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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律属性探析

主题:生态环境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4-04

简介:本文是法律和生态环境类有关本科论文开题报告范文与生态环境相关本科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法律和生态环境论文范文

生态环境论文

目录

  1.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摘 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损害新型索赔制度,在两年的试点工作结束后,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正式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将省级、市地级政府列为赔偿权利人的特殊性,引发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律属性的思考.政府作为诉讼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具有特殊性,它既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限定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不是同环境侵权诉讼以人身财产遭受侵害一样为请求权基础,更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而是应当结合《改革方案》制定目的与内容本身将其定义为特殊的环境民事诉讼类型,既有公益救济也存在私益性质.因此在需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性质,以更好的展开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内容的法律制度的建设.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公共利益

引言

在当前环境污染现状下,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正因为其特有的流动性、不稳定性、共有性的特点,使污染者对其造成的污染成为新时代“公地悲剧”.污染者向大气、水排放污染物,据环境侵权的二元性特征来看,环境污染除了一定会对生态环境也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之外,还可能会对人的人身、财产直接造成损害.当环境污染或破坏尚对某个或者某群公民造成直接损害之时,因其权利没有遭受直接的侵害,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对环境损害行使司法上的救济,亦不能以环境损害为由进行环境损害救济,或者是公民人身遭受环境污染损害时找不到对应的侵权人,因此,对大气、水污染的救济会有空白,这将十分不利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为解决上述环境污染治理缺失问题,加速推进生态文明法律进程要求,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填补生态环境损害追责制度的缺失,我国创造性的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将其列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实施的是严格赔偿制度.2015年、国务院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选择在吉林、山东、江苏、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个省(市)于2015年至2017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经过对两年的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的《改革方案》从2018年1月1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以期其在“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现状下,有效违反法律法规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主体责任承担不到位、责任过轻的环境保护困境,有力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环境权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在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不能达成合意之时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主体双方权力不平衡、權利内容兼具私法性与公益性的双重属性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这个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属性,它是属于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等问题,值得探讨.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出现之前,我国法律制度对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救济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实现的.一个环境违法行为的出现可能会引发民事侵权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犯罪).在行政方面,通过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情况主要是采取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救济的机制,在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后果的各个环节对环境行政相对人进行规范与监管.在司法方面,基于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请求权、不同事物法律保障基础,主要有三种救济途径:1、人身、财产因环境破坏遭受损失的民事主体可以提起环境侵权诉讼;2、法律规定的机关、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3、对违反防

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污染者,为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而提起刑事诉讼.而随着我国的经济不断发展,目前法律体系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手段已经不能满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治理需求.为使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为体现生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保护理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新型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主体是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和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客体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等环境要素和植动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这一制度方案中明确了环境损害造成的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因此这一方案具有针对性强、主体明确、实用性高等特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政府规定为赔偿权利人,其理论基础在学界主要有三个观点,主要是环境权理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理论以及公共环境利益“外部性内部化”理论.环境权理论强调公民有权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政府作为国家进行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机关,负有环境管理义务.但是在此理论中,政府并不是唯一的权利享有者,同时还赋予了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者——检察机关、代表者——环保组织、享有者——公民个人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资格,但因他们各自拥有实现环境损害救济的途径,而且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特定的客体,在损害评估、证据收集等专业方面,相对政府来说,其具有的强大的宏观调控能力与社会控制力的特点,使之成为最有能力也最有责任改变不利状态的主体.最佳主体资格应当是政府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依据,因此在生态环境良好的情况下,政府有维持环境良好秩序的职责,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况下,有将环境恢复至满足公民对环境需求的状态的责任.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理论是主要是依据《宪法》与《物权法》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将自然环境作为国家财产进行保护,国家享有对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自然资源的损害,国家有权以其财产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损害者予以赔偿,国家作为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可以间接起到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在此情况下,国家(政府)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唯一主体.从环境法的角度看,自然资源具有经济和生态双重价值.民法主要是保护资源的经济价值,环境法主要是保护资源的生态价值.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涵摄,法律授权地方政府作为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既代表所有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又代表公共利益而享有主动规制权.第三种将其总结为公共环境利益“外部性内部化”理论.该理论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是将环境资源污染或破坏者的外部成本内部化的过程.环境公共物品具有共享性与非排他性的特征,因此不能排除任何人对环境的积极或消极的利用,在某一个体进行的生产或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极利用时,就产生了生态环境的损害.这一损害是将某一个体对环境的消极利用的后果强加给其他社会主体的一种不利因素,成为外部经济成本转嫁给其他社会主体承担.此时,作为环境公共物品的主要负责人——国家(政府),就该不当行为将其产生的外部成本进行内部化,使社会主体更加公平的使用环境公共物品.这一理论更适用于环境中流动性大并且不为国家以及任何公民、组织所有的环境因素,即前述“公地悲剧”的情况,国家(政府)作为主要负责人承担的维护社会公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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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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