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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食品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15

食品论文范文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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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明知”的定义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争议.同时,鉴于“明知”这一主观因素很难确定和证明,认为加快食品追溯体系的建设是关键,但追溯体系的建立还需要很长的时间.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明知;追溯体系

文章编号:1004-7026(2020)07-0049-02中国图书分类号:D922文献标志码:A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2009年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在2015年进行了修订,其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变更大幅度提高了违法成本,对经营者确保食品安全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近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将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明确到县、乡镇及街道,同时要求将食品安全普及纳入素质教育中.由此可见,自2015年最严《食品安全法》颁布以来,我国对食品安全问题从未放松警惕.从目前的实践来看,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以来,针对食品安全提起的诉讼数量激增,《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使得社会民众利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食品安全的意识有所提高.然而,在实践审判过程中,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主观方面均存在争议,同时,由于立法混乱所造成的各级法律重叠,也阻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1 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存在问题

1.1 适用主体是否包含知假买假者

《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体是消费者,而对于消费者的明确定义并未提及.鉴于《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其对消费者的定义应当存在一致性,即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以满足生活需要的人.在《食品安全法》修订之后,涌现了一批十分典型的知假买假职业人,对于这一类人是否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获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学界有过激烈的讨论.之后,尽管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该规定中明确指出职业打假在食品药品领域也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仍有不少学者对此持有相反观点.

1.2 主观方面的“明知”如何界定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经营者,相较于经营者而言,生产者作为食品的源头,对其生产的食品质量情况更为清楚,而经营者处于生产者的下游,因此获取到的信息有限,因此应承担的责任也有限.这一点,在惩罚性赔偿规定中也已经有所体现,对生产者没有主观意图的限定,但对经营者应是“明知”.然而,在法律上针对“明知”的定义一般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应当知道”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很难界定.部分学者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试图对该概念予以界定,认为可利用《食品安全法》中第42条规定的追溯体系,通过加快建立和完善追溯体系,使得责任分配到食品供应的每一个环节.此时,经营者只需通过追溯体系,确定其上游的安全性.若其经追溯体系,发现上游存在问题,便应认为本环节的经营者“明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此时,若该经营者仍将该产品对外出售,则应当追究其责任.但由于目前我国针对食品可追溯性的法律法规过于繁杂,仅2015年就出台了至少52项,目前共有118项地方法规也针对该主题,导致法律上某些内容重叠或冲突,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律的选择出现困扰,从而阻碍了其得到更好的适用.

2 完善建议

2.1 将知假买假者与普通消费者进行区分保护

尽管有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出现使得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出现了混同,同时认为这类职业打假人并非是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是为了谋取私利,甚至他们中的部分人,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提高购买数额,使赔偿数目高达数十万元,这种以暴制暴、以恶制恶的方式反而会引起食品生产者及经营者的反感,使其身处加害人的位置却感受到受害的心理,不符合促进社会各环节食品安全意识提升的立法本意.

但可否认的是,知假打假人的出现,也使得许多违法者受到震慑,“最严食安法”颁布以来,依据惩罚性赔偿提起的诉讼明显增多,我国的食品环境也有所改善.许多消费者在消费时,容易出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但随着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的新闻报道增多,也在一定程度上让普通消费者心理发生转变.另外,也不乏部分职业打假人出于公益的目的,充当着食品安全保障的社会公益人角色.

因此,为了减少部分谋求私利的职业打假行为对社会食品安全法治建设产生的不良影响,但同时又顾及其充当的一部分社会公益角色,应对其予以肯定,应当将其与普通消费者进行区分,即针对该类群体,将惩罚额降低至稍低的程度,且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将该赔偿设定在一定范围,如3~5倍价款.在此基础上,针对明显是为了提高赔偿额,大量购买同一商品的情况,应当设立一定的惩罚上限,如不得高于价款的4倍.只有对这类矫枉过正的情况予以一定限制,方能使惩罚赔偿的实施符合立法本意,让违法者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知错认错、心服口服,而非产生受害心理,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

2.2 完善食品追溯体系,解决“明知”确认难的问题

完善的食品追溯体系能够有效解决“明知”这一主观因素的举证和判断问题,且对我国食品安全环境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有了有效的可追溯性制度,法律责任链可以迅速地将对主体造成的损害责任追溯到链尾.即使在追溯链失灵的情况下,也可以更好地落实责任.事实上,当由于某一环节未按照要求录入溯源信息,无法识别肇事者时,举证责任就应当落实到该环节的主体身上,因为它没有遵守关于可追溯性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可追溯性能够提供更安全的食物链,因为它可以通过迅速识别上游行动,遏制供应链前端出现的任何健康威胁.

追溯体系的建立也有利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问题食品召回.这一规则的实施依赖食品可追溯系统在食品供应链各个层次的高效实施.例如,在针对某一批次召回时,借助完善的追溯系统,消费者能够快速识别已购商品是否属于召回范围,生产商能够隔离所涉及的批次,查明威胁的原因,并消除威胁,而不会造成更大范围召回的后果.

由于法律体系繁杂,造成内容重叠或冲突,将使得这一体系长期处于混乱状态.例如,国标通常是用于架接立法和技术操作的橋梁,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我国目前已针对食品追溯体系建立了国标.但在《食品安全法》第42条提出“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由此,造成了管理部门不唯一、标准不统一的情况.除此之外,还存在许多地方法规与上级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为解决这类问题,我国应当适当选择现行法律中各不重叠的部分,建立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国家标准为主要实施细则的食品追溯体系,从而加快体系建设的脚步,为“明知”难举证的问题提供客观帮助,减少由于法律解释不同所引起的争议.

3 结束语

食品安全问题起源早、治理难、事故频出,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因此,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针对性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治理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扭转当前食品安全堪忧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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