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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新突破——地理标志为视角

主题:地理标志产品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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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法律障碍
  2. (一)独创性难以认定
  3. (二)权利主体无法确定
  4. (三)权利是否可转让不同
  5. (四)对期限的要求不同
  6.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对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障碍的突破
  7. (一)地理标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相结合的产物
  8. (二)地理标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都具有不确定性
  9. (三)地理标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具有权利的不可转让性
  10. (四)地理标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具有权利的永久性
  11.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构建
  12.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13.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特性
  14.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分析
  15. 地理标志产品:仙居杨梅--央视地理标志摄制花絮--何静传媒

郭玉军,唐海清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

[摘 要]作为新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在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相结合、主体不确定性、权利不可转让性、权利永久性等方面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高度契合,因而能够突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障碍,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发展.从制度层面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可以采用商标法或专门法模式,并体现出权利共有性、权力分享性、地域限制性等法律特性.从实践层面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有一定的发展,但在直接保护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可望在将来克服差距、取得较大发展.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TRIPs协议;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 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 - 1710( 2010) 03 - 0048 - 07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它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历史长河的实证、民族精神的寄托、文化传承的媒介.在21世纪全球一体化进程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也面临着流变与消亡加剧的威胁.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已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传统知识成果,与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然存在一定的联系和共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但是,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也面临不少法律障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这些法律障碍,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如何认识地理标志制度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突破,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是亟待我们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法律障碍

尽管知识产权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存在诸多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一些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独创性难以认定

独创性是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确定无疑地具有独创性.而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传承的形式得以保存的,其独创性难以认定.因此在出现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纠纷时.往往由于缺乏独创性而难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二)权利主体无法确定

知识产权是一项私有财产权,要求有明确的主体;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特定群体的集体智慧和结晶,其产生和发展是由于其所在的群体、甚至相关联的多个群体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共同完成的,其权利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某个具体的权利人:

(三)权利是否可转让不同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不得转让.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特性和文化传承密切相关,如果基于转让而使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将失去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有的意义.

(四)对期限的要求不同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具有期限性.如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其中,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具有永久性,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经过世代相传的、在社会发展进程中产生的具有创造性的产品,其创作过程具有长期性与持续性的特点.

综上所述,传统知识产权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着困难和法律障碍.如由于无固定保护期限、无明确权利主体等特征,中国的“春节”和“端午节”往往不能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对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障碍的突破

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到《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再到《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示范法》,相关公约已经试图对地理标志(或相关概念)进行规范[2.TRIPs协议是世界上第一个涉及地理标志本身的多边协议,对地理标志作了正式的法律界定.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地理标志的定义应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是一个用来确定某一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2)与某一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相关;(3)该商品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区这一特殊联系.TRIPS协议将地理标志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类,要求成员方对其提供法律保护.因此,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所确立的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地理标志是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有高度的契合性,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所面临的障碍.具体体现为:

(一)地理标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相结合的产物

首先,地理标志是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相结合的产物.根据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表明,地理标志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地理标志的地域性不仅包括当地特定的“地理环境条件”或“自然因素”,还应包括当地特定的“人文因素”.TRIPs协议规定的地理来源比较原则和笼统,只是强调了特定的区域范围.而我国《商标法》以及《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明确规定了特定区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与受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之间的关联.如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规定,“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因此,地理标志是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有着深厚的历史和文化底蕴.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是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特定的时空中为特定的群体、个人所创造、传承,是植根于地方社会特定人群的文化传统,这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地方性文化知识,是维系地方文化认同的重要标志,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具有地域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域性同样包括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就“自然因素”而言,地理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一定的社会生活方式和文化创造.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源于人民的生存空间、生活环境.如民间文学艺术原本就是一种典型的地域文化生活和民俗方式.我国东北大秧歌的形成原因从自然因素上讲就是东北严寒的气候环境、丰富的地理资源使得生活论文范文、人劲健好乐.当然,除自然因素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还是由特定的技艺、艺术表达、生活方式、审美观念、文化个性、思维方式等人文因素决定的.如我国很多少数民族的民族民间舞蹈都体现了特定的民族个性和人文精神.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地理区域内独特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可见,地理标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相结合的产物.以此为基础,二者高度契合.一方面,二者有共同的地理环境基础,与地理来源密切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合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另一方面,二者有共同的人文基础.地理标志实际上是某一特定传统知识的凝聚.一个地理标志的消失,往往意味着与它同时存在的某些文化现象的消失.在全球化的语境中,地理标志已经被看成是传统知识的一部分.

(二)地理标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都具有不确定性

地理标志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是指地理标志使用权人的不确定性.我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可见,某商品只要符合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质量、信誉等标准即可使用该地理标志.显然有权使用地理标志的主体是不确定的.而根据上文所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也具有不确定性.

(三)地理标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具有权利的不可转让性

标有地理标志的产品与其原产地之间存在特殊的联系,即该产品所具有的质量和特征取决于该产品的来源地.地理标志在本质上是产品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的象征.消费者正是由于信赖这些特征才选择购买该产品.基于地理标志的本质特征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地理标志不得任意转移;若允许任意转移,将造成商品地理来源的混淆.因此,地理标志是不可让渡、不可流转的,地理标志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而根据上文所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这就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理标志保护创造了条件.

(四)地理标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具有权利的永久性

地理标志与传统、历史和文化密切相关,地理标志一旦获得注册或公告,只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征或声誉与其来源地存在特殊联系,并且该地理标志没有变成通用名称,就永远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并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欧共体《510/2006号农产品与食用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条例》第1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受保护的地理名称不可能成为通用名称.因此,地理标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样,都具有权利的永久性.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形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高度的契合性.正是二者之间高度的契合性,使地理标志克服了传统知识产权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障碍与不足,标志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新突破.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构建

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构建,重在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特性.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有关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不尽相同.目前,主要有两种:商标法保护模式、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中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实行双轨制模式,即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并存.

1.商标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以美国、英国、德国为代表.这些国家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加以保护.中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注册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根据2007年2月9日中国商标网公布的“我国地理标志注册名录”统计,商标局已注册商标的地理标志219件.

2.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这些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法进行保护.法国早在1919年就通过了《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并成为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基本法律.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性法规有: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截至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已批准了670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比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产品多近3倍.

我国采用的双轨制模式存在较大弊端,往往使同一标识可能受到多种法律调控,最终造成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这样就可能出现同一产品、同一地理标志但权利人却不一致的现象,从而形成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利冲突.例如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商标与金华市金华火腿企业就因地理标志的所有人不一致而发生权利的冲突.商标法保护、专门法保护这两种模式相比较,专门立法模式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度更大,为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建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改变双轨制模式,采用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特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如下法律特性:

1.权利共有性无论是商标法保护模式还是专门立法保护模式,都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权利共有性.专门法保护模式将地理标志权视为集体权利.如法国1919年《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确认原产地名称为一种集体权利,生产者只需宣告即可注册原产地名称.商标法模式中集体商标无疑将地理标志权视为集体权利,那么,证明商标是否也视地理标志权为集体权利?依照我国《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地理标志被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登记后,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数个厂商共同使用,因此,证明商标也视地理标志权为集体权利.由此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具有权利共有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理标志不可能由某个特定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和专用,而是属于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所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相关的企业、组织、个人共同享有.

2.权利分离性证明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以外的某人或者多人所使用的、用于证明该第三方商品或服务某些特性的一切词汇、名称、符号或图案.因此,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则是分散的,即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只能是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但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地理标志注册商标.这就要求,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采用证明商标模式时,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的注册权人与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人必须分离,注册人自己不得使用自己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时也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企业、个人或组织使用自己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3.地域限制性根据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标识为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特性和品种是由该商品来源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因此,标识为地理标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者除具备使用的法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特定地理名所指范围之内的企业、个人或组织.

权利共有性、权利分离性、地域限制性构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特色.以湖南浏阳花鼓戏为例.湖南浏阳花鼓戏是湖南花鼓戏的代表戏曲之一,产生湖南浏阳一带,男声高亢,女声缠绵,具有浓郁的浏阳地方特色.地理标志保护对于浏阳花鼓戏的保护,主要就是要通过授予浏阳一带花鼓戏传承人、演出个人、演出团体的浏阳花鼓戏演出资格,保护其应有的经济和精神权利,鼓励其传承和创新,特别是禁止非权利人对于浏阳花鼓戏的歪曲表演.可见,地理标志的法律特性,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理标志保护富有成效和特色.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分析

地理标志保护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障碍,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在实践中,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不断发展.事实上,传统工艺、传统技能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是以有形的手工艺品、农副产品为载体,二者有机融合.因此,尽管中国现有的已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绝大多数都是农副产品、手工艺品等,但是地理标志对这些农副产品、手工艺品的保护往往体现了对于传统工艺、传统技能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如2003年“金华火腿”被授予原产地标记,而原产地标记是地理标志的一种特殊类型;那么该原产地标记不仅体现了地理标志对“金华火腿”这一产品的保护,而且体现了对“金华火腿”传统制作工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再如2009年,贵州“玉屏萧笛”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这是我国首个获得地理标志的乐器类产品.而玉屏箫笛制作技艺在2006年已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那么贵州“玉屏萧笛”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样保护了玉屏箫笛制作技艺.那么,如何认识手工艺品、农副产品地理标志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呢?我们认为,这种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如地理标志对于玉屏萧笛这一产品的保护主要是禁止他人对该标志的擅自使用和伪造,以及禁止他人在近似的产品上使用与该地理标志相近的标志,而地理标志保护玉屏萧笛的主要动因就是要维护玉屏萧笛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和社会上的声誉,从而调动玉屏萧笛所有人、制作人、传承人传承、发扬玉屏萧笛传统制作技艺的积极性.如果玉屏萧笛因得不到地理标志保护而使其他地方的萧笛滥用、冒用玉屏萧笛,就会导致玉屏萧笛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和社会上的声誉不断丧失,从而挫伤了有关人员传承、发扬玉屏萧笛传统制作技艺的积极性,最终会导致玉屏萧笛传统制作技艺的失传.因此,手工艺品、农副产品等有形产品的地理标志是能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但是,这种保护是间接的保护,保护力度较弱,对于他人直接*、侵犯手工艺品、农副产品的传统制作技艺则往往无能为力.值得欣慰的是,地理标志在直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已经有了突破.2004年6月,国家商标总局核准重庆市铜梁县高楼镇火龙文体服务中心注册“铜梁火龙”为证明商标的申请.“铜梁火龙”是在重庆市铜梁地区起源和流行的源于铁炉业的传统龙舞表演——“铜梁火龙舞”.“铜梁火龙”证明商标使“铜梁火龙舞”的龙具造型、队员着装、龙舞套路、火花施放、吹打乐等内容纳入到商标保护范围,开辟了以传统表演等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保护模式.“铜梁火龙”商标的注册人对于“铜梁火龙”商标在表演、录制等核定服务项目上具有排他性权利,若他人冒用“铜梁火龙”进行舞龙表演则是侵权.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的直接保护比间接保护的力度要强.

然而,在实践中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还不尽人意.中国现有的已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绝大多数仅局限于农副产品、手工艺品、矿产品等有形产品,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还是体现为表演、旅游、文学、戏剧等服务类的无有形产品载体的遗产.况且有形产品地理标志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种力度较弱的间接保护.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实践不尽人意的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国际社会对于地理标志概念的内涵是否包括服务存在严重分歧.从国际层面看,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概念的规定没有明确地理标志是否包含服务类.不少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TRIPs协议的地理标志概念不包含服务类地理标志,因为其所标识为地理标志的商品只指货物类商品,并不包含服务类商品.我们认为,TRIPs协议的地理标志概念包含服务类地理标志.理由如下:(1)从乌拉圭回合谈判看,1990年7月23日统一议案( MTN. NGN. NGIl/W/76),明确提出地理标志包括服务.虽然,有不少议案反对地理标志包含服务类,如1990年12月3日的布鲁塞尔文本(MT. NTNC/35/Rve.1)建议在地理标志的概念中使用“货物”这一术语替代了“商品”这一术语以防止服务类商品纳入地理标志的范畴,但是这些建议并没有为TRIPs协议的最终文本所采纳.(2)从TRIPs协议的关于地理标志概念的文义来看,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概念中所提及的“商品”并不专指货物商品,并没有排斥服务类的商品.( 3) TRIPs协议第24.4、24.6条明确提及了服务类的地理标志.如,TRIPs协议第24.4规定,“本节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标记”.TRIPs协议第24.6规定,“本节任何规定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记,如果在那一成员境内,与这些货物或服务相关的标记与一般语言中作为这些货物或服务的一般名称的习惯术语相同”.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赞成TRIPs协议的地理标志概念包含服务的观点.那么,中国的地理标志是否也包含服务类?我们认为,中国的地理标志包含服务类地理标志,因为作为地理标志保护方式之一的商标法保护明确了服务类商标的保护.我国《商标法》商标法第2条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见,服务商标在商标法保护之内.《商标法》关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定义中,也没有排除服务类.不仅我国对服务进行地理标志保护,秘鲁、瑞士等国也在国内立法中对于服务进行地理标志保护.

总之,由于国际、国内相关立法并不排斥服务商品或方式的地理标志保护,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服务密切相关,因此,以地理标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实质上,地理标志很适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湖北的长江峡江号子以及屈原故里端午习俗、吴桥杂技、苏州刺绣、贵州蜡染、潍坊风筝、户县剪纸、安塞腰鼓、安徽黄梅戏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可以用含有地理标志的集体商品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而且可以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来保护.以长江峡江号子的地理标志保护为例.长江峡江号子,是指流传在滩多水急的长江三峡西陵峡一带行船过程中船工呼喊的号子,以及装卸、泊船时呼喊的码头号手和搬运号子.它是船工在对生命极限的考验中产生的,是群体劳作创造的生命乐章.长江峡江号子是湖北民歌号子类中最富特色、最具代表性的歌种.长江峡江号子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群体性,非常适合采用地理标志保护.在采用地理标志对于长江峡江号子进行保护时,可以将长江峡江号子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三峡西陵峡一带的当地政府可以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注册人),传承、发展长江峡江号子的企业、个人或组织在符合使用条件时,可以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人.但是,该证明商标具有地域限制性,只有三峡西陵峡一带的相关企业、个人或组织才有可能成为商标的使用人.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的权利是分离的:当地政府作为所有权人不得将长江峡江号子商标用于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商上.长江峡江号子商标权具有共有性,凡是符合条件企业、个人或组织均有权成为商标使用人,当地政府不得歧视性地对待商标使用权申请人.同时,作为证明商标权利人的当地政府应履行起相应的管理责任,如管理与长江峡江号子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特性或质量,撤销违规使用者长江峡江号子商标的使用权,等等.可见,长江峡江号子的地理标志保护,能够传承、发展长江峡江号子这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地理标志产品:仙居杨梅--央视地理标志摄制花絮--何静传媒

地理标志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作用.具有显著地域特性的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文学、传统戏剧、曲艺、杂技与竞技、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文化空间等种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可纳入地理标志的保护范畴.国际社会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保护的功能和作用的认识不断加深,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分析了各国有关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和实践后指出,地理标志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有效措施.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理标志保护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主要局限性有:其一,来源地范围有限.地理标志可参与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地范围应该是某一小范围的区域,大多数应以县、市级区域范围为限.因为超过此区域范围,自然条件、人文条件是复杂多样的,很难说此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品质是某种自然条件或者人文条件影响的结果.其二,商业化限制.地理标志属于商业标记,使用于产品和服务销售、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有相当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能商品化,因而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不能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对于能够商品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地理标志也只能禁止他人对该标志的擅自使用和伪造,以及禁止他人在近似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该地理标志相近的标志.然而他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所包含的表现形式或者技术的盗用而非用于商业活动时,地理标志的保护却显得无能为力.美国学者卡宾特尔就曾指出地理标志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所存在的缺陷.他认为,通过地理标志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本土人民有权阻止在本土以外的商品上使用诸如‘土著制造’或‘印地安人制造’等标记,但却不能保护不在州际间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宗教作品,如舞蹈、宗教礼仪或宗教书籍.”其三,不能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所面临的技术窃取、技术泄露等严重问题.地理标志只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种,其功能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贸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不被假冒.而对于其他很多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只能依赖其他法律制度予以解决和制止.特别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中,技术窃取、技术泄露等问题相当严重,损害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和权利人的利益.只要技术窃取、技术泄露等未涉及商品或服务来源地的假冒问题,就不能运用地理标志保护来解决,而只能运用商业秘密权、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予以解决.鉴于很多具有高度的保密性要求(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保密为开发利用的前提,一旦公开就丧失了经济价值),因此运用商业秘密权解决技术窃取、技术泄露等问题的做法最为普遍.其四,地理标志本身容论文范文用化.在某种商品的地理标志具有相当名声的情形下,人们很可能会用该地理名称来称呼此类商品,该地理名称就可能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香槟( Champagne).Champagne是一个典型的地理标志概念,原本指产于法国Champagne省的一种气泡白葡萄酒,但是在美国、加拿大等国Champagne变成葡萄酒的代称,我国许多公众也把“香槟”作为一种酒的通用名称使用.地理标志一旦通用化,就丧失它原有的功能,无法再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见,地理标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存在不少局限性.尽管如此,地理标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功能和积极意义不容否认.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必须同其他法律制度共同配合,以构成完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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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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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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