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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论文多少字算抄袭沈阳

主题:深圳民办学校学位补贴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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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学校论文范文

   研究生手册

   研究生院

   二〇一三年九月

   修订说明

   本次《研究生手册》修订,新增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选题与开题工作暂行规定》,《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涉密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修了《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硕博连读研究生培养与管理工作规定》,(修订稿)》《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专业实践管理办法(修订稿)》等文件.

   研究生教育管理工作组织机构及论文范文

   研究生院(办公地点:雁塔校区教学主楼一楼东侧)

   院长办公室 82202827 副院长办公室 82201728 副院长办公室 82201757 副院长办公室 82201862 院办公室 82201794 招生办公室 82202244 培养办公室 82205106 学位办公室 82202268 专业学位办公室(筹) 82205343 质量监督与评估办公室(筹) 82205343 传真:82202244 邮箱:gs@xauat.edu. 主页::∥gs.xauat.edu. 学生处(办公地点:雁塔校区行政楼二楼)

   处长办公室 82205850 副处长办公室 85522041 学生就业办 82202243 教育管理科 82205460 奖贷助学科 82205480 学生档案室 82202245 目 录

   一,总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12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17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19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20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8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34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生申诉处理规定(试行) 3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41

   二,招 生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规定 46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关于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规定 50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关于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的规定 54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导师招收博士研究生管理办法(试行) 57

   三,培 养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5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暂行规定 65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暂行规定 68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工程硕士研究生培养工作暂行规定 72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硕博连读研究生培养与管理工作规定 75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选题与开题工作暂行规定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中期考核实施办法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中期考核实施办法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社会实践管理办法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关于在校研究生出国留学的有关规定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课程管理与考核规定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课程考试考场纪律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关于旁听研究生课程的管理办法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关于研究生证,校徽的管理办法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请销假规定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毕业,结业与肄业实施细则(试行) 79

   四,学 位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关于研究生学位论文预答辩的规定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学位工作实施细则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关于研究生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规定(修订稿)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创新基金实施办法(修订稿)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及奖励办法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优秀硕士学位论文评选及奖励办法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盲审规定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本科)生学位论文参考文献及注释方式补充规定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学位(毕业)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和处理办法(修订稿)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招收研究生课程进修生的有关规定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关于研究生毕业,离校的有关规定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撰写标准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涉密管理办法(试行)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研究生学术论文奖励办法(修订稿)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办法(修订稿)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办法(修订稿)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双师型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暂行办法 79

   五,专业学位(全日制)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暂行规定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专业实践管理办法(修订稿) 79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专业实践外出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论文范文思想,论文范文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论文范文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论文范文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论文范文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论文范文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论文范文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论文范文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着,论文或者着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论文范文思想,论文范文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论文范文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论文范文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论文范文.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论文范文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论文范文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着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论文范文的学者或着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3.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地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辫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论文范文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做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

   博士学位

   第十条 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3.两门外国语.第一外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着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着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博士学位论文或摘 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论文范文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 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论文范文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论文范文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论文范文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论文范文,为他人论文范文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论文范文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论文范文,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论文范文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论文范文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论文范文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论文范文思想,论文范文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论文范文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论文范文,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论文范文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论文范文思想,论文范文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论文范文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论文范文,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论文范文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论文范文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论文范文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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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民办学校学位补贴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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