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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论文反抄袭2021年版

主题:留学生学历学位认证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16

简介:关于学位学生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学位学生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学位学生论文范文

留学生学历学位认证论文

目录

  1. 留学生学历学位认证:科廷大学 双学位学生自述

   桂林理工大学

   研

   究

   生

   手

   册

   研究生院

   二0一三年九月

  

   目 录

   法规总则 1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15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2

   培养管理 30

   桂林理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30

   桂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细则 35

   桂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师生互选管理办法 43

   桂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修读课程及成绩考核的管理办法 45

   桂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中期筛选暂行规定 49

   桂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提前毕业暂行规定 51

   桂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在校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规定 54

   桂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参加学术活动的规定 56

   桂林理工大学研究生业务费使用与管理办法 58

   桂林理工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项目管理办法 62

   桂林理工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项目经费暂行管理办法 65

   桂林理工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67

   学生管理 69

   桂林理工大学优秀研究生奖学金评定办法 69

   桂林理工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科研资助研究生暂行办法 72

   桂林理工大学研究生"三助"工作实施办法 74

   桂林理工大学学生住宿管理规定 77

   桂林理工大学学生校外住宿管理办法 87

   桂林理工大学研究生证及校徽管理规定 91

   学位管理 93

   桂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93

   桂林理工大学硕士专业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102

   桂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选题和开题报告管理办法 110

   桂林理工大学优秀硕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 113

   桂林理工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16

   桂林理工大学学位论文撰写规定 120

  

   法规总则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论文范文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论文范文思想,论文范文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论文范文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论文范文,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论文范文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论文范文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论文范文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论文范文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论文范文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论文范文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论文范文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论文范文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书,学位证书;已发的*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论文范文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论文范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论文范文,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论文范文范文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论文范文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论文范文,使用通讯设备论文范文及其他论文范文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论文范文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论文范文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论文范文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论文范文.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论文范文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论文范文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着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论文范文的学者或着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

留学生学历学位认证:科廷大学 双学位学生自述

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的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论文范文方式,经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

   博士学位

   第十条 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化.

   (二)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三)两门外国语.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着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着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博士学位论文或摘 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六人组成.成员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论文范文方式,经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 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

   博士学位论文答辞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论文范文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学位单.

   (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作出撤消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9至25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论文范文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挑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 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支撑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 7至 15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划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申请项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论文范文令第30号2017年12月13日第2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将第八条修改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论文范文.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 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论文范文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桂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细则

   (桂理工研〔2017〕21号)

   为了发展我校研究生教育,提高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工作的几点意见》等有关硕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一,培养目标

   培养硕士研究生必须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要求做到:

   (一)以马克思列宁主义,论文范文思想,论文范文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确立在中国论文范文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

   (二)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

   (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四)学术作风良好,有献身于科学的事业心,合作精神和创新精神,能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五)掌握本学科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较为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阅读本专业该语种的外文资料;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

   二,学制

   研究生教育实行弹性学制.全日制学术型研究生学制为3年,在校时间2 ~ 5年;全日制专业型研究生学制为2年,在校时间2 ~ 4年.其中课程学习1 ~ 1.5年,论文工作不少于1年.

   三,培养方案

   (一)培养方案应具体体现研究生业务上的培养目标,其研究方向应考虑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把握学科发展的主流和趋势,并结合本学科的实际情况.应注意根据新兴学科,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发展,有计划地调整研究方向.

   (二)培养方案要明确本学科的培养目标,研究方向,学习年限,课程设置及学分,教学实践,培养方式与方法,考核方式,论文工作等.培养方案由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讨论通过,经学院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研究生院审核,备案后实施.

   四,培养计划

   (一)新生确定指导教师后,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本学科培养方案和研究生本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研究方向,制订个人培养计划,经教研室主任审定,主管学院领导批准,报研究生院备案.培养计划于入学后3个月内提交,指导教师和研究生本人应留有备份.

   (二)为拓宽硕士研究生的专业知识面,加强学科交流,允许研究生选修本学科培养方案以外的相关学科的课程作为非学位课程,其中应至少选修一门打通一级学科的专业基础课或新兴交叉性课程.

   (三)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第一外国语,第二外国语及多个专业共同的必修,选修课程由研究生院统一安排,其它课程则由开课学院负责安排.

   (四)对入学前3年内已在本校或外校参加研究生课程学习且考试成绩合格又符合培养计划者,如要求免修,可在课程授课学期开学后3周内提出申请(附课程原始成绩单),经指导教师和任课教师同意,报所在学院审批,研究生院备案.

   (五)为使硕士研究生有足够的时间自学,每学期的课程安排一般以不超过18学分为宜.

   (六)跨专业及同等学力考入的硕士研究生,应至少选修2门考入专业的学士学位主干课程,只计算成绩,不列入硕士学位的学分.

   (七)硕士研究生的个人培养计划是指导教师指导硕士研究生学习的依据,也是对硕士研究生毕业和授予学位进行审查的依据.培养计划确定后,硕士研究生和指导教师均应严格遵守.在执行培养计划的过程中,若因特殊原因必须提出修改者,务必于变动课程授课学期开学后3周内填写申请表,经指导教师同意后,报所在学院审批,送研究生院备案.

   五,课程学习

   (一)研究生获得学位所需的学分,由课程学习学分和必修环节学分两部分组成,二者不能相互替代.理工类总学分不低于34学分,文管经法类总学分不低于36学分,其中理工类课程学习总学分不低于30学分,文管经法类课程学习总学分不低于32学分.必修环节4学分.

   (二)研究生修读的课程分为学位课和非学位课.学位课是为达到培养目标要求,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而必须学习的课程,分为公共学位课和专业学位课两类.学位课学分不低于18学分.非学位课是为拓宽研究生知识面,完善知识结构或加深某方面知识而开设的课程.具体的课程体系及学分要求如下:

   1.公共学位课,8学分,其中:

   政治理论课:2学分.

   第一外国语:6学分,要求能熟练的阅读本专业文献,并有一定的写作能力,在入学后一年半内通过第一外国语的学位课程考试.

   2.专业学位课:不低于10学分.

   专业学位课是研究生的主要学位课程,包括学科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等.工科专业必须开设实验课,以掌握现代实验方法和技能.

   3.公共及专业学位课一律考试,75分及以上为及格,若成绩达不到75分,不允许进入论文工作.

   4.非学位课程:不低于12学分.

   非学位课程应根据专业培养要求和研究生本人情况,在导师指导下由研究生本人选定,鼓励研究生适当选修学科跨专业的课程.要求研究生至少选修一门本学科所属一级学科以外的课程.

   5.学分的确定:为体现研究生自学为主的特点,每门课程学分不宜过高,除外语课程外,学位课程不超过3学分,非学位课程不超过2学分(18学时为1学分).

   六,必修环节及要求

   硕士生的必修环节包括开题报告,中期考核,学术报告和社会实践.必修环节的总学分4学分,具体要求如下:

   (一)开题报告(1学分)

   硕士生必须调研,查阅不少于30篇的中外文献,了解本学科或本研究方向国内外研究进展,确定研究内容,完成学位论文选题,开题.

   开题报告完成时间是第4学期,距离申请学位论文答辩௚

总结:本论文主要论述了学位学生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留学生学历学位认证引用文献:

[1] 留学生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 关于社会因素和留学论文范本10000字
[2] 留学生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 留学类论文范文2万字
[3] 学籍网查重认证的学生啥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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