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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立法建议

主题:上海民间借贷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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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间借贷论文

目录

  1. 一、 民间借贷的概述
  2.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3. (二) 民间借贷的特点
  4. 二、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现状及评价
  5. (一)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6. (二)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评价
  7.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建议
  8. (一)立法应选择重点规制的路径
  9. (二) 立法应对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规制
  10. (三) 立法应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管制
  11. (五) 立法应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
  12. 四、结语
  13. 上海民间借贷:苏培科:治理民间借贷乱象要疏堵结合 111010

(西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 成都 610041)

摘 要:随着金融自由化的深入,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正以不可比拟的优势迅速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但由于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民间资本所有者的正当权利得不到全面的保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带来了潜在的危险.解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离不开法律的引导,对民间借贷的立法提出如下对策:选择重点规制的路径;对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规制;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管制;对民间借贷资金来源进行限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3)09-0074-02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市场呈现出“二元性”——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正规金融是指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而非正规金融是指在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之外所存在的游离于现行制度法规边缘的金融行为,即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由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我们应当通过立法来规范民间借贷,正确引导民间借贷,使其发挥其特有的优势,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 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间借贷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泛指不通过论文范文正式金融机构的一切民间金融活动.通常包括合会、社会集资、一般居民之间的借贷、民间典当业、农村合作基金会等融资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是以私人之间的借贷为主,同时还包括个人向集体企业和其他资金互助组织的借贷.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解释,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二) 民间借贷的特点

1.借贷主体多为中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等,不包括金融机构.民间借贷是个别企业、个人自主、自发的行为,随意性较大.

2.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民间借贷主要是为了解决自然人、企业临时性资金不足,利率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其高低比较随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3.与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小,期限短.因为民间借贷的出资人是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与金融机构相比,他们的资金积累有限,能够出借的金额相对较少,再加之他们对借款人的信任不足,只想收到短期回报,无力承担长期放款的风险,另一方面,借款人也因为民间借贷利息偏高而不愿长期借贷,所以导致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小,期限短.

4.民间借贷手续简单易操作.民间借贷手续简单,一般只要借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告成立,并且资金能够很快到位,及时解决借款人的燃眉之急.

二、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现状及评价

(一)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民间借贷行为实质就是合同行为,受民法及《合同法》的直接调整.从法律层面来看,《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相对笼统,没有明确涉及民间借贷主体的问题. 而《合同法》规定了一般借款合同的问题,其范畴比民间借贷合同的范畴要大,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借贷主体的情况.《担保法》亦是主要规定了一般借贷的担保问题.从部门规章层面来看,《司法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明确指出“为合法保护民间借贷活动等*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从司法解释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这是针对借贷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作出处理的专门性法律文件,是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意见》第1条、第2条、第4条、第6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借贷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民间借贷利率”.除了上述规定外,《意见》第10条、第12条以及第20条有关执行程序中债务清偿方式的规定等,都是专门针对民间借贷行为而作出的特别规定.1999 年国家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 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另外2008年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9条将借款合同纠纷划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

上海民间借贷:苏培科:治理民间借贷乱象要疏堵结合 111010

(二)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评价

1.法律规定零散,无专门法律法规调整.除了《合同法》《意见》以及其他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某些直接针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目前尚未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作出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制与调整.这种法律现状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局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不包含在内.

2. 现有法律法规本身科学性、协调性差.现有的部分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调整的内容不一致,易冲突.比如《意见》规定在约定利率不明时按同类贷款计息,而《合同法》中则规定不计息.根据上法优于下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合同法》应当得以优先适用,但事实上,在许多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往往把《意见》作为一种更直接、更密切的上级指导文件优先适用.

除此之外,不同法律法规之间所调整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不同,这就造成其调整民间借贷法律之间的不同.而在上述法律中针对民间借贷这一问题,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从法律法规内容上分析,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之间一般民事关系借贷是允许的,然而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非金融机构所参与的借贷分别做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对于借贷这一行为,根据法律主体所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另一类是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虽然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但也不能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混为一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明确借贷主体行使借贷行为是否用以连续性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的发出者可能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只是偶尔的,因此就不属于商事行为.普通的为生活所需的借贷更谈不上是商事行为.然而,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商事行为连续性、营利性的特点.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应选择重点规制的路径

民间借贷立法应选择重点规制,而不是全面规制,即在多样化的民间借贷中确定一些重点借贷加以限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下,根据借贷主体、借贷行为及借贷目的等不同因素,采用由普通法律和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进行分别规制的模式.

(二) 立法应对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规制

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性质的借贷为法律所支持,但企业之间和带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则一直受到法律的排斥.从民间借贷的作用及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

1.对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制的完善.对于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规范笔者认为还可以进一步完善,一是通过确定注册资金的方式对主体范围进行限定.二是通过申请人资格审查方式对主体范围进行限定.我国应当重视对申请论文范文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背景严格审查,包括教育经历、从业经历、过去十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信贷历史记录、犯罪记录( 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规) 等等.

2.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理.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分类定性,区别对待.笔者建议我国修改现行法律,区别对待企业之间的借贷问题,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等,应当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但是,不可完全放开企业间的借贷,因为完全放开此类借贷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势必会受到影响,因此,对部分企业之间的借贷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的同时,仍应保留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

(三) 立法应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管制

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不能盲目地放开民间借贷市场,而应通过立法直接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并设置合理的利率上限.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立法可借鉴香港《放债人条例》的立法经验,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要求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这样一方面可以打击和遏制论文范文,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

(四) 立法应对民间借贷资金来源进行限制

银行在经营的过程中依赖大客户是很正常的现象,但很容易导致风险过于集中.因此我们可以有限度地通过信贷配给方式培育商业银行贷款零售商来分担银行的信用风险,构建多层次贷款渠道.

对民间借贷资金来源进行限制可通过规范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首先,必须严格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借贷.在制定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时候,要根据主观和客观相统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条件下用列举方式枚举合法借贷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同时修订刑法相关条文,明确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其次,在商业原则下,积累一定经验后,可逐步放开商事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再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部分政策性金融资金借给专门或主要服务“三农”(农业、农村和农民)的民间借贷者,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人民银行的支农再贷款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等.最后,前瞻性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人发行股票、债券、商业票据、吸收非金融类企业的大额存款、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渠道.

(五) 立法应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

由于民间借贷具有多层次性、盲目性等特点,一旦对其疏于监管,极易被一些企业和个人用来从事非法活动,从而扰乱金融市场的秩序.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强化监管:首先,要完善监管的宏观体制.其次,要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和监测制度.

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引发纠纷的多样性,一旦发生纠纷,不易解决.因此,相关部门应明确规定登记备案的民间借贷享有更高的法律保障,如优先清偿权等.同时应在目前人民银行已经建立的民间借贷定点监测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民间借贷动态,增加监测样本数量,扩大监测范围,提高监测准确性.最后,应当改进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监管民间借贷的与监管其他大型金融机构不同,其监管方式自然应得到区分,监管部门监管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时应采取灵活的监管方式,实行更加多样化的监管手段.

四、结语

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民间借贷作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因此,我们应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引导民间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同时应做好监管工作,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以期能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一面的发展,为我国的金融改革、经济发展以及民间借贷理论的研究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杨 军,李 娜.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J].学理论,2011(35).

[2] 秦玉洁.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现代金融,2010(10).

[责任编辑:兰欣卉]

总结:本论文可用于借贷民间论文范文参考下载,借贷民间相关论文写作参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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