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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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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第一篇机关行政管理论文范文参考:美国检察制度研究
  2. 第二篇机关行政管理论文样文:法定犯理论与实践
  3. 第三篇机关行政管理论文范文模板:*行政权的失范及其控制
  4. 第四篇机关行政管理论文范例: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
  5. 第五篇机关行政管理论文范文格式:执法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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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机关行政管理论文范文参考:美国检察制度研究

美国的检察制度堪称是最有特色的检察制度,其组织结构,权力地位,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检察权力在侦查、起诉、执行等各个阶段的运行都与中国的检察制度千差万别.检察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各不相同,权力内容也不相同,但是无论对于检察权力、检察制度、检察机关如何定义和评价,检察制度在国家权力中都是举重轻重的.对于检察权力的配置是宪政国家对于权力配置方式的直接体现.对于美国检察制度的研究,首先是对于国外检察制度的介绍,其二是制度的借鉴,其三也可以让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并且保有本国的检察制度应有内涵.

首先在第一章序言中,对美国检察机关研究的难点逐一分析.由于两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不同,两国法律文化和语言的差异,以及检察部门划分的差别,对于美国检察制度概念范围的明确存在障碍.本文通过形式逻辑的方法,以公诉作为核心,提出了辨别检察制度的三方面本质内涵.通过上述的方法将美国的检察机关的职能相对分离,将司法部中一些非检察部门从司法部中区分开,这一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美国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合署而导致的研究对象模糊的难点.

本文第二章是对于美国检察制度历史流变的介绍,大致将美国检察制度的发展阶段分为殖民地时期,独立战争以后和二战之后三个阶段,在北美殖民地时期,美国检察制度处于萌芽阶段,各个殖民地的检察制度大多仿效其宗主国的制度,多种检察制度并存.北美殖民地时期检察制度的演变趋势,概括来说一是*集权到地方分权的转变,这一过程与北美逐步摆脱殖民统治息息相关,二是从私诉到公诉的转变,反映了美国检察制度摆脱了殖民影响后的现代化过程.美国独立后,联邦法律走向独立的发展道路,同时也是美国联邦检察制度走向成熟和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美国检察制度所表现出的特征首先是检察官由任免转变为选举产生,其次检察官的权力趋于扩大和灵活,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尤为显著.二战以后美国检察制度特有的政治现象是于上世纪70年代产生的独立检察官制度,体现了美国检察权对总统权力的相*弈,它的兴衰与美国的政治体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第三章是关于美国检察制度的理论和文化背景.其理论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发端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由洛克、孟德斯鸠和杰斐逊发展和确立的三权分立的政治理论,作为行政权的检察权是基于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基础之上的权力配置,二是在北美殖民地的邦联基础上由联邦党人确立的联邦主义.如前文所述这些理论都是以个人权利的保护和自治为起点,具有鲜明的美国文化特征.

第四章主要关于美国检察体制和特征,基于美国检察体制的分权理论基础,形成了州和联邦之间相对独立的检察机构,并且州和联邦受到多元的法律制度的规范.在私诉主义的传统下,美国的检察制度与律师制度一脉相承,检察从业人员的培训与遴选与律师同样按照法律职业一体化的行业标准,检察职业自治的形成与权利的保护和自治密不可分,虽然美国的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但仍然体现了鲜明的弱行政化特征.

第五章主要内容是美国检察机关的职能研究.美国检察机关职能划分为“刑事诉讼职能”、“民事诉讼职能”和“行政诉讼职能”三种,对于美国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文中也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虽然这部分权力有些不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但是却深刻地反映了美国的国家权力配置方式和检察机关行政依附性的特点.

本文第六章在明确了权力性质后,于美国国家权力的框架中,将检察机关与行政、司法、立法以及政党权力之间的关系进行比较.美国立法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主要关系是在任命和财政监督方面,立法机关对于具体案件的干涉严格受到程序的限制,使得在案件调查阶段检察官保持了高度的独立性.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主要在诉讼过程中相互制约,两者之间主要是以公诉为基本内容的控审关系.同时美国的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也存在互相监督的关系,这主要是依据普通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要求,而非基于法官和检察官的职责.美国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基于专业身份而产生的内容包括:一是通过公诉对于行政官员不端行为的追究,二是通过司法审查、政府侵权诉讼对政府行政行为制约,三是以律师身份为行政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美国是两党制的国家,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最终归属于总统权力,而总统权力与政党直接相关,实质上行政权不可能不受到执政党的影响.

本文第七章是有关美国检察制度发展方向的蠡测,在本世纪,美国的国内国际形势发生了深刻变革,尤其在911恐怖袭击事件以后,在恐怖主义威胁的阴影下,联邦、州与地方检察官在分权、职能等方面面临重新洗牌的新局面.在新的司法要求下,检察机关特别是联邦检察机关获得了难得的扩充权力的机会,同时联邦法律制度的加强,压缩了州的检察权限,地方的检察职权重心开始向“社区检察”倾斜.总体来说美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凸显了三个发展方向:一是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检察权力向联邦集中,二是为了提高民众的安全,检察工作向基层社区延伸.三是检察权限出现扩张,司法行政分权制衡的结构发生改变.

第二篇机关行政管理论文样文:法定犯理论与实践

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从犯罪学角度提出,要将刑法打击的重点集中在道德异常的真正的犯罪人,即自然犯上面,进而根据是否具有道德异常提出了自然犯、法定犯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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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等含糊的刑法无异于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否定刑法存在的价值.”1但我国刑法学界对法定犯的理解含糊不清,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法定犯等同于行政犯,曲解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关系.事实上,行政犯源于违警罪,在行政犯理论的发源地德国已全部实行非犯罪化,这反映了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严重不足,需要对法定犯理论正本清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定犯增生已是不争的事实,有学者因此提出我们已进入法定犯时代.由于法定犯具有易变性,从刑法立法史来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都是从法定犯开始的;又由于法定犯具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的双重违法性,易造成规定法定犯的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对其构成要件和构成要件要素规定的不一致,从而引发法律适用问题;正是由于法定犯的出现和增生,违法性意识在犯罪论体系中经历了一个从不要到必要的演进过程,经历了从故意的要素到责任的要素的纷争过程.这说明,研究法定犯理论与实践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理论、指导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包括导言、正文和结语.导言对法定犯增生引发的问题意识与研究意义作了阐述,对法定犯问题在我国的研究现状与不足作了分析,对本文的研究视角与方法、创新与不足作了介绍.正文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法定犯基础理论.本章是对法定犯基础理论的总体介绍与论述,共分为四节.第一节、第二节介绍了法定犯的产生渊源及法定犯与自然犯的相关内容.法定犯产生的历史渊源是古罗马法律禁止的“恶”,英美法系国家法规禁止的罪,产生背景是刑事人类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刑法理论的批判,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针对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是对法律的禁止的刑法理论难以有效应对累犯、惯犯与少年犯上升等问题,从犯罪学角度,创造性地提出了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概念.自然犯是触犯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犯罪,法定犯是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两者划分界限是是否道德异常.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具有相对性,因此两者之间存在互相转化、互相交叉、互相包容的关系.第三节阐述了法定犯概念与特征.针对学者对法定犯的概念之争,笔者提出侵害或威胁法益但没有违反*道德的犯罪是法定犯,但由于法定犯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区分标准是是否具有双重违法性与较弱反*性.这样,区分标准明确.本节还全面阐述了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较大易变性、较强目的性、较弱反*性、较强专业性、较高隐蔽性的特征.第四节阐述了法定犯的刑法价值.关于法定犯刑法价值,即法定犯与自然犯区分的意义,学者之间存在“必要说”和“不必要说”的争论.笔者分析提出,由于法定犯的出现,在刑法理论上推动了严格责任、法人犯罪、违法性意识的产生、发展和完善;在刑事立法上,从立法单轨制转化到双轨制,实现了刑法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并且犯罪化、非犯罪化都是从法定犯开始,推动了刑法的科学进化,刑法立法大量增设法定犯,刑法立法从自然犯为主导转变到法定犯为主导;在刑事司法上,自然犯、法定犯在我国犯罪所占比例出现此消彼长的变化,这些都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研究法定犯的刑法价值.

第二章——法定犯与行政犯.本章是全文的重点,共分为四节.第一节全面阐述了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关系,提出要走出法定犯与行政犯等同说的误区.虽然学界对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关系存在“等同说”与“区别说”之争,但“等同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通过对行政犯理论与立法的历史研究和比较研究,笔者分析出这是对法定犯与行政犯关系的曲解.“行政犯”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违警罪”,在“行政犯”发源地的德国在20世纪中叶因刑事政策原因而从《刑法典》中分离出来,从而形成了“行政犯”和“刑事犯”的对应概念,并促成了行政刑法的产生和发展.综观德国、日本、中国台湾、中国澳门的行政犯理论与立法,可归纳出行政犯有三种不同内涵,包括:(1)属于行政违法性质的行政不法行为,这主要体现在德国的违反秩序行为;(2)既有“刑事违法”性质的刑事不法行为,又有“行政违法”性质的行政不法行为,这主要体现在中国澳门法律中的“轻微违反”;(3)属于刑事违法性质的行政犯罪行为,这主要是日本刑法学者、中国台湾部分学者的观点.这说明行政犯与无异议的属于刑事违法性质的法定犯不能等同.我国刑法理论之所以将法定犯与行政犯等同,一方面,是因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之间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刑法”中处于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之间的“行政犯”问题,因此,以违反行政管理法律为由,将法定犯与行政犯等同;另一方面,是深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但即使在日本,对行政犯的内涵也有分歧,法定犯与行政犯等同也只是其中一种观点.第二节全面辨析了法定犯与行政犯差异.经比较研究和历史考察可辨知,法定犯与行政犯在历史渊源、法律渊源、行为性质、内涵外延、刑法总则的指导作用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第三节全面辨析了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共性以及两者在程序、证据、立法的衔接问题.法定犯与行政犯之间既有差异,又有共性(均侵害法益、违反行政管理法律和均受“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原则的支配),两者的关系要求在法律制度上将此两种违法行为及其责任机制有机地衔接起来.通过实证研究可知,近年来,各种恶性事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是对各种专业性较强的法定犯罪打击不力,没有实现有罪必罚.这其中深层次的原因是没有解决法定犯与行政犯的衔接问题.由于法定犯首先具有行政违法性,法定犯的查处以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为前提,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受理涉嫌犯罪的案件为条件.因此,本文所指的法定犯与行政犯的衔接则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而要真正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畅衔接,就必须健全衔接机制,这包括程序、证据和立法三方面的衔接.程序的衔接主要体现在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罪与非罪的界定.证据的衔接主要体现在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转化方式,具体包括:(1)对于客观性较强的实物证据,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形式审查即可;(2)对于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但鉴定结论除外),则要经过司法工作人员重新收集.立法的衔接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标准相互衔接.第四节全面分析提出了法定犯贯彻立法谦抑的具体意见.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事立法谦抑正是源于刑罚两刃性的应对.刑事立法谦抑包括罪之谦抑和刑之谦抑.对照刑事立法谦抑原则,笔者分析了我国在犯罪化和刑罚结构方面都有值得检讨之处.在犯罪化方面,只有单向度的“犯罪化”、没有适时“非犯罪化”,导致刑法肥大症初现;增设新罪欠谨慎、没有考虑与现有罪名的包容或冲突问题;刑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过于严厉,没有考虑与民事、行政法律衔接问题.在刑罚结构方面,死刑罪名仍然偏多;自由刑与罚金刑适用比例不协调,非*刑适用比例不高;附加刑中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太广.为此,笔者提出,对于法定犯的立法,应坚持立法谦抑原则,坚持刑法适度干预、限定处罚范围,确立轻轻重重原则、构建合理刑罚结构,实现对法定犯的有效控制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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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定犯与罪状.本章共分为四节.第一节至第三节从司法实践角度阐述不同罪状法定犯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由此易造成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对法定犯的构成要件和构成要件要素规定的不一致,从而引发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罪状的不同,法定犯刑法分则规范可以分为两大类型:规定空白罪状的空白刑法和规定叙明罪状的完全刑法.据此,法定犯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与依附的刑法分则规范,依罪状不同可以区分两种关系,即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对空白刑法的补充关系和对完全刑法的依附关系.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变动后,补充空白刑法的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附完全刑法的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应适用刑法解释规则,对依附非参见罪状和参见罪状完全刑法的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要分别适用刑法的主观性解释、客观性解释规则.第四节通过对两大法系法定犯的立法比较研究,提出完善我国法定犯的立法建议.纵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立法例,对法定犯均采取双轨制,以调和恒定性的自然犯和易变性的法定犯的矛盾,实现刑法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并且设立过失危险犯或实行严格责任,以应对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需要,实现刑法对超个人法益的公共安全的保护.针对我国法定犯立法单轨制的弊端,提出有必要采取法定犯立法双轨制;并且法定犯过失犯罪要从“以实害结果为中心”向“以注意义务为中心”转化,刑法总则增设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保持刑法总则与分则的统一协调.

第四章——法定犯与违法性意识.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通过对违法性意识的历史研究,全面介绍了违法性意识的发展、演变.违法性意识一般是从其反面禁止错误加以研究,经历了“不知法律不免罪、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的例外、区分禁止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禁止错误纳入故意之中、禁止错误作为责任要素”的发展、演变过程.从立法、司法来看,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了“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美国1957年蓝波特案体现了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的例外.1871年《德国刑法典》只规定了构成要件错误,1952年德意志联邦法院大刑事判决委员会1952年3月18日的判决承认了违法性意识作为责任要素.1975年《德意志联邦刑法典》增加了禁止错误条款,区分了禁止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在禁止错误中,区分了不可回避的禁止错误和可以回避的禁止错误.第二节全面阐述了故意与违法性意识的关系,提出要走出故意的误区.在故意与违法性意识关系的学说中,历来有“排除说”、“必要说”、“独立说”,我国刑法以“必要说”来处理违法性意识与故意的关系,实为长期以来刑法理论之一大误区.因此,笔者提出要走出故意的误区,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将违法性意识作为一种独立的主观责任要素,故意不包括违法性意识,只是对行为事实的认识.第三节全面辨析了法定犯故意与违法性意识的关系.法定犯故意与违法性意识关系上,历来有“违法性意识不要说”和“违法性意识必要说”之争,必要说中又区分为“故意说”和“责任说”.笔者赞同“责任说”,即法定犯故意,不包括违法性意识,违法性意识只是责任的要素,但责任说要区分两种情况,有正当理由的(不可回避的禁止错误),可以阻却罪过不予处罚,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回避的禁止错误),不可阻却罪过但可减轻处罚.此外,本节还研究辨析了法定犯违法性意识与违法性过失的关系以及法定犯禁止错误可避免性的判断标准.

第五章——法定犯与犯罪形态.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阐述法定犯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关系.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笔者提出,法定犯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关系是,除法定犯既遂可罚性外,根据危险递增理论,法定犯预备与中止行为的原则不可罚性和未遂行为的选择可罚性.第二节阐述法定犯与共同犯罪形态的关系.首先,本节阐述了法定犯与共同犯罪人的关系.大陆法系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与(狭义的)共犯,如何区分,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理论、客观理论和行为支配理论之争.笔者分析了赞同行为支配理论的理由:无论是客观理论还是主观理论,均不能恰当地区分正犯和共犯,而行为支配理论综合了客观理论和主观理论,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作为狭义的共犯的理论,在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上,存在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对立.由于笔者认可正犯行为支配理论,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只能是共犯从属性理论,而且我国刑法采取的也是共犯从属性理论.法定犯共同正犯的认定上,同自然犯不同的是,在主体上包括法人犯罪(单位犯罪).在法定犯狭义共犯的认定上,同样需要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其次,本节阐述了法定犯与共同犯罪构成的关系.共同犯罪应否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刑法理论对此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对立.笔者分析了赞同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由:因为该说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且可以比较合理地认定现实中的共犯现象.根据该说,对于法定犯共同犯罪构成的认定,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共同的故意(具有重合性质),便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第三节阐述法定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虽然我国刑法理论对一罪有各种不同分类,但我国刑法中真正属于罪数形态研究对象的只有牵连犯、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三种.由于实质竞合是实质的数罪,主要是研究数罪并罚的问题,因而不属于本节研究对象.1据此,本节以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三种罪数形态为研究对象,并分析法定犯在上述罪数形态中的认定与处罚.首先,本节阐述对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法定犯特点是专业性强,通常行为人要借助于一定的方法,而这些方法行为如果刑法将其独立地规定为犯罪时,使用这些方法,则可能成立牵连犯.对于法定犯中牵连犯,同样适用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其次,本节阐述了对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这一原则对法定犯中想象竞合犯同样适用

第三篇机关行政管理论文范文模板:*行政权的失范及其控制

*行政权失范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常态问题.*行政权失范的根本原因是:*行政权过于“强大”与“自主”,既压缩了公民权利,也使得其他权力无法对其有效发挥制约作用.因此,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通过权力的重新配置,消除这种特点,即:一是缩减*机关的行政管辖事项;二是通过“令状制度”实现由检察机关控制*行政强制措施;三是通过“处罚司法化”实现由法院主要行使*行政处罚权;四是对基层*机关实行*化的领导体制.

本文分六章分别论述了*行政权失范的概念和表现形式、*行政权失范的原因、*行政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及如何重新配置等.

在第一章,首先,基于*行政权的概念是全文的出发点,我们将*行政权的概念厘定为:*机关及其人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依据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为社会成员提供服务的权力;其次,我们引入了“失范”范畴,即用“*行政权失范”对“孙志刚事件”、“*”事件等予以概括与称谓,并将“*行政权失范”定义为:*机关及其人民*违反法律规范和合理性要求运行*行政权;第三,我们对实际中发生的*行政权失范现象进行了研究、分类,将其表现形式概括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错误地履行职责、通过“立法”扩权和违反法定程序共六大类.

在第二章,我们介绍了有关*行政权失范原因的一些主要观点,并将这些观点的研究方法归纳为权力结构模型、环境模型、阻力模型三个分析模型.基于这三个分析模型所存在的不足,我们从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关系视角,创设了运动模型――*行政权在运动状态下,从其自身的动力与阻力方面找寻失范的原因.在运动模型下,我们认为*行政权失范的几个主要原因是:公民价值理念得以迅速提高、*行政权自身过于“强大”与“自主”、公民权利弱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制约作用不足.其中*行政权自身过于“强大”与“自主”是根本原因.

在第三章,我们用理想类型的方法,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视角,结合世界典型国家的*制度,架构了“监护人”型*角色、“守夜人”型*角色和“经理人”型*角色.“监护人”型*角色的特征是:奉行国家主义;超级*集权;*行为不受司法控制;大量采取秘密监视手段;职能宽泛.“守夜人”型*角色的特征是:奉行古典自由主义;保持政治中立;*机构呈现分散、独立、自治特性;*行为严格受到司法控制.“经理人”型*角色的特征是:奉行现代自由主义;集权与自治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即时强制权大,处罚权小.“监护人”型*角色呈现了*权远超公民权的一种极端状态.“守夜人”型*角色表明*权过于羸弱,也是一种极端状态.“经理人”型*角色呈现了*权与公民权利的动态平衡,既可保证*有所作为,又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应作为我国重新配置*行政权的目标和理论基础.

在第四章,我们认为,*机关确立行政事项的管辖标准是“需强制力的紧急危害防止”,即只有需经常采取紧急强制措施的行政事项才归*机关管辖,其它的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在必要时*机关可予以协助.在此标准下,*机关仅负责危害即将发生的预防,危害发生的较前期预防由别的行政机关负责.具体而言,*机关应将户口管理、看守所监管、边防管理等移交给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接收由*管辖的商贩无证经营、占道经营、乱设摊点等事项.

在第五章,首先讨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控制,即对拘传、强制抽血、检查(搜查)、秘密监视等严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需事先取得由检察机关签发的令状.但对是否采取即时强制措施的判断上,采取合理怀疑标准,增强*的现场处置能力;其次,讨论行政处罚权的分配,即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小数额的财物等行政罚由*机关径行裁决;对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限止出入境等关涉公民人身自由和较大财产利益的行政罚,由*机关直接移送至法院,由法院裁决.但对生效裁决的执行,仍由*机关负责.

在第六章,我们论述了我国当前*机关领导体制所存在的弊端,介绍与评价了当前学界关于完善我国*机关领导体制的观点,分析了法国、韩国、日本和英国的*领导体制,得到四个方面的启示:一是人事任免和经费承担是控制*的主要手段;二是*必须体现地方性;三是*化管理是一种趋势;四是*领导体制受国情的影响较大.进而,我们认为,对地市级以上*机关,从人事任免和经费承担两个方面强化上级*机关的领导权;对县级*机关,成立由非*人员组成的“*委员会”,实行*化的领导体制.

第四篇机关行政管理论文范例: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

在中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宋代是一个承前启后的时期,宋代各种法律形式的发展轨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华法系发展演进的轨迹.而其中的宋例作为宋代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引起了学界的诸多关注.国内法制史和史学界围绕着宋例这一课题,从“编例”、“条例”、“断例”等不同角度展开研究,相关内容在各种教材、通史类著作和专著论文中多有论述.但现有的研究尚需进一步深化.宋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一种法律史领域中的历史现象,一种法律史学科的研究对象,有其自身的特点.迄今为止,我们尚未发现整部编成的宋例文本,无论是断例、条例、则例、例册,都只是停留在其他史书中的名词,对于例的描述散见于不同的典籍,而一条条个例也分散在史料当中,既无篇目,也无门类.只有逐条寻找,分类整理,通观全局,才能一窥其的究竟.像宋例这样的法律形式和法律现象,其在法律史学中的价值是不容忽视的,一方面由于资料的欠缺,相关的研究尚未得以充分展开,但反过来看,正是因为研究尚不充分,宋例这类法律形式和法律现象反而蕴含着更多的研究可能性.如果我们能够探明宋例与宋代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乃至其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作用、价值,将为我们提供一条深入理解中华法系的新途径.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通过对散见的宋例史料的耙梳,更加全面真实地复原宋例在宋代的编订、运用等情况,由此更加准确界定其概念性质,更加全面地把握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的关系,由此探索宋代法制体系和司法运作程序,进而探讨例这种法律形式、法律现象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作用、价值,借以实现对中华法系的再认识.除导论之外,本文总共分为四章,各章内容摘 要 如下:第一章主要是明确宋例的概念.第一节考究“例”字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词源是来自于儒家经学“春秋释例”的研究方法.其本质是对于相似事件给予相同评价的逻辑思维方式.例释春秋的经学研究方法自先秦萌发,在魏晋成型,至宋代大兴,其与宋代士大夫求实致用的风气相结合,最终被应用于宋人的国家政务领域.这与“例”在宋代正式被用来指称法规,并被广范运用到实务中去的历史事实正好吻合.该部分引用上述春秋事例的概念,探讨了学术界关于宋例最早编纂时间的争议问题,并依此明确本文使用例的概念的三个层次,即:第一层为宋人观念层面的例,第二层为法律制度层面的例,第三层为法律形式层面的例,由此更加准确地对宋例进行研究.在明确了例的概念后,接下来对于与例相关的“条例”、“编例”、“断例”、“指挥”、“特旨”等概念的关系进行研究.这些概念在史料中与宋例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里重点对条例,恩例、指挥等存在分歧争议的概念进行深入考究.如条例,许多观点认为是行政法规,经过考证证明:其在宋代最常用的意义是单行发布的命令,对于恩例,经过研究证明:恩例并非只是出于皇帝的专断,而是长期沿用的官员奖励和待遇规则,君主专断和宠幸的因素并不如一般认为的那样强烈.对于指挥,通过研究宋人政治决策程序来证明:其既可以是出于皇帝的诏令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命令.对于则例,根据现有的史料证明:这类规定基本上都是关于财政和经济管理方面的的内容.对于例册,证明其不是一种专门的法律形式,而是宋人用来称呼记录有例的各种文书、规定的泛称.对于故事,证明宋人眼中故事和例是通称的,故事通过汉代至宋*生了含义和制度两个方面的变化,到宋代已经逐渐成为例的一种泛称.这一节末尾还对式例、事例、仓例、市例、乡例、户口例、经例、额例等概念进行了梳理.第一章的最后一部分,是对宋例在宋代实务领域中涉及的内容进行分门别类的说明,证明宋代用例的领域非常广泛.该部分既是对宋例内容上的研究也是从内容上对宋例进行的分类.该章最后一部分对于宋例研究中的分类的方法进行了讨论,现有研究成果中习惯以行政例和司法例的方式对宋例作出分类,但本文认为,这样的分类方法并不科学.首先,要用行政、司法的两分法对宋例分类,要必须先明确在宋代何为行政、何为司法实际上这一问题已经超出了法史学一门学科的研究范围.从法史学范围内,使用这两个概念往往并未深究,相应的标准比较模糊,同时以适用的对象、涉及事务的内容、适用的机关性质等多重标准进行区分.但是在标准模糊重叠的情况下所作的分类,结果也会产生问题.比如以处理事务的内容来区分,古代中国行政司法不分,称“政”的未必不涉“法”,言“法”的大多关乎“政”.除了一般行政管理之外,礼仪制度、邮政管理都无法简单并入现代的“行政”概念.再比如按照适用的官署来分类,认为司法机关适用的就是司法例、行政机关适用的则是行政例.但在宋代,官署的职能分工并不像现代那样界限明确,往往一个机构兼负多方面职责,如刑部不但负责司法职能,也有权决定官员奖惩,以及参与编敕等法规的编纂工作,实际上是司法、行政、立法三方面的职能兼具.同时,针对同一事务,许多官署都有参与.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以官署为标准去划分例的性质.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所谓的行政例和司法例在很多方面还存在许多共性.比如在编修的程序上,宋代作为“司法例”的断例和作为“行政例”的条例并无区别,适用程序上,作为行政例的条例和作为司法例的断例,适用时都要按照贴例拟断的程序.所以按照司法、行政两分的方法对于研究宋例难以有效分类.就其原因,我们现在所沿用的司法、行政等字眼,来源于西方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观念,没有司法机关、司法权、行政机关、行政权这些概念,仅仅就事务本身的内容是无法判断其司法行政属性的,实际上,行政和司法的划分,即使在西方也经历了漫长的演进过程,更是和政府职能的划分密不可分.而在古代中国,宏观上的划分全然不存在,微观的操作程序基本混同.区分例的行政、司法性质就变得不可能,以此为基础区分的行政例和司法例也就没有了依据.第二章是就形式上的宋例进行的研究,也就是将宋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进行考查.首先考查宋例的渊源,也就是宋代例的具体出自哪里,由何产生,并将来源分成案件判决、政府命令、皇帝诏敕等几个方面.其中对于断例和诏敕的来源进行了着重考查.对于断例,着重研究是否所有的断例都来源于君主的专断,经过分析证明: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皇帝裁决,即使是已经上报到*的案件,也有相当一部分由刑寺自行处断,而这些处断也可以作为今后断案的依据成例.对于皇帝诏敕,证明宋例确实有很多出于皇帝的诏敕,由此证明:宋例的本质特点是为了处理具体事务而作的个别处断.上述这些渊源要成为例,还有一个过程.具体可分为:随事生例、沿用成例、著以定例、例定成则几个环节和方式、由此说明例是有临事处断而生,经过不断沿用或者规定著例的方式被确定,确定之后即具有相应的效力.大量个别的例在成立之后,宋人会在实践中对其进行反复的编纂.编纂的机构包括刑寺机构、政务机关、专门编修机构等等.其中以政务机构作为论述重点,对中书刑房例和中书刑房断例进行了区分,对“中书刑房检例官”这一职务的设立、职责、起止时间进行研究,指出该职务设立时间与中书刑房断例编修时间无关.该职务存在时间很短,甚至没有真正设立,由此提出真正编修中书刑房断例的还是朝廷专门任命的提举编修官员.对于例的编纂程序,首先是从整体上复原了整个流程,例从生成、经过实务的筛选,有些淘汰消失,有些反复使用或被著定而成为例,最后经过编修分别进入敕令格式或者编入例册.并以断例的删修作为范例,说明宋人修例的具体步骤和筛选取舍的标准.宋人选择断例的标准是情实可悯,轻重相当,符合这一标准的断例,首先以“断草”的形式由各地各机关汇总上报,再进行寻检筛选,分别定著为令、参酌修改、推广适用或做一般记录保存以备参考.这样的修纂方式与现代立法程序有着很大区别,不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制定设立过程,而是一个“先有后定”的过程,即使未被定著的例也不完全失效.关于断例编纂之后的形式,有学者提出是以“节文”的形式存在,经过考证认为节文并非断例的存在形式.对于断例编纂的数量,宋人有使用一个名称称呼多部断例的做法,一朝之内,反复多次修纂断例,虽然名称均是一个年号,但编纂的基础和材料大相径庭,不能简单作为一部断例来看待.断例的最后一部分对一类特殊的断例“特旨断例”进行了研究,指出特旨并非限于针对命官的处断,且不完全是君主意志的体现.接下来是对宋例与宋代的法以及令格式等常见法律形式的关系进行讨论.宋代例与法文辞通称,针对同一个规则有时称为法,有时称为例.效力同等,宋人认为二者对实际事务都有规范作用,且对于二者效力大小没有区分和排列,例、法互为补充,相互转化,并不对立.法”、“例”之别更多的只是体现为宋人行文措辞方面的区别.例属于广义上法的一种.同时,例且与其他的法律形式没有绝对的界限,使用时并行通用,编纂时相互交融渗透.宋人将“例”的地位和“律”、“令”、“格”等宋代法律形式并称.例与其它法律形式的效力没有绝对界限和高低之分,而且例和其它的法律形式多有混称的情况,实务中,例与其它的法律形式并行通用,且效力相当,相互交替,在编纂固定的过程中,例与其它的法律形式相互渗透.无论从来源,筛选标准,还是从适用效力来看,例与其他法律形式都没有绝对的区别.这一章的最后探讨了宋代法律形式的特点,宋人没有立法、行政、司法分权的观念和体制.其法制的特点是:第一,来源是随事立制,任何临事决断都可以作为后事依据,第二,编纂是随时修法,编纂的作用不是赋予法条效力,而是对已经有效的法条进行甄别,合理适用的继续保留并且固定,不适当的则予以一般性的保存或删削,第三,适用是参酌互用,各种法律形式之间并无绝对的区别和阶层,甚至现在看来非法律的文件记录都可以作为决策的依据.第三章是对宋例适用的程序方式进行的研究.首先,将宋人用例的程序分为:行事成例、遇事检例、拟进贴例、取旨裁决四个步骤,以遇事检例和拟进贴例作为重点.在检例部分,宋人认识到对于检法和断案两方面工作必须相互独立,相互牵制才能保证审案公正.对于检例工作非常重视,设专人负责,且明确权责.在贴例拟进部分,结合史学界关于宋人文书、政令、信息沟通的研究成果,复原宋人适用宋例的实务流程,通过拟进、贴例等程序将例复原为一种活的制度.用例的核心是选择例,宋人择例的标准包括:成例时间的先后、实务中被适用次数的多少、与待决事务的近似程度、适用到待决事务的合理程度.而且宋人择例时也是将上述标准通盘参酌,务求最合理有效的结果.此外宋人用例的过程也是一个修正例的过程,在选择适用的同时也会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所以用例和变例在实务中交织出现.这一章最后,是研究将例在适用层面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这部分首先强调例所起作用的特殊方式,不是通过禁止和命令的方式起作用,而是通过授权性和参考性的方式起到规范作用,需要通过使用者的判断选择才能产生效果.其次强调由于例这样一种制度的存在,拓宽了其他法律形式的作用范围,节约立法成本,而且能够对法律及时作出调整,使得整个法律体系更加灵活有效.第四章是讨论宋例在中华法系生发演进中的作用地位.在宋朝的讨论中,主要强调宋例与皇权的关系,对于宋例是宋代皇权干涉司法权工具这一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皇权是宋代法制的基础,宋例的特殊作用正在于衔接皇权与法制,皇权可以利用宋例“以备稽考”的特殊性质在实际决策时作出灵活的调整.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中不宜跳出古代社会的特点,过分强调皇权与法制对立关系,而应当从二者相互衍生支撑、作为一个整体的角度去理解.在与前朝的比较中,指出依例行事的做法唐代就很常见,而宋人实务中也大量引用唐人和五代旧例.整个唐宋时期,例与其他常见的法律形式相互交融,名目互称,融为一体,实际上是整体的司法立法程序在不同阶段的称谓和表现形式.在与元明清三朝法制进行比较后提出:宋例的形式、适用的方式以及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等方面都与三朝有明显的共通之处:如择例的标准,宋元相同,成例的方式,宋明一致,用例的模式,宋清相近.可以说宋例是后世元明清例的先声.最后一部分,是上述内容的总结和提炼.首先,通过与前后朝代的比较证明:宋例是中华法系中“例”这种特殊法律形式的代表,纵向上,宋例是例这一法律形式在发展过程中的中端和关键,在横向上,宋例集中体现了例在生成、编纂、适用上的特点.由此,本文对宋例的探讨延伸至对例的研讨,并将其作为中华法系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进行研究.对于中华法系的立法模式的发展特征,国内学者刘笃才在其《律令法体系向律例法体系的转换》一文中将例提升为与令一样的,仅次于律的第二大法律形式.认为在律令制体系下,例是一种“法的异己物,受到排斥”,相对而言,令则是“系统制定的令典”,是制定出的法典.进而提出中华法系的发展可以概括为从律令制向律例制演变的过程.在我国法制史学界,按照是否按照预先制定和稳定性的标准来将令等法律形式划为一类,但这样的分类方法还是有待商榷.令最早的形态就是将皇帝针对具体事务所作出的诏制进行收录,令典是对已往诏令内容的编辑,是逐渐被动积累而成.令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其成立方式中的主动性、制定性因素并不明显,而是一种被动产生和累加的产物.“令典”实质上是和例一样,是一种用来装载随时生成的诏令、规范的“容器”,它们共享着相同的容纳物和通用的结构.所以本质上,令和例的性质即为相似,从律令到律例的变化难以概括中华法系的发展脉络.学界一般将古代中国法定义为成文法法系,并以此为基础来研究“宋例”、“例”的历史地位.但是成文法无法准确描述中华法系.令典在成立制定的方式上与例一样都有随时收录、编辑整理成册的情况,性质上都是一种“认可”的行为,与现代立法程序中的“创制”有着一定距离.且现代西方成文系中法条的规范性标准,也难以用来对对古代中国的法律形式进行分析定性.而判例法的概念也无法用来准确描述古代中国的“例”.所以,我们无法用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关系来描述中华法系中“例”这种法律形式的地位作用.我们如果打破各朝代之间的断层,以动态和整体的视角而言,中华法系演进生发实有“因循”和“创附”两端,例就是创附机制的表现形式.通观历史,这一机制在各朝的名称各异,程序方式也不尽相同,但其原理是共通的.宋代正是在中华法系发展的中间时期.因循累积而成之唐

第五篇机关行政管理论文范文格式:执法权研究

自从国家产生以来,执法权一直是国家权力结构中最基本、最活跃的一项权力,也是被法学界、特别是宪政学界所持续关注的焦点问题.可以说,人类社会历史上任何一次重大变革,都与执法权有关联,这已被人类社会的法制发展历史所佐证,如古希腊、古罗马的历次重大改革、欧美的资产阶级革命以及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进入21世纪以后,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也不可避免地被提上议事日程.要在我国不断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就必须依赖于真正的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执法权的鼎力支持,这不仅是由依法行政在整个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所决定,而且也是作为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的内在需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执法权的理论探究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从以下五章展开论述:

第—章,主要探讨执法的概念与执法权的结构.从执法的涵义作为切入点,通过对“执法”一词的分析,从法理层面上剖析广义执法概念的逻辑错误,对执法的定义、特点进行概括与总结.在此基础上,总结出执法权的概念,即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将法律运用到具体人与事的权力,包括:法律解释权、实施行政处理权(处理形式主要有许可、征收、给付、确认和裁决)、进行行政检查、实施行政强制和科处行政处罚权.文章并采取一种社会学法学派的进路,将执法权、行政权做如下理解:行政权包括三部分,即内部权力(行政部门之间的权力),中间权力(与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力),外部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力—执法权)——执法权是行政权中关于外部指向的那一部分权能.按照这一界定,很显然,执法权是行政权的主要权能,这尤其体现在当今的文明社会,因为在现时期,行政权主要通过执行法律才能完成其每个具体使命.

第二章,主要从应然的角度探讨执法权的功能、属性与目的.本章指出,执法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与法人的正当权利与利益,这是由执法权的功能与属性所决定的.执法权的功能是指执法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发挥的有利的、积极的作用,主要指它对执法对象、对社会、对国家的有利作用.执法权的属性就是执法权所固有的、基本的性质.把执法权的功能和属性放在一起进行分析研究,沿着“功能—属性”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方法,不仅可以使我们能够相对清晰和立体地认识执法权,而且可以从执法权发生和发展的原因上对执法权进行一些相对深入地分析,以期完善对执法权的认识.从表象上看,执法权通过明确权力边界、严格控制权力行使及其程序实现人权保障功能;通过依靠法律授权的强力将“应然”秩序变为“实然”秩序实现秩序维护功能;通过与国家其它权力的协调统一、与社会的交流与互动实现权力协调与社会沟通功能.然而,执法权上述功能的发挥又由其属性左右,它与立法权、司法权比较而言,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效率性、服务性、反思性.事实上,本章在探讨执法权功能的同时,也是在叙述执法权的人权价值、秩序价值、效率价值和服务价值等价值性问题,从而得出如下结论,即执法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权利与利益.

第三章,主要探讨执法权与立法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国家权力是一个体系,而执法权只是这一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国家权力只有当它由具体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以及法律监督权等权力构成时,才体现出它的具体性.按照经典的权力分立理论,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行使.本文赞成权力分立观点,但需强调指出的是,权力分立绝不应该意味着各权力之间是互不相干的,因为唯有承认各国家权力的相关性,它们才能形成制约关系.否则,就很难解释为什么某些国家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立法权、司法机关可以创制判例法,以及立法机关还拥有除立法权以外的许多其它职权.

而此处所谓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依法对立法、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视、督促,对合法活动予以支持并对违法活动予以纠正或撤销的权力.一般来说,法律监督权存在两类基本模式:其一,在西方分权模式的国家中,法律监督权作为权力之间互相制衡的一种手段,立法权、司法权、执法权之间再现为互为主体、互为对象的监督模式,是一种典型的制约结构形式.在这里,没有最高的监督机构,也没有不受监督的主体,立法、执法、司法互呈鼎足之势,形成一个交叉监督的关系.其二,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中采取的是人民代表制的政治体制,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其它权力均由该机关派生,司法、执法是权力机关之下的二级权力形式,最高权力机关通过自身及组成专门监督机关的结合方式实施法律监督权.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制度是整个国家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这决定了国家法律监督体系只能是直线型复合结构.也正是基于对社会主义国家有关监督权设置的此种认识,本文特别将法律监督权,这一经典三权分立理论中不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而单列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支.

第四章,阐述西方权力分立的执法权理论与实践.执法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权能,是西方近代*政治制度的产物.从西方社会的历史进程看,执法权与立法权、司法权的分离走过了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西方的历史进程中,西方思想家从理论基础上不断丰富与完善主权在民、权力分立的执法权理念,与此同时,西方的政治实践家逐步将权力分立的执法权理念付诸实践,使得权力分立的执法权理论及其应用逐步趋于完备、科学与缜密.但是,由于西欧各国的历史传统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状况不同,其权力分立模式以及相应执法权模式也不尽相同.如,英国与美国虽然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但其执法权的运作模式却有大相径庭之势,美国强调三权分立,抑制执法权的优位(当然,从当前形势来看,执法权似乎有明显的扩张趋势);而英国强调议行合一,议会至上、议会主权,强调执法权对议会的服从.法国与德国尽管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但其执法权运作模式又各有其特点,法国借鉴美国的总统制,强调总统行政权的重要,并辅之以总理重要的执法权,形成了执法的两头制;而德国的执法权配置模式集英国与美国的做法于一身,既强调议会主权,又加强行政首脑总理的执法权强势地位.另外,从西方四国执法权模式的发展脉络还可以清晰地看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互融合的倾向.

无论西方四国执法权具体的运作模式有何不同,但其基本理念是一致的,即国家权力要分立,职权要法定,国家权力要受法律的约束,并且都非常重视国家权力的科学配置.总之,正确的理念与严谨的制度设计是西方主要国家执法权模式运作成功的两大要件,而这恰好也是东方民族所缺乏的.

第五章,分析我国现行执法权配置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路径.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构筑的我国执法权力体系在运行了近三十年后,面对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入国际贸易组织等形势的变化,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以为,考虑到执法权实际上的“强势”地位,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的官本位观念,因此,从很大程度上讲,当前的改革开放能否深入持久以及面临的各种新问题(典型的如教育与医疗卫生等问题)能否有效解决,都依赖于我国执法权体制的健全与完善.

实践证明,现行的执法权体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即由于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一方面,行政机关仍在管着许多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其典型结果或表现就是机构臃肿、职责不清、执法不规范.另一方面,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效率低,不仅造成执法扰民,也容易滋生腐败.导致有时执法权的行使背离执法权设置的最终目的,制约了执法权效率的正常发挥.导致以上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关于政府权力的组织立法柔性有余,刚性不足;法律条文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为人治因素、权治因素留下很大空间;组织法律制度的设计,只注重执法权力划分,没有各权力部门的相互协调与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也进行了几次行政体制改革,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由于缺乏法律制度层面全面合理的科学设计,几次改革所付出的成本与目的设计呈现鲜明的反差对比.更值得注意的是,几次改革由于缺乏整体法律制度设计与法律制度制约,单纯依靠*编制委员会的政策性文件,反弹性大,稳定性差.而国外执法权法律设置的经验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几次行政体制改革的教训昭示我们,必须依靠科学的法律制度健全与完善我国现行执法权体制,除了已经被广泛认识到的诸如紧缩编制、建立文明、高效、公正、廉洁的执法队伍等方面外,从法学角度讲,尤其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政府组织立法,实行刚性组织法与柔性行为法相结合;第二,控制执法机关的进口与出口,建立并实行权级协调、权能适应与动态的执法权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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