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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审慎视角下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法律监管

主题:在线教育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3-07

简介:本文是在线教育和法律有关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与在线教育相关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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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一、问题的提出: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如何监管
  2. 二、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存在的法律问题
  3. 三、包容审慎的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监管
  4. (一)何为“包容审慎监管”
  5. 四、我国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法律监管的立法选择

关键词:包容审慎;在线教育平台;监管方式;信息公开

一、问题的提出: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如何监管

李克强总理在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发展‘互联网+教育’,促进优质资源共享”,再次确认了“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在教育领域的作用,明确了在线教育在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推进教育现代化中的独特优势.在中国,在线教育伴随着互联网的出现而崭露头角,不过二十余年历史[1],2013年是“中国在线教育平台元年”.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到2019年6月,我国在线教育用户人数达到2.32亿,网民使用率达27.2% [2].按照某智库的推算,2018年中国在线教育市场规模约为3134亿元,同比2017年的2161亿元增加了45.02%,在线教育领域投融资也迎来新[3].

随之而来,校外在线教育平台不断被爆出虚假宣传、霸王条款、任意停课、退款难等问题[4],严重侵害了教育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大破坏了健康有序的教育教学秩序.互联网非法外之地,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同样不能没有法律监管.为此,2019年7月12日,教育部等六部委印发了《关于规范校外线上培训的实施意见》(教基函[2019]8号,以下简称“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对校外线上培训的监管作出了体系性规定,是在线教育领域最重要的政策文件之一.2019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则是对新时代建立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另一方面,在法律层面,对校外线教育平台的关注和规范依然不够,甚至严重落后于在线教育发展的.在依法治国、依法治教大背景下,对于在线教育平台的监管必然是要走法治化道路的.那么,对校外在线教育平台进行监管的法律性质到底如何定位?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和线下教育监管存在哪些异同,是否采取相同的监管方式?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法律监管可以采取哪些手段?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本文试图回答这些问题.

二、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存在的法律问题

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并无一个法律或文件上的明确定义,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将文件中校外在线教育限定为“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学科类校外线上培训活动”,相对来说范围较为狭窄.本文中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指的依托互联网从事营利性教育活动的学校以外的平台,并不包括各级各类学校、研究机构等开发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在线教育平台(比如慕课),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平台本身具备线下教育资源和经验,并通过互联网平台扩大教学服务范围,比如新东方在线、学而思网校等.第二种是平台本身不具有教育资源,而是通过聘请教师或者购买教育资源的方式,向受教育者提供服务,比如网易课堂.第三种是平台本身并无线下教育资源,而是在搭建平台后,凭借平台建设主体庞大的用户群体,机构与用户之间,或者教学者与用户之间通过平台建立在线教育服务关系,此时平台本身并不生产教育产品或提供教育服务,它作为第三方为用户提供技术平台,比如VIPKID青少年英语等[5].三者的共同点在于以营利性为目的,其区别在于第一种模式由平台建设主体直接提供教育服务,不过是采用在线方式提供罢了;第二种模式则是平台建设主体购买教育资源后再向更大的群体提供教育服务;而第三种模式的平台建设主体本身并无任何资源,而是在教育资源提供者和教育资源需求者之间建立关联,是一种法律上的经纪行为.从法律上来说,前两者的情况下,平台属于直接的交易主体,第三种类型的情况下,平台属于交易组织者,法律上的这种区分将对认定平台是否构成侵权,承担何种责任等发生影响[6].

在承认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对于教育均等、扩大内需等方面的贡献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尚处于野蛮生长时期,在丛林法则的状态下,出现了许多问题.对于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法律监管目前是相对比较空白的,除了上述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之外,近些年国务院、教育部在校外培训机构整顿之际也制定了一些文件,比如《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关于严禁有害APP进入中小学校园的通知》等等.但是,上述文件除了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都不是针对在线教育平台的专门文件.另一方面,在法律法规层面,我国尚缺乏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监管的专门法律依据.由此,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普遍存在违反市场秩序的问题.由于校外在线教育平台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所创建,而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自然也就容易产生违反市场秩序法律的行为.比较典型的违反市场秩序行为有以下几种:第一类是虚假宣传问题,即平台的广告或宣传的教育服务信息含有夸大事实、空洞承诺的成分,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不够全面.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教育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类是霸王条款问题,即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存在免除平台责任、加重被教育者责任的问题.在各类投诉中,无论是基础教育培訓,还是职业教育、语言培训,霸王条款的投诉都是比较高的[7].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霸王条款是无效的,但是现实中平台都以合同有约为由回避责任承担.第三类是收费、退费等费用相关问题.对于收费,有些平台预付费过高,大部分平台一次性收费3个月以上(甚至达到三年).平台普遍存在合理退费困难的问题,这一方面是格式条款的问题,平台会在退费条款及程序上设置障碍.还有一种现象也较为普遍,即平台大肆宣传充值越多优惠越多的营销,收取长期学费后平台难以为继“跑路”的问题.

其次,校外在线教育平台还存在资格许可方面的问题,这类问题可以分为人和机构两方面的资质问题.首先是关于人的资质,目前大部分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未在其网站公示授课教师的资质情况,而多以若干名所谓名师替代对所有授课教师资质的全面介绍.问题尤其突出的是教师资格问题,按照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的要求,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等学科知识培训的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还比如,目前我国对外籍教师通过平台跨境实施的在线教育服务如何规范,尚处于探索阶段,但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类似VIPKID之类的跨境提供服务的平台,由外籍人士提供教育服务,而我国法律对于境外教师提供在线教育服务缺乏相应规定.不过,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迈出了第一步,要求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必须提供明及相关的教学能力证明.其次,关于机构的资质问题,现实排查及日常监管过程中可以发现,大量的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建设主体并不持有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互联网经营许可证.另外,对于在线教育平台的建设主体是否需要办学许可的问题,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要求,这也亟需法律作出界定.

第三,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对教育内容缺乏规制.目前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属于野蛮生的阶段,基本上除了网信部门的网络监管,对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教育监管比较薄弱,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校外在线教育平台中存在不符合我国主流意识形态和社会公序良俗的问题,这方面在外国教育资源的引进方面尤其突出,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平台的内容审查义务,这与这几年直播平台出现的社会乱象存在相似之处.这些现象也违反了《教育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教育活动应当符合主流价值观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一方面,我们在学历教育上加强了对青少年思政教育、法治教育,另一方面校外在线教育的监管却存在缺口,显然难以达到立德树人的教育目标.其次,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对低俗、暴力、、恐怖等青少年有害信息缺乏必要的过滤,有的平台存在与学习无关的网络游戏等内容,影响青少年学生成长.再次,校外在线教育平台还出现了超纲教学、提前教学等现象,这不符合中小学教育规律,也反过来严重干扰了学校的教学秩序,破坏了正常的教育生态.

第四,正如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所指出的,校外在线教育平台还存在教学时间没有限制的问题.由于在线教育的灵活性,现实中平台几乎没有任何时间限制,既没有每个课时的时间限制,也没有课程时间的限制,甚至可以在深夜上课,这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青少年影响尤其显著.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对此作了明确,要求每节课持续时间不得超过40分钟,面向境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直播类培训活动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三、包容审慎的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监管

(一)何为“包容审慎监管”

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是一个全新的事物,其发展还处于经验不足、认识不清、方法不多的阶段.但是,对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法律监管应当符合我国近年来不断涌现的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的监管特点,应当按照对新业态包容审慎的原则进行监管.对新业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是李克强总理在2018年9月考察市场监管总局的座谈会上提出的.所谓“包容”,就是对那些未知大于已知的新业态采取包容态度,只要它不触碰安全底线.所谓“审慎”有两层含义:一是当新业态刚出现还看不准的时候,不要一上来就“管死”,而要给它一个“观察期”;二是严守安全底线,对谋财害命、坑蒙拐骗、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不管是传统业态还是新业态都要采取严厉监管措施,坚决依法打击[8].2019年7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专题研究了支持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措施,再次提出了包容审慎的监管要求[9].

包容审慎监管原则符合法律上对于平台监管实行的“避风港原则”,即第三方网络平台只要根据平台上权利人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就不用承担责任的原则.避风港原则的出现,反映的是互联网产生时期的“轻度规制”理念,以鼓励创新与发展[10].虽然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存在多种模式,需要细化各种类型下各方不同责任,但是包容审慎原则与避风港原则一脉相承,是我们理解和推动平台责任的基本出发点.

(二)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监管的法律性质:教育监管还是市场监管

作为有效监管的前提,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对校外在线教育平台进行监管的法律性质上到底是什么.明确这个问题事关是否适用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因为对互联网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的前提是存在经营性的市场行为.同时,这个问题的回答决定了监管所依据的法律以及监管方式.当然,由于平台行为的复合性,在法律适用上,对其监管可能涉及到多领域的法律.首先,作为教育服务的一种形式,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可能需要适用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比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即对平台提供教育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其次,在线教育作为一种网络服务,还需要适用有关网络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比如《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即需要对平台提供互联网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再次,作为一种经营性行为,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提供服务显然也是一种市场行为,需要适用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最后,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也是一种民事关系,作为民事主体两者自然也受到民商事法律的调整,比如《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等.以上几类监管可以进一步分为以教育行为为代表的非营利行为的监管(以下简称教育监管)和以对互联网和市场行为为代表的营利行为的监管(以下简称市场监管).

那么,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法律监管的本质到底是教育监管还是市场监管?笔者认为,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法律监管主要是针对营利行为的市场监管,理由如下:

首先,目前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建设者虽然也存在学校与社会机构合作的情形,但是绝大多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实际上,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建设者基本由營利性公司提供且为公司创造利润,且目前绝大多数的大规模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成为资本市场上的宠儿,这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法律属性是不同的.在法律允许在线教育平台存在并发展的前提下,对营利行为的监管显然是市场监管的主要对象.与此相对,教育事业是公益事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即便是民办性质机构)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其次,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基本不涉及学历教育和办学行为,与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育行为的监管存在明显差异.目前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基本不提供学历教育的相关服务,更多的是课外培训相关内容,而且兴办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并非《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所调整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此外,对于超标超前培训、干扰正常教学、不符合教育规律的问题,这确实是我国当前教育的一个大问题,但同时这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涉及课堂教育与课外培训的定位,在全社会(至少是教育界)对相关问题取得广泛共识之前,并不是在线教育平台监管所肩负的主要任务.第三,从平台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来看,这些问题的监管部门也不是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如上文所述,破坏市场秩序行为的监管主要是市场监管部门;关于资格许可方面的现行法律,互联网方面的资格许可主要由网信部门负责,至于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教师是否需要教师资格的问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教师资格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而在线教育平台是否属于该法中的“其他教育机构”,其中的培训教师是否属于《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中规定的“教师”还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此外,对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内容方面的监管,主要还是网络监管部门的监管为主.

(三)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教育监管模式的转变

上文明确了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监管主要是对营利行为的市场监管为主,教育、网络、宣传等多部门配合和协调的监管模式.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是可有可无的,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中也提出了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课程设置、培训时间限制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从包容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存在数量巨大、服务隐蔽、冲击学校教育系统等特点,对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治理压力,挑战了现有行政监管模式,暴露了行政监管能力的缺乏.因此,在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下,应当转变监管模式[11].

首先,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教育监管不应再采取简单粗暴的审批监管,而应采取更加包容的监管.过去教育系统对举办学校需要申请办学许可证,这种行政管制的方式并不适用于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监管.一方面,在线教育设置行政许可缺乏行政许可法、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在线教育不属于必须要设置行政许可的事项,缺乏设置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校外在线教育平台设置新的行政许可不符合国家将“互联网+教育”作为促进就业、支持社会资本进入教育服务领域的大方向,且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数量之巨也不可能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监管.综上,对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监管不能再用过去仅仅依靠审批备案等老办法对应,而应当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监管方式,加强政府跨部门协同和社会力量的参与,通过线上线下融合的方式进行监管.

其次,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特点要求采用全新的监管方式.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数量及规模之巨,超乎想象.如上文所述,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监管难度都远超过去对各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监管.这就决定了对平台的监管不能仅仅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的力量,其力量在海量的平台及其用户面前显然是杯水车薪,对其监管的方式也不得不进行变更.此外,与一般的教育相关行为相比,校外在线教育平台还有一个显著特点是,平台和教育服务的消费者之间往往是你情我愿的高度配合关系,加之在线教育服务较为隐蔽,教育部门单方面控制乃至打压平台而又无更好的替代服务的情况下,只能产生更多的地下平台,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情况将更加难以掌控,如此更加不利于其规范发展.

最后,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监管存在可能性和可行性.在强调包容监管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校外在线教育平台作为一方全新阵地,应当跟进及时的监管,实施更加谨慎的监管.这方面我们在网约车、互联网金融、微信等领域的监管中已经积累不少经验,这些领域也逐渐由乱到治,说明对这些复杂新业态的监管是可能的.从可行性上来说,包容审慎监管原则为我们治理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提供了方向,其他互联网领域的治理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借鉴的方案,具体来说包括:从监管主体上强调多部门协同监管,融入社会力量,加强行业自律;从监管方式上强调线上线下融合,运营新监管技术;从监管环节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谨慎适用行政审批[12].

四、我国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法律监管的立法选择

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以及国办最新文件为我国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治理开了一个好头,但是文件本身对于法律监管所能提供的手段是比较有限的.下一步,我们应当在总结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监管规律和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相对完备的部门规章或者行政法规.在立法中除了应当明确政府各部门对于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各自监管职责以及如何系统协调的体制机制问题之外,还应当至少解决好以下监管法律问题.

首先,作为前提,法律上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监管对象到底是机构监管还是行为监管.如上文所分析,本文认为应当按照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将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监管定性为市场监管,只不过其涉及到教育服务而已,也就是说在线教育服务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化的服务,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监管方式,主要通过无形之手加以调节.因此,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监管应当是将重点放在平台的相关市场行为的监管,而非直接干预平台机构本身.因此,对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监管并不是打击在线教育平台,不能通过设置过高准入门槛、排他性行政许可等方式打压其发展,有些地方对于校外在线教育机构办学许可的做法确实是值得商榷的.

具体来说,需要监管的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行为至少应当包含上文中所言违反市场秩序行为、内容不良行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等,也就是包容审慎监管中所要求的守住底限.一方面,针对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应当设置“负面问题清单”,负面清单包括但不限于、暴力、恐怖、、与学习无关的网络游戏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设置负面清单有利于市场充分竞争,形成健康的在线教育市场.另一方面,应当专注于市场中比较突出的问题的监管.比如,对于乱收费、退费难甚至收费后跑路等突出问题,除了要求在线教育平台及时、准确、全面公开收费相关信息以及格式合同相关信息之外,对于过长课时收费等情况,可以考虑建立第三方账户监管机制,保护用户权益.目前教育部等六部委明确要求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是实践中还是普遍存在超长收费并“跑路”的现象,这一点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校外在线教育平台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三个月的费用,不得通过打折、返现等方式诱导超期缴费等.

其次,考虑到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提供的教育服务的相对特殊性,应当警惕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无序干扰学校的教育,对于超纲超前等问题必须予以规制,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造成过重负担必须予以调整,将重点放在提供个性化、多样化、高质量服务上,特别是满足中小学生选择性学习需求上.但是,对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涉及义务教育的相关行为的规制应当采用法治化途径和方法,其路径大致可以分为标准化和行业自律两条.一条是标准化路径,即按照“质量为王,标准先行”的原则,结合线下培训整顿的经验,从内容质量、信息安全等方面研究制定校外在线教育的质量标准.通过在线教育的质量标准的制定,厘清存在的问题,加强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引导,为监管提供依据.同时,通过制定在线教育的质量标准,可以有效避免相关部门随意设置行政审批的行为,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当务之急,尤其需要重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知识以及涉及德育相关内容在线培训的标准制定,这是因为一方面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监管重点本来就在中小学课外培训的监管,另一方面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知识涉及教材,相对比较容易制定质量标准.制定并完善在线教育标准之后,应利用教育专业机构以及市场力量,建立和培育专业评估机构,对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另一条是行业自律路径,即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组织,加强在线教育行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建设.由于行业组织对本行较为熟悉,又有相对维护本行业秩序的愿望,因此加强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行业自律有利于监管的多元参与,有利于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共同承担公共责任 [13].

最后,作为市场监管和教育监管的混合体,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监管应当充分运用好“教育公开”的手段.这是因为教育公开既符合市场监管的要求,又是促进教育监管取得效果的有力手段,同时信息公开工作应当与当前线上培训机构的备案工作结合起来,明确公开依据、内容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一方面,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知情权,经营者有义务公开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14].因此,平台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而平台提供的最重要的教育信息包括师资、课程内容、教学大纲、计价方式等内容.今后在制定平台规范发展的法律法规时,应当明确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有义务公开相关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线教育平台作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毕竟不是一种纯粹商业服务,而是一种带有教育性质的服务,这种服务涉及到人的培养,影响到国民的意识形态.特别是在课外培训影响面较广的当下,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信息公开应该比一般向消费者服务的信息公开更加深入和广泛.故此,除了要求校外在线教育平台提供数量、等基本服务信息之外,还应该提供服务内容的具体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包括学历、资质、经历)、课程(包括目标、大纲、课时安排)、教材或教学工具、教学方式等等.基于此,比照商品房買卖合同的监管模式,将来立法可以要求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格式合同的具体内容.

五、结语:促进与规范并重的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监管立法

作为一种新业态,校外在线教育平台体量大、涉及面广、影响深,对其监管存在较大难度.对此,教育部等六部委文件可以说是具有开创性意义的文件.另一方面,校外在线教育平台并不是什么洪水猛兽,不应过分敌视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发展,而应看到其对于促进就业消费、促进教育公平、加强素质教育乃至立德树人的重大贡献.因此,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的监管立法不仅仅是规制法,而应当坚持促进与规范相结合,在包容审慎原则指导下,厘清校外在线教育平台监管的法律性质,促进在线教育事业的发展.只有如此,方能提高监管有效性、避免监管的运动式执法等问题,从而最终走向法治化.

总结:结论:此文为一篇适合在线教育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关于在线教育和法律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在线教育和法律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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