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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

主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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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英美论文范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论文

目录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6 第六章 财产保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浙江 东阳 322100)

【摘 要】保险是人类面对危险而设计的一种分散风险的制度,而保险利益又是整个《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保险利益最早起源于财产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核心要素.而财产保险利益对的理论研究为研究其他保险利益问题奠定了基础,因此,为了更好地应用和了解保险利益的其他相关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清楚了解财产保险的内涵及其它的一些基础性功能.因此,文章试图从它的定义入手,提出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立法上进步,然后,根据财产保险利益在立法方面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拓展保险利益的相关理论,为保险利益在实践中提供指导性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6 第六章 财产保险

【关键词】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 保险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涵义

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相关问题研究,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都没有形成共同的观点.我们根据历史时期与地域空间的不同,主要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一是以大陆法系为基础的财产保险利益学说,另外一种就是以英美法系为基础的财产保险利益学说.

(一)大陆法系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学说

根据大陆法系中财产保险利益的涵义,我们一般将其分为三种:其一是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其次是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三是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其中,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强调投保人只能就属于所有权的那部分损失获得保险赔偿,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则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得到.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两种.

(二)英美法系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学说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财产保险方面的研究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在理论研究领域对保险利益的研究很少,他们主要是在实践领域中不断总结判例,然后形成英美法系理论.根据我们的归纳总结,主要将英美法系关于保险利益的相关研究分为以下三种理论,一是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理论,它在判断被保险人对保险是否有利有两个主要依据标准:首先是看被保险人在权利方面是否合法,其次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实际利益.第二种理论是实际利益理论,它主要关注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实际利益.第三种理论是法定关系理论,法定关系理论认为,法定权利,作为具有某种约束力的权利,它决定了保险利益存在.而对于预期利益,不论其实现的概率有多么高,我们都认为它不属于保险利益.

通过以上我们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保险利益内涵的总结,我们可以将保险利益准确定义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二、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不断进步完善,特别是在保险方面的法律不断涌现.《保险法》的出现,它对财产保险的利益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也做了很大改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仅扩大了它的业务范围,同时也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些进步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在新时期财产保险立法中不断存在的新问题.

(一)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范围方面没有作具体规定,它仅仅停留在关于保险利益的相关概念的规定里面.而原来《保险法》与现行的《保险法》规定的范围都可以理解成“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仅仅是这样的规定,会使得它的范围没有原则并且过于笼统,而且在问题设置方面不够明确,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不同客观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移转而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我们根据保险利益转移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由于法定原因导致的利益转移,法定原因的转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发生而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它可以分为继承和破产两种情形;另一种是由于约定原因导致的利益转移,约定原因的转移则是指因双方约定的事项而转让标的物.在现行法律规定情境下,现行《保险法》对由于法定原因而发生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做了明文规定,同时现行《保险法》第49条对由于约定原因发生的转移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未对财产保险利益因转让而发生转移的承继时间作明确说明;第二没有对继承发生转移的相关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建议

通过以上我们的分析,本节将就针对我国在保险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逐步提出相关完善立法的对策,希望通过这些对策,对我国在完善保险利益立法方面发挥作用,同时有助于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不断进步.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它在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方面过于笼统,同时对于在实践中也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笔者在第一节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根据这个规定,被保险人是作为保险收益的主体存在的,主要是由于被保险人是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终极受害人,那么他作为一个有请求权的人,有可能会导致各种道德风险,因此,我们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情形加以限制.而作为不为法律禁止利益,在这范围内,我们可以将法律所规定的经济利益与未来可能产生但是在法律中可能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益放进保险利益中,这样的话,我们就可以不断扩宽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损害的目的就是为了经济利益的填补,所以,只有保证经济利益是可以确定的,我们才能在发生事故时做出正确的评估,最终保障赔偿金的金额.

(二)增设对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明确规定保险利益范围的原则,然后采用同时兼顾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的原则,对它们进行概括例举,明确界定保险利益范围.也就是在通过上述概念的立场上,同时通过列举它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类型进行认定,只有这样才能让保险利益范围的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及其全面.

(三)完善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

通过我们前面的分析,我们将现行《保险法》在利益转移方面存在的问题分为三类:首先,没有对财产保险利益因转让而发生转移的承继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在关于继承发生转移方面,《保险法》没对此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针对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将承继时间定为保险标的实际上已经转为受让人所有的时间.针对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根据台湾《保险法》中第18条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规定为:“除了保险合同有另外约定,被保险人死亡,他的继承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通过这样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这种情形在实践中通过法律化的途径进行处理.

总结:本文关于财产保险英美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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