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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

主题:合同解除协议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4-03

简介:关于合同解除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合同解除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合同解除论文范文

合同解除协议论文

目录

  1. 1.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基本问题
  2. 1.1合同终止与合同法定解除的关系.
  3. 1.2合同的法定解除与合同目的的关系.
  4. 2.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
  5. 2.1情势变更的理解.
  6. 2.2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调整.
  7. 2.3延迟履行制度的完善.
  8. 3.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
  9. 3.1通论文范文式的限制.
  10. 3.2当事人资格的限制.
  11. 3.3合同法定解除权分离行使的限制.
  12. 合同解除协议:【新劳动合同法】第7讲 劳动合同解除(中)

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工商局527400

【摘 要】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以及合同解除制度一直是合同法学研究领域的重点问题.法律是一种对权利义务进行双向调节的行为规范,法律关系就是被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从动态的角度来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就是我们法律人所要研究的最重要的问题.大部分重要的法学研究成果就是围绕这三个变化阶段展开.合同的法定解除,作为一种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并进行调整,可以从根本上改变了合同法律关系的发展动向,对于当事人双方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是每一个研究合同法的法律人所不能回避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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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基本问题

我国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融合了两大法系以及国际商事法律,基本能够做到取其精华,是一项比较成功的制度.但是作为一个以拿来主义为主的制度,我国的合同法定解除依然有着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对合同法定解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主要见于该法的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论文范文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论文范文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的合同法定解除既包含大陆法系的延迟履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不可抗力等内容,也采用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理论, 甚至连国际民商法的相关内容也杂糅了进去,似乎有将三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意愿.然而,良好的愿望并未带来良好的结果,单纯的拼凑常常带来一个内部不甚协调的产物.

1.1合同终止与合同法定解除的关系.

概括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内容,合同终止的情况主要包括:履行完毕、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其他情况.除了其中合同法定解除这个原因,其余的情况,就是传统大陆法系中债的消灭的原因. 但是纵观各国的立法,似乎并没有哪个国家将合同法定解除纳于债的消灭的发生原因之下.究其原因,从合同终止的情况来看,合同终止的情况都是合同关系要么以履行完毕、提存等正常的流程完满的结束,要么是以抵消、混同、免除等出乎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料,但是仍属于和平状态而结束. 可以说,整个合同终止的制度设立就是为了规定合同在什么情况下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以双方各取所需为前提,达到合同履行的目的的一种制度,是合同关系顺利完成自己使命而告以终结的情形.而合同解法定除制度正好与之相反,它是合同关系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或者非当事人原因而难以继续下去的情况的总结.两种制度针对的情况实在是相差甚远.因此,本文建议将现在立法中的“合同终止”来扩充“债的消灭”的内容,作为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债法的总则部分以统领整个债法,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继续存在债法分则的“契约”部分.

1.2合同的法定解除与合同目的的关系.

《合同法》第94条第1款: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在本文之前的论述之中,也曾多次提到合同解除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合同目的是否已经无法实现,可见,如何分辨合同的目的对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认定至关重要.此外,合同目的的界定在对根本违约与重大误解的判定上也起着根本性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合同法》中这一概念过于抽象,并未对合同目的做出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会使法官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律适用难以预测.《合同法》117条第2款就规定了何为不可抗力,今后的立法中也应单独设立“合同目的”条款,明确合同目的的界定标准,以免在适用其作为判断标准时产生争议.合同目的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首先,合同目的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确立的,它最大的特点是具有合意性,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等措施达到的一致;其次,合同的一般条款,是法律明确规定或实践中常明确列明的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可厚非应当切实履行义务,但对于特殊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负必须履行的义务;再次,合同目的的适用应以维护合同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为准则,避免当事人滥用解除权;最后,明确合同目的的范围除经济利益之外,还涵盖了精神权利的实现、精神享受等. 可见,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必须对合同目的进行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在《合同法》94条第1款后加上:本法所称合同目的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合意确定的,并希望通过对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合法利益.

2.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

2.1情势变更的理解.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我国已有先例: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合同纠纷案; 2、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案.从最高院对这两个案件的处理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已经意识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价值以及我国法律确有的漏洞.此外,我国已于1980年加入了《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中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这些都说明我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已经在客观上接受.依照我国在司法中形成案例,并在之后的法律修改中正式写入法条的惯例,基本可以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已经确立. 而对于情势变更,笔者的理解现行立法应当将其规定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了重大的变更,致使履行合同极为困难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2.2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调整.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与不安抗辩权规制有着相互重合、相互抵触的缺陷.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上特有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届满前发生的履行合同的问题.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种行为:即一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他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是对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加以调整,其拥有自己独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我国在《合同法》94条第2款规定的只是明示的预期违约.对比英美法系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可知,其与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很相像.《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结合《合同法》第69条和第94条第2款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对照,会发现两者调整的范围极为接近,难以分辨.

笔者认为,可以对《合同法》中法条的内容进行相应调整.第一,保留第69条中“当事人等应当恢复履行”这部分内容;第二,将第69条中“中止履行后等可以解除合同”并入第94条第2款中,第2款就会变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论文范文务”;“或在履行中止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履行或未回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担保的”.这样,就将默示的预期违约制度体现在合同解除中并且将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调整范围做出了划分,明确了界线.

2.3延迟履行制度的完善.

《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和第4款前半部分都是关于延迟履行的规定,然而一个完整的延迟履行制度却被分散在两个条文中来表述.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当履行期限已经在合同中注明或者履行期限是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条件,催告、宽限期可以免除,如若不然,一般的履行延迟是必须先给予违约方催告和宽限期的.我国在引进延迟履行制度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到这项设计,没有区分这两种情况.

笔者建议将《合同法》94条第4款前半部分和第3款合并,并且区分情况,变成这样: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另一方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间内履行;逾期限仍不履行的,依合同性质非于一定期间内履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不经催告期间解除合同.

3.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

3.1通论文范文式的限制.

通知作为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并不值得多加讨论,但是通知的具体方式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定论, 如果准用合同订立的方式,即口头或者书面都可以,恐怕对交易安全不利.合同解除是形成权,形成权的特点是依单方的意思改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不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做出这种意思表示,将会破坏民事关系的稳定性.因此,笔者建议将《合同法》第96条中“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变为“合同自书面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

3.2当事人资格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仅笼统的使用“当事人”来指称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并且适用于任何一种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况.而现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将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以法条确定下来,且大多趋向于将解除权赋予无过错一方享有,尤其禁止一方当事人造成违约而又由其行使解除权.德国的《债法现代化法》第324条:“债权人对于自己将使自己享有解除权的事由负单独或主要责任的,或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是在债权人限于受领迟延时发生的,排除解除权.前文已经论述过单独负违约责任一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另外,关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形,尽管现有观点倾向于双方均享有解除权,但笔者仍认为解除权应为一方所享有.

合同解除协议:【新劳动合同法】第7讲 劳动合同解除(中)

综上,建议在合同解除的每种情况里面注明解除权人,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为未遭受不可抗力的当事人,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为非违约人,情势变更情况下则双方都享有.

3.3合同法定解除权分离行使的限制.

解除权不可分原则是指:一方合同当事人有数人时,不论是由有数人的一方行使解除权,还是对于有数人的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只能够全体对全体行使.《日本民法典》第544条:当事人的一方有数人时,契约的解除权只能由其全体或对其全体行使;对于前项,如果解除权就当事人中的一人消灭时,对于其他人也同样消灭.合同法定解除权不可分原则不但突出了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的功能,还有效地避免了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例如最常适用法定解除权不可分原则的共同买卖合同、共同承揽等合同中,这些合同的承揽人一般都是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利益共同体,如果论文范文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那么极有可能出现一部分承揽人的合同关系已被解除,另一部分还继续的诡异局面,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会变得极为复杂,很难处理.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应尽可能地规定出明确、具体、统一的合同解除权行使不可分原则,以利于当事人进行实际判断和实践运用.

笔者建议在《合同法》第第96条中加上一款:“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任意一方行使解除权对全体有效;其中任意一人的解除权消灭,对其他当事人有效.”

参考文献

[1]任玉伟:“英美预期违约理论研究与比较分析”,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硕士毕业论文.

[2]戴威:“论大陆法系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3]宁踢坡:“合同解除溯及力探讨——兼论合同终止”,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8期.

[4]顾瑞:“论《合同法》中的合同目的”,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5]吴文俊:“论英美法与CISG中预期违约法律救济制度”,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6]王磊,宗学军:“《合同法》中通知的性质和效力分析”,载《新疆社科论坛》,2007年第3期.

[7]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10年,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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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协议引用文献:

[1] 合同解除论文范文 关于合同解除方面毕业论文范文3000字
[2] 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解除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 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解除毕业论文怎么写3000字
[3] 疫情和合同解除硕士学位论文范文 疫情和合同解除有关毕业论文范文5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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