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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大学论文范文参考 法学大学毕业论文范文[精选]有关写作资料

主题:法学大学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21

法学大学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法学大学论文范文参考: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与实践
  2. 第二篇法学大学论文样文:留英生与当代中国
  3. 第三篇法学大学论文范文模板:边沁功利主义分析法学研究
  4. 第四篇法学大学论文范例:解读青年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5. 第五篇法学大学论文范文格式:论侦查权的宪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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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法学大学论文范文参考: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与实践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加强国家法治建设的专门决定,它的问世意味着法治将在中国的国家建设和社会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决定》将“公正司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予以强调,强化司法并且是公正地司法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的时代强音.由此也必然要求现代法学研究的重心转移到追求公正司法上来,重点研究如何规范法官在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活动和行为模式等对公正司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深层次问题.所谓“法学方法论”,就是在全面考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已经采用的和可能采用的方法加以抽象总结和系统化,提炼出一套具有规律性且能为广大裁判者所掌握和运用的操作技艺和行为模式,进而得以规范法官审判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因此,致力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和实践,对于依法治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考察我国法学方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现状,目前,法学理论界对于方法论的研究多聚焦于实体法而非诉讼法,即便是对诉讼法学方法(审判方法)的研究,也多是片断式的、非体系性的,而在实务界,法官们虽然在实务中自发形成了一些传统审判方法,但这些方法具有超职权、个体性、感性化等缺陷,难以胜任法治的现实需要和未来发展.应当说,传统的审判方式已经遭遇诟病和挑战,而迄今为止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又尚未形成一套科学的、成熟的、被普遍运用的民事审判方法.因此,有必要围绕“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突出“司法公正”这一核心任务并依循“规范审判”这一根本路径,展开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审判方法论探索.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就是通过归纳、整理和筛选大陆法系相关诉讼理论以及我国司法实务中诸多知识和经验,并将其按照一定的逻辑框架组织起来的一套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符合我国法制传统和现实发展的诉讼法学方法论.针对此种方法展开深入和细致的研究,将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效率,有助于培养职业共同体和推动法学教育,有助于完善法律体系和深化法学理论,有助于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政治建设.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是立足于对实践的总结,并引入国外成熟诉讼理论而提出,其创新之处在于较为完整地构造了我国的审判方法体系.关于此种审判方法的体系构建、法理基础以及实务运用等部分内容也已经发表在相关的学术刊物上,得到了学界的肯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我国民事审判思维方法体系建设探索》一文,发表于《贵州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思维方法在借款担保纠纷中的具体运用》一文,发表于《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我国民事审判思维方法的构建与应用》一文,发表于《中国法律》2014年第4期,《规范出发型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一文,发表于《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1期,《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纠纷之程序选择》一文,发表于《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等等.本文的研究范围是“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和实践”,全文共分为五章进行论述,并综合运用了比较分析、历史考察、系统研究、宏观与微观、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等研究方法,其中,前三章是关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部分,后两章是实践部分.首先,文章从“审判方法”系属“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之宏观思考入手,界定了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含义和性质,并沿着诉讼呈动态向前推进的时空脉络搭建其体系化结构框架:以权利保护目的论为灵魂,以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为脊梁,以要件事实论为血肉、以判决主文及既判力理论为归结.全文始终围绕这个体系化的结构框架,将零散的诉讼理论进行组织、整合,尝试构建概念清晰、条理清楚、逻辑严密的统一的完整的知识体系.同时,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坚持把上述基础理论融入到法官的司法实务中,将整个审判流程详细分解为如下步骤:权利保护目的→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事实理由→特定诉讼标的→找寻基础规范→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分配主张证明责任→整理案件争点→认定要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形成既判力.整个方法路径一脉相承,吸纳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二者的基本要素,将“特定诉讼标的”、“要件事实审判”和“判决主文既判力”作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三大节点,实现“诉讼标的”与“请求权”、“要件事实”与“法律要件”、“既判力”与“判决主文”的互动衔接.论文还通过考察“规范出发型”和“事实出发型”两种审判方法的历史渊源,比较二者之不同方向、不同目的、不同对象,指出两种方法发生和发展于不同的文化土壤和社会基础,并结合我国诉讼之法系系谱和现实状况,提出我国审判方法的研究应以“规范”为出发点展开.同时,通过分析我国传统审判方法的历史成因和现实缺陷,比较传统审判方法与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在诉讼目的、思维逻辑理性、心证公开程度以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紧密度等方面的优劣,进一步说明在我国构建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最后,论文亦用较大篇幅对此种审判方法的实务应用以及具体诉讼类型或可选案例展开了微观分析,对于实务中常见的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选择、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混同、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的偏离等问题通过真实的案例分析加以了直观地说明.论文第一章是关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概述.方法,是通往某一目标的路径和手段.在法律领域采用的一系列关于法律运用和操作的路径和手段即为法学方法,将这些路径和手段组合起来进行抽象和系统的研究便构成法学方法论.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找寻法律的方法,解释法律的方法,事实判断的方法,事实与法律连接的方法和说理论证的方法等五个领域.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就是指法官在案件审判活动过程中,为了达成公正裁判案件的目标,遵循司法三段论逻辑演绎思维,以法律规范为出发点,将法律规范的内容与现实的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并最终得出裁判结论所依循的路径、手段和办法.由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就是对审判过程中涉及的上述五个领域的诸多方法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整理,因此说,此种方法的研究属于“法学方法论”,它是服务于“法官适用法律公正裁判”之目标,以“司法三段论”为基本分析框架,以“民事诉讼动态程序”为研究视角的一种法律思维方法,具有体系性、阶段性和层次性等特征.在理论建构上,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将诉讼目的、诉讼标的、要件事实、既判力等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作为其法理基础,由此搭建起体系化的结构框架.如果将整个诉讼比喻成人,在诉讼目的这一灵魂或心脏的牵引之下,要件事实即为血肉,与诉讼标的这一脊梁骨肉相连,充实着人体轮廓内的有机部分,使整个诉讼过程呈现出有血有肉的生命存在,而既判力则是一个生命的完整终结.具体而言,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秉持权利保护之目的,由此决定了民事审判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尊重个体的意志和选择,民事诉讼各项基本制度和审判活动都应以此目的为精神统领来进行理解和推进.在其指引下的案件审判范围(诉讼标的)即为旧实体法说,它在起诉到判决的整个思维过程中发挥着反映、结构、限定、检索、识别等具体的功能作用.紧接着,诉讼标的被具体化为要件事实,整个庭审活动始终围绕着要件事实声明主张,确定争点,提供证据,促成心证.最后,判决主文对原告诉讼请求给予回答,对当事人纠纷作出终局性判定.赋予判决主文既判力,是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严肃性的尊重,更是对司法权威的保障.在实务操作中,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又被分解为三个阶段多个层次:庭审前,法官通过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所载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是什么类型的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即特定案件诉讼标的,初步锁定案件的审判对象和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寻找法律基础规范.庭审中,法官在分解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指挥和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律要件所对应之要件事实展开攻击和防御,正确分配主张和证明责任,并在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和所依据之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心证.庭审后,即由法官研究案件,作出裁判结论并宣判.在此阶段,法官将锁定诉讼标的,根据法官心证,认定案件事实并将认定之要件事实逐项涵摄到权利基础规范中,进而得出支持或驳回原告主张之裁判结果.又或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之状态下,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得出裁判结论.论文第二章是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与其他审判方法的比较说明.一般认为,法律思维中,主要采用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通过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之比较,会发现诉讼中存在着“规范”和“事实”两大核心要素,应从何者出发把握诉讼即构成了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罗马法是法律包容了事实,诉讼以规范为中心展开,遵循演绎推理的逻辑框架,日耳曼法则是事实中蕴含了法律,诉讼以事实为中心发展,主要运用归纳推理.学界将之区分为大陆法系的诉讼观和英美法系的诉讼观,分别对应于“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和“事实出发型”审判方法.在从规范出发之罗马诉讼制度下,actio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诉讼之目的旨在保护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即为“权利保护说”.在从事实出发之日耳曼诉讼制度下,诉是指对破坏社会和平的行为进行谴责,判决就是从诉中发现应适用的法(nomos)以恢复社会秩序,其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谓“纠纷解决说”.与诉讼旨在保护权利抑或解决纠纷之目的相对应,进而发展出两类诉讼之间在诉讼标的、当事人、反诉、证据及证明责任、既判力等具体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上的差异.由于两种审判方法的分歧绝非仅为形式上的差异,更主要的是诉讼观和思维方式本质上的不同,因此说,就关涉二者本质部分内容而言,相互之间是难以实现简单嫁接的.同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许多法官并没有系统思考和总结提炼过什么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特征的审判方法,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个法官在实务工作中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或多或少地运用一定的审判方法,本文将其归纳为“传统民事审判方法”.从历史成因考察,这些传统审判方法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具有浓厚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并不契合市场经济发展之现实需求,从整体特征考察,这些传统思维方法具有自发性、隐蔽性和随意性等缺陷,日渐阻碍公正高效司法和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从思维方式考察,这些传统思维方法类似于归纳推理,但又缺乏英美法系所配置的严格的程序限制和保障,且不符合我国规范出发型诉讼之传统,难以推导出具有说服力的裁判结果,从运作实效考察,这些传统思维方法是实体的、静态的,难以将案件置入实体法与诉讼法交融的动态的“诉讼场”中予以考量.随着时代变迁,传统思维方法的缺陷也日益显现,难以胜任现实需要.那么,在当代中国,应当构建一种什么样的民事审判方法呢首先,应考察我国诉讼之法系系谱和本土化状态,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借鉴大陆法系之立法体例制定,其生成和演进,深受规范出发型大陆法系之影响,从规范而非事实出发,既应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也应是我国法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展开逻辑思维活动的出发点,故论文采用“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提法并以“规范”为出发点展开对我国民事审判活动的方法研究.其次,还必须考察方法对政治、经济和法治发展的积极作用.此种方法通过对诉讼目的、诉讼标的、要件事实、既判力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进行体系化的构建,明确了一条逻辑清晰的思维路径,有利于司法实务者的习得和操作,有助于法治精神的培育,更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和*政治建设.因此,较之事实出发型和传统审判方法,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应是符合我国历史和现实的较好选择.论文第三章对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法理基础进行了详细论述.首先,民事诉讼作为人类的理性活动必然秉承着某种目的,即谓“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和进行民事诉讼实践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它统领着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构建,亦是审判方法体系化的灵魂.关于民事诉讼目的,国外先后出现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目的论等学说,国内亦有学者将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目的归属为“维护社会秩序说”.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系从突出尊重当事人意志和保护私权的视角进行思考和构建,故采纳“权利保护说”.其基本考量为:诉讼目的应是与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方向最为契合的一种价值观念的反映,在我国当前的历史时期,市场经济和*政治的发展使得国民对主体平等、个体尊重和私权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而反思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长期以来过分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进而导致诉讼构造中色彩浓厚的职权干预,日益引发民众的质疑和不满.以保护实体权利为目的在我国的现实语境下有助于突出法治淡化人治,保障依法治国的实现.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诉讼以及法官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就如何界定诉讼标的,大陆法系先后出现了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和新实体法学说等三大较具影响力的学说.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采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首先,我国民事诉讼具有“规范出发型”特征,作为其客体要素也只有从规范出发加以把握或解释才是现行法下正确的诉讼标的观.其次,采用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有利于保持规范出发型动态审判方法各阶段和各环节理论的自洽性、连续性与和谐性,从而构建起体系化的民事审判方法.最后,采用旧实体法学说也符合当下我国的诉讼目的和司法需求.需要澄清的是,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我国学界多界定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说”.仔细考察,这种提法是不适当的,更不能将其与旧实体法说混为一谈.要件事实,是与发生某一法律效果(权利的发生、妨碍、消灭、阻止)所必须的法律要件之构成要素相对应的具体事实.要件事实理论就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以程序保障为原则,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以促进双方当事人展开对等的明确的攻击防御为实质性内容的程序制度设计.要件事实论的主要实践内容为要件事实的检索,即法官依据法律规范来确定,在特定案件中要适用该法律规范应当具备哪些法律事实,进而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证明责任理论与主张责任理论是要件事实论的两大理论支柱.证明责任理论被视为要件事实理论的实体法基础,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为要件事实提供检索方法,而要件事实之检索结果又是最终承担证明责任之对象和范围.主张责任理论则为要件事实论的程序法基础,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主张行为是适用证明责任的前提,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之要件事实,法院不得认定并作为裁判之依据.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它与诉讼标的和判决主文有着密切关系,大陆法系传统观点认为,判决确定内容即是判决主文之内容,在前受诉讼标的之限定,在后限定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进而得出传统基准公式:“诉讼标的的界限等于判决主文中判断的范围等于既判力客观范围”.而有学者提出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实际上是打破了上述基准关系.笔者主张采取基准关系说来构建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因为,从处分原则的本质中,我们得出诉讼标的的范围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进而又制约着判决主文的范围,即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判决主文应限于对原告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回答,也即是对要件事实组合之法律效果的回答.而判决理由并非如此,其中往往包含了对案件的非主要事实等前提性或边缘性事项作出的判断,当事人有可能未对作出这种判断对象的争点予以严肃考虑并发表充分意见,如果让针对这种争点的判断产生拘束力,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突袭裁判的不利后果,这就我国当下法官和当事人的法律水平而言,是十分不利于权利保护和程序保障的.论文第四章是对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动态步骤分解.实务中,此种方法将沿着如下路径层层展开:权利保护目的→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事实理由→特定诉讼标的→找寻基础规范→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分配主张证明责任→整理案件争点→认定要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形成既判力.首先,在“特定诉讼标的”阶段,法官通过起诉状所载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是什么类型的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有时,将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后即特定了诉讼标的,如请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确认之诉),而多数情况下则须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进一步细化,与具体的实体权利(请求权)相结合,才能最终特定诉讼标的,如给付之诉.在特定诉讼标的后寻找权利基础规范,则是紧密围绕诉讼标的所承载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并受法律保护的审理目标而展开,也是将抽象诉讼标的转换为具体要件事实审判的必经桥梁.通过对权利基础规范进行分析,明确相应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即为要件事实阶段的审理做好了准备.上述路径亦可反过来验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是否妥当以及法官在第一阶段的思维活动是否正确.“要件事实审理”阶段,法官在分解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指挥和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律要件所对应之要件事实展开攻击和防御.该阶段的核心任务是主张和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即上述要件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加以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二者一般保持一致.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有两大考量标准:一是形式标准,指以既定的形式规范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明确标准,如法律分类要件说和制定法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明确标准,二是实质标准,是指法官基于一定的参考因素,针对个案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如利益衡量说.大陆法系通常采用前者,英美法系通常采用后者.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采纳以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其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在此阶段还需强调的是,正确整理争点是法官进行有效的诉讼指挥的关键,把握以要件事实为坐标的争点整理方法既是民事审判法官必须掌握的一项基本技能,也是民事审判思维的基本构成方法.“裁判结论”阶段,是法官对整个审理过程及其法律思维活动进行归纳和总结以得出审理结果的阶段,而裁判文书则是法官审判活动及其成果的重要载体.归纳起来,我国当前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着诸多不足,如缺乏对诉讼请求变化情况及其权利请求基础的描述和分析,缺乏对当事人诉辩称对应性的判断,缺乏对争点的准确整理,缺乏判决理由与法律争点之间对应性的论证说理,缺乏引用法律条文与判决主文之间对应性的判断标准等等.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要求裁判文书的制作应遵循“一个逻辑框架,五项事实构成,六步判决理由”,即遵循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演绎框架,涵盖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被告对应性的答辩、围绕要件事实的争点整理、围绕争点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围绕要件事实进行的事实认定等五项事实构成,在理由部分完成六步推导任务: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推导出案件诉讼标的,从诉讼标的推导出权利请求基础并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从被告的对应性答辩推导出权利抗辩基础并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从原因事实和抗辩事实的对应性和对抗性推导出争点要件事实,围绕事实争点的举证、质证、认证推导出认定的案件事实,将完整的案件事实归入权利基础规范推导出裁判结论.此种文书制作方法观点明确,争点突出,脉络清晰,有利于增加裁判结论的说服力和透明度,树立司法的权威,同时,将此种文书作为法官审判思维路径的物质媒介,使裁判结论具有了实质性的检查标准,有利于司法监督的具体落实,促进司法公开、公正.论文第五章是关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具体运用.本部分通过对司法实务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及其可选案例的对比分析,进一步说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对实践的重要意义.例如,基于物权之返还请求权与基于租赁合同之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时,前者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关于物权返还请求权的主张,后者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关于租赁合同返还请求权的主张,前者的权利请求基础为《物权法》第34条,后者则是《合同法》关于租赁的相关法条,前者原告需主张和证明的要件事实是:原告为权利人和物为被告占有,而后者之要件事实是租赁合同成立和租赁期届满或租赁合同解除.因此,虽同为主张返还原物,但若原告提出的请求权类型不同,有可能产生胜诉或败诉之完全相反的结果.论文第一节即通过对两起由于请求权选择不同而招致胜败诉不同结果的真实案例分析,说明司法实务中会经常出现请求权的竞合,但因二者的诉讼标的、基础规范及其要件事实并不相同,据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而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即是厘清此类请求权竞合纠纷的关键.接着,论文从最高法院公布的两起因借名买卖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相反裁判结果入手,分析其胜败关键在于法官对权属登记这一要件事实的把握不同.作为当事人,主张不同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可能招致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同样,作为法官而言,不同的裁判思路也将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究其根源,就在于是否适用了统一的审判方法.其后,论文通过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二审裁判,分析了司法实务中经常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看似单一,但实际发生合同之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之债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而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出现两种倾向,一种是对两种请求权的认识不清,故而不加区分混同审理,另一种则是习惯性将原告的请求权认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据此进行审理.此两种倾向都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僭越.还应当指出的是,因为两种请求权分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且由不同的要件事实构成,由此会导致当事人的举证重点、法官的审理范围甚至裁判结果完全相同,尽管有时通过这种不明就里的审理过程而作出的裁判结论也可能出现一致,但这种一致更多是一种缺乏方法规制的巧合而已.之后,本部分还通过案例论述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所判非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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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法学大学论文样文:留英生与当代中国

1877年3月,清政府向英国派出了海军留学生,中国近代留英教育正式起步.民国时期,留英人数增多,规模也不断地扩大,“海军留英”及“庚款留英”是这一时期的特色.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制定了吸引留学生回国的政策,许多留英生在这一政策的影响下回国.建国初期,因为英国在台湾问题上的态度始终与美国一致,所以中国没有与英国建立外交关系,两国之间也没有教育交流活动.1954年6月,中英两国建立了*级外交关系.1956年,中国向英国派出了3名留学生,新中国的留英教育正式起步.“*”爆发后,留英教育工作中止.1972年3月,中英两国建立了大使级外交关系,留英教育得以恢复.这一年年底,中国向英国派出了16名留学生.此后,中国每年向英国派出少量留学生,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前.1979年4月17日,31名留学生赴英学习,这标志着改革开放后的留英教育工作正式启动.此后,留英教育进入了一个新阶段.1980年代初,国家通过各种渠道向英国派遣留学生,“中英友好奖学金计划”也应时而生.“中英友好奖学金计划”运行十年,不但为中国培养了人才,而且也改善了中英关系.1986年,国家调整了留学政策,留英生的层次愈加高了,质量得到了保证.1990年代,国家继续向英国派遣留学生,并确立了“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留学工作方针.这一时期,留英教育事业稳步发展.进入21世纪后,自费留英生越来越多,成为留英生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赴英国学习相对应的是留英生回国.留英生回国后参与了社会建设,推动了中国社会的发展.留英生推动了中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在学科建设方面,他们对传统的专业进行改造,并引进了新的专业,建立了新型实验室和研究所.在高校教学方面,他们编写了新教材,开设了新课程,并采用了新的教学方法和理念.在学术研究方面,他们不断地开拓进取,取得了优异的学术成绩.一些留英生还担任了中国重点大学的校长,他们在各自的学校进行了改革.留英生还推动了中国科技事业的发展.1980年代,中国的经济、教育、文化等正处在恢复发展阶段,科研条件较差,留英生开始了艰苦的科技创业.他们从组建实验室开始,将西方的先进知识引入中国,并发展之.中国的科技水平也逐渐恢复并有所提高.1990年代后,中国的科研条件有所改善,极大地方便了留英生的科技创业.留英生进一步引进新知识、新学科,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在这一时期,中国科学院推出了“百人计划”,入选“百人计划”的留英生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科技事业的发展.留英生还在“863”计划、“973”计划及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科技精英群体——留英院士群体为中国的科技进步做出了杰出贡献.与自然科学领域的留英生一样,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留英生也积极向上、开拓进取.他们在哲学、历史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学等领域做出了贡献,推动着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自主创业的留英生也推动了中国社会的发展.1980年代,一些留英生转变了观念,开始自主创业.1990年代,回国创业的留英生逐渐增多,他们从事的行业多种多样.进入21世纪后,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政策不断完善,自主创业的留英生也越来越多.在政府的引导下,留英生创办了许多高科技企业,这些企业大多集中在留学生创业园.社会各界与政府部门对留英生的创业行为进行了评价.

留英生在参与社会建设的过程中会遇到一系列问题.主要的问题是:人际关系问题、自主创新环境问题、学术环境问题、创业园融资问题,创业园建设问题、子女上学问题.留英生分析了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并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

第三篇法学大学论文范文模板:边沁功利主义分析法学研究

杰里米·,边沁(1748-1832)是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和哲学家,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奠基者,19世纪初英国哲学激进主义运动的精神领袖.边沁既是一个思想家,也是一个政治和社会活动家.他的以功利主义为核心的理论学说,在法学、*学、哲学、政治学、经济学、逻辑学、语言学等诸多领域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他所倡导的法律改革和政治改革运动,也极大地促进了英国乃至欧洲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变革与进步.

边沁的思想学说,可以当之无愧地被视为人类文明发展史上的宝贵财富之一.但是,和功利主义在法学、经济学、*学等领域主导西方学术及其实践一个多世纪的现实相反,边沁本人却倍受冷落.在整个二十世纪大多数的时间里,他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他的价值也被低估.即使与霍布斯、洛克、休谟这些英国学者相比,边沁所受的关注也远远低于他应得的程度.

耐人寻味的是,正值自由主义*学家和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1970年代以其契约论的程序正义论对功利主义施以沉重一击之际,边沁却也在同时迎来了属于他的历史反转.

英国伦敦大学学院(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简称UCL )在1959年、1968年相继成立“边沁委员会”(Bentham Committee)和“边沁研究中心”(UCL Bentham Project),开始系统整理、出版该大学*的边沁手稿,同时修订出版新版《边沁全集》.随着这项工作不断取得进展,边沁逐渐获得学界的重新关注,传统的边沁形象不断被新材料、新视角所丰富、修正乃至颠覆.这股边沁研究热潮不仅在英国,在欧洲、美国、日本等地也日渐展开,一时间,“边沁主义”大有复兴之势.

本文对边沁的考察,并非出于智识上兴趣而欲对这股复兴思潮给予单纯回应.立足于今日中国之时代语境,本文作者希望借助对边沁法律学说的考察,能够对我国法学研究之推进、法律实践之完善有所助益.作者认为,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似仍未真正脱离观念启蒙之初级阶段,不少学术探讨仍然习惯于或纠缠于抽象的理念灌输和观念说教.对于诸多纷争不已的法律实践难题,我们严重缺乏辨析分歧、消解纷争的有效工具和实用理论,而这,或许就是边沁那种关注现实、注重分析的法学理论之于我们的潜在价值.

本文以边沁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为主要考察对象,主要任务有二:其一,借助已有边的究成果,尽量还原出一个面目完整的边沁,以摆脱过去那种简单、片面乃至漫画式的边沁研究.其二,在兼顾其学说统一性的情况下,尽量展开一些探讨或反思,以便凸显边沁法律学说的丰富性及其内在张力.

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为导论,主要介绍边沁研究的相关背景和基础.内容主要包括边沁思想产生发展的时代背景、个人生平以及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第二章着重考察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功利原理是边沁全部学说之思考的起点和终点,自然也是其分析实证法学的理论基础和精神内核.本章首先梳理边沁功利思想的渊源,进而重点分析其功利思想的主要内容,以及边沁运用功利原理对人类行为及其后果的具体分析,这种对行为的功利分析构成边沁全部法学分析之基础.

本章意图揭示:边沁功利主义之精髓在于其分析的理念,即:一切社会现象,都可以借助某些简单要素被分解还原,复杂现象、术语、命题总是可以通过分析而被理解和把握,这不仅有助于平息纷争,更有助于揭示现象背后的真相.

第三章主要介绍边沁的法学体系及其主要内容.依据功利原理对罪过的分类,是边沁从实体标准上展示他法律和法典体系的实质内容,通过对法律规范之内部逻辑结构的分析,边沁发展出他的法律定义理论、法律的个别化和体系化理论,是从形式标准上展示其法律和法典体系的表现形式.一般地说,前者即边沁所谓“审查的法理学”,后者即“注释的法理学”.

本章主要目的在于展示边沁的法律结构分析理论.借助语言和逻辑,边沁成功发展出一套适于分析法律规范的“意志逻辑”,它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均有极大实用价值.

第四章试图对边沁法学的整个分析体系提供一些多视角的分析、评价或反思.主要有:尝试揭示边沁作为法学家对启蒙时代法学的借鉴与超越,以边沁为中心概要梳理实证法学的学术谱系,尤其是边沁与奥斯丁和哈特之间的学术传承脉络,以道德和法律关系为视点展示边沁法学理论的内在张力,最后,以其法学的功利主义基础为重点进行简要评析.

第四篇法学大学论文范例:解读青年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弄清青年马克思转向历史唯物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整个过程,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意义,而他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不仅是该过程的重要线索,也是澄清其中思想脉络的关键着眼点.

马克思同黑格尔法哲学的第一次遭遇,是其1837年柏林法学计划破产的结果.该计划与他在波恩大学和柏林大学所修课程上习得的知识有密切关联,秉持着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律科学”观念,总体说来没有超出历史法学派之罗马法分支的思想谱系.马克思在尝试对其中涉及的三大方法论难题给出自己的回答时,遭遇了单纯强化实定法知识无力克服的根本哲学缺陷.由于借鉴谢林哲学写作的《克莱安泰斯》的逻辑结论以及爱德华·,甘斯的影响,马克思最终转向黑格尔法哲学和逻辑学,据此看清柏林法学计划的死穴,并摆脱历史法学,靠近黑格尔主义.

接触黑格尔法哲学,以及同“博士俱乐部”成员辩论沟通,使得马克思迅速直面现代世界的经验内容,形成贴合现*展的问题意识,这决定了他对同时代德国反动制度和反动意识形态怒火相向,并转而把批判的矛头对准黑格尔法哲学本身.但批判的时机、次序以及具体着眼点的轻重缓急却大有讲究,为此有必要梳理从马克思大学时代后期到1843年的批判活动,通过弄清其中的内在演变来准确把握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实施背景.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的眼界在这段时期逐步扩展,从间接和直接抵制威廉四世以及普鲁士国家哲学家的基督教国家观念,到开始关注德国的具体社会经济问题和底层国民生活状况(物质利益难题),再到超出德国现状,倡议“法德科学联盟”,在更加宽阔的现代视野下思考德国的解放和出路.马克思不仅通过《博士论文》以多重影射的方式隐蔽批判了谢林哲学,而且紧接着把矛头直接对准当时深得官方器重的历史法学.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问题意识和思想要素都在该过程中酝酿成形.

马克思自大学时代以来便逐渐确立起一套批判性的分析和阅读方法,这套方法使他能够从外在和内在的维度彻底扬弃黑格尔法哲学,对此需要在探讨黑格尔法哲学的具体实施之前加以详细说明.这套方法的要点包括:从思想家的特定结论和初衷里引申出真正的原则,以便从思辨法哲学的具体表述中识别出理性国家的关怀;分离逻辑形式和经验内容,从而在前提上检讨黑格尔法哲学的思辨结构;借助历史研究对制度和观念进行谱系定位,即国家的历史类型学;透过最重要的时代问题(比如立宪君主制、代议制、长子继承权、市民社会发展状况等)来审视理论的具体实践结果,借助理论和实践的双向运动同时超越理论政治派和实践政治派的诉求.这种批判方法显然有别于布鲁诺·,鲍威尔之流的“批判的批判”观念.

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集中表现于1843年《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手稿中,该手稿是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第一次明确而系统的批判成果.马克思当时之所以从黑格尔的国家理论入手,而没有遵循《法哲学原理》本身的次序,原因大致有三:有意识地突破黑格尔体系的固有结构;国家问题在当时的优先地位;国家理论是黑格尔法哲学的主题及核心演绎成果.

在阐述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具体批判及其成果前,宜相对独立于马克思的批判同时也照应马克思的批判,从整体上解说黑格尔法哲学的初衷及其国家理论,以便更好地评估马克思的洞察力和批判力.研究表明,就黑格尔的初衷而言,不仅他的法哲学,甚至他的整个哲学,都力图坚定地站在现代立场上.与该立场相适应,黑格尔法哲学高扬作为普遍与特殊之辩证法的“具体自由”,并批判了导向抽象自由观的弗里斯式智术师原则以及康德式空洞形式主义原则,这些都来源于他对法国大革命的诊断.就黑格尔国家理论本身而言,其讨论对象是“国家的类”,是力图超越国家历史类型学的一般国家,黑格尔为此构想了一套“理性国家的建筑术”,具体涉及“概念性把握”、“具体”与“抽象”、“制度”与主观状况、“*”或“中项”四方面内容.

马克思对于黑格尔法哲学有着透彻而精准的把握,他从两大角度反驳了黑格尔的方法,即黑格尔法哲学由其方法导致的固有保守性;黑格尔的方法不能胜任法和国家的真正解释工作.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方法从这里发展起来.与此同时,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法哲学中具体的国家制度安排,认为黑格尔本应描述*制,实际上却在描述立宪君主制;认为黑格尔希望克服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状况,可惜未能如愿;认为黑格尔期待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但这种期待不仅落空,而且背离了实际情况.马克思以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为契机,进一步对现代市民社会做出批判性检讨,得以提出社会主义学说,后者是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最终成果.

第五篇法学大学论文范文格式:论侦查权的宪法控制

侦查权的局部扩张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技术侦查、秘密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实供述的义务都是侦查权介入公民基本权利的突出表现,侦查权扩张的背后体现了权力扩张的固有规律和历史惯性、立法*的匮乏和公共安全的威胁.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权利都给侦查权的扩张设定了边界,从法治、人权的观念和宪法的整体结构出发解释法检公互相制约原则,应是法院居于首要地位、检察机关次之,而*机关位于最后.*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均应受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新刑诉法在侦查领域面临的困境是:一方面,人权保障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国际上的通行标准,需要控制过于强大的侦查权;另一方面,在当今这个全球化时代,各种传统和非传统的威胁却又迫使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侦查权或者保持其灵活性.控制强大的侦查权仍是我国当前主要的立法任务,因为唯有此才能实现侦查权和基本权利的总体平衡;不过,我们也不能让这种立法平衡机制过于僵化以致无法应对各种安全危机,为此还要引入司法令状制度和宪法监督制度这样相对灵活的平衡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静态平衡机制和动态平衡机制的统一,进而实现健全的宪法秩序.全文共分七章:

第一章、新刑诉法中侦查权的消长.我国刑诉法中的侦查权是一种侦查机关相对独立行使的、调查取证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在权力外观上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在权力来源上则具有多元性,这决定了其本质属性的多元性.侦查权的历史变迁过程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侦查权的权力配置模式和国家宪法秩序有着密切的关联.新刑诉法在侦查权控制方面有很大进步,但侦查权也有不少局部扩张的情形,如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性措施,新增了批准手续疲弱的技术侦查措施.导致侦查权局部扩张的原因包括:权力扩张的固有规律和历史惯性,立法*的匮乏、公共安全面临客观威胁.

第二章、宪法对侦查权的制约.侦查权的扩张必然会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反过来也给侦查权的扩张设定了边界.同时,宪法基本原则也从宏观上给侦查权设定了界线,弥补了具体控权规范的不足.此外,面对侦查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失衡的总体法权格局,我们在加强基本权利保障的同时,应当利用其他权力对侦查权进行限制,最终使得侦查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达到平衡.

第三章、技术侦查批准手续的合宪性困境与化解.技术侦查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侦查措施.批准手续是控制技术侦查权、保障公民权利的关键所在.新刑事诉讼法尽管要求技术侦查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是对批准手续的内容、主体、程序、监督机制均没有明确.历史上,技术侦查批准手续完全呈封闭状态,从批准权的设置、运行到批准文件的备案都由侦查部门自我授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监督和审查.这既不利于落实宪法中的法检公互相制约原则,又可能侵犯公民宪法上的多项基本权利.在宪法的框架下,批准手续应是中立、细化的并受到内外监督.同时,这个机制还应以公开的、明确化的法律形式出现,并且受到宪法和法律监督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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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秘密拘留条款的合宪性困境与化解.秘密拘留是指,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在出现有碍侦查的情形时,不及时通知嫌疑人家属的拘留措施.当前这种在*机关主导下的秘密拘留体制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缺少有力的事前和事后制约,而事后制约的价值大为降低并可能遭到反制.同时,由于在秘密拘留下嫌疑人无法与家属取得联系,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是难以聘请律师给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即使人身自由受到侵犯,也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为了化解秘密拘留遭遇的合宪性危机,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和司法复审制度,在中国宪法框架下构建司法主导的羁押程序机制;同时将嫌疑人移交中立的拘禁场所,实行侦押分离;即时通知嫌疑人的家属,并让其聘请律师协助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逐步建立非裁量性、即时性和奉行当事人主义的人身保护救济模式.

第五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宪性困境与化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适用于一些特殊且严重的罪行的、为了防范有碍侦查的情况而采取的、在侦查部门批准的居所内执行的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迁就了原法律执行中监视居住羁押化的现实,让名监实押的“潜规则”成为法定的“明规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背后潜藏着基本权利危机,其比拘留和逮捕更容易失控,不能体现法检公互相制约的程序控制精神.为了化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背后的基本权利危机,必须首先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于一种羁押措施,并比照拘留和逮捕这类羁押措施的人权保障要求,建立互相制约的决定、审查和救济程序,提高指定居所的保障程度,压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让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的行使更加充分,并且与其他羁押措施实行同等的抵扣和赔偿制度.

第六章、如实供述义务的合宪性困境及化解.如实供述义务是与侦查机关讯问权相对应的被追诉人的法律义务.如实供述义务所面临的矛盾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法中,还进入到宪法层面.如实供述的义务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人格尊严等多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且与依法治国的宪法基本原则相悖.为了化解如实供述义务背后的合宪性困境,应当不再将如实供述作为一项法律义务,而应当按照免于自证其罪的要求,赋予嫌疑人完全的供述自由.同时,充分运用受宪法保障的沉默权,制约侦查机关的讯问权,避免刑讯逼供或变相逼供措施侵犯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此外,为了保障沉默权的实效,还应运用律师在场权、坦白从宽制度等各种辅助措施完善既有的沉默权制度.

第七章、如何实现侦查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首先要构建法权平衡的规范体系.为此,一方面,在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应该立足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另一方面,权力配置由*独大向审判优位转变.其次要让司法令状制度成为法权平衡的能动性支点.为了兼顾社会安全的需要和人权保障的要求,我应当在本国宪法框架下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令状制度,让其成为实现法权平衡的能动性支点.最后,使宪法监督体制成为法权平衡的最终保障.宪法监督难以激活让刑诉法修改中的合宪性问题无法纠正,为此必须转变党的执政方式,改变权力过分集中的局面,适时成立专门性的宪法监督机构,对各种作为式违宪和不作为式违宪采取有针对性的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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