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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硕士论文范文参考 婚姻法硕士毕业论文范文[精选]有关写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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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硕士论文范文

婚姻法硕士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婚姻法硕士论文范文参考: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研究
  2. 第二篇婚姻法硕士论文样文: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
  3. 第三篇婚姻法硕士论文范文模板: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研究
  4. 第四篇婚姻法硕士论文范例:新中国十七年(1949-1966)北京市婚姻文化嬗变研究
  5. 第五篇婚姻法硕士论文范文格式: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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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婚姻法硕士论文范文参考: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研究

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六章、结语.

引言部分,交代了选题背景、选题价值、研究现状、实证资料和行文思路.家庭暴力践踏个人尊严、动摇婚姻家庭、影响社会稳定.反家暴已成国际共识,针对家暴立法已成国际潮流,司法介入、社会救助是我国基本的反家庭暴力手段,日渐获得举国上下的普遍认同.我国法学界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重心正在家庭暴力内涵、类型、原因、特征等转向家庭暴力发生率、覆盖率、救济率,通过司法程序确保家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的公正与准确,通过社会救助方式实现社会对家庭暴力零容忍态度的全面铺开,通过专门反家暴立法保障婚姻家庭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家庭暴力的既有研究多专注于对家暴的定义与发生,存在着问题盲点多、比较研究欠缺、实证研究薄弱等问题.家庭暴力案件审判程序的整体完善、人身安全保护裁*度改革、家庭暴力采证方式与证据规则、施暴者处遇计划、各机构行政责任分配、家暴嫌疑者通报机制、反家庭暴力社会联动机制等方面研究日渐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集中研讨反家庭暴力的价值在于:实现反家暴领域研究的综合与系统、及时回应实务界的反家暴努力、确保我国家暴案件审判的公正与准确、推动家暴案件民事、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力争为我国反家暴的宏观改革和微观实践提供可行性建言,最大限度发挥实际应用价值.笔者收集的实证资料主要有:既有研究成果中的实证资料、家暴受害者、妇联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委员、家暴案件主审法官的访谈记录、583份家庭暴力案件裁判文书、15份人民调解委员会家庭暴力案件受理文书、80份投诉妇联家庭暴力事件记录文书、60份家庭暴力民众调查问卷.论文的基本思路在于:以比较法分析和实证考察为基本研究方法,关注问题盲点、拓展比较研究、突出实证研究,立足既有研究成果,整体思考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完善、司法改革、社会救助健全.

第一章,界定了“家庭暴力”内涵,剖解了家庭暴力类型,概括了家庭暴力典型特征,分析了家庭暴力诱因.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家庭暴力”认识混乱的焦点在于“暴力主体”与“暴力行为”不明确,何谓家庭暴力认知不一.家庭暴力具有三大特征:行为隐蔽、手段多样、后果严重.除此之外,家庭暴力还具有人口社会学、家庭*学、地域文化性等特征.家庭暴力诱因表现在四个方面:施暴者个人潜藏的自卑与憎恶;受虐妇女综合症;家暴的代际遗传;不平等性别关系再生产.

第二章,分析家庭暴力国际国内情势,考察了国际公约、域外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在反家暴方面的特色.国际公约要求关注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保障妇女人权,国家和政府有责任采取一切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主要缘由在于:家庭暴力践踏了人权、毁灭了正义,是严重的侵权和违法行为.反家庭暴力,应当提升个人防治家暴意识,鼓励社会非正式支持系统的健康发展,增强社会正式支持系统的有效运行,最终构建反家庭暴力社会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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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梳理反家庭暴力国际立法发展历程,考察英国、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反家庭暴力立法,总结评析各地反家暴立法特色所在.介绍我国立法现况,包含关于家暴的基本法,地方性反家庭暴力立法,反家庭暴力的《审理指南》以及既有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建议稿.反思我国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分析缺陷所在:立法理念定位模糊;分散立法规制不力;立法内容亟待深化;立法改革成效难续.

第四章,简介国外家庭暴力司法介入实况,以实证调研为基础,反思我国近几年家庭暴力案件审判程序的改革实践,总结困境所在:*队伍反家庭暴力力度欠佳;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存在误区;现行家庭暴力法律法规适用较为狭窄;社会不平等性别关系仍然持续生产.

第五章,简介国外家庭暴力社会救助实况,以实证调研为基础,反思我国近年家庭暴力社会救助实践,总结不足所在:对家庭暴力认识存在误区、法制宣传尚未形成长效机制;部分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工作不理解;反家庭暴力工作经费不足;家庭暴力受害者生活难以有效得到保障;社会救助机构的职能受到限制;社会救助机构回访制度不健全.

第六章,具体提出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途径.

首先,构思“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一,选择专门反家暴立法模式.必要性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应当有效规制家庭暴力;现行反家暴力量、力度、效果不尽如人意;顺应反家暴立法国际发展潮流.可能性在于:既有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了立法依据和本土经验;提升了的公民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度为出台专门反家暴法奠定了社会基础;国际反家庭暴力经验及域外相关立法为出台专门反家暴法提供了可资参考与借鉴;我国签署的反家暴一系列国际公约均明确表示反家暴是国家责任;专家学者们的立法建议稿为出台专门反家暴法缩小了理论与实际的差距.第二,遵循社会性别主流化理念.基本思路在于:诸多地方性反家暴法规业已出台,法学理论界研讨多年并已拿出学者建议稿,亟需国家立法层面回应.修正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强化反家暴力度,从宏观上冲击性别结构,促进实质的性别平等;设立反家暴专门机构,降低公权力机构干预家庭暴力的条件,建立全社会联动干预机制,完善家庭暴力法律责任体系.第三,以“中国反家庭暴力法”命名.原因在于:“反”即“绝对反对”,强调了对家庭暴力零容忍;既有立法中已有类似立法名称.第四,立法内容多元化.应当突破传统模式,综合既有法律法规,内含兼具民事、刑事、行政相关内容,力求做到法官在适用个案时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可援.主要包括:通则;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刑事程序;父母子女;预防及处遇;证据;法律责任.第五,实体程序一体化.原因在于:区分实体或程序,在立法上难以衔接,会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不便;对于家暴这样一个“特殊对象”的法律规制无必要严格区分实体法或程序法,将二者融入一部专门法,实施效果可能更佳.

其次,整体思考我国家庭暴力司法介入实用型选择,从7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思路:第一,组建反家暴一线*队伍.*在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家暴行为的继续发生,保障害者的人身安全,应当制作报警、接警、出警、处警等记录.第二,家庭暴力应当成为独立诉求.家暴已于2001年正式入法,具备了作为独立案由的法律依据;法院审理涉及的家暴案件已成为“一大门户”,数量不可小觑;受害者可直接因家暴提起诉讼,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更科学合理的审判模式.第三,人身安全保护裁*度理应改革.研究“人身安全保护裁*度”,及时回应实务界的改革努力;推动我国家暴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公正;为构建我国专门反家暴法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准备.第四,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建构.应当在我国未来反家暴立法中专设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专章:家暴嫌疑人先行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附加条件、不起诉和有罪免罚、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缓刑与假释期间遵守事项、*机关和反家暴中心等机构监督责任.第五,限制与未成年人子女会面交往令.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全面审酌未成年子女的安全,责令施暴者遵守会面交往的注意事项,如有违背命令者,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禁止并有权依法没收其缴纳的保证金.第六,家庭暴力案件采证和证据规则新思路.家暴案件应适用特定的证据规则,确立非法证据的采信标准;举证责任转移到受害者时,应适度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通过完善或改革立法对司法鉴定次数进行限制或采取“复核鉴定”,由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的结论为效力层次最高的鉴定结论;培塑家暴受害者的证据意识,引导其在具体案件中采用合法的取证方式,有效地收集和保存证据.第七,施暴者民刑责任的合理预设.家庭暴力案件审判程序改革力度很大、成效显著,但在改革措施落实和程序设计方面尚存诸多不足,并未彻底解决积弊日久的制度难题;既有改革的进路失当严重滞碍了改革的深入推进,可从三方面着手调整改革进路:适格主体理性主导、统筹协调合力推进、关注细节确保落实.

再次,提出家庭暴力社会救助措施的校正思路,主要包括7个方面:第一,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筹划设立防治基金.第二,建立反家庭暴力中心,提供24小时电话专线服务、紧急救援装置和心理、住宅、追踪辅导、经济扶助、法律服务、庇护场所等.第三,设置对施暴者实施具有积极辅导和治疗色彩的“施暴者处遇计划”,在未来反家暴立法中明确制定机构、内容、评估标准、执行机关及职责等内容.第四,构建家庭暴力嫌疑者通报机制,当事人所在单位、教育、医疗、信访、妇联及其他社会组织相关机构自发现家庭暴力存在时起24小时向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通报嫌疑者,必要时请求*执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工作,力求做到将发现的家暴嫌疑者遏制在萌芽阶段以及有效及时制止以及升级为家暴施暴者.第五,设立家庭暴力当事人访视制度,各家庭暴力防治机构有义务采取询问观察当事人及周围邻里的方式对家暴受害者进行定期回访,及时检查防治工作进行实效,并根据效果程度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开展.第六,规范各机构反家庭暴力机构职责,防治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单位种类较多,其职责也应当根据各单位机构性质而定.第七,努力形成反家庭暴力社会联动机制,依靠立法、司法、执法、社会救助等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形成的就如何认定家暴、以何种方式防治家暴、采用何种措施惩治施暴者以及依靠何种手段救助受害者的一种“综合力量”,主要由社会正式支持系统和社会非正式支持系统构成.

结语部分,回顾与总结前文,乐观展望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执法、社会救助的改革完善.

第二篇婚姻法硕士论文样文: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

婚内侵权行为是连接婚姻法与侵权法的重要制度.本文以婚内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与法律规制为主线,以中美比较法为鲜明特色,通过比较法、历史主义与实证主义等研究方法,对婚内侵权行为的体系及其具体问题展开系统的研究,着力构建我国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全文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导论”:本部分主要阐述研究婚内侵权行为的缘起与意义,通过介绍文献、主要观点来分析中美两国学界对婚内侵权行为的研究现状,介绍本文主要采纳的研究方法,分析本文的研究思路,为全文的具体展开作出铺垫.

第二章“婚内侵权行为的基础理论”:由内涵出发可知,婚内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包括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发生时间的特定性、侵害权利的特定性、侵权损害的严重性、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严重性、价值的利益平衡性.就类型化而言,将婚内侵权行为分为夫妻之间的婚内侵权行为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行为,更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婚内侵权行为成立的法理基础可归纳为历史条件、主体资格要件、权利要件、社会要件四个方面.

第三章“美国法上的婚内侵权行为”:美国法普遍倾向于将婚内侵权行为分为夫妻之间的婚内侵权行为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两类.夫妻之间的婚内侵权行为经历了由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到承认婚内侵权行为的转变.除了一方配偶错误陈述亲子关系行为在美国法中尚存一定分歧之外,家庭暴力行为、一方配偶传播性传播疾病行为均得到了美国法的有力调控.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行为却呈现出日益分化的格局.伴随着心灵慰藉之诉的衰落,以离间夫妻感情与通奸行为为内核的第三人直接干扰婚姻关系行为仅得到少数州的支持,大多数州拒绝承认之.第三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却逐渐为美国法承认,其既具有独立性,又因为缘起于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具有派生地位.

第四章“中国法上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现状述评”:本章首先从立法、司法与学理的层面予以梳理,最终认为我国尚不存在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制度.我国立法均未明确承认婚内侵权行为,我国有的司法解释拒绝承认特定类型的婚内侵权行为,法院在实践中有肯定论与否定论之分,学界也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但前者已成为主流.本章随后分析了我国法上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现状的内在成因,认为婚姻法与侵权法的巨大差异、配偶权概念在婚姻法中的缺失、道德规范与无讼观念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分别是造成这一现状的体系障碍、权利因素与文化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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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中国法上婚内侵权行为制度的构建”:本章首先论证了我国法承认婚内侵权行为的可行性.文章进而认为婚内侵权行为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婚内侵权行为与离婚损害赔偿既不重合也不竞合,应并存在婚姻法中,在程序上,不应强制将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而应将选择权交由当事人,婚内侵权行为具有相对严格的构成要件,其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应增设相应配套制度,但不应承认惩罚性赔偿.

本文的“结论”是:本文主张将婚内侵权行为两分为夫妻之间的婚内侵权行为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行为.夫妻之间的婚内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行为,应得到我国立法与司法的承认,我国法不应承认离间夫妻感情与通奸等第三人直接干扰婚姻关系行为,但应承认第三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行为,构建合理的婚内侵权行为制度.

第三篇婚姻法硕士论文范文模板: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研究

同性婚姻是当代社会中一个敏感的热点问题.同性恋现象自古存在,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处于不同的地位.通常来看经历了罪化——非罪化,病理化——去病理化的过程.尽管当今仍有一些国家打击同性恋者,甚至认定为犯罪,但是整体环境已经宽松了许多.且已经有15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

尽管荷兰和比利时率先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但是西班牙是第一个通过该项立法的大国.同性婚姻合法化对于传统婚姻具有颠覆性的意义,研究人口和地域大国如何制定和实行同性婚姻立法对于中国更有参考价值.

2005年之前,西班牙的17个自治区在各自的章程中已规定同性伴侣结合的模式.2004年,萨帕特罗在竞选首相演讲时承诺,若在大选中获胜,将在西班牙全境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随后,萨帕特罗政府积极展开相关的立法工作.该项立法从拟定草案至最后通过经历了重重阻碍.无论是时为反对党的人民党,还是宗教界,保守的社会团体、学者和民众,都纷纷提出*并*游行.然而,在讨论以及实施同性婚姻法案的过程中,萨帕特罗政府的态度是积极且强硬的.

即使是在当今宽容的社会环境中,一个国家要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尚且困难,何况西班牙是典型的天主教国家,率先突破传统婚姻的观念实属不易.这其中要看到西班牙不仅是宗教国家,也是一个具有开放的社会文化的民族,尽管深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失业率屡创新高,但仍保持对宪法规定之人权、自由以及尊严的坚守.

而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何保护中国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据相对权威的数据,同性恋者占人口总数的3%-5%.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这已经不是所谓少数群体,他们的权利必须受到关注.然而中国与西班牙的社会文化、人口数量、国土面积等差距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从“民事结合”开始适用.适用民事结合制度并非是否定同性婚姻,而是使同性伴侣权利的相关立法能够真正落实并有效执行.

论文除导论、结语外共分为六章.导论部分就论文的选题意义、研究方法、文献综述、论文结构、创新之处以及不足之处进行阐述.

第一章论述的是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背景.主要介绍了同性恋的成因、生存的社会环境以及西班牙同性恋生存背景的发展.关于同性恋的著作及文章已经较丰富,存在于医学、生物学、社会学等领域,笔者未再对同性恋的基本常识重点介绍.而值得一提的是同性恋的成因,目前并无权威的结论,普遍认为同性恋的形成受到先天条件与成长环境的影响.尽管分别有学者论证同性恋成因的本质论和建构论,并提出依据,但是并不能排除另一个因素的影响.

西班牙同性恋的生存环境经历了巨大的变化.西班牙是典型的宗教国家,同性性行为违反了基督教教义,同性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视为犯罪.直到1822年,西班牙才宣布成人间的同性性行为非罪化.在弗朗哥时期,同性恋的生活再次陷入困境.20世纪末,同性恋者的地位发生了质的变化,随着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同性恋开始适用“禁止就业歧视”、“禁止提供货物或服务歧视”、“承认未登记的同性伴侣”、“承认登记的同性伴侣或民事结合制度”.

第二章详细论述的是西班牙同性婚姻法案的讨论过程.萨帕特罗政府在正式提交同性婚姻草案之前,首先拟定了一份前期草案,目的在于向相关机构提前咨询.实际上这种咨询并不符合规定,但是得以减少同性婚姻草案在正式讨论的过程中的阻力.司法权委员会、国务委员会以及皇家学院等对该前期草案提出意见.最终形成的同性婚姻法案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西班牙民法典》第44条中加入第二款,即“同性和异性之间结婚须满足相同条件,产生相同效力.”二是允许同性伴侣家庭收养子女.

议会两院对于同性婚姻草案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众议院*通过了该项草案,但是参议院形成了否决票,众议院再次通过该项草案.支持者主要援引西班牙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个人尊严和个性发展的自由”等条款,反对者主要援引宪法中“男性和女性缔结婚姻”的条款,以及同性婚姻颠覆了传统婚姻的价值.

为期近3个月博弈,使得同性婚姻法案于2005年7月3日正式生效.尽管西班牙实施同性婚姻合法化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政治因素的推动力在两院讨论的过程中尤其显现.

第三章论述的是西班牙同性婚姻的法理分析.这一章具体分析了西班牙得以通过同性婚姻法案的动力与阻力因素.包括上述提及的政治力量,以及西班牙开放的民族文化、自由的性文化、国民的热情性格.宗教的阻力贯穿于同性婚姻法案制定与实行的整个过程.同性结合违反《圣经》中诸多要义.而同性婚姻法案得以通过得益于时代的开放性.一方面,当代年轻人受教育程度较高、思想较为开放,即使当今西班牙仍有90%是教徒,但是他们的包容性更强.另一个转变是宗教、神职人员,甚至新任教皇方济各公开的言论表明对于同性恋现象以及同性婚姻不同于前任教皇的态度,愿意宽容和接纳作为异性恋和同性恋的教徒.可见,教会对于世俗社会政治、立法的影响正在减弱,逐渐回归教会本身的职能.

第四章论述了西班牙同性婚姻的实施状况.尽管法律规定了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适用相同的条件,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负责民事登记的法官本身反对同性婚姻或者其为天主教徒,同性婚姻登记则受到阻力;其次,当时的反对党人民党在同性婚姻法案生效之后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第三,由于当时允许同性婚姻的国家较少,那么在实践中出现较多涉及到国际私法领域的问题,因此也要完善外国同性恋者在西班牙缔结婚姻适用的法律.

当然,这些执行问题在立法之处体现的尤为明显.近年来,无论是同性恋问题还是同性婚姻问题在西班牙已经不再受到如此多的关注.尽管人民党领袖拉霍伊极力反对该项立法,但是在其担任首相之后,并未提及重新对同性婚姻法案进行审议.由此也可看出政治因此在同性婚姻法案讨论过程中的作用,它不仅仅是发言人声称的宪法中的权利,也受到政治立场的影响.

第五章论述的是西班牙与荷兰、加拿大同性婚姻立法的比较.荷兰的同性伴侣的立法经历了多种模式,最终实现了同性婚姻合法化.与之后的许多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不同,荷兰对于同性伴侣收养子女的问题经历了更多的立法争论.荷兰是*派国家,且并未形成*独大的局面,因此,荷兰同性婚姻立法过程中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并非如同西班牙那样明显.荷兰与西班牙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根本目的都是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每一个国家的国情不同,经历的过程有所差异.例如,荷兰王国其他构成国对于荷兰本土法律的承认.

西班牙与加拿大几乎同期进行同性婚姻立法,天主教会议在这两个国家多次发出声明,指责他们颠覆了传统婚姻的意义.首先,加拿大与西班牙的行政区和立法权有类似之处,加拿大属于联邦制,在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前,由各省规定同性伴侣结合的相关法律.西班牙也是由各自治区章程自行规定相关立法.其次,加拿大各省立法和西班牙各自治区章程中,尽管以不同的形式赋予同性伴侣结合的权利,但是立法之初几乎都未允许同性伴侣进行收养.加拿大少数省逐渐允许同性伴侣进行收养.但是在2005年加拿大和西班牙在全国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时,均同时赋予同性伴侣收养的权利.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赋予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完全同等的权利.第三,加拿大和西班牙在同性婚姻立法的过程中都受到了执政党的支持.

第六章论述了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对于中国的启示.笔者在华东、东北、华中、西北、西南针对1000名18-25岁的学生进行调研问卷,设置了12个关于同性恋的问题.几个主要数据是反对同性恋者占27.9%,认为同性恋在工作和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者占81.6%,支持同性恋适用非婚姻形式的民事结合者占59.2%,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占47.3%.由于该群体具有年轻化、受教育程度高、居于大城市读书等特点,他们的代表性十分有限.或者说,这一支持率是相对于广泛民众更为高、更为宽容的.

同性伴侣可以适用特设的民事结合制度.将两类不同的结合(异性婚姻、民事结合)分适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不构成对某一群体的侵害和歧视.这是两种适合不同人群的模式.实际上适用民事结合比同性婚姻更利于执行.因为同性结合颠覆婚姻的概念是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最大阻力之一.但是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已经越来越为大众所接受.因此如果不触及对婚姻的争论,单纯主张同性伴侣结合的立法以及相关权利则更易实现.当然,这种民事结合制度应当赋予同性伴侣完全的法律权利.

结语部分总结了西班牙同性婚姻立法的经验,以及相关制度在中国如何使用的问题.尽管西班牙与中国国情差异较大,但是同性恋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在宪法权利的层面讨论,因此这一点在除伊斯兰国家之外的国家都是通用的.同时不得不承认,在社会文化这个层面,中国民众对于同性恋群体的态度并不乐观.

与荷兰、西班牙、加拿大等国家不同,在当下中国,我们讨论同性伴侣结合的适合模式,已可以参考外国的许多经验和教训,从而走出一条中国式的道路.即只要我国在法律草案设计之初就赋予同性伴侣完整的法律权利,民事结合未必一定是同性伴侣权利的初级阶段.不能以是否允许同性伴侣缔结婚姻来衡量一个社会的开放和包容,民事结合足以达到对同性恋者尊严、平等权利和法律地位的保护,承载起结合伴侣的情感价值.既然婚姻概念最初的确定并未包括同性伴侣的结合,试图寻找扩大解释的途径也是无意义的.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应当以保护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为根本,避免走同性婚姻这一颠覆传统婚姻的过于激烈的道路,实行民事结合这一可行之径.

论文分为两级主线,首要问题是研究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问题,次级主线是通过比较西班牙、荷兰、加拿大同性婚姻立法的过程,总结其深藏的法理及执行问题,以便找到适用于中国的同性伴侣制度.法律不仅仅是一项规则,同性婚姻立法的实施所体现的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社会文化差异、法律观念差异、人权实践差异等.因此,我们需要探索同性婚姻合法化之背后的精神和习惯.

第四篇婚姻法硕士论文范例:新中国十七年(1949-1966)北京市婚姻文化嬗变研究

中国*对传统婚姻制度的改革是在吸纳苏联相关法规的基础上,经过土地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的不断实践中总结经验,完善和修改而形成的.从内容上看,婚姻法是以婚姻为主线,涉及到家庭关系等诸多层面,实际上是一部婚姻家庭法.《婚姻法》颁布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经过*和地方各级政权以及各种群众组织的巨大的努力,才使得体现着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逐步变为现实.这一实施过程主要依靠国家运用法律的手段自上而下地展开的.这对于废除封建婚姻制度起了很大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运动所带来的另外一个结果,即国家权力直接深入个人,传统的家长制权威对个人的影响逐渐衰落.在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婚姻文化中表现出的政治化愈来愈明显.

通过对新中国成立后十七年间北京市不同职业群体择偶模式的分析发现,新时期下的不同群体普遍倾向于在本群体范围内选择配偶,而且人们的婚姻观念还普遍受着“男高女低”择偶模式的影响.当然这种模式存在一个“阈限”.新时期下,通过无产阶级思想教育和政治动员,企图打破传统的“男高女低”模式,但是总体来看,效果似乎不是十分明显.从婚龄模式的发展趋势来看,男女的结婚年龄在逐渐增大,男女的婚龄差距在逐渐缩小.20世纪60年代初期宣传的晚婚主要是为了减轻生育.国家在对晚婚积极教育和提倡的同时,把爱情革命理想化,并且贬斥物质*的意识形态,而政治取向作为一种潜在的、隐形的社会财富无形中渗入了物质利益和社会利益等成分.其中,女性尽力向社会权力圈子的中心移动,这种流动趋势对男性而言会产生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给那些与本群体范围内成员相比条件较差的男性提供了择偶机会,另外一个结果是造成一种失衡状态,即给那些处于最底层的弱势男性群体造成择偶的困境.这一时期,自由恋爱的比重在逐渐增多,但是各种观念仍然阻碍着男女的交往.社会也没有提供足够的条件和机会让青年男女自由结识和相处.国家一方面宣传自由恋爱,一方面又对恋爱做出种种限制,既反对早恋,又提倡青年为国家集体牺牲个人利益.种种话语和思想价值观,排除了个体,否定了自我.经过国家的大力宣传与倡导,旧式的婚礼程序和仪式基本上被取消或者简化.人们也不用花时间来作太多的准备,婚礼与日常生活已经没有太大的脱节,不再具有人生独特的体验.因为婚姻是社会行为,所以民众利用并通过婚礼积极扩展社会关系,建构社会网络,将社会网络作为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他们一方面承袭已有的社会资源,比如亲戚,另一方面在与他人的互动中扩展资源,如老乡、同学、战友、朋友、同事等.由以情感为主逐渐向以理性和情感共同支持的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为主过渡.把日常生活中需要经常发生关系的人都要拉进来.所以这种仪式整合了家庭关系与家庭外部关系,使得婚礼在符合民众自身需要的状态下进行.在婚礼逐渐从家庭权威向国家权威转换,婚礼仪式越来越简单化和政治化的同时,男女*形成了新的性别特征,即传统对女性的角色分工和社会期望在逐渐消失,女性的地位开始上升,男女更趋向于平等.

这一时期,婚姻当事人打破了禁忌,在离婚方面有了更多的自主权.但是离婚原因非常复杂,既包括物质方面也包括精神和情感方面,既与婚前的择偶和恋爱相关也与婚后婚姻的经营密不可分.既有强迫包办、买卖婚姻、重婚纳妾、童养媳等无感情而破裂的婚姻,也有喜新厌旧、另有新欢,故意制造裂痕而破裂的婚姻,还有的虽然属于自主自愿的婚姻,但由于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缺乏必要的知识与经验,不懂得或不善于培养夫妻感情而使婚姻破裂的,甚至还存在本来有感情基础,但偶而因小事争吵,一时感情冲动而轻率提出离婚的.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一方长期无音讯、生理缺陷、患不治之症或犯罪判刑等而提出离婚的.种种因素,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婚前的不对等交易如文化差异、社会地位差异、年龄差异使得整个婚姻陷入不平等的过程而引起离婚的.二是婚后对冲突和预期差距没有做出及时调整和适应而引起离婚的.其实引起离婚的原因不仅仅限于夫妻之间,而是家庭和社会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总的趋势是,因包办、*而离婚的越来越少,而情感不和引起离婚的越来越多.说明人们对婚姻的追求也逐渐由婚姻最基本的需求转向精神和情感方面的需求.但是,离婚率在职业和文化程度不同的性别当中有所不同.在离婚率较高的男性中,基本摆脱了物质需求,他们追求的更多的是精神和情感方面的需要.在离婚率较高的女性中,还有一部分女性很大程度上处于解决和改善物质生存条件的状态,精神和情感需求则较低.从年龄上来分析,年龄与离婚率、婚后年数与离婚水平均成反比例关系.离婚方式中以协议离婚为主,而且以女方最先提出离婚的请求为主,说明女性对男性的依附性降低.这一时期,每一个人无论在私人生活还是在工作上,始终是处于组织监督之下.民众的离婚问题同样也是如此,当时国家对离婚问题给予了积极的教育和引导,以强调国家的集体利益,突出婚姻的阶级性.婚姻的执行情况也较为复杂,执法者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执法程序还有待严密、执法内容也有待完善.由于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无论是寡妇再嫁、鳏夫再娶、或者离异一方再婚都逐渐冲破了传统道德观念的束缚和干涉.当然这一过程要比初婚时择偶的情况复杂得多,须经过多方而的慎重考虑.即使再婚后,也还要面对新的婚姻关系和新的问题,还要处理好先前未彻底断绝的婚姻家庭关系.可见,婚姻经历复杂而永无止境.

第五篇婚姻法硕士论文范文格式: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

均无配偶的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登记结婚而组成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者,构成本文所讨论的非婚同居.“非婚同居”这一中性、客观的表述得来不易.长期以来,该问题要么被学术界简化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弥散在传统议题的宏大叙事中,要么被以往的婚姻家庭立法冠以“非法同居”之名,或将其与“事实婚姻”划等号.但随着非法同居的称谓被取消,事实婚姻的认定范围也不断缩减,我国法律对于非婚同居关系“不保护、不干预、不惩罚”的漠视态度正式形成.社会现实的变化引发了人们对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的关注,相关法律的适用困境也凸显了学术研究的价值和立法改进的意义.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三大板块以及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个层面,其价值取向的确立、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具体制度的设计都离不开对我国同居实践的考察和对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在我国未来的非婚同居立法中,区别对待与价值中立原则、尊重自治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以及保护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成为权利义务设置的价值取向;“区别于婚姻的事实同居”模式应成为现阶段的模式选择;仅对与共同生活密切相关的人身关系作出规范应作为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以“分别所有制为基础、共同所有制为例外”的同居财产制以及“原则上否定、条件上限制”的有限救助制度应成为法律调整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规制重点;改进婚生推*度和保障所有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应成为同居立法与亲子法改革的共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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