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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自考法律专升本毕业论文

主题:醉酒死亡引发民事赔偿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3-16

简介:关于醉酒民事行为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醉酒民事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醉酒民事行为论文范文

醉酒死亡引发民事赔偿论文

目录

  1. 醉酒死亡引发民事赔偿:2012政法干警-民法-09:民事行为

四川师范大学自考法律专升本毕业论文

   醉酒人的民事行为效力探究

   学生姓名 张 三 院系名称 法学院 专业名称 法 律 准考证号 010410300000 完成时间 2016年 6 月 30 日 教学点 省直机关

   醉酒人的民事行为效力探究

   学生姓名: ××××

   内容提要: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醉酒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究竟是有效,无效,可撤销,还是效力待定?在中国至今还没有法律规定,但是在现实中却有很多如此的案例,以致于法官无法判案,所以急需要法律对此有一个合理的规定.

醉酒死亡引发民事赔偿:2012政法干警-民法-09:民事行为

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国外主要国家关于醉酒人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及国内学者的观点,并吸收其一定的合理因素,来得出醉酒人的民事行为应该坚持有效为原则,严格限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条件来达到适应社会的进步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并通过充分的论证来证明其观点的合理性.

   关键词:原则有效 严格限制 交易稳定 市场安全

   目 录

   一,现实案例引发的法律问题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1

   二,现阶段有关醉酒人民事行为的规定的介绍等等等等等等等1

   (一)我国现阶段关于醉酒人的民事行为的规定等等等等等等等1

   (二)大陆法系中关于醉酒人民事行为的规定等等等等等等等2

   (三)英美法系中关于醉酒人民事行为的规定等等等等等等等2

   (四)我国学界研究的状态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4

   三,醉酒人民事行为效力的效力探究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4

   参考文献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10

   醉酒人的民事行为效力探究

   一,现实案例引发的法律问题

   在现代社会,酒是人们交往和沟通的一种工具,要想办一件事情,大多先是以饭菜和酒为前奏,然后再谈正经事,所以往往出现了在谈判一个合同之前就先上饭桌喝酒,大家喝"高兴"了才再来谈事情,但往往因为酒后误事,导致一方当事人喝酒过多,神志不清,就草率地签了合同,当酒醒过后,才发现自己已经接受了很多当初不该接受的条件,剩下的不是后悔就是承担违约责任了.

   近年来,在我国出现了"酒后代驾"的一个新兴的行业.随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车的处罚加重,加之全国各个地的醉驾案例越来越多,"酒后代驾"就越来越兴盛.在2007年的厦门"论文范文"期间,市民张海航在提案中对于"酒后代驾"向大会提出了疑问,那就是当车主喝醉酒的时候,在没有经过车主同意的情况下,谁有权利去代驾?即使把代驾看成是一个事实服务合同,那么车主在喝酒后对司机的承诺是否有效?他和司机之间"酒后代驾"合同是否有效?而且车主在喝酒后和司机之间的服务费约定是否有效?这一系列的民事行为效力怎么样去处理?像这样酒后实施民事行为的案例在各个方面都有表现.

   虽然以上案例看似很小,但是反映出来的问题却是我国法律存在的不完善,那就是醉酒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

   大家都知道,在刑法上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可以免除的,那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教育以后的人不要因此而犯罪.然而对于醉酒人的民事行为效力,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规定,但这些行为引起的纠纷在当今中国已经普遍存在.当这些案子起诉到法院的时候,法官也无从下手,无论怎么判案,似乎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都没有规定.那么对于醉酒者实施的民事行为究竟是有效,无效,可撤消还是效力待定?急需要法律给一个明确而合理的回答,以规范此种民事行为.

   现阶段有关醉酒人民事行为规定的介绍

   (一)我国现阶段关于醉酒人的民事行为的规定

   在我国现阶段,民法理论中对于民事行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当然是在同时满足民事行为生效的其他条件下,以下相同);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有两种情况:1,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有效;2,其余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需要他们的法定*人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当然无效.那么,醉酒者究竟是属于以上哪种民事行为能力人呢?显然醉酒者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我国法律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通过法院宣告,而法律规定的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型中没有包括醉酒者.那么《民法通则》就只能默认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了.

   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生效还需要一定的条件(需要生效的条件后文将会提到).那么在满足其他生效条件下,醉酒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究竟是有效,无效,可撤销,还是效力待定呢?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如果承认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醉酒人在当时的意识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很弱.但如果醉酒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话,也不合理,因为相对方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然而当今社会却有如此多类似的案例发生,所以急需要合理的法律制度得以规范.

   在2017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德国民法典中,虽然可以将醉酒人宣告为禁治产人,但是对其限制很多.现在却以个案审查的形式,现行《德国民法典》将不能自主决定意志的精神错乱状态分为非暂时性和暂时性.对于非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的人,将其规定为无行为能力.对于暂时性的精神错乱,适用第105条第2款规定,"无意识或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状态下发出的意思表示无效",此处的"无意识"包括深度醉酒,强剂量吸食毒品,因发烧引起混乱或癫痫病发作等导致对表达不正确认识的状态.德国民法未将意思能力视作行为能力的有效要件,主张深度醉酒失去意识的人不丧失行为能力,但发出的意思表示无效,醉酒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所以醉酒人在醉酒时订立的合同无效.

   英美法系中关于醉酒人民事行为的规定

   1.英国法律的规定

   英国合同法中将缔约能力(capacity)规定在合同法的规则(policing the contract)之下.依据先例原则,对于在醉酒状态签订的合同,醉酒者有权选择予以废除.当然,他也可以确认合同.在Pittv.Smith(1811)一案确立的判例规则认为,一个人处于喝醉酒的状态时,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处于醉酒状态所订立的合同无效,而 Gore v.Gibson(1845)一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当事人因醉酒而没有缔约能力的检验标准,与精神病人是一样的,即醉酒到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的程度,并且对方当事人也知道这一点,在Hart v. O,Connor(1985)一案中,上诉法院再一次确认了这一检验标准.另外,英国将醉酒人签订的合同分为必需合同和非必需合同,也应区别对待.醉酒者订立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绝对有效,但这并不代表他们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他们只须支付该货物合理的论文范文即可.这是出于保障他们基本生存和发展的考虑.对于非必需品合同,醉酒人原则上是无缔约能力的,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醉酒人主张合同无效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须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醉酒后精神错乱已达到对合同的性质和后果没有辨别能力的地步,此项检验标准亦被称为认识标准;其二,须证明,合同相对方在缔结合同时是在明知这种情况之下仍然与之缔结合同的,但如果醉酒人在神志恢复正常之后认可了该合同,则必须对合同承担承任.

   2.美国法律的规定

   在美国合同法中,将缔约能力视为一个抗辩理由.美国早期判例认为,一个人只有达到精神错乱和疯狂的程度,才视为丧失缔约能力.但现代法律又规定,由于精神上的缺陷所造成的能力丧失,包括精神病,大脑损坏及醉酒和吸毒等.仅仅证明当事人丧失能力,还不能说明他不具有缔约能力.要证明当事人不具有缔约能力,还必须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能正确理解交易的性质和后果,或者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两个检验标准分别被称为认识标准(cognitive)和意志标准(volitional test).这两标准都被《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采纳.所谓认识标准,是指如果一个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不能正确理解该交易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他就不具备缔约能力.这一标准在《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5条反映为:"他不能以合理的方式理解该交易的性质和后果."认识标准是一个主观标准,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难.所谓意志标准,是指如果一个精神上有缺陷的人虽然能够理解其交易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但他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行为,也就不具备缔约能力.《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5条第1款阐述:"如果由于精神病或缺陷等他不能就该交易以合理的方式行事,而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这一情况,则该当事人不具备缔约能力."这一阐述在采纳意志标准时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有精神病或缺陷的一方不能以合理的方式行事,依然与之订立合同.采纳认识标准不附加条件,而采用意志标准却有附加条件,这说明认识标准是主要和基本标准,而意志标准是例外的和补充的标准.在对待醉酒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上,美国合同法试图去完成两种冲突的目标,一是保护合理期盼者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二是去保护这些精神受影响的人.为了调和这种矛盾,美国合同法规定醉酒人所签订的合同,仅在对方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处于醉酒状态时方能可撤销.对于醉酒者订立的合同,根据《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6条的阐述,一方由于酗酒而不能理解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使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但另一方必须有理由知道他正在与一个酗酒者订立合同.

   (四)我国学界研究的状态

   在我国学界中,也有关于醉酒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论文,其中有的学者主张,对于醉酒人的民事行为进行分类:1,慢性醉酒者(由于长期饮酒引起不能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将其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生理醉酒人(由于一次饮酒过多引起精神不正常,尔后能恢复神智),进一步再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其签订的是必需品合同,则是有效的;其二,如果其签订的是非必需品合同,则是可撤销的;3,对于病理性醉酒人(本无醉酒史的人饮用少量酒就引起深度中毒现象),建议借鉴采用美国对于醉酒人的客观标准: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是一个正常人会缔结的合同,如果不是,则就认定该当事人在订约时醉酒达到精神错乱的地步.因为这种标准更加易于认定,能更好地保护没有主观过错的病理性醉酒者.还有的学者主张有的人主张借鉴日本的催告制度,即赋予醉酒的相对人一种催告权,在相对人知道对方醉酒的情况下,行使催告权,让醉酒人来确认当时的民事行为,让其尽快确定下来,维护交易安全,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通过以上几种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这些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即醉酒者单方的利益,但是却没有重视另一方的利益,民事行为应该是要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那么我们要怎样才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呢?

   三,醉酒人民事行为的效力探究

   我们都知道民事行为是私法中的核心,而民事行为的核心又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即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它包括目的意思(表明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效果意思(行为人欲使其行为产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和表示行为(行为人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有三:其一,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意思表示真实;其三,内容适当,即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现实可能实现和标的能确定等.所以民事行为生效必须要意思表示真实,而意思表示又包括以上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由于意思表示包含如此多的要素,所以就经常会出现表示行为和真实内心意思不一致,因此就很难判断一个人的表示行为和他内心真实意思是否一致,然而要我们去判断一个喝酒后的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就更难.那么在喝酒(不是喝醉酒)后的状态下,怎样判断一个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出现了内心真实意思和表示出的行为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究竟要按照怎么样的标准去理解呢?这就必然会涉及到意思表示的解释,在当前大陆法系的体系下,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有意思主义(即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贯彻探求真意而不拘泥于词语和行为的原则),表示主义(即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贯彻客观主义原则,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对于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理解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和折中主义(既不绝对地放在意思上,也不绝对地放在表示上,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或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表示主义为例外,或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如果按照意思主义的话,有利于保护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和利益,保护私有财产的静态利益;但是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如果采用表示主义的话,它适用于现代日益发达的商品交易安全,可以有效地促成交易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很容易损害表意人的利益,还可能胁迫,欺诈行为等;所以大多学者主张采用折中主义,即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理由是首先要保护交易安全,同时又要尊重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据此本人认为醉酒人的民事行为要讨论它的效力问题,也应该按照这样的原则去理解,以醉酒者的表示行为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即在效力问题上应该以醉酒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有效,以可撤销和无效为例外,严格限制撤销和无效.撤销和无效后醉酒人应该承担缔约过失或者违约责任,可撤销也应该有一定的除斥期间.当然对于醉酒人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有明确规定.而饮酒导致神智长期不清者,我国民法有规定,自然属于精神上有缺陷,可以通过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此种想法,可能有很多人会有疑问,以往的关于醉酒者的规定,都是通过禁治产制度,缔约能力制度,催告制度来保护醉酒者的个人利益,那么为什么此处却要以承认其民事行为有效为原则呢?况且在民法中,意思表示是核心要素,醉酒者的民事行为大多都不是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也不符合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更不公平,公正,怎么会认为它原则上有效呢?

   本人认为,承认醉酒者的民事行为有效为原则,可撤销和无效为例外有很充足的理由: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世界各地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交易越来越频繁.以至于现代合同法在几经修正后出现了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的原则及规范,都说明了现代民法中已经出现了促进交易的趋势,维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尽量减少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的情况.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双方交易后,一方当事人很快就会再和第三方(更有第四,第五方...)主体再进行交易,如果轻易地被撤消或无效,将会导致一系列的交易链被破坏,恢复的成本远远高于被宣告为撤消或者无效.受到损害的主体更多,损失更大.例如甲与乙谈好一批钢材买卖合同,但甲不知道乙在来谈合同之前已经喝酒(或者甲与乙共同吃饭,喝酒后,但都在表面看不出来乙已经喝醉),在合同签订后,甲马上把买来的钢材转卖给丙,但是乙在酒醒后以自己当时醉酒神志不清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可撤销或者无效,这样的主张如果得到支持的话,甲不仅损失掉了转卖钢材中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还会承担他与丙之间的违约责任,如果这批钢材又已经过几次交易的话,我们可以想象,被宣告撤销和无效的成本有多高?而且我们知道,即使宣告撤销或者无效后可以通过一定补偿,但是现在的法律基本不支持预期利益的,只是支持实际利益.因此,根本就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它将必然阻碍交易和社会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虽然和《合同法》有区别,但是物权行为也是民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最大特点就是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比如其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都是最大限度地让一次交易成功和有效.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论文范文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体现了现代社会要求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即使处分者对于处分物没有真实的物权,善意者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后,也可以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而原物的所有人只有通过损害补偿得到救济,它背后反映出来的也就是虽然处分人的真实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不一致,但是只要符合让对方相信是其真实表示时的条件下,其表示行为有效.在公示公信原则中,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夫妻甲和乙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只在房产证上面登记了丈夫甲的名字,但是房屋却是夫妻二人共同出钱购买,某日丈夫甲把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的过户登记,尔后妻子乙以房屋自己也是所有权人的名义要求返还.此时,按照公示公信原则,丙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甲的表示行为是真实的,因此此物的所有权属于丙,乙只能向丈夫甲追偿.《物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无外乎维护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虽然有时真正的权利人会有损失,但是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只能在权利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权衡而取其轻重.而且从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这一趋势已经冲破了古代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以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这一古老的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也已经证明了在我国合同中已经出现了尽可能让合同有效的趋势,即只要有当事人,标的,数量三个要素法院就一般会认定合同有效.可以想象,一个合同的七个主要要素只需要三个就可以认定它有效,这必定是法律促成交易成功思想的表现.它也是为了适应当今社会中交易简便,因为很多民事行为双方对法律知识都不是很了解,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很多都不符合标准,但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就是要促成交易成功.再者,它的出台也是为了减少现实案件中很多律师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可撤消为手段开达到自己的目的而被滥用,在以前的案件中,很多律师为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动不动就宣告合同无效,鉴于这样的情况,最高法院才出台此解释.虽然表面上也看似不合理和公平,但也反映了促成交易的趋势.

   有人可能要抗辩,民事行为要以真实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如果承认以上的观点,那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将不复存在.以后怎么进行民事行为?的确意思表示是私法的核心,但是我们怎样才知道一个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判断的三个标准中,如果采用意思主义来判断一个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话,那么这个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撒谎说他当时的"真实意思"不是他真实内心表示,以此来撤销和宣告合同无效.因为谁也摸不清每个人在当时内心的真实想法是什么样的,即使当时的意思表示是这个人的内心真实表示,当他后来想撤销或宣告民事无效的时候,也可以撒谎说因为他的"真实想法"和他当时的表示行为不一致,这样的话,我们以后的民事行为将无法进行,因为我们在实施每个民事行为时都要认真考察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和他的内心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将导致行为无效或被撤消.这样的话,不仅减慢了交易的速度,而且谁都不敢和对方进行交易,如果要交易的话,必须了解清楚对方的真实内心意思表示.谁知道他的对方是不是喝酒了,是不是喝醉了,即使他喝醉酒了,他可以撒谎说没有喝醉酒;如果它没有喝醉酒,当他想要宣告民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民事行为的时候,他也可能撒谎说他当时喝醉酒来达到目的.那作为一个无辜的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怎么去保护?大家都知道,人的内心是任何外人都无法了解的,我们只有通过他的外在行为来了解和判断,谁也不可能看准一个人的内心真实想法,所以我们在民事行为中,要判断一个人的意思表示的话,只能以他的表示行为为原则.否则,如果任何一个民事行为都要认真去观察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话,不仅加大了交易的难度,而且减慢了交易的速度,根本跟不上现代社会的发展.即使那种法律的规定也必将会被历史的发展抛弃的.

   历史唯物主义曾告诉我们,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由于法律是上层建筑,属于社会意识,因此它一定决定于社会存在.而且法律的滞后性就决定了法律的规定将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我们知道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而最古老的法律原则或者规范往往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例如古代法律把公平和正义观念作为首要标准,而在现代的经济法却强调效率为首要价值,而且前面已经提到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的规定和案例中可以看出,已经冲破了古代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以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古老的原则.这一系列都证明了社会的发展已经冲破了古代法律观念的限制,而发展成了新的法律原则和规范.而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民法要适应日益频繁的交易,更需要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为主要任务(当然不是否定公平).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包括我国的学界,他们主张醉酒者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是因为以前的商品经济没有那么发达,交易也没有那么频繁,因此醉酒者往往是在意识不清时处理自己家庭的财产,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法律因此这样规定,然而在现代的美国,为了适应商品交易的发展,在《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6条中阐述,一方由于酗酒而不能理解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使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但另一方必须有理由知道他正在与一个酗酒者订立合同,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但由于传承于英国的检验标准,认识标准较为主观,在实践中很难确定,现代美国法院多采纳一种客观标准:有精神缺陷的当事人所从事的交易是否一个正常人会从事的交易,如果不是,则就认定该当事人在订约时精神缺陷达到不能理解合同的错乱程度.但非必需品合同与必需品合同在处理上则有不同,当当事人签订了非必需品或服务的合同的情况下而处于醉酒或精神缺陷状态时,这种状态使当事人不可能知道或者理解自己的行为,当他酒醒后或精神正常时知道合同的内容后则可能使合同无效(如果他有证据证明自己处于这种状态且对方知道).上述当事人在恢复正常并知道自己的行为后,应立即拒绝履行合同,如果合同未被立即拒绝,所购买的物品也未返还,当事人就失去了摆脱义务的机会.同样,在正常状态下,任何暗示接受合同的行为都会使合同有效.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在对于醉酒者的民事行为能撤销的条件上非常严格,反映出来是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的一种法律思想和趋势.况且现代的醉酒案例往往存在于商业的交易之中,出去行使商业民事行为的*人或者法人代表往往都应该有一定的预见性,知道经常喝酒及喝很多酒后的后果,而现在因为醉酒去处理自己的家产的人很少,加之现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大宗物件的登记对抗制度的建立,在醉酒的状态下去处理自己家产不是那么容易生效.同时,我们也可以从纵向的历史发展来看待关于醉酒人的民事行为效力规定的发展变化,它的规律是:宣告禁治产制度(经过经济发展)→无效民事行为(经过经济的发展)→可撤销民事行为(经过经济的发展)→严格限制可撤销醉酒人的民事行为(经过经济的发展)→?因此,通过以上规律我们可以看出,经过经济的再次发展,法律的规定必然会坚持有效为原则,严格限制可撤销和无效.

   在有些情况下,的确会出现有些人利用对方醉酒的状态来实施于对方不利之民事行为.也会出现有人因为醉酒导致对于自己之不利民事行为.为了保护醉酒人的权利,在其确实因为醉酒而意识不清和散失控制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本人觉得可以严格限制撤消或者宣告其民事行为无效的条件来达到维护醉酒人正当的利益.此条件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标准,因此醉酒者必须同时证明两个条件:其一,醉酒者自己因为醉酒而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证明自己因为醉酒而对其民事行为不能有效认识其性质和后果;其二,对方当事人知道他醉酒而与之交易.当然撤消后也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因为醉酒者在喝酒之前对于自己的行为应该有预见性,存在过错.当然是在相对方不知情的条件下.如果能证明对方是故意以此手段来让他醉酒的话,这不仅可以撤消,还存在侵权的问题了(醉酒者也就显然没有缔约过失之说).这一例外的规定就排除了一些人利用对方醉酒来实施民事行为的情况,而且也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当然对于醉酒者怎样才算成功证明自己因为醉酒而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对其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没有认识呢?那么我们可以采用现代美国法院中实际操作的办法,如果醉酒者当时从事的交易是一个正常人从事的交易(或者采用他在正常状态下也会可能从事的交易),那么就推定他当时意思表示真实,反之,则证明当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没有清晰的认识.

   无论是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采用的禁治产制度转而采用可撤销制度,还是在英美法系的从缔约能力上去考察,还是日本的催告制度,他们都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在实际的案件中无法具体的操作,因为这些规定中,都没有具体规定是哪一方承担证明醉酒的责任,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成败的影响非常大,而我们则要求由醉酒者证明自己承担醉酒的责任,因为现代的醉酒纠纷往往不是以前的法律中讨论的一个醉酒的人很轻易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现代的大量交易中存在的酒后谈民事交易的现象,然而对于一个在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正常人,或是一个公司(企业)*人,或是一个法定代表人,作为相对方没有理由再去仔细判断他究竟是否是一个意识健全的人.而《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为在交易后,如果醉酒者的相对方知道对方因为醉酒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可以在知道后的一段时间内行使催告权,让醉酒者来确认以前进行的民事行为.这看似平衡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但是仔细想想催告制度的最根本还是让醉酒者对以前的民事行为进行追认,本质还是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只是为了尽快让醉酒者行使权利,从而来确定以前实施的民事行为,但是还是没有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因为即使醉酒的相对人可以催告,但是作为相对方其一,根本没有起到保护相对方的权益,其二,现代很多时候,在第一次交易完成后,马上就会和第三者,第四者交易了,因此催告制度没有从根本上赋予相对方的权利.而且催告制度是否定交易一次成功的障碍.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现代社会的发展极力需要一个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的市场环境和法律制度,而且在《合同法》的原则及规范中,《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无因性等特征都表现出这一趋势已经不可阻挡.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如果完全承认醉酒人的民事行为有效有失于意思自治与法律公平,所以本人认为可以通过严格限制其宣告撤消或无效的条件来平衡二者之关系.如果说公平和效率两个法律的价值中,属轻属重?本人觉得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中则要公平优先,然而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则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是因为现代市场经济需要效率,然而如果因为醉酒者的民事行为随意撤消或者无效的话,那将导致以醉酒者的民事行为引起的第二,第三,第四次交易不能履行,甚至导致更多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违约,由此导致的成本远远高于此.它对于更多的善意第三人来说的无法弥补的.虽然说善意者可以通过追究他的相对人的缔约过失或者违约来补偿,但是绝对不可能实现他们的预期利益,因为我们在违约补偿中不可能承认预期利益.所以,我们在这种价值的权衡下,应该选择承认醉酒人的民事行为有效,严格限制可撤消或者无效,这样可以平衡各方主体之关系.有人会疑问,这样会不会对于醉酒的人来说显失公平,那也未必,因为醉酒的人在醉酒之前应该预见到自己会因为醉酒引起一系列后果,存在相当大的过错,如果对方用喝酒的手段来使之醉酒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这就可以适用以有效为原则之例外,宣告可以撤销或者无效,还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

   总之,我们知道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绝对正确,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绝对的错误,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不承认这点我们就违背了哲学原理.那么我们在分析了以前关于醉酒者的法律制度和以前的社会发展后,认为采取原则上承认醉酒人的民事行为有效,严格限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手段既可以协调法律的公平公正的价值,又可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频繁的交易安全.当然我们不能说这样规定绝对合理,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一个现实,那就是现代社会极力需要一个维护交易,促成交易,适应频繁交易的法制环境,因此这样的规定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我们也要承认这样的规定有时候会损害醉酒者的利益,但是我们在二者的权衡中,只能取其一种更为合理的方法去解决.这也反映了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在法律价值冲突中,我们要怎么样去选择,去平衡,这就需要我们认真,仔细的去权衡.我们应该看见了醉酒人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改变,它已经反映出来了逐渐限制其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规律,随着经济的继续向前发展,旧的法律规定必然将被代替.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2003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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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死亡引发民事赔偿引用文献:

[1] 醉酒和葛根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关于醉酒和葛根相关专科开题报告范文2000字
[2] 酒文化方向论文题目 酒文化毕业论文题目如何定
[3] 酒文化专著类参考文献 酒文化参考文献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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