权的社会性;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较为困难;知识产权的公法保护不足.2.从以下三方面论证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学上的正当性基础:(1)正义是法律制度的*基础;(2)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实现社会正义;(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实现社会正义.3.运用经济学方法,包括成本、效率分析法,以及科斯定理等,从以下几方面论证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经济学上的正当性基础:(1)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学目的在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2)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促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3)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经济特征决定了其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制.知识产权客体的主要经济特征是:非损耗性、易复制性、高成本性、外溢性、非排它性,这些经济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下列经济特征:行为的隐蔽性、损失的模糊性、行为的盈利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经济特征决定了,只有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才能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得不偿失,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成为没有效益的行为,从而有效遏制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主要从我国经济、科技、文化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等现实国情出发,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土需求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证了以下几方面问题:1.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1)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这些基本国情包括: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经济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现状.(2)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状况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状况主要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快速增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一些大公司自觉或不自觉地助长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3)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决定了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判处的赔偿数额总体偏低,这一客观现实对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2.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1)我国已基本具备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2)我国已具有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经验.(3)我国已具有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需求.(4)我国已具备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条件,包括: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法官、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管辖、发挥司法解释的功能作用.3.批驳了反对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以下观点:(1)我国的法律传统决定了我国不宜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导致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3)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足以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导致侵权赔偿金畸高,引发新的不公平.

第五章“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研究”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我国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如何正确适用该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本章主要研究了以下问题:1.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1)故意侵权;一次故意侵权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2)造成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也就没有惩罚性赔偿.(3)权利人提出申请.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申请.2.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1)故意侵权行为;(2)侵害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各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3)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3.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额度:惩罚性赔偿金限于补偿性赔偿金的2倍以内,法定赔偿金不得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只能将权利合理许可使用费的一倍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4.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司法判定: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可以是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合理的权利许可使用费;不得将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相关侵权责任的司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并用;惩罚性赔偿金可以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并用.

结束语部分对本文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对本课题的后续研究提出了建议.本文还附录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建议稿”.

第二篇经济法案例论文样文:经济法司法实施之应用研究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对其实施层面的研究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软肋.虽然经济法的实施主要有赖于行政行为(这也是经济法易被误读为经济行政法的原因),但通过法官司法行为的实施也应是经济法实施的不可或缺的途径.而已有的有关经济法司法实施的研究多集中于对公益诉讼或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研究,常囿于“经济法司法实施→经济法诉讼→公益诉讼”这一研究路径的依赖.笔者亦认为公益诉讼(或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建构是经济法司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但公益诉讼(或经济法诉讼)是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诉讼制度,当前我国并未建立.作为一名法官,笔者在本论文中对通过公益诉讼(经济法诉讼)的经济法实施不作研究,而是针对当前司法现实存在的问题,探求另一条经济法司法实施的路径——那就是在法院所谓的“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引入经济法思维,得出与传统民商法思维不同的司法标准和司法结论.这一路径能够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兼容,并使经济法能在现实的社会权利义务再分配中实实在在地发挥作用.

本论文采“纲举目张”的结构,第一章“经济法思维与经济法司法实施概述”系全论文之“纲举”,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了当前我国有关经济法司法实施方面研究的成果和局限性,其中局限性主要表现为:经济法司法实施的公益诉讼化思维定势未能突破,重理论论证和制度建构,轻实证研究,一些基本概念并不清晰统一.第二部分介绍了当前我国法院系统“民商事”审判缺失经济法思维的现状.首先回顾了2000年最高法院“大民事”改革的背景,虽然笔者承认大多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案件属于民商事案件,正确适用民商法就能得到较好的解决,但撤销“经济庭”不能完全排斥经济法理论和思维在部分案件审理中的应用.而“大民事”改革是将“孩子与洗澡水一起倒掉”,该项改革后,经济法学几乎全面退出司法舞台,民商法对所有适用民事诉讼的案件在理论指导上一统天下.其不利影响在于,一方面使经济法学自身发展受到很大局限,另一方面,用单一的民商法思维来处理带有经济法元素的案件难以有效增进社会效益,也难以有效实现经济领域的司法与国家经济政策相协调的要求.第三部分首先对经济法思维作了概念上的诠释,指出它属于法学方法论的范畴(本文指法律适用方法或法律解释方法,而非法学研究方法),是法官在经济法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寻找或选择能得出最符合经济法价值理念结论的法律适用方法.它一头连着具有指导性的经济法价值理念,一头连着具有通用性的各种法律适用方法的选择,既体现了理念上的经济法特性,又体现了方法论上的共性.接着,笔者对法律经济学的三大流派作了简介,认为经济法思维可以吸收制度主义法律经济学的养分,以“整体主义进路”来解读生效法律规定,即:不机械局限在体现自由市场主义本质的民商法传统规则中,在符合形式合法性的前提下,尽可能追求实质合理性,更多地“向前看”,关注对某一问题采取何种司法态度和标准,会对今后人们的经济行为选择乃至宏观经济运行产生怎样的影响.第四部分论述了经济法思维应用于当前“民商事”审判的基本路径.首先,经济法思维应用于法律适用层面,不能作有违生效法律规定的基本语义解释,在此基础上,可以将经济法思维归入梁慧星先生所指的“社会学解释法”,通过法律解释尽量追求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而追求经济法价值的具体法律适用途径有:对负外部性的吸收和正外部性的促进,对信息不对称的矫正,对违法垄断行为的否定.

第二章“消费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以王海式的“知假买假”纠纷为例进行分析.先通过现实案例反映出当前对于知假买假引起的消费者索赔纠纷,法院基本上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即“退一赔一”的规定),而后分析在民商法的视域下,知假买假行为显然不构成“欺诈”,不要说“赔一”,就连“退一”都存在理论障碍.但以经济法思维来考察,可得出三个基本结论:(1)《消法》着眼于保护整体消费者的利益,知假买假如有利于整体消费者利益,则知假买假者应视为“消费者”,(2)经济法视域下的“欺诈”不以有受害人上当受骗为要件,商家只要有知假售假的行为在先,就构成“欺诈”,(3)商品买卖行为是否适用《消法》,关键看买卖是否发生在零售市场,因为在零售市场上出售商品已经面对了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无需深究具体购买者的动机和身份(单位有时也可成为消费者).最后,该章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对知假买假能否退一赔一的不同司法尺度,从消费者、政府打假部门、合法经营者、售假者、社会整体效益等方面分别作了成本收益分析,认为在经济法思维指引下,知假买假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一.

第三章“流通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以常见的商事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质量纠纷为例,通过案例反映出当前许多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泛化适用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规定.即当零售商或下游经销商因产品质量问题被退货或赔偿损失后,再向上游经销商或生产商要求退回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或要求承担已赔的损失时,法官却常以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质量异议期、交付的货物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为由驳回下游经销商或零售商的诉请.这一司法尺度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回溯追究责任,大大削弱了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责任规定在这里出现了抵牾.产品质量法总体上属于经济法,在经济法思维指引下,应限缩质量异议期规定的适用范围.具体方式为,在零售市场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不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在流通领域,如果产品质量的约定高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底线标准”,则在回溯追究违约责任时可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但如果产品质量达不到“底线标准”,回溯追究违约责任时也不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在回溯追究侵权责任时均不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而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最后该章补充认为,运用经济法思维的重点在于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使裁判结果符合经济法价值理念,但并不排斥使用诸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民商法的概念.

第四章“金融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以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之争为例.该章认为在民商法的理论库中,无法找到支持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的理论资源.而最高法院以“高民尚”(最高法院民商庭简化谐音)署名的文章虽然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但局限在民商法藩篱中给出的学理解释漏洞百出.笔者从经济法的视角,认为保底条款虽然基于当事人合意,但其产生的巨大负外部性在于鼓噪证券市场投机之风,扩大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故立足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应认定无效.在具体的法律解释路径上,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条认定合同无效的选项.保底条款无效不应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比如盈利分配约定应属有效.如果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并且理财出现亏损,不应按照“高民尚”文的观点判令受托人将本金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委托人(这与保底条款有效无异),也不应持当前部分法院所判的委托人自行承担亏损风险的司法尺度,而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适当参酌盈利分配约定予以分摊亏损,这样可以从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面遏制投机冲动,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企业改制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创制出的“债随物走”规则为例.该章认为虽然“债随物走”规则对企业借改制逃废债务的情形具有遏制作用,但最高法院人士对“债随物走”规则给出企业法人财产制的民商法理论的学理解答,不能解释资产受让人为何要用受让财产以外的自身财产清偿转让人遗留债务的问题.且在最高法院近年来的有关企业改制纠纷的终审判决中亦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笔者亦不同意以传统民商法撤销权理论来全盘否定“债随物走”司法解释规定的观点.笔者认为,源于美国判例法的“继受人责任制度”与我国经济法思维具有内在契合性,可以以经济法思维为指引,通过司法实践形成我国的“继受人责任规则”来替代“债随物走”规则.该章对司法过程中如何运用继受人责任规则作了具体分析,并认为继受人责任规则可以将资产转让后损害不特定债权人的负外部性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就通过适当的合约安排予以内部化吸收.该章还对在企业改制重组时,改制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优先于继受人利益受保护的问题从经济法的视角进行了解读.

第六章“公司意志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6条(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条款)的司法适用作了探讨.对于当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予以“沉默”时,担保决定权究竟应复归于股东会抑或自然授权于董事会这一问题,该章认为应首先分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性质及公权干预之目的.公司对外担保也是公司经营行为的一种形式,市场经营行为是利润和风险并存的,如果这种风险仅在当事人之间分配,公权没有干预的必要.而司法对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干预肇始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上市公司大量对外担保产生的巨大负外部性,所以公司法修订后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认定无效,也要从负外部性吸收的角度来考量.该章以此为分析进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作了细分分析.

第七章“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反垄断”并非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全面论述,而是着重论述对以普通民商事合同面貌出现的含有违法垄断条款的商事合同纠纷的反垄断司法审查.该章认为,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初期,对于垄断协议行为和滥用纵向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直接认定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而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和滥用横向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违法性确认,应当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司法可通过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行为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该章进一步论述了在审理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中,司法对有纵向价格固定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在大型零售商与中小供货商的纠纷中,司法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纵向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审查,并认为先行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可视为反垄断法的下位法来适用.最后该章对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的违法垄断确认问题、原告主体资格范围问题、垄断损失计算方式问题等作了简要论述.

本论文并非意旨由经济法思维来全面取代民商法思维在民事诉讼纠纷审理中的主导性地位,只是将虽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并冠以“民商事”纠纷的称谓,但实际上仅凭民商法理念、思维和方法难以给出符合实质正义的那一部分案件予以梳理分类,运用经济法的理念、思维和方法来给予重新解读.这一部分案件在法院审理的全部的“民商事”案件中也许只占一小部分,但不容忽视.

本论文第二至七章所阐述的问题并非是偶发性的个案的特殊问题,而是通过典型个案列举,背后均能反映出具有相当普遍性的问题,且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司法标准或司法尺度,会影响相关领域市场的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消费者福利的增减乃至经济调控行为的效果.

第三篇经济法案例论文范文模板: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经济法是保护公共经济利益的实体法,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公共利益的特殊程序法,二者具有制度价值上的契合性.可诉性是法律规范的普遍特征.经济法的三大主要组成部分——市场规制法、经济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都无一例外地应当具有可诉性.由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对于经济法纠纷的解决存在权利救济上的非经济性和操作上的非科学性.因此,经济法的实现应当寻求新的诉讼程序法.于是,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传统诉讼制度在保护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却困难重重.经过学者们的长期研究,公益诉讼虽然已获得了理论上的自洽性,但要想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效,解决公益普遍受漠视及司法保护不力的现实问题,必须要清醒认识到公益普遍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侵权行为,更有行政机关的渎职滥权行为,故在公益司法保护上必须坚持综合审理与能动司法理念,这就必然要求打破传统诉讼类型的划分方式.因此,笔者反对把公益诉讼进行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而应当从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分为经济领域公益诉讼、政治领域公益诉讼和社会领域公益诉讼,其中,经济公益诉讼显然属于经济领域公益诉讼,并且在我国是最迫切需要开展的公益诉讼类型,揉合了学界所主张的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也包含了证券欺诈等“准公益诉讼”类型.在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时,要充分认识到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审理到执行的各个阶段的特殊性及其与传统诉讼方式的不兼容性,这也是我国经济公益诉讼虽已付诸实践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的原因所在.因此,对经济公益诉讼的实施困境与出路进行分析与探索是经济公益诉讼从理论走向实践的必由之路.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通过对经济公益诉讼实施困境与出路的分析,进而形成有利于经济公益诉讼实施的激励机制.全文共分七章.

第一章主要论述经济法与经济公益诉讼的关系.首先论述了经济法的产生背景及其公共利益本位,然后分析了诉讼制度的世界发展趋势:诉讼制度的目的从保护个人利益到维护公共利益转变,原告诉之利益从直接利害关系到间接利害关系变迁,以及公益诉讼产生的历史必然.公益诉讼的分类在理论上虽然尚未统一,但为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公益诉讼不应沿袭私权保护的法律传统分类方法,而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各领域矛盾状况进行研究和实践.经济公益诉讼正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法与经济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发展历程上的契合性,而且具有利益本位上的一致性.经济公益诉讼是经济法可诉性的重要保障和实现方式.经济公益诉讼的主要类型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差异较大,其中的原因除了法律文化方面的差异外,主要缘起于各国经济发展不同阶段所表现出的矛盾形式和紧迫性方面的不同.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公益诉讼应当主要包括纳税人诉讼、政府采购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品质量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证券欺诈公益诉讼、宏观调控公益诉讼等几种典型形式.

第二章阐述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现实障碍.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某些深层次矛盾日益显露出来,公共经济利益受侵犯的现象也越来越明显:消费侵权、假冒伪劣商品、税款滥用、国资流失、市场监管泛力、宏观调控失范、环境污染严重等等.然而,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现有的诉讼体制,都无法为经济公益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另外,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及司法公开与司法*政策的落实也要求法院对现有的诉讼体制与诉讼模式有所突破.因此,构建体现公众参与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法院自身改革的必由之路.但不可避免的是,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要全面付诸实践必然会受到观念与制度方面的双重阻碍.社会上公共利益最大理念的缺失、实务界缺乏法社会学理论及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导、传统诉讼模式所带来根深蒂固的影响等,构成了经济公益诉讼实施的观念障碍.传统诉讼分工体制、法院内部工作机制及司法监督体制则构成了经济公益诉讼实施的直接制度障碍.同时,我国司法权威严重不足、*组织存在的功能性缺陷也是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不得不考虑并加以克服的重大阻碍.

第三章对国外及台湾地区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评析.在古罗马,就有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分,公益诉讼的实质就是原告以个人名义保护公共利益,当然包含了本文所论及的经济公益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特别是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体现了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美国还存在环境公益诉讼、反垄断公益诉讼、告发人诉讼、纳税人诉讼等经济公益诉讼形态.其他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各种形式的经济公益诉讼.这些公益诉讼理念与实践值得我国借鉴,特别是印度的书信管辖权制度及法院保护公益方面的能动司法理念,尤其值得我国学习.

第四章主要介绍了我国现阶段已经或急需开展的几种经济公益诉讼典型形态:纳税人诉讼、政府采购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品质量公益诉讼、证券欺诈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及宏观调控公益诉讼.这部分内容主要以案例分析为基础,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经验,阐述了这几种公益诉讼在我国开展的必要性、正当性与可行性,一方面印证了诉讼目的与诉之利益理论的发展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的体现,另一方面结合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症结对完善相关公益诉讼程序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和要求.

第五章论述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中的起诉激励措施.起诉是诉讼程序的基础性阶段,如何对起诉主体进行激励以推动公益诉讼的实施,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热点和重点.经济公益诉讼应当实行全面的起诉激励机制,包括起诉主体类型与序位的明晰化、立案范围与标准的公开化、物质激励措施、法院指导制度等,其中的物质激励措施是最受关注的激励方式.应当建立以*组织为主、个人和检察机关为辅的起诉主体制度,使公益诉讼成为*组织的重要业务和收入来源,从而使经济公益诉讼的推动实施与*组织的发展壮大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激励资金来源应当主要依靠胜诉提成制度以及通过发行法律彩票募集激励基金,为激励资金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此外,经济公益案件的起诉方式应当较传统诉讼模式放宽,可以采纳印度的书信管辖权制度,增强法院受理公益案件的能动性.诉讼费用方面广泛实行减、免、缓制度,切实解决案件进入法院难的问题.

第六章主要进行经济公益案件审判制度的改革设想.这里的审判制度指法院内部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制度性因素的总和,包括初审管辖、审判方式、审理模式和法官的精英化.经济公益诉讼应当建立由高级法院为主、中级法院与最高法院为辅的初审管辖制度,这样有利于确保案件审判质量,这也是经济公益诉讼顺利开展的基础.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要充分考虑的经济公益案件类型的特殊性,充分运用司法能动性来克服传统举证责任制度之不足,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经济利益.此外,应当建立经济公益庭,推行专业化和综合性审判制度,一次性地解决经济公益纠纷;经济公益庭应当由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组成,并保障其享有足够的职业优越感和事业成就感.

第七章主要论述经济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执行的强化与完善.生效裁判得以有效执行是实现经济公益案件诉讼目的的最终环节.为了有效克服我国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使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真正成为保护公共经济利益的有效手段,应当抓好执行工作的每一环节,确保案件结果得以全面正确地执行.应当废弃传统诉讼中的申请执行制度,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自动转入执行机制.强制执行中可以吸收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参与,增大案件执行力度和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可以充分利用声誉罚、资格罚等新型执行措施,充分体现司法裁判的威慑力,督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在确保案件得以全面及时执行的基础上,应当对执行款实行胜诉份额限期保留和按比例分配提留制度,以确保起诉人的胜诉预期收入并促进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

经济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形式,其制度构建既要坚持经济法的基本思想,也要认识到现有诉讼制度无法为公共经济利益提供充分有效的司法保护并进而需要进行相关制度创新.当然,社会公众对公共经济利益认知水平的提高、*组织功能的完善、行政与司法的良好配合等诸多因素也对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起到巨大的作用.本文主要采取了比较研究、历史研究、法社会学研究及案例分析研究等方法.

第四篇经济法案例论文范例:经济法学视野下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饱受争议,至今对该制度的争议尚未尘埃落定.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恰当的适用,从而既能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又能避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是什么?实证地考察英美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经典案例,进而归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是惩罚和遏制负外部性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经历了对侮辱行为的惩罚,滥用实力的惩罚,对危害行为的有效率的阻遏几个发展阶段.但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该制度的性质,适用民事审判程序是否违宪等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过.德国和法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拒绝接受,但在法律制度中又存在类似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超出了传统的民事责任范围判决被告承担类似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在德国有痛苦赔偿金、歧视赔偿金、“预防性”赔偿金、民事罚金等制度,在法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也均有适用.我国虽然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理论尚待完善,而且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针对同样的事实做出矛盾判决的现象,因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方法需要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其功能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功利主义为哲理基础,以解决社会公共危害为目的的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国家矫正侵害行为的工具,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阻遏功能与民法和刑法的理念是相矛盾和冲突的.为了解决这种冲突,理论界提出解决的三种路径:民事泛化论,惩罚私法化论,权利—过错—追索模式论,但是三种理论均未能有效的解决该矛盾.从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的背景、社会现实意义、运行机制、保护法益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属于经济法性质.被告责任范围也从对受害人的侵害承担责任演变到对社会公众的侵害承担责任;但原告在获得惩罚性赔偿金时,也受到了不当得利的质疑.惩罚性赔偿制度经历了从补偿功能到惩罚与阻遏功能的演化,应当属于经济法律制度.经济法责任本身具有社会性、复合型、不对等和不平衡的特征,经济法责任理论可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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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发挥作用,为什么有其他法律制度不能比拟的优势?法律制度具有社会调控功能,现实社会中存在若干危害公共的行为,对于该部分危害行为市场无法有效解决,而必须通过国家干预,通过制度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于刑法、民法和行政法而言,更有效率.对于公共危害的解决,主要有两种路径:其一,通过刑法、行政法而产生遏制、威慑的“公共产品”;其二,将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而获得赔偿作为一种权利赋予受害人.哪种路径更有效率?因为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由国家机关提供的,公共产品能否有效提供受制于国家机关的财力、人力等的制约,以及国家机关能否尽职尽责.民法的优势在于信息获取的便宜,程序简单,追责较高的效率,如果涉及的侵害行为具有公共危害性,受害人众多,因而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诉讼成本高昂,因而不具有效率.惩罚性赔偿制度机制作用下,受害人受到高额惩罚性赔偿金的激励,会积极搜集相关信息,委托律师,尽快有效的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而受害人之间甚至会产生竞争,从而进一步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率.因而具有公共危害性的侵害行为会被尽早发现,并由个人尽早的提起诉讼,进而予以阻遏.受害人提起的诉讼可以产生正的外部性,即侵害人因为被起诉,而不得不对相关的侵害行为予以收敛,乃至停止从事某些侵害行为,因而社会公众可以节省大量的预防成本.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发挥都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或者限制?鉴于法律具有分配资源、社会调控的功能,因此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更容易发现其内在机制.经济学语境下法律活动以实现效率最大化为目标.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发挥作用的主要影响因素有:法律介入的时机,预期惩罚的严厉性,行为信息的充分性,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危险性的认知程度以及制度执行成本等.法律责任效用的发挥还受到归责原则的影响.严格责任原则下,法律适用的最佳状态是赔偿责任即惩罚性赔偿金与民事赔偿金之和等于损害,因为赔偿责任大于损害时,潜在的侵害人才有适当的动机采取预防措施,但是如果法律责任过大就会造成预防过度.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通常会倾向于采取防御措施达到“通常注意”的行为标准,但这通常会造成防御不足,因而惩罚性赔偿可以加大责任,促使行为人进一步采取防御措施而避免损害的发生.不同法律体系的“土壤”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也会产生影响,英美法系奉行司法能动主义,以有效的解决案件实际问题为目标,因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环境较为宽松,但有适用过度的倾向;大陆法系已有的严谨的法律制度体系很难为工具性很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找到一席之地,因而即便遇到“法律漏洞”时,大陆法系更倾向于通过对现有制度的扩张解释等方法解决,而不是创设缺乏部门法特征的制度.司法实践中,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性质,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当有合理的限度,应当受到必要性的约束;而且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符合公平与效率的法律基本的价值要求;惩罚性赔偿金也应当具有合理性.

我国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在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社会管理过于倚重行政机关、道德失范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运行有着特殊的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根据经济法理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市场失灵且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民法和刑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不足以发挥功能的情形.再次,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制度中以商品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的规定等无效率的规范应当修改;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以规范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应当借鉴分割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建立惩罚性赔偿基金制度,使惩罚性赔偿金既对公共危害行为予以遏制,也可以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还可以惠及社会公众.第四,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规范的适用方法主要涉及法律解释和证明标准两方面的问题.我国在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适用的实践中,存在法律规范解释方法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的问题,为了更为有效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解释方法应当予以统一,目的解释具有优先性.司法审判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更符合我国国情,也更具有效率.

第五篇经济法案例论文范文格式:经济法主体研究

本文是按照主体研究的路径选择、主体适格、主体的类型化、主体的行为边界、主体利益的冲突与协调等层层递进的方式展开论述的.

制定法时代的一个基本规律是,只要法律是应然规则,只要社会运行矩于法律框架内,主体及其结构的法律问题就是一个与法律的演化息息相关的命题.而法律主体应该涵盖哪些实体以及在法律层面上如何界定这些实体等问题都应该归结到主体的观念反思中.与此同时,当我们探讨有关实证法意义上主体的行为时,不能轻易以一种观念作为评判标准,而应运用科学的判断方法.倘若立法思维综合考虑了各种影响因素,在合理、开放的基础上进行取舍,那么,由此产生的主体制度就一定较为合理.

民法的确反映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但这种反映仅仅是缘于民法在反映人性时客观上与市场经济规律契合而已.换言之,民法可以反映市场经济的一般条件,但对市场经济要求进行解释并不是民法的唯一目的,民法的本源性目的只有一个,即国家体制下的人性解放.与民法不同的是,经济法主体研究之所以首先要进行人性的价值预设,其目的在于以市场失灵为切入点进行深层次的理论探究.换句话说,市场失灵作为经济法产生的实践基础,它表明的仅仅是一些客观外化的经济社会现象,而其内在的真正深刻原因是人性.人性是人基于生存与发展而形成的一种天然的心理倾向.经济法的人性观与民法的人性观有显著差异,民法是完全以“经济人”假设为出发点展开探讨的,而经济法则是“契约到身份”的一种理性回归.经济法主体制度的建构基础应当是身份,这绝非历史的倒退,而是作为制度变迁产物的经济法所应作出的回应.这一特点就要求经济法对人性的探寻必须放置于社会之中,只有如此,才能彰显经济法所需求的主体身份.从人性层面来讲,经济法要克服或矫正民法人性观的不足,理应确立“社会人”理念,而“社会人”绝无生造或强加的意味,它是以经济学、社会学的论证为根基的,其具体缘由为:其一,“社会人”理念与经济法的价值理念、现有具体制度是吻合的,其二,倘若不能从人性这一症结上来深究,仅仅围绕克服已发生的市场失灵来进行制度设计,那也只能是一种事后调整的单一方式,难以取得真正的实效.经济法主体与其他部门法主体的明显区别在于它的具体性,这是经济法主体的身份性要求.当然,基于经济法主体的具体性特征,必须要对其进行类型化.本文将现实中存在的纷繁多样的主体形态类型化为四种经济法主体,并对应出各自的权利(力),即消费者的消费权、经营者的经济自由权、政府的国家干预权以及团体社会组织的经济社会自治权.

在经济法主体研究中采用人性分析路径,这可以为经济法主体类型化中以权利(力)为标准的划分方法提供理论依据,而经济法的人性价值预设目的在于为行为法经济学分析工具提供理论前提.除此之外,经济法主体的研究还应以主体范畴的哲学思维为动脉,因为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是为了一种理性的人性价值观的确立,而非简单的行为规则的确立.由历史观之,从古希腊的实体主体到近代的认知主体,再到现代的生命主体,构成了主体性理论发展的历史过程,体现了哲学从本体论到认识论,再到人本学的转向.这一过程的逻辑是,理论上先从对外在物的探讨,再经过意识的*,最后向人本身回归,由此显示出哲学的人学性质、人生存的价值、意义和根据.民法理论将纷繁的主体存在方式进行了归类划分,将其抽象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而在人的抽象层面上进行了一系列考究和推演.这种主体抽象过程极大地拓展了制度的创设和适用空间.然而,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在主体制度的抽象和制度创设上却鲜有突破,这几乎成了经济法理论创新的瓶颈.因此,针对经济法主体,有必要遵循“具体——抽象——具体”的认知思路,即在分析现有主体的具体存在形态的基础之上,做一些抽象性尝试,但这个抽象过程需要结合哲学思维对主体及主体性进行反思,从人性的深度解析经济法主体的初始状态,进而通过法律关系,以权利(力)为视角,来检讨经济法主体.当然,在此过程中,必定要涉及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分析及经济主体利益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总之,民法是对人性内涵的外化,是人性第一次解放的产物,而经济法则是人性内涵的内化,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人性第二次解放的结果.

本文共分五部分,基本进路是“哲学思维——人性价值预设——主体类型化——主体的行为模式——主体利益冲突及协调”,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是关于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路径选择.它主要涉及经济法主体研究的前提性问题,包括经济法主体研究的基调、经济法主体研究的部门法立场、经济法主体研究的逻辑起点以及经济法主体研究的大体脉络等,同时还涉及经济法主体的历史分化与制度变迁以及经济法主体的边界与突破等问题.

民法主体对其自身自由的过度关注引发了“道德立场”的内在表现和社会性的外在需求,这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的双重效应和过程,这与经济法的角色定位在逻辑上也是统一的.主体只有适时地调整角色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制度的变迁.与此同时,伴随着社会对自由承载量的超负荷,在自由内部必然会催生出一种需求,即在契约的推动下,人格基础必然走向*,而这又恰恰意味着人性的回归.而在大力倡导人本主义的现代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讲,由契约到身份的转化也就顺理成章了,无疑,作为制度变迁产物的经济法迎合了这一需求.经济法有必要也有能力对制度变迁和其他法律部门的缺失作出有效回应.在这种背景下,经济法的主体范畴也必然会有所变化.在此过程中首先要明确的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逻辑起点是自由.因为经济法勃兴于市场经济之中,理应在市场经济框架内探讨经济法的主体问题,而市场经济的合理内核又是自由.此外,经济法是以人本主义作为生成和发展的理念的,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必须以自由为逻辑起点.由此推演开来,在具体研究中必须遵循以下思路:经济转型的实际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根基,人格体的角色定位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核心,对法律关系的检讨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方法.

对经济法主体边界的研究及其突破是本部分的核心内容.在分析经济法主体的历史分化和制度变迁的基础上,引入了一种哲学思维,即循着近现代哲学思维的转向确立了经济法主体研究的人性路径.在人性路径研究中,人格体探讨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起点和归宿,人性论是经济法主体研究路径的理论支撑,在此过程中通过中西人性论的比鉴,找到适合我国的人性论的实践脉络,最终提出了经济法的人性价值预设并落脚到经济法主体研究的人性调适上.

第二部分是关于经济法主体的适格问题.本部分以对罗马法的考察为例,分析了主体适格中哲学主体思维的适用,旨在寻出主体思维的演化和现实适用,为经济法主体中的适格提供理论和实践的哲学思维.用哲学思维来推断,主体性既是主体之为主体的特性,又是主体之为主体的根据和条件.如海德格尔所言,主体性建构了主体,主体的适格包括自为的自律性、自觉的能动性和自由的超越性,显然,其着力点在权利(力)上.进而结合对经济法中法律关系的模糊性的分析及克服,提出了经济法主体的适格可以通过对权利(力)点进行具体判断来确定的命题.因为从分析法学的视角来看,将权利归结为实现法定义务的技术实际上是否定了权利(力)背后所存在的实在的主体概念.这种主体概念的消解就使得权利(力)凸显.而这一研究方式可以为具有具体性特性的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提供一种思路,即围绕权利(力)展开.毕竟如分析法学家所言,权利和义务是以行为与不行为作为内容的,法律是在特定方式下调整着具体的人的行为.笔者之所以从类型化的经济法主体出发推导出经济法主体的四种权利(力),即消费权、经济自由权、国家干预权以及经济社会自治权,正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适格性认知基础之上的.

第三部分是关于经济法主体类型化的基本问题阐释.经济法的主体类型化要以人性价值预设为指导,集中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的具体性上,经济法主体的具体性表面上是由调整对象决定的,但从本质上来看,经济法主体之所以表现出具体性是由于人们对人性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是由于法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变化,是由于人文主义精神的进步而产生的.而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是经济法主体具体化的表现形式之一种.

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一定要秉承经济法人性价值预设的思路,这样可以更好地解决经济法现象解释中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问题.经济法是一系列规则体系,其中不乏具有价值意义的规则,但从实践操作层面看,这些规则涵盖了社会行为的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前者表明的是从个体行动走向集体行动的过程,后者则循着相反的道路,它表明的是一种越过分化、专门化,从而走向互为*的微观过程.这些都蕴含于法律规则中,而要寻求其中的*或载体,就需要详尽地、分门别类地归纳、梳理和阐释相关规则.这是一种法律的规范性分析方法,为此,本部分选取了较有代表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范进行了经济法主体的考察,此外还选择了诸如宏观调控以及行业协会等方面的具体规范予以主体认证.在以上分析归纳的基础上,本文将经济法主体归结为四类:消费者、经营者、政府和团体社会组织,并在经济法语境中对其权利(力)进行了详解,具体界定为:消费权、经济自由权、国家干预权以及经济社会自治权.

第四部分是关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分析.经济法主体理论解释力的媒介是经济法行为,因此,本部分以经济法的人性价值预设为先导,由此确定了与此相适应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分析工具,即行为经济学和行为法经济学,并对该分析工具的核心思想、理论优势以及实际效用进行了阐释,最终明晰了行为法经济学与经济法主体行为分析的契合.在涉及到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边界进行厘定时,明确了三个标准,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合理诉求标准、市场合力优先性标准和动静结合的双重视角标准,进而以市场缺陷的识别作为行为边界厘定中的范围性因素,以产权界分作为行为边界厘定中的对象性因素,以成本效益作为行为边界厘定中的程度性因素.详言之,在对经济法主体行为偏失的矫正中,以消费正义理念作为消费者行为偏失的矫正,以责任政府理念作为政府行为偏失的矫正,以社会责任理念作为经营者行为偏失的矫正,以连带责任作为团体社会组织行为偏失的矫正.当然,要充分认识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边界,必须脱离均衡模式的窠臼,即要着眼于动态,在一种绝对不均衡中去寻求经济法主体行为边界的构成因子,而这就有赖于对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反思和考量,将经济社会转型的事实作为认知的起点,在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边界进行准确厘定的基础上,有效地矫治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偏失性.

第五部分是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利益冲突及其协调机制.首先,本部分开篇是从宏观上对经济法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行了解读,而在解读经济法主体利益关系时引入了国家与市场的分析范式,其基本考虑是,国家与市场是对经济法主体利益关系的宏观归纳,是贯穿经济社会现实和经济法现象的两条线,它可以为微观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利益关系分析划定框架.经济法主体利益关系的变化是对经济法思想演化过程的概括,经济法思想的演化过程集中体现了经济法主体利益关系的变化.本部分从经济法主体利益关系的历史维度出发展开分析,并对经济法主体利益关系的现实回应作了梳理,认为经济法主体利益关系的现实回应重点是基于市场的道德风险而引发的对国家干预的微观重构.其次,本部分对经济法主体利益冲突的认知进行了阐释,将经济法主体利益冲突的根源归结为三个困境,即公共利益与公共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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